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07號
KSHM,103,上易,50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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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為峰係未經設立登記「嘉興設計裝潢公司」(下稱嘉興公 司)之負責人,以包攬民間房屋整建工程為業,對外以「蕭 嘉興」自稱之。詎蕭為峰明知嘉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即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99年9 月1 至8 日間某時許,經黃湘桂介紹,在蔡 逞粟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住處,以嘉興公司之名義,對 外向蔡逞粟招攬其所有、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 ○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房屋整修工程),同時交付印 有「嘉興設計裝潢公司」、「蕭嘉興」之名片(下稱嘉興公 司名片)1 紙予蔡逞粟,並於99年9 月9 日遞送估價單,至 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而以嘉興公司名義經營房 屋整修之業務。嗣蕭為峰因與蔡逞粟就房屋整修工程生有糾 紛,經蔡逞粟另案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詐欺告訴案件)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蕭為峰(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招攬證人蔡逞粟房屋整修工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以嘉興公司經營業務的意思,都是以自己名義 承包工程,我第一次與蔡逞粟見面時有將聯絡電話寫在紙條 上交給蔡逞粟,是因蔡逞粟遺失我手寫的電話號碼,我才會 應其要求交付載有電話號碼的嘉興公司名片云云(見原審10 3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9至30頁 反面、第33至34頁、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本院茲判斷 如下:
㈠、查被告係未經設立登記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以包攬民間房屋 整建工程為業,對外並以「蕭嘉興」自稱之;於99年9 月1 至8 日間某時許,經黃湘桂介紹,在蔡逞粟屏東縣屏東市○ ○路0 號住處,向蔡逞粟招攬其房屋整修工程,其後於99年 9 月9 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 嗣渠等因房屋整修工程生有糾紛,被告乃經蔡逞粟提起前案 詐欺告訴案件;及被告有交付嘉興公司名片1 紙予蔡逞粟等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他卷第1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26至28頁、第80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刑事 一般卷宗《下稱原審易451 號卷》第12頁、第37頁、第41頁 、第63頁反面、第8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蔡逞粟黃湘桂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蔡逞粟部分: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緝卷第29頁、 第46頁、第79頁,原審易451 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9 頁反面至31頁;證人黃湘桂部分:見原審卷第48頁及其反面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興 公司名片、99年9 月9 日估價單各1 份(見偵緝卷第20頁、 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證人蔡逞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黃湘 桂有房屋仲介買賣關係,所以經黃湘桂介紹而認識被告,第 一次是由黃湘桂帶同被告前來與我見面,我再與被告直接接 洽,被告除向我表示有多家公司、眾多員工及接案不少外, 更於當日交付嘉興公司名片給我等語綦詳(見偵緝卷第79頁



,原審易451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 47頁、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蔡逞粟與被告固因房屋 整修工程彼此生有糾紛,證人蔡逞粟復對被告提起前案詐欺 告訴案件,致其等間有利害衝突關係,證人蔡逞粟所為證述 雖不無有虛偽之危險性。然觀諸證人蔡逞粟歷次於前案、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指證,不僅互核整體大抵一致,尚 無存有重大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已非顯然誣指構陷 他人情形可比,且於作證前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證內容之 真實性(見偵緝卷第80頁、原審易451 號卷第103 頁反面、 原審卷第52頁),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亦有所降低。復核與證 人黃湘桂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逞粟是我房屋仲介客戶,因 蔡逞粟表示有房子要整修,而我與被告認識,知道被告有接 整修工程,且我有看過嘉興公司名片,也曾聽被告說過以前 有開過公司,我才介紹被告與蔡逞粟認識,第一次見面即是 由我帶同被告前往與蔡逞粟接洽,之後細節就由其等自行磋 商,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遞名片給蔡逞粟等語(見原審卷第 48至49頁)相符。證人蔡逞粟所為證述業經補強,自非不可 採信。再參酌證人黃湘桂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復具 有異業合作之互利關係,被告取得與蔡逞粟訂立承攬契約之 機會,亦係透過證人黃湘桂居間介紹,且被告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亦係經由證人黃湘桂所申請,並委請證人黃湘桂印 製嘉興公司名片,甚至與證人黃湘桂本人名片上之電子郵件 信箱同一,以上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28 頁),另有嘉興公司名片及黃湘桂名片各1 紙(見偵卷第12 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證人黃湘桂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應屬 緊密,難認有所嫌隙。參以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 情節之真實性,同堪信證人黃湘桂要無自陷囹圄危險而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應當可採。甚且考諸被告之 前開供述情節及卷附證據資料,適與證人黃湘桂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勾稽若合符節,益徵證人黃湘桂之前開證述要與事 實相合。從而,被告於99年9 月1 至8 日間某時許,經證人 黃湘桂介紹與證人蔡逞粟認識時,被告即於當日交付嘉興公 司名片1 紙予證人蔡逞粟之事實,亦堪認定。益彰顯被告辯 稱:我於第一次與蔡逞粟見面時有將聯絡電話寫在紙條上交 給蔡呈粟,是因蔡逞粟遺失我手寫的電話號碼,我才會應其 要求交付載有電話號碼的嘉興公司名片云云,即核與事證未 符,難謂為可採。
㈢、查「名片」係指載有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職銜經歷、身 分資格等個人資訊之紙片,直接目的在於自我介紹及提供聯 繫方式,間接目的則在於表彰所有人之人際關係、綜合資源



