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5號
KSHM,103,上訴,195,201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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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鏞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汎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任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中
義務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鏞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 綽號小牛之吳志忠見面時,得知吳志忠欲購買海洛因,待吳 志忠離去後,辛鏞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毛重合計約19.89 公 克之海洛因後,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24分許起至翌日 凌晨0 時27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 許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4.5 公克、3. 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00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89 公 克)予吳志忠,並收取吳志忠所交付之對價2 萬3,000 元,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



晨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辛鏞宇上開住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吳志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2 包);在吳志忠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美汎與綽號「牛鼻仔」之吳志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汎吳志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先由陳 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王炳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後,再由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志中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易, 吳志中遂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各交付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炳翔,並收取王炳翔交 付之價金,陳美汎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炳翔共計5 次。
(二)陳美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行 動電話與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聯繫 ,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6 至14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怡 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並收取郭怡均、 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怡均2 次、康逢毅1 次、成宏彬2 次、林禹任2 次、陳淑娟2 次。
(三)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辛鏞宇前揭住處時,適陳美汎在場,並當場在陳美汎身上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禹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禹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蔡榮駿收 取購毒價金1,000 元,並自不詳之人處以不詳方法取得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 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蔡榮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繫,約妥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價值1 千元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以此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1 次。
(二)林禹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蔡榮駿收 取購毒價金1,000 元後,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 許向陳美汎以1,000 元購得含袋毛重約0.4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並從 中取出毛重約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如 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蔡榮駿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地點後,於同 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之間某時,在上 開「萊爾富超商」旁,交付上開含袋毛重僅剩約0.3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榮駿1 次。嗣蔡榮駿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向榮街3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驗 前淨重0.122 公克,驗後淨重0.113 公克),另經警於10 2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禹任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林禹任所有如附 表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吳志忠第二次警詢、偵訊供述證據能力部分(一)吳志忠之第二次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 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4 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吳志忠於第二次警詢中對被告辛鏞宇 所為證述,固屬被告辛鏞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關於被告辛 鏞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警詢所述情節並不相符,查證 人吳志忠並未提及其於第二次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 供之情形,審酌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 係102 年5 月29日,距案發之102 年5 月28日較近,當時 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較 少權衡利害關係。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志忠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過程,就其所涉案由及權利事項均經訊問員警告知, 且經受訊問人詢問其精神狀況後,證人吳志忠表明精神狀 況可以接受訊問後始進行,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 於筆錄,末並給予證人吳志忠審閱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後始 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57 頁 反面至170 頁反面),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前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吳志忠於警詢所述雖其 性質核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 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吳志忠之 第一次警詢部分主要並非供述被告辛鏞宇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證人吳志忠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被告 辛鏞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維護被告辛 鏞宇對質詰問權。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 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 ,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 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吳志忠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榮駿之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部分(一)證人蔡榮駿警詢供述部分
證人蔡榮駿於警詢中對被告林禹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 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禹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榮駿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 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尚非除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 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榮駿偵訊證述部分
查證人蔡榮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且形式上觀察 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林禹任及其 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 明證人蔡榮駿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蔡榮駿偵 查之陳述過程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 得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48 頁至 152 頁),前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且證人蔡榮駿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 林禹任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辛鏞宇陳美汎林禹任吳志中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0 頁反面、11 5 至120 頁、本院三卷第39頁反面),被告辛鏞宇之辯護人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遞狀主張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為傳聞證



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有103 年8 月27日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查 ,惟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既 均同意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有適當性要件,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難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故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就 此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辛鏞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鏞宇(下稱被告辛鏞宇)固坦承有承認 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跟吳志忠之0000000000通聯, 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許、翌日凌晨時分與證人吳 志忠見面,且於下午6 時收取證人吳志忠給付之現金2 萬3, 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當日於下班約晚上11、12時許有幫吳志忠代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但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吳志忠是 到伊住處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辛鏞宇通知吳志忠前 來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場有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 克,該海洛因是伊要提供給吳志忠,而現金23,000元是吳志 忠向伊借貸」云云。被告辛鏞宇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志忠 是請被告辛鏞宇代購海洛因,嗣後交付海洛因應屬轉讓或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況且扣案物品中並無夾鏈袋或電子磅秤 等販賣工具,另吳志忠身上扣得海洛因是塊狀、純度是百分 之89.49 的海洛因,而被告辛鏞宇扣到毒品是粉末狀、純度 百分之90.9的海洛因,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毒品是粉末受 潮後才有結塊的情形,必須要有一段時間才有可能,不可能 分裝就有可能有塊狀的情形,兩者外觀均有差異,顯然非一 個分裝袋分裝出來的云云,為被告辛鏞宇辯護。經查:(一)毒品交易之過程
被告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與證人吳 志忠見面時,得知證人吳志忠欲購買海洛因,遂以不詳方 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起至 翌日凌晨0 時27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吳志忠之女友陳玉梅所有 )聯繫,約定再次見面後,被告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9日 凌晨0 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海洛因2 包予 證人吳志忠,而證人吳志忠有交付現金2 萬3,000 元予被



