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3號
KSHM,103,上訴,28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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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4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受發
      陳寶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受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ꆼ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寶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ꆼ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受發陳寶月為配偶,均係址設屏東縣○○鎮○○路○段 00號「○○海產小吃部」暨同路段43號「○○○海鮮小吃部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其女蕭○宣經營之「○○小吃部」已於民國95年9月4日設立 登記1、2月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不能開立收據憑證 ,作為向屏東縣○○鎮鎮民代表會報帳核銷之用;亦明知擔 任屏東縣○○鎮第18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即陳寶月之胞兄陳○ 朝(另經不起訴處分)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海產 小吃部」及「○○○海鮮小吃部」消費,以支用其主席特別 費及議事業務費等情。詎蕭受發陳寶月因慮及與陳○朝間 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主觀上為規避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保管已結束營業之「○○小吃部 」空白收據及圓戳店章之陳寶月以「○○小吃部」名義,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登載用餐行號及地點不實之收 據內容,開立如附表所示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表會秘 書廖志祥、會計伍正雄等人而行使之,致廖志祥、伍正雄等 人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憑證並製作傳票,再



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表會主席陳○朝核章,始由不知情之出納 黃朝常簽發支票,以核銷附表所示之議事業務費及主席特別 費,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鎮鎮民代表會上開核銷公文書登 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 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
ꆼ被告蕭受發陳寶月實際經營之「○○小吃部」的設立日期 為95年9月4日,註銷登記日期為97年6月5日,營利事業地址 登記為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名義負責人為被告 二人之女兒蕭○宣);「○○○海鮮小吃部」的設立日期為 97年5月26日,營利事業地址登記為屏東縣○○鎮○○路○ 段00號(名義負責人為鄭○偉);「○○海產小吃部」的設 立日期為82年12月29日,營利事業地址登記為屏東縣○○鎮 ○○路○段00號(名義負責人為蕭受發陳寶月為合夥人之 一)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偉所述相 符,復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他卷第47至50頁),堪可認定。
ꆼ又被告二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屏東縣○○鎮鎮民代 表會主席陳○朝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用餐消費後 ,作為向屏東縣○○鎮鎮民代表會報帳核銷議事業務費及主 席特別費之用;而該代表會僅針對收據有無統一編號、店章 及私章作書面形式審查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述無訛外, 另經證人即屏東縣○○鎮鎮民代表會祕書廖志祥、會計伍正 雄、出納黃朝常於調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及稅務電子閘門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黏有「○○小吃部」圓戳章之屏東縣○○鎮代表會 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憑(偵他卷第51至85頁)。以上事實, 亦可確定。
ꆼ被告二人皆否認本件犯行,被告蕭受發辯稱:「我負責廚房 料理工作,帳目事情都交由陳寶月處理」云云;被告陳寶月



辯稱:「○○小吃部設立未久,因生意不好乃遷至○○路○ 段00號,並未結束營業,否則每月均須繳付營業稅,直到97 年6月升格為○○○海鮮小吃部後才註銷登記。○○與○○ 經營方式不同,前者是合菜,後者是點菜,雖○○小吃部外 在無足資辨識的招牌,但內部有匾額,沒有不實開立的行為 」云云。然本件之重點在於「○○小吃部」於登記期間,是 否暫停營業,或將營業地址遷至○○鎮○○路○段00號繼續 營業?此涉及被告二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收據,是否有營業 名稱暨地址不實之行為。
(二)事證說明
ꆼ被告二人於調詢時各供稱:渠等係○○海產小吃部負責人, 業務經營及財務均由其二人共同負責,空白收據及店章則由 陳寶月保管,至○○小吃部實際經營數月後,即因生意不好 而結束營業,目前沒有繼續營業,陳○朝都會到○○海產小 吃部消費,看到新聞在講三等親有利益迴避之問題,經二人 討論後,才由陳寶月以○○小吃部之名義開立收據,提供作 為陳○朝消費之收據等語明確。盱衡彼此所述不侔而合,俱 已承認「○○小吃部」實際經營數月後即結束營業,但囿於 報帳涉及利益衝突之故,明知陳○朝在屏東縣○○鎮○○路 ○段00號或47號用餐,被告二人討論後,乃決定以「○○小 吃部」名義開立收據,甚為明灼。其二人雖稱當時調查之重 點,在於陳○朝有無假消費、真報帳之貪污行為,當時僅簡 要陳明「○○小吃部」結束營業,而未敘明遷址詳情。然若 真有遷移營業地址之情,調查站既在調查○○小吃部收據內 情,攸關所涉消費憑據是否實在,理應併予陳明遷址繼續營 業之經過,何以反竟為已結束營業之供述?徒增誤會且悖常 情,被告二人於此悉未能合理說明。綜觀渠等供詞,一致指 向○○小吃部已結束營業至明。
ꆼ被告二人雖以「○○小吃部」並未結束營業,否則何以未註 銷並繳納營業稅置辯。惟查,○○小吃部係小店戶,無需辦 理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 11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他卷第 186至193頁)。而該小吃部於註銷前每期仍繳納一、二千元 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 可查(本院卷第82頁)。乃因既有營業登記,復有類此不實 收據之核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本須繳納 營業稅,要亦當然。否則以此戔戔稅額繳付,即率謂○○小 吃部遷移他處繼續營業,被告二人上述所辯,要難採信。辯 護人另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期間,陳○朝尚非屬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對象,縱至被告二人經營之○○海產小吃



部亦無觸法可言。惟本件重點不在陳○朝當時是否受該法所 規範,而是被告二人是否開立不實內容之收據。被告二人固 不諳法律規定,然其主觀上為避免陳○朝因至其該小吃部消 費,而有該法適用之可能,並免遭不必要之抹黑,乃開立已 實際結束營業之○○小吃部收據,作為申報請領之憑證,當 信而有徵。