等影響力,是名片亦具有迅速獲取相對人信賴、傳達其商業 上營運之實力等功能,其作用尤以於現代業務往來、商業交 際之場合最為凸顯,故大凡商業活動均以交換(呈遞)名片 為開端,鮮有莫從。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所提刑事答辯狀 業分別自陳:嘉興公司名片印製時,是為當時準備申請設立 公司之用,且之前都有與「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合作過,所以於徵得同意後就一起印 在嘉興公司名片上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原審易451 號卷 第95頁、第12頁反面)。故被告知悉「名片」於商業交易上 所彰顯之前揭作用,至為灼然。再酌以被告經證人黃湘桂介 紹予證人蔡逞粟認識時當日,即當場交付嘉興公司名片1 紙 予證人蔡逞粟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當時被告、 證人蔡逞粟係處於房屋整修工程初次洽談之情境,復佐以嘉 興公司名片客觀記載「嘉興設計裝潢公司」、「蕭嘉興」所 彰顯之商業意義,被告遞交嘉興公司名片即明顯是以「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自居,並以嘉興「公司」之名義對外與證人 蔡逞粟進行接觸,使證人蔡逞粟信賴房屋整修工程之完善, 確係具有「公司」等第之營業規模、營運能力等資源可資擔 保,否則倘被告僅具有單純自然人之身分,證人蔡逞粟當無 委託被告施作房屋整修工程之可能,此並經證人黃湘桂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遞名片的情形是蔡逞粟要知道被告的身 分,而且接本件房屋整修工程一定要有合約及名片才能展現 被告的誠意,我當初也有跟被告交代蔡逞粟是我客戶,所以 要負起責任;被告遞名片給蔡逞粟的用意,就是要讓蔡逞粟 知道其本身有在經營公司,也有能力承包本件房屋整修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蔡逞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嘉興公司名片上記載被告有開公司,所以我受影響以為 被告有完成房屋整修工程之能力,如果我知道名片所載內容 是假的,就不會委予施作等語(見原審易451 號卷第78頁及 其反面)明確。足證被告非以自然人身分,反係以交付名片 ,藉以表彰「嘉興公司」代表人「蕭嘉興」之地位與證人蔡 逞粟進行房屋整修工程磋商,而以嘉興「公司」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乙情,應屬無疑。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原先是要開設嘉興公司,但因我與銀行有借貸糾紛 ,所以就沒有繼續申請了,我本來就是搞工程的,現職為自 己拿工作做,如園藝工程及民間改建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 25至28頁、原審易451 號卷第95頁反面),是房屋整建工程 係屬未經設立登記嘉興公司之預定經營業務,亦屬顯然。從 而,被告於99年9 月1 至8 日間某時許,以嘉興公司名義對 外招攬證人蔡逞粟之房屋整修工程,並接續於99年9 月9 日



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而以此方 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嘉興設計裝潢公司」之預定業務等 節,同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從來沒有以嘉興公司經營 業務的意思,都是以自己名義承包工程云云,自屬無據,難 於信採。
㈣、再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宏昌企業社」負責人許福 春到庭欲佐其說,惟觀諸證人許福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與蔡逞粟間的事,也不曉得被告有否開公司,同 樣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過,亦忘記被告有無給過我名片等語 (見原審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證人許福春之證述,顯 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故其證述自難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無據,無足採 信。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我國係採法人成立法定原則,同時採登記要件主義。 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 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 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 ;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 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事實。而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 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 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 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 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 律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責。查被告有以嘉興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證人蔡逞粟之房屋整修工程,並接續於99 年9 月9 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 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本件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述及:「……蕭為峰陸續收取定金及工程款計新臺幣57萬 7000元後……」等語(下稱工程總額部分)。惟查起訴書就



被告以公司名義所經營之業務僅記載:「……承攬蔡逞粟所 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等語,未及於被告另行招攬施作證人蔡逞粟之其餘工 程部分(詳參被告所提刑事陳報⑵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原審易451 號卷第63頁及其反面、第77至78頁反 面》);而前開工程總額部分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發覺經過 ,亦難認係犯罪事實;佐以證人蔡逞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三個地點的工程是分別決定給被告施作的等語(見原審易 451 號卷第78頁)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顯屬單純之實質上 一罪,亦非與其餘招攬施作證人蔡逞粟之工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本 件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倘檢察官認被 告其餘招攬施作部分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 罪嫌,應另行偵查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因而依公司法第1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嘉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 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顯無視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 禁令;且所犯易使相對人誤判交易對象之資格或產生錯誤信 賴之危險,因而危害商業市場上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紊亂 商業行政之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加以被告犯後 自始否認犯行,甚積極虛捏事實飾詞矯辯,所辯顯非訴訟上 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 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為獲取商業利益)、手段(以遞交 名片對外彰顯公司名義)、犯罪情節(非主動接洽被害人即 證人蔡逞粟)、學、經歷(專科畢業,軍職、播音站站長、 營造廠、監工《見偵緝卷第25頁》)、職業(包攬民間整建 工程)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所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乃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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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