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挺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宏信
宗佳儒
黃文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晹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宸佑(原名朱淳銘)
李維霖
何志昇
沈婷芳
許世賢
黃智恩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則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36號、101年度偵字
第7637號、101年度偵字第1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挺生(綽號「生哥」、「敏哥」、「畜牲」)與人數不詳 之成年人,為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於民 國100 年3 月(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6 月,嗣經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間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成員於 不詳地點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林挺生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設立電腦、網路設備作為轉帳機房,再於10 0 年3 月、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李冠穎(綽號「罐頭」,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帶領呂冠澄、陳俊凱、呂冠臻(該3 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同電信公司)高雄市青年路門市○○○○○○○號1 至 4 所示大同電信WiMAX-4G寬頻網路門號(下稱寬頻網路門號 ),取得該4 線寬頻網路門號及其配置之無線網路接收器, 作為上網連結大陸地區網路銀行之預備工具。林挺生嗣於10 0 年6 月底招募與其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姚宏信(綽號「阿 信」)擔任轉帳機房之管理者,林挺生復於100 年8 月間覓 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燕隆(綽號「隆哥」)出資參與, 並陸續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宗佳儒(於100 年8 月間加 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0 年12月間)、朱宸佑(綽號「 阿銘」,100 年8 月間加入,檢察官101 年10月22日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100 年10月間)、李維霖(綽號「阿目」,於 100 年8 月間加入)、黃智恩(綽號「小恩」,於100 年8 月中旬加入)、沈婷芳(綽號「莎莎」,於100 年9 月1 日 加入)、何志昇(於100 年9 月8 日加入,起訴書附表一誤 載為100 年10月)、許世賢(綽號「阿政」,於100 年9 月 8 日加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0 年9 月中旬)、林則宇 (綽號「麵包」,於100 年10月間加入)、黃文星(100 年 11月間加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0 年12月間),且推由 朱宸佑於100 年8 月9 日、15日協同杜福得(另案審理)、 陳碧雄、劉芳綿(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前往大同電信公 司高雄地區某門市○○○○○○○號5 至10所示寬頻網路門 號,另取得該6 線寬頻網路門號及其配置之無線網路接收器 ,作為轉帳機房上網連結大陸地區網路銀行使用,由姚宏信 、宗佳儒、林則宇、黃文星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擔任轉帳機房成員, 姚宏信並負責管理轉帳機房事務(如成員出勤、作業狀況等 ),林挺生則以監視器監督轉帳機房作業情形,林挺生、陳 燕隆並不定時至轉帳機房察看。另由朱宸佑、李維霖、何志 昇、黃智恩、沈婷芳、許世賢擔任提領現款之俗稱車手成員 ,每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4 樓B 室(於101 年3 月3 日之前)、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2 (自101 年3 月3 日起)等處所(俗稱車行 )集結,待接獲轉帳機房通知提款,即由車行管理者朱宸佑
親自或指派車手成員前往提款,而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組成 詐欺集團。嗣該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張彩芳、丁玉萍、林瑞燕、曾妹等人 ,致不疑有他而受騙(各受詐欺時間、地點、受詐欺情節、 金額、提供網路轉帳IP門號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張彩芳、丁玉萍、林瑞燕、曾妹均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後,由不詳 詐欺機房成員以SKYPE 電話聯絡姚宏信,告知張彩芳等人之 款項已匯入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第一層人頭銀 行帳戶得手;而除張彩芳受騙款項係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提領外,其餘丁玉萍、林瑞燕、曾妹受騙款項部分, 即由姚宏信、宗佳儒、林則宇或黃文星以林挺生、陳燕隆共 同設置於轉帳機房之電腦及大同電信寬頻網路門號(由朱宸 佑、陳碧雄、劉芳綿、杜福得申設),配合林挺生提供之大 陸地區第一、二層人頭銀行帳戶(俗稱大車)、密碼及第三 層人頭銀行帳戶(俗稱小車)等資料,上網連結大陸地區之 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國交大銀 行、中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與中國建設銀行之網頁,將不 詳詐欺機房成員向丁玉萍、林瑞燕、曾妹所詐得匯入第一層 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整筆大額款項分散成多筆小額款項,以朱 宸佑、陳碧雄、劉芳綿、杜福得申設寬頻網路門號所分配使 用之網路IP上網分批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銀行帳戶內(丁 玉萍、林瑞燕、曾妹受騙款項分層轉帳情形詳如附表六至八 資金走向圖所示)。