辛鏞宇。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警員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辛鏞宇上開住處 ,當場查獲被告辛鏞宇及在場之證人吳志忠、陳玉梅,並 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證人吳志忠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甫取得之海洛因2 包等 情,為被告辛鏞宇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志忠、陳玉梅於 警詢、證人吳志忠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46 至 153 、160 至166 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復有原審勘 驗被告辛鏞宇、證人吳志忠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微 信相互聯絡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1 份、上開 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聊天內容翻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4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原審二卷第91至92、101 至108 、110 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查扣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4303 號、第243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5 至277 、281 至285 、 287 至288 、304 至309 、311 頁)、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一卷第233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 1 包、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編號12所示現金2 萬3, 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編號4 所示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證人吳志忠警、偵訊證述具有可信性
證人吳志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去找辛鏞宇時,詢問辛鏞宇有無辦法幫伊買到海洛因 ,辛鏞宇回稱要找人問問看,雙方互相留下微信通訊聯絡 ,伊是以女友陳玉梅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話 與辛鏞宇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微信聯繫,要辛鏞宇 幫伊購買2 小包海洛因,嗣伊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 許前往辛鏞宇位於高雄市○○街00巷00號住處,拿2 萬3, 000 元給辛鏞宇,購得警方扣案的2 小包海洛因」等語( 見警一卷第152 至15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被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是請辛鏞宇幫 伊買的,伊是在102 年5 月28日下午以0000-000000 號手 機留微信內容『有找到東西的話,聯絡我』之方式,聯絡 辛鏞宇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天晚上11點多,辛 鏞宇就用微信呼伊了,伊等到5 月29日凌晨0 時許,辛鏞 宇叫伊去辛鏞宇家,伊拿2 萬3,000 元給辛鏞宇辛鏞宇 拿2 包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辛鏞宇這2 包海洛因是用多



少錢跟什麼人買的,也不知道辛鏞宇有無收任何好處,伊 沒有送辛鏞宇任何好處,當時辛鏞宇被查獲時,身上尚有 12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核其所述 ,其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時,與被告 辛鏞宇係一手交錢(現金2 萬3,000 元)一手交貨(海洛 因2 包),該現金2 萬3,000 元顯然係證人吳志忠購買該 2 包海洛因之對價,非如被告辛鏞宇所辯之返還借款。參 以被告辛鏞宇自承如附表六所示之微信文字訊息及語音訊 息,確為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忠所 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內容(見原審二卷 第159 頁反面),而觀之其二人互留之訊息,顯見其二人 曾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見面,商談完畢證人 吳志忠離開後,自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起持續以「送去乾 洗的,洗的比較乾淨」、「好還要更好,要純淨無瑕」、 「可不可以就是純白的,不要有圖案」、「剛剛我拿下來 那件T 恤是不是有些圖案,人家要那個純白、純棉的啦! 」等暗語,要求取得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並於過程中詢問 「價錢是多少啊?」、「要純淨無瑕,money 高一點沒關 係」、「那個價錢高一點沒關係啦」(以上均見附表六編 號五-2、八-2、4 、7 之內容),而被告辛鏞宇則以「整 個外套就是這樣子」、「沒有再加什麼底下的圖案了」、 「我們絕對沒有另加圖案」等語回應海洛因之品質問題( 見附表六編號八-2、10所示),且在證人吳志忠尚未下訂 海洛因及其數量之前,被告辛鏞宇持續以「先回覆一下消 息好不好?快點」、「如果可以我也是都可以都做給你, 我是要先看看,我要按(臺語)好啊」、「隔壁的阿姨說 那個衣服也很好看,我是想問一下你們這邊到底是怎麼樣 ,要不然我就是給,就是阿姨要,就讓給阿姨」、「阿姨 他們也很喜歡,問一下你們這邊的情況是怎麼樣,要不然 我好做個拿捏」、「有喜歡嗎」、「可以告訴我一下嗎? 你們要帶幾件衣服啊?」等訊息(見附表六編號十-2、十 一-2、十二- 9 、10、11、13所示),不斷催促證人吳志 忠盡快回覆究竟有無要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數量為何,否 則欲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在被告辛鏞宇不斷催促下,證 人吳志忠終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回覆「有、有,有喜 歡,喜歡兩個,應該兩個」之訊息(見附表六編號十二-1 5 ),表示確定要購買2 單位之海洛因,被告辛鏞宇則回 覆「瞭解,那我知道了」(見附表六編號十三-1),之後 被告辛鏞宇再傳送文字訊息「你$都好了嗎」(見附表六 編號二三- 3 所示),顯係詢問吳志忠是否已準備好購毒



