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丁銘賢(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 因丙○○需錢孔急,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後某日,撥打丁 銘賢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丁銘賢借款3 萬元,因丁銘賢無 現款,乃聯絡丁○○出資,再由丁銘賢於同日稍後,在高雄 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自強三路口附近,貸放3 萬元予丙○○ ,於預扣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 萬7000元予丙○○,並 告知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月息30分,年 息為360%),並由丙○○簽發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 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丁銘賢將之交予丁○○保管,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嗣翁子暘(翁子暘另向丁銘賢借款)、丙○○均無力清償, 丁銘賢遂委由丁○○出面追討翁子暘、丙○○所積欠之本息 ,丁○○為求順利討回欠款: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23日4 時30分許,在翁子暘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揮撒寫有「翁子暘」、「欠錢」 、「還錢」、「鼓元街50巷13號」字樣之紙條數10張後離去 ,以此方式示警,使翁子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子暘之 安全;復於同日11時前來翁子暘上開住處討債,翁子暘之母 甲○○為免家人遭遇不測,乃籌措3 萬元(未逾翁子暘積欠 之本息數額)交付丁○○,並取回前揭4 萬元之本票。㈡丁 ○○明知翁子暘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6日中午某 時,前往翁子暘住處,對甲○○恫稱:需再支付1 萬元,這 樣翁子暘的債務才算全部清償完畢之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 言語,致甲○○心生恐懼,經討價還價後,被迫交付7000元 予丁○○。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 半夜,在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中 庭,揮撒數十張寫有「丙○○新生路660 號4 樓還錢天經地
義」之字條;復於同年月27日半夜,再度前往上開中庭,並 在牆壁張貼寫有「丙○○660 號4 樓沒信用欠錢還錢天經地 義」之海報,並撒出一堆冥紙;續於同年月28日半夜,前往 上開中庭撒鐵釘,及在住戶信箱噴上「還錢」字樣之紅色字 跡,及將丙○○之信箱噴滿紅漆示警,以此方式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案經丙○○、翁子暘、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36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供述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 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丙○○住處中庭揮撒寫有「還錢天經地 義」;並在牆壁張貼「沒信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海報、 撒冥紙,半夜撒鐵釘,在信箱噴上「還錢」紅色字跡;在翁 子暘住處門口揮撒寫有「翁子暘」、「欠錢」、「還錢」、 「鼓元街50巷13號」字樣之紙條;其後有自翁子暘之母甲○ ○處收取3 萬元;有與翁子暘之叔叔達成以7000元償債之協 議等情,惟否認有與原審被告丁銘賢對丙○○貸予款項取得 重利之犯行,辯稱錢是原審被告丁銘賢出借的云云。二、經查:
㈠丁銘賢有交付2 萬7000元予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 ),其於警詢中亦供稱:因丙○○向伊借錢,故留電話給她 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而證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 被告)丁銘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曾俊男10多年,並介紹 翁子暘向我借款,翁子暘再介紹丙○○向我借款,當時是在
高雄市五福三路、自強三路附近與丙○○談的,因我身上沒 錢,經丁○○同意借款後,即前往附近找丁○○拿3 萬元, 並向丁○○表示是朋友介紹的,應該沒有問題,再轉交現金 給丙○○,並將丙○○簽發的本票交給丁○○等語(見偵查 卷第38、39頁),再參以如後所述,被告事後並以恐嚇之方 式向丙○○催討重利債務等情,原審共同被告丁銘賢上開所 證係由被告出資,經丁銘賢轉交並貸與丙○○等情,應堪認 定。
㈡原審被告丁銘賢於原審雖證稱:我交給丙○○的錢是向房東 太太「林錦繡」借的,因丁○○交代我向債務人說錢是他出 的,這樣他比較好收款,才會向檢察官說錢是丁○○出的云 云。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開計程車因而認識綽號「阿賢」的 男子(即丁銘賢)至少有5 年了,自100 年1 月起迄於9 月 間從事高利貸(見警卷第4 、9 頁),參以被告曾因重利共 5 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訴字卷 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近年來確有從事重利放款業務無訛 。又原審被告丁銘賢與被告相識多年,知悉被告從事放款業 務,尚與常情不違,且原審被告丁銘賢業已坦承重利,與被 告無任何仇隙,應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 所辯:未借錢給丙○○云云,不足採信。
㈢若原審被告丁銘賢係向「林錦繡」借款轉借丙○○,而「林 錦繡」既不知原審被告丁銘賢借款之用途,即無觸犯重利犯 行之虞,則原審被告丁銘賢於警詢或偵查中應無隱瞞借款來 源之必要,且縱為便於向丙○○催討欠款,亦無對檢察官陳 述被告為出資者之必要,因無助於催討借款,原審被告丁銘 賢為具有通常智識及能力暨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事豈有 不知之理,可見其於原審上開所證:我是向「林錦繡」借款 轉借丙○○,與被告無關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採信。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對翁子暘、丙○○恐嚇危害安全;對甲○ ○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 翁子暘、甲○○、丙○○、陳美玉(丙○○之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153 至154 、162 、169 至17 1 、176 至177 頁,偵卷第71、72、80頁),並有現場及字 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58 至160 、167 至168 、174 頁) ,被告事後於本院時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避重 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前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㈤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換言之,債權人向債務人 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則無不法所有意圖,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受原審被告丁銘賢所託,向翁子暘 催討債務,雖翁子暘積欠之本金為2 萬元,然依約定每期( 即10日)應支付利息2 千元,除預扣之2 千元利息外,翁子 暘僅支付2 期共4 千元利息,故自102 年8 月19日借款日起 至被告丁○○催討債務之日(即102 年11月23日)止,翁子 暘僅支付3 期(即102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9 日及19日 )之利息,尚有6 期利息(即102 年9 月29日、102 年10月 9 日、19日及29日、102 年11月9 日及19日)共1 萬2 千元 未繳,該利息加計本金之數額共3 萬2 千元,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甲○○交付之3 萬元,尚未逾債務數額,依前揭說 明,被告為向翁子暘索取重利款項,而收取其母甲○○交付 3 萬元部分,尚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達36 0%,較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 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刑法上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被告在翁子 暘、丙○○住處外揮撒前揭紙條,復於丙○○住處外張貼前 揭海報、灑冥紙及鐵釘與噴漆,均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無訛。