待上開轉帳作業完成後,復由姚宏信通 知車行,由車行管理者朱宸佑親自或指派李維霖、黃智恩、 何志昇、沈婷芳或許世賢持林挺生所交付第三層人頭銀行帳 戶之真正或偽造銀聯卡(俗稱小卡),前往臺灣地區各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而有多次以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即附表六至八資金走向圖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欄所示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如附表六至八所示各該次數額之現金;嗣由各該車手將每日 領得之現金及所持用之銀聯卡悉數繳回予朱宸佑,朱宸佑即 依車手提領現金之總金額抽取2%分配予包含自己在內之所有 車手,所餘現金即繳回予林挺生或陳燕隆清點,再由林挺生 或陳燕隆依轉帳機房成員每日上班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及以不詳比例計算之獎金分配利潤予姚宏信、宗佳儒、林則 宇、黃文星,另由林挺生依約定比例將提領之部分現金自行 指派或委由姚宏信、宗佳儒指派林則宇、黃文星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剩餘現金即歸林挺生、陳燕隆所有。二、嗣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01 年3 月6 日前往附表三所示轉帳
機房、車行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林挺生、陳 燕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金融卡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悉全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認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陳 燕隆自100 年6 月起即與被告林挺生共組本案詐欺集團,惟 起訴書附表一卻記載被告陳燕隆係於100 年8 月間始加入集 團,兩者顯相矛盾。因起訴書既另以附表一詳加敘明各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顯係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加入 時點,作為追訴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範圍,自應以此部分之記 載為準。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彩芳於100 年7 月 間受騙匯款犯行予以審判之對象,自不包括被告陳燕隆。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宗佳儒、黃文星、朱宸佑、 何志昇、許世賢參與本案由林挺生自100 年6 月起組成之詐 欺集團,有共同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事實,且於起訴書之 證據欄提出被告宗佳儒、黃文星、朱宸佑、何志昇、許世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被告姚宏信之證詞 以為憑據。然起訴書之附表一及補充理由書列載被告宗佳儒 於100 年12月、黃文星於100 年12月、朱宸佑於100 年10月 、何志昇於100 年10月、許世賢100 年9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起訴書所舉證據不符,顯係誤載(詳後述)。本 院仍應基於起訴書所謂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0 年6 月起組成 ,嗣由被告宗佳儒、黃文星、朱宸佑、何志昇、許世賢陸續 加入參與之意旨,詳加審認自100 年6 月起上開被告實際參 與時點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 挺生、陳燕隆、姚宏信、宗佳儒、林則宇、黃文星、朱宸佑 、李維霖、何志昇、許世賢、黃智恩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除被告林則宇未選任辯護人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㈡第13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燕隆固坦認曾與被告林挺生約定以欠款抵償之方 式,而投資被告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除附表一編 號4 被害人曾妹詐欺取財之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 我是100 年10月後才加入詐騙集團,未曾與林挺生共同設置 機房的電腦設備及網路門號,或前往機房查看,亦未收取及 清點繳回的現金分配給姚宏信等人云云。