款項。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辛鏞宇明顯立於賣方之地 位回應買方之吳志忠所提出海洛因品質問題,並要求買方 吳志忠儘速表示究有無要購買海洛因及數量,在吳志忠確 定要購買2 單位之海洛因後,更關心吳志忠是否有備妥購 毒款項,益徵證人吳志忠前揭證述以2 萬3,000 元向被告 辛鏞宇購買2 包海洛因等語為可採。證人吳志忠雖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要辛鏞宇幫忙調,警詢供述是毒癮發 作云云,然從本院勘驗證人吳志忠第二次警詢筆錄訊問過 程,未見證人吳志忠有毒癮發作而影響其精神之情事,反 而證人吳志忠於警詢過程中可自由抽菸、喝茶(見本院二 卷第208 頁反面、210 頁),經警方訊問精神狀況可否接 受訊問,亦自稱:「可以啦」;就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亦稱:「是啊」;就警方是否有給予脅迫、強 迫、恐嚇,亦答:「沒有,都對我很好」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98 頁、第214 頁), 故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所言顯係迴護被告辛鏞宇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 志忠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以現金2 萬3,000 元向辛 鏞宇購得上開海洛因2 包等語,且就被告辛鏞宇與證人吳 志忠上開以微信互留之訊息觀之,其二人亦均不曾提及證 人吳志忠有積欠被告辛鏞宇債務一事,則被告辛鏞宇及其 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現金2 萬3,000 元係吳志忠清償先前 向辛鏞宇所借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倘如被告 辛鏞宇所辯,因其認識「陳仔」,僅單純代證人吳志忠向 「陳仔」購毒,則表示「陳仔」與吳志忠互不相識,彼此 間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然被告辛鏞宇取自「陳仔」並交 付予證人吳志忠之2 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達3.102 公克 、3.906 公克,純度高達89.49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243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11 頁、訴字一卷第233 頁),衡 情,在黑市價值非低,以「陳仔」與吳志忠彼此間不存在 任何信任關係之情形下,「陳仔」焉有可能同意證人吳志 忠在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取走該2 包海洛因?益證吳志忠交 付予被告辛鏞宇之現金2 萬3,000 元係購買該2 包海洛因 之對價,並非如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借款。至於 辯護人所稱從證人吳志忠所取得海洛因之外觀與被告辛鏞 宇扣得之海洛因不同,欲證明證人吳志忠毒品來源非自被



辛鏞宇處云云,然非法之毒品製造,非一般製造業者追 求「六個標準差」所生產產品品質均相同,因此販毒者之 毒品品質,繫於購入時毒品狀態而均有不同,自難以證人 吳志忠購入毒品外觀作為是否係被告辛鏞宇售出之證明; 再者,被告辛鏞宇處查扣海洛因之純度為90.9% ,顯高吳 志忠所取得海洛因純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會 將毒品稍作稀釋而售出無違;此外,被告辯稱其住所並未 查得電子磅秤,可見被告辛鏞宇未販毒云云,然有無電子 磅秤與有無販毒並無何必然關係,並非無電子磅秤即必無 法估計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辛鏞宇自稱有施用毒品之習 性(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由海洛因粉末在袋中所佔體 積粗略估計毒品重量應非難事,不能以未經查獲電子秤即 謂未販毒,且販賣毒品之不法之徒,為逃避查緝,對於可 能陷己於不利境地之毒品、相關工具等證物,莫不設法藏 放於隱密處所,而本件承辦警員僅搜索被告住處,未見一 併搜索其工作地點歸其使用之範圍、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 或其他被告林禹任可管領使用供藏放物品之地點,是亦難 僅憑未在其住處查扣毒品及分裝工具,遽認其無販毒之犯 行,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上開答辯,即無可採認。綜上 以觀,被告辛鏞宇基於賣方之地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2 包予證人吳志忠,並收取證人吳志忠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價2 萬3,000 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陳美汎吳志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陳美汎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之人部分
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美汎(下稱被告陳美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29至33、51至55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4 所示犯罪事實,據被告陳美汎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一卷 第13、98至99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犯罪事實,則 經被告陳美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中(下稱被告吳 志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13 至120 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原審一卷 第220 至222 頁及本院二卷第208 頁、本院三卷第48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炳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13 至121 、232 至237 頁、偵二卷第76至77、10 3 至104 頁),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 者郭怡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8 至