ꆼ證人廖志祥、葉國正於原審分別證稱:○○○與以前○○小 吃部是同一地點,在○○隔壁;○○是現點現做的,○○小 吃部專做合菜部分,之前在○○的旁邊云云。然證人陳○朝 於偵詢時供稱:我用餐地點確實在○○海產小吃部或○○○ 海鮮小吃部,何以會以○○小吃部的收據報帳,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偵他卷第150至151頁)。衡以陳○朝與被告陳寶月 為兄妹關係,且多次至該處實際用餐,對於以○○小吃部名 義之收據報帳,尚且不知其中底蘊,復與被告二人初供適相 左異,豈可輕信上述證人於原審事後迴護之詞。再者,證人 吳金福於本院證稱:店內未見○○小吃部之招牌或匾額,去 該處用餐,係認為去○○吃,而非○○小吃部,也不知道有 ○○小吃部等語,核與證人伍正雄、黃朝常於偵詢時所述略 同,均不知用餐處所為○○小吃部。稽此情狀,證人廖志祥 、葉國正所述上詞,已難信實。何況被告陳寶月於偵詢時已 稱:光復路二段並未豎立○○小吃部招牌,也未辦理變更營 業地址等語(偵他卷第165頁)。倘確遷至○○路○段00號 繼續營業,何以未辦理變更登記?又為何未在店外設立招牌 ?均無法自圓其說。雖證人吳金福稱光復路二段有兩間,但 平常前面的門很少開,我們都從○○進去左邊,是預定合菜 ,與○○點菜有別等語。惟合菜預約與現點現煮,就經營餐 廳者而言,乃屬普遍常見情形,顯無以店家區分之實益,矧 以證人吳金福亦稱縱預定合菜,仍會點菜來吃,店內是相通 等語,則被告二人所謂○○小吃部嗣遷移至該處一側云云, 實嫌乏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胥無可採, 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查附表所示收據,屬被告二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屏東縣 ○○鎮鎮民代表會受理主席以收據申領特別費或業務費,承 辦之公務人員僅形式上審核所檢具之收據是否齊備,並無實 質審查之權,即據以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憑證並製作傳票, 再轉交主席核章,以核銷附表所示之議事業務費及主席特別 費,足生損害於該代表會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二人於附 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起 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吸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惟此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體,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罪屬於身分犯,其犯罪 行為人須具有上開身分,如未具有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 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本件 附表所示收據,固屬會計憑證,被告二人縱係○○小吃部之 實際負責人,但該小吃部名義負責人為其女兒蕭○宣,已如 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為該小吃部之經理或會計人員 ,足證被告二人非屬該小吃部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遍查 卷證亦無被告二人與蕭○宣共同實行犯罪之證據。準此,本 件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論以 該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乏 其據。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依證人廖志祥、葉國正等人之證述、○○小吃部、○ ○○海鮮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被告二人之辯解觀之, 不排除被告二人確有將○○小吃部遷至○○鎮光復路43號繼 續營業的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ꆼ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 ,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



仍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 則之違法。
ꆼ被告二人於調詢時之自白供述,乃至證人陳○朝於偵詢時之 部分陳述若合符節,咸屬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乃原判決 未為任何必要之釐清與論述,對其二人犯罪之動機,及如何 為犯意之聯絡等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俱隻字未提、恝而不 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偏信證人廖志祥、葉國正於原 審之片面供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誤,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二)原審法院未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證人廖志祥、葉國正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係附和迴護 之詞,胥無可採,復與被告二人初供相互矛盾,原判決何以 僅憑證人之證述,採信被告二人事後翻異之詞,亦未見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有罪之諭知。五、刑罰理由
(一)量刑之說明
ꆼ審酌被告蕭受發陳寶月慮及與陳○朝間係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姻親,因不諳法律,主觀上為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相關規定,而開立已結束營業之「○○小吃部」之 收據,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該收據名義雖有不實,但查無陳○朝未實際用餐,而以不 實報銷方式詐領相關經費情事,各罪之消費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不重,惟該不實收據,仍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鎮鎮民 代表會有關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蕭受發 係高中補校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船長,現經營餐廳維生;被 告陳寶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昔以補漁網為業,嗣與蕭 受發共同經營餐廳,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ꆼ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之規範目 的,總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二至三月;被告所為有害會計 憑證之公信力,惟非貪圖不法利益,非難性不高,各罪間並 非偶發性所為,而係有目的之作為;所犯上開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其二人於犯罪實施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並衡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附條件:
ꆼ緩刑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之 制度,加以現代刑罰並非以應報為目的,而係重在以教化、 矯治、對被害人填補損害等方法,達於刑期無刑,修復被害 人及社會因犯罪所造成之創傷,期以發揮實現社會正義之功 能。查被告蕭受發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與被告 陳寶月就本件犯行為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且未坦白認 錯,但開立不實收據均由保管收據、印章之陳寶月行之,且 犯罪之動機是陳寶月避免其兄陳○朝利益衝突之誤認,蕭受 發均無上情。本院以其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ꆼ惟為促使被告積極對社會有所貢獻,或落實其再社會化之需 求,也應考量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本院再審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觸法,犯後猶不知認錯悔改,欠缺正確之 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所負之責任。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並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使其革除 不正確之觀念與心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加強 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二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 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據簽發日期│消費金額│用途別科目│ 所犯罪名 │
├──┼──────┼────┼─────┼──────┤
│ ꆼ │95年09月29日│ 69,4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ꆼ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均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ꆼ │96年01月18日│ 20,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均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ꆼ │96年03月17日│ 12,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均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ꆼ │96年04月16日│ 15,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均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ꆼ │96年05月04日│ 15,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均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ꆼ │96年06月30日│ 18,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ꆼ │96年07月15日│ 15,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ꆼ │96年08月26日│ 16,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ꆼ │96年09月27日│ 17,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ꆼ │96年10月29日│ 13,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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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11月28日│ 18,000│主席特別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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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1月05日│ 27,29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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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2月07日│ 35,68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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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3月23日│ 27,0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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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4月17日│ 49,3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ꆼ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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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4月26日│ 5,2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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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5月01日│ 28,7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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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5月06日│ 38,16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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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07月05日│ 43,7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 │ │ │ │月共同犯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ꆼ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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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96年10月20日│ 49,300│議事業務費│蕭受發、陳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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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