被告姚宏信固坦認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4 被害人丁玉萍、林瑞燕及曾妹 詐欺取財之情,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彩芳, 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4 被害人丁玉萍、林瑞燕及曾 妹部分,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是100 年7 月底才到機房工作,不知有 利用偽造銀聯卡由提款機盜領現金之事,我不是負責管理轉 帳機房事務的人云云;另被告宗佳儒對於曾參與附表一編號 2 、3 、4 被害人丁玉萍、林瑞燕及曾妹詐欺取財部分則直 承非虛,而被告林則宇、黃文星亦坦白承認曾參與附表一編 號4 被害人曾妹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各該參與 之情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 卡之事實,均辯稱:不知道有行使偽造金融卡的事,也沒有 持偽造之金融卡去提款云云;另被告黃文星尚辯稱:我不是 機房轉帳人員云云。被告林挺生除剩餘金錢是否歸由伊與被 告陳燕隆所有外,餘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朱宸佑、何志昇 、沈婷芳、許世賢、李維霖、黃智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㈢第14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張彩芳、丁玉萍、林瑞燕、曾 妹等人均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大陸地區司法或警察機關 名義,詐稱渠等涉及犯罪,須將存款轉入指定之帳戶,致不 疑有他而受騙匯款等節(各受詐欺時間、地點、受詐欺情節 、金額、提供網路轉帳IP門號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37 至第441 、44 7 至452 、458 至第459 、462 至464-1 頁);被害人張彩 芳、丁玉萍、林瑞燕、曾妹係遭本案林挺生、陳燕隆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實施詐騙,其中被害人張彩芳受
騙款項係匯入由林挺生、陳燕隆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大陸地 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銀行帳戶(參扣案之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資料對照表」載有該帳戶資料,並有該 帳戶之銀聯卡扣案可證,見警一卷第541 、554 、567 、51 2-1 頁);另被害人丁玉萍、林瑞燕、曾妹所匯款項則經由 被告姚宏信、宗佳儒、林則宇或黃文星等轉帳機房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5 、6 、7 、9 、10所示被告朱宸佑、共同被告陳 碧雄、劉芳綿、杜福得等人所申設寬頻網路門號之網路IP上 網,分批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六至八所示大 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即該附表「涉案第二級帳號」、「涉 案第三級帳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被 告朱宸佑、李維霖、何志昇、黃智恩、沈婷芳或許世賢等成 員持真正或偽造之銀聯卡(有部分銀聯卡扣押於本案)至臺 灣地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卷附被害人張彩芳所 提供其活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警一卷第460 、461 頁) 、丁玉萍、林瑞燕、曾妹受騙案件資金走向圖(見警一卷第 444 至445 頁、453 至第457 頁、偵四卷第192 至193 、21 4 頁、原審三卷第9 至12頁)、大同電信公司102 年8 月9 日函文所附附表二編號5 、6 、7 、9 、10所示寬頻網路門 號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止之上網IP位置資 料(原審二卷第110 至222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於101 年3 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2 份(見警一卷第51 1 至第523 頁,記載扣押之銀聯卡之卡號資訊,其中101 張 係真卡,其餘372 張《鑑定報告誤載為368 張》係偽卡), 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大車」、「小車」資料表、「中國 大陸銀行帳戶資料對照表」、人頭帳戶銀聯卡真卡103 張( 即送鑑定之真卡101 張加計附表三編號48未經送鑑之銀聯卡 2 張)、人頭帳戶銀聯卡偽卡372 張、電腦設備、監視器設 備、網路銀行驗證使用之U 盾卡及手機、大同電信網路接收 器7 台、點鈔機等供本案被告林挺生、陳燕隆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6、54、55 、56所示大同電信公司竣工單、大同電信公司101 年2 月份 電信帳單、繳款收據、101 年1 月份打卡單、101 年2 月份 打卡單及薪資分配表等物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 25-34 頁、第107-118 、第263-266 頁、第328-334 頁)以 及林挺生、陳燕隆、姚宏信、宗佳儒、林則宇、朱宸佑、李 維霖、黃智恩、何志昇、沈婷芳彼此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為憑(見警一卷第49-51 頁、第228-235 頁)。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102 年11月25日函文表示無