19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部分經 證人即購毒者康逢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205 至208 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如附表 三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成宏彬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2 至176 頁、偵一卷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經證人 即購毒者林禹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89至99頁、偵一卷第4 至5 、130 至131 頁),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4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19 至222 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反面),復有被告陳美汎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9 、 10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 與被告吳志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證人王炳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郭怡均所持門號 0000-000000 號、證人康逢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 人成宏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林禹任所持門號00 00-000000 號、證人陳淑娟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6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 6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4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65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 原審一卷第284 至293 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5 至277 、279 至280 、304 、30 6 至308 頁)。參以證人即購毒者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其等之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可佐(見訴字一卷第317 至318 、325 至329 頁)。且被 告陳美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可證(見警一卷第310 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 1 、3 、6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美汎吳志中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林禹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榮駿二 次部分
訊據上訴人被告林禹任(下稱被告林禹任)於本院審理中固 坦承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



福路之「萊爾富超商」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2 年5 月17日與蔡榮駿通聯係要合資向陳美汎購買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而同年5 月28日伊係與蔡榮駿合資,一人各出500 元,向陳美汎買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買回來後到車上分裝,伊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榮駿云云。辯護人則以:102 年5 月 17日販毒部份只有依據蔡榮駿指認及通聯譯文為據,蔡榮駿 於本院證述該日表示沒有跟被告拿過任何毒品,從通聯譯文 來看證人蔡榮駿跟被告林禹任約見面,本來就是朋友關係, 就會約打撞球,見面不代表會交付毒品,故102 年5 月17日 被告林禹任確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蔡榮駿;102 年5 月28 日被告林禹任蔡榮駿一起去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行為,蔡 榮駿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無親口提到跟林禹任買,是警察詢 問毒品來源為何,他才說是向綽號KK之男子購買,足證蔡榮 駿並無提到是向被告林禹任購買,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察 告知蔡榮駿若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蔡榮駿才 說出是向林禹任購買,此部分應該是蔡榮駿想要獲得減輕其 刑或免除其刑的情形才做了一個這樣嫁禍給被告林禹任的動 作。此外,通聯譯文部分,被告林禹任蔡榮駿是相約要打 撞球,從其他通聯譯文也沒有看到有要購買毒品的行為,證 人蔡榮駿本院證述託被告林禹任買,證明被告林禹任並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蔡榮駿,且被告林禹任並無扣得任何毒品及 其他與販賣毒品有關的器具,依此常理情況下,若要販賣毒 品不可能於警察突然查獲時身上都沒有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 的器具,分裝工具可資佐證被告林禹任有販賣毒品行為云云 。經查:
(一)102年5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禹任先向證人蔡榮駿收取若干購毒價金後,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蔡榮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地點,之後其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時,被告林禹任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等事實,為被告林禹任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4頁、原審一卷第205 頁、原審二卷第153 頁反面),並經證人蔡榮駿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9頁、原審二卷第128 至135 頁),復有被告林禹任、證人蔡榮駿所持用上開門 號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



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2 至103 、290 至291 、293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9 2 至293 頁),且有被告林禹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堪可認定。
(二)102年5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禹任先向證人蔡榮駿收取若干購毒價金後,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許,至同案被告陳美汎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住處,以1,000 元向同案被 告陳美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同案被告陳美汎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後被告林禹任以如附表五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蔡榮駿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 晚間7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 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旁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證人蔡榮駿。嗣證人蔡榮駿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3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 克,驗前淨重0.122 公克,驗後淨重0.113 公克),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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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