法提供被害人張彩芳遭詐騙之資金走向圖(見原審三卷第24 7 頁),僅無法確認張彩芳受騙資金嗣後有再經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及以偽造銀聯卡提領之事實。惟被害人張彩芳受騙 匯款之帳戶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本無礙於張彩芳受騙 匯款係本案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認定。據上事證,足 見被告林挺生等11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關於公訴意旨將起訴書原載被告林挺生自100 年6 月起組成 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100年3月起乙節(見原審二卷第10至12 頁)。經查,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轉帳 機房有扣得大同電信公司完成如附表二所示10線寬頻網路門 號設置之竣工單(見原審三卷第182至191頁)及該10線寬頻 網路門號101年2月份電信費之帳單及繳款單據(見原審三卷 第193 至197 頁)。且上開10張竣工單附隨電腦繕打文件1 紙(見原審三卷第181 頁)記載上開10線門號區分為「大發 」門號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劉芳綿申設)、0000000000 (即共同被告陳碧雄申設)、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陳俊 凱申設)、0000000000(即被告朱宸佑申設)、0000000000 (即被告朱宸佑申設)、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杜福得申 設)、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呂冠澄申設)、0000000000 (即共同被告呂冠臻申設)及「大順」門號0000000000(即 共同被告杜福得申設)、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呂冠臻申 設);佐以被告姚宏信供稱:公司有使用「大發」、「大順 」等名稱(見警一卷第60-1頁);另依被告朱宸佑、共同被 告陳碧雄、劉芳綿、杜福得申設上開寬頻網路門號確有用於 轉匯被害人丁玉萍、林瑞燕、曾妹受騙匯款資金等情,堪認 附表二所示10線寬頻網路門號確係供被告林挺生所屬詐欺集 團之轉帳機房使用無訛。再依共同被告李冠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會帶呂冠澄、陳俊凱去申辦大同電信寬頻網路門號 ,是因為林挺生表示有朋友要申辦大同電信網路門號,但該 人是外地人,不知道路,請我幫忙帶領申辦,我就依林挺生 約定之時間在高雄火車站與呂冠澄、陳俊凱見面,再帶領呂 冠澄、陳俊凱前往高雄市青年路辦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1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挺生自100 年3 月間即利用不知情之 共同被告李冠穎取得呂冠澄、陳俊凱申設之大同電信寬頻網 路門號,以作為轉帳機房上網連線之工具,堪認被告林挺生 係自100 年3 月間籌組本案詐欺集團訛。
㈢、被告陳燕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何?業據被告陳燕隆 於偵查中供稱:林挺生向我借款30萬元未還,因此邀請我投 資合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00 年8 、9 月間應允加入
,除以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入股外,再拿10萬元給林挺生投 資參與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挺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隆應該是在100 年8 、 9 月間投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維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0 年8 月間經由「阿凱」帶我去找老闆林挺生、陳燕隆,他們2 人 跟我講大概怎麼做,操作的方式,主要是林挺生教我怎麼做 ,陳燕隆也有跟我說小心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1 6 頁)。復有在被告陳燕隆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住處扣案於99年8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上手寫載明「To :燕龍,這是兄結拜六弟的線,電信詐騙金額600 萬人民幣 」之傳真單影本,及扣案其上載有姚宏信等人之打卡單影本 8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8-161 頁),經比對與被告 陳燕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100 年8 月加入以後的犯行 都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俱無不合,足證 被告陳燕隆係於100 年8 月間加入本案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 之事實。
㈣、起訴書附表一固然記載被告宗佳儒加入本件林挺生所屬詐欺 集團之時間為100 年12月,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宏信於10 1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當日證述:宗佳儒係於100 年8 月間 即加入集團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5 頁),斯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通常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之真實性自然較其 嗣後之陳述更為可採,是被告姚宏信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宗佳儒好像是100 年10月、11月間加入集團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61頁反面),尚不足以逕採為被告宗佳儒有利之認定, 仍須結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觀諸證人姚宏信證稱被告宗佳 儒係早於被告林則宇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見原審二 卷第61頁反面);而被告林則宇係於100 年10月間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亦據被告林則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5 頁 );佐以證人李維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8 月間 加入集團時就有見過宗佳儒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頁反面) ,憑上事證足見證人姚宏信於警詢時證述宗佳儒加入集團之 時間點係於100 年8 月間,較為可採,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告 宗佳儒加入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顯係誤載甚明。㈤、另關於被告朱宸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行管理者之時間 ?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雖謂係100 年 10月間。惟據被告朱宸佑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老闆「敏哥」 叫我找人辦大同對講機供作網路使用,我才找陳碧雄、劉芳 綿、杜福得去辦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參 酌共同被告杜福得、陳碧雄、劉芳綿係於100 年8 月9 日、
8 月15日即經由被告朱宸佑帶同前往申辦附表二編號5 、6 、9 、10所示大同電信寬頻網路門號;且被告朱宸佑亦於 100 年8 月9 日以自己名義○○○○○○○號7 、8 所示大 同電信寬頻網路門號,再由被告朱宸佑將上開6 線門號及其 所配無線網路接收器交付予本案轉帳機房成員上網使用。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載林挺生去找 車手,車手是林挺生僱用的,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有一個叫 「阿銘」(即指被告朱宸佑)的做比較久(見偵三卷第34頁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李維霖坦承於100 年8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證稱:我從加入集團一開始都 是朱宸佑與轉帳機房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四卷第17頁)。 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朱宸佑至遲於100 年8 月間即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要無疑義,起訴書附表一顯然誤載被告朱宸佑加 入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
㈥、至於被告何志昇、許世賢於偵查中均坦承於被害人丁玉萍受 騙匯款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00 頁 ),足見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何志昇係於100 年10月、被 告許世賢係於100 年9 月中旬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有誤 會,應認被告何志昇、許世賢至遲於100 年9 月8 日即丁玉 萍受騙時即已參與無訛。
三、被告林挺生、陳燕隆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燕隆係於100 年8 月間加入被告林挺生所屬詐欺集團,已如前二、㈢所述 。且查:
㈠、證人姚宏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高雄市○ ○○路000號6樓之14林挺生的住處進行轉帳,轉一些詐欺過 來的帳,轉到我們所謂的小卡,就是大陸的銀聯卡,再把錢 拿給林挺生,由林挺生負責後面的拆帳,由林挺生給我們薪 資,林挺生都是用監視器及電話在操控。那些錢會由朱宸佑 交給林挺生,林挺生不方便的時候,會找黃文星去外面拿錢 回來給林挺生,有時候也會經由我的手交給林挺生,林挺生 有交代這些東西都不能動,要直接交給他。詐得的錢扣除車 手利潤、薪水、房租與交給大陸SKYPE 那邊的人,都是由林 挺生算的,我不知道,都是由林挺生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 19-21頁、原審二卷第62-67頁背面、原審四卷第30頁、本院 卷㈢第16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林挺生於偵查中供陳:公司 薪水都是我在付的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被 告林挺生既取得車手朱宸佑等人盜領之詐騙款項,扣除薪水 及房租後之差額利潤,足證其係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歸屬者 ,故其辯稱:剩餘現金並非歸我所有云云,核與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雖證人姚宏信及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
請林則宇、黃文星或親自到高鐵台中車站送錢給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頁、第18頁)。惟渠等對於收取詐 騙款項者與被告林挺生之關係均毫無所悉,故該證詞尚難憑 為在高鐵台中車站收款者係詐騙集團最終利益歸屬者,且與 被告林挺生所屬詐騙集團並無關係之事實。
㈡、證人姚宏信於警詢時證稱:老闆林挺生曾交代如果他不在時 ,有不懂的事,可以問陳燕隆,陳燕隆與林挺生應該沒有分 別上下從屬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共同被告宗佳儒於警 詢時證稱:陳燕隆每次都是跟老闆林挺生一起到高雄市○○ ○路000號6樓我工作的轉帳機房察看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第129頁、第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維霖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間經由「阿凱」帶我去找老闆林 挺生、陳燕隆,他們2 人跟我講大概怎麼做,操作的方式, 主要是林挺生教我怎麼做,陳燕隆也有跟我說小心之類的話 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16 頁),渠等所述均核與證人林挺 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我事先有跟陳燕隆說投資的就是詐 騙集團,他應該知道我申請無線網路是為了要詐騙集團聯絡 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正背面),足證被告陳燕隆自 100年8月間加入後,確有與被告林挺生共同設置機房的電腦 設備及網路門號之意思聯絡,且曾不定時前往轉帳機房察看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雖證人林挺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詐欺集團如何轉帳、領 款我沒有跟陳燕隆講,車手拿回來的現金沒有交給陳燕隆過 ,轉帳機房的薪資陳燕隆沒有參與發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22頁)。惟其所述,除與自己上開證詞已有扞格外,亦與前 揭證人姚宏信、宗佳儒及李維霖所述未符。參以被告林挺生 為本案詐騙所得之利益歸屬者,被告陳燕隆以投資者之立場 ,與其共享犯罪所得,藉以抵償債款,故被告陳燕隆取得車 手提領之贓款,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與被告林挺生共同取 得剩餘現金,核屬經驗法則當然之理。故證人林挺生旨揭有 利於被告陳燕隆之證述,及被告陳燕隆固辯稱:我是100 年 10月後才加入詐騙集團,未曾與林挺生共同設置機房的電腦 設備及網路門號,或前往機房查看,亦未收取及清點繳回的 現金分配給姚宏信等人云云,自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
四、被告姚宏信辯稱:我是100年7月底才到機房工作,我不是負 責管理轉帳機房事務的人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從「100年6月底」由綽號阿凱的人帶我去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工作,工作內容是每天登入大 陸的銀行網站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轉帳完畢就聯絡生哥(註
即被告林挺生),然後林挺生會再聯絡車手去提款,處理完 錢就在林挺生那邊。林挺生會用監視器監視我們,工作結束 要我們把大車跟小車資料用碎紙機攪碎,把U 盾卡跟手機收 好,電腦要清除垃圾並關機等語(見警一卷第102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61頁)未符,已難認其辯詞 為可採。參以證人林挺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姚宏 信是100年6月底來的,扣案的打卡單是我要求的,有時候姚 宏信會幫我看,有沒有請假,姚宏信會寫給我看,我全部都 相信姚宏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第78頁、本院卷㈢第 24頁背面);證人宗佳儒於警詢時證稱:姚宏信是公司幹部 ,負責將工作分配給我們。我們轉完帳後,便由姚宏信打電 話聯絡負責提領的車手,由車手負責提領,每個月的薪水由 姚宏信發給我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0 頁);證人林則宇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00 年10月開始加入 集團,我接獲姚宏信或宗佳儒的電話聯絡,就到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然後姚宏信或宗佳儒就把錢放在袋子 內,叫我送到指定地點,然後將錢交給上線所指派之人,我 每次就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酬勞,有時姚宏信或 宗佳儒外出會將錢及對方電話放在桌上,我睡醒後就主動聯 絡對方,以我所穿衣服及特徵報給對方,然後約定地點後, 見面時就將錢交給上線所指派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54-15 5 頁);證人黃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姚宏信在高雄市 ○○○路000 號6 樓負責指揮我們工作,姚宏信會拿1 支手 機給我,叫我將錢拿到指定地點,然後我就撥打手機內輸入 好的電話,就會有人來找我將錢拿走,送一次酬勞約1000元 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38-339 頁、偵一卷第70頁);證人 即查獲員警李榮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跟監時曾在 在八德路與復興路口的85度C ,跟到有人把東西交付給宗佳 儒,然後就走了等詞(見原審四卷第25頁)。足證被告姚宏 信確係於100 年6 月底即已加入被告林挺生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管理轉帳機房事務;被告林挺生依約定比例將提領之 部分現金自行指派或委由姚宏信、宗佳儒指派林則宇、黃文 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故被告姚宏信前揭辯詞,即 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被告黃文星部分:
㈠、被告黃文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稱 :我從事臨時工,有空的時候才會過去○○○路000號6樓找 林則宇聊天,問他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等語(見偵二卷 第8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35頁)。惟查,被告黃文星於101 年3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綽號「麵包」的林則宇介紹我到該
集團工作,林則宇會打電話通知我到高雄市○○○路000號6 樓,我到該處從事送詐騙所得的錢的工作,由姚宏信拿一支 手機給我,叫我將錢拿到他指定的地點,然後我就撥打該手 機內輸入好的門號,告訴對方我的穿著及特徵,就會有人來 找我將錢拿走,送一次酬勞約1 千元左右,由姚宏信或林則 宇拿給我,我加入集團大約送錢10至20次左右,地點不一定 ,有中華路、明誠路口及博愛路捷運凹仔底站附近,有一次 是搭高鐵至台中站,在站外會有一名男子等我,我就將錢交 給他,那時他有交待拿一包東西(裡面何物品不詳)回去, 我拿到後再搭高鐵回高雄將東西放○○○路000號6樓公司的 桌上,○○○路000號6樓公司是「信哥」姚宏信負責指揮, 一起工作的還有林則宇、宗佳儒,我有看過「隆哥」(依指 認紀錄記載係被告陳燕隆),「隆哥」都是直接進入公司找 姚宏信,叫姚宏信進入房間內談事情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 338至340頁)。嗣後,被告黃文星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始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供稱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其患 有「妥瑞士症」發作而不知所云(見偵二卷第84頁反面)。 然查,警方於100年3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6 樓之轉帳機房執行搜索時,被告黃文星並不在場,未與該 日被逮補之被告姚宏信、宗佳儒、林則宇等人一同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而係於100 年3 月8 日經警通知後,由其胞兄黃 文杰陪同下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此參該次警詢筆錄之記 載可明(見警一卷第337 至338 頁)。被告黃文星於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且有親友陪同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詢問,難認有遭 受不正方法訊問而影響其任意陳述之事由存在。且觀諸警方 於該次製作筆錄時曾詢問被告黃文星:「你現在精神狀態如 何?上述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你是否清楚瞭解?」,被告黃文 星回答「正常。瞭解。」,其並進一步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願意主動到地檢署說明上述案情?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願意。姚宏信還有叫我至高雄後 火車站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每次3 、4 萬元,存入他指 定帳戶內。因為我工作不穩定,又要負擔房租急需要錢,才 會加入犯罪集團工作,…現在感到後悔,希望檢察官給我一 個自新機會。」等語(見警一卷第340 頁)。被告黃文星既 自陳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且所述皆屬實情,並補 充陳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緣由,佐以被告黃文星於 同日經警方移送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複 訊時,亦供稱:「今日是我主動到電信警察隊投案製作筆錄 ,我於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實在,製作筆錄時沒有遭警方刑 求逼供或其他違反我個人意願之情形。我於100 年11月底或
12月間加入到農曆過年後,最後一次是在101 年農曆過年後 約半個月,『信哥』即姚宏信會交給我一支手機,手機的通 話記錄內有一支電話號碼,我就打給該支門號跟對方約碰面 地點,我跟對方約碰面地點後,我就會將姚宏信交給我裝有 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對方,我負責的工作就是跑腿,我也有 幫忙匯款過,就姚宏信會交給我一個袋子裡面有錢及一張紙 條,紙條內有要匯款的帳號及名字、金額,我就拿單子辦理 無摺存款,存到該帳戶去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 ,與其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在在顯示被告黃文星於101 年3 月8 日警詢之供述確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其精神狀態並 無受疾病影響之情,其自白之真實性甚高。
㈡、又依證人姚宏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供你指認,請你指認出你所知本案詐欺犯之共犯,請依 編號將姓名、綽號、及分工角色敘述?)編號3 ,黃文星, 他是我們裡面負責電腦轉帳,…」(見警一卷第56頁)、「 (問:高市○○區○○○路000 號6 樓內查扣電腦有幾台? 各為何人所使用?)有5 台,其中1 台為筆記型電腦,是我 專屬在用的,其他電腦由林則宇、宗佳儒、黃文星及綽號「 罐頭」的人在用。(問:你與林則宇、宗佳儒、黃文星及綽 號「罐頭」的人是何關係?)同事。…(問:在高雄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