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 344 條之1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增 訂刑法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修正後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亦另訂加重重利 罪。考其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 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 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 、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 、恐嚇、傷害等罪,然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 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 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 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特予增 訂。是如犯重利罪而有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索討重利債 權時,即應依增訂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加重重利罪 ,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普通重利罪已提 高法定本刑,並另增訂加重重利罪,如上所述,被告就部分 重利犯行尚有以脅迫索取債權之情事,經比較結果,自應以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4條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就其對丙○○犯重利罪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對翁子暘、丙○○恫嚇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重利罪部分,與原審被告丁 銘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恐嚇翁子暘 ,並向翁子暘之母甲○○收取3 萬元部分,其主觀上係認為 翁子暘積欠之金額超過3 萬元,故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明知翁子暘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7 千元現金,應另成立恐嚇取財 罪,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致翁子暘、甲 ○○心生畏懼而付款,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27日及28日之密切接 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恐嚇丙○○清償同一筆債務,其被害 人同一,顯然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重利罪部分 )、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為重利,影響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丙○○因 債務壓迫而身心煎熬,被告既具健全社會常識,知悉在法治 社會,應本諸理性解決紛爭,竟率以恐嚇方式催討重利,造 成被害人翁子暘、丙○○內心莫大恐懼;為貪圖私利,恐嚇 被害人甲○○,非但造成被害人甲○○驚恐難以平復,破壞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暨迄未與被害人翁子暘、丙○○ 、甲○○和解,然慮及被告於原審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 取財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非多,及其於原審自承 高職畢業,曾為計程車司機,但目前無業,現與配偶及未成 年繼女2 人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與丁銘賢共同犯重 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 並就上開所犯重利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共3 罪部分,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所犯重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恐嚇取財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 丁銘賢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丁銘賢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頁正面),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於法並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審就重利罪部分 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結果,於所應適用法則不生影響 ,自得不予撤銷改判。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丁銘賢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曾俊男 介紹丙○○、翁子暘向伊借錢,伊再介紹丙○○、翁子暘去 找丁○○借錢……,在伊做保下,丁○○將現金拿給伊轉交 丙○○、翁子暘云云,然如上開2 人係經丁銘賢轉介而向被 告借錢,渠等2 人絕無可能始終證稱係向丁銘賢借錢,又如 依借款人丙○○所述借款需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27000 元 ,被告亦僅需交付27000 元即可,何須拿30000 萬元給丁銘
賢?足徵丁銘賢上開所陳係為自己開脫之詞,難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恐嚇取財之法定刑較諸重利罪為重,然被告一 到案即坦承恐嚇取財罪,否認較輕之重利罪,若被告有重利 犯行,豈有坦承重罪而否認輕罪之理,益徵其被訴重利部分 係冤枉。㈡縱令被告確係實際借錢給丙○○之人,然除預扣 利息3000元外,丙○○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乃原判決一面認 定被告係出資借款之人,應成立重利罪,一面認被告於追討 債務時,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洵非適法。又丙○○借款 迄今將屆1 年,除預扣利息3000元外,並未償還本金或支付 分毫利息,則依其支付上開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 之法定利率云云。惟按:㈠被害人丙○○經他人介紹而向原 審被告丁銘賢借款,因原審被告丁銘賢身上沒錢遂與被告商 討後,由被告出資共同以重利之方式貸款給被害人丙○○一 節,迭據原審被告丁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以被 告事後確出面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丙○○催討重利債務,原 審被告丁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又原審被告丁銘賢既將取得由被害人丙○○簽發面額6 萬元 之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則原審被告丁銘賢何以向被告拿3000 0 元,而僅交給被害人丙○○27000 元,核屬其等內部如何 結算之另一問題;再者,被告坦承重罪而否認輕罪,亦與被 告是否有重利犯行之認定無關聯性,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並無 重利之犯行。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事後再對翁子暘之母甲○ ○取得7000元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並未認定被告對丙 ○○收取本息部分亦應另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㈢被告與原審被告丁銘賢借款予 被害人丙○○時既已預扣第1 期之利息3000元,且計息方式 係以10天為1 期,則其月息為30分,年息為360 %,已超過 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甚鉅,況被告與丁銘賢尚取得被 害人丙○○票面金額60000 元之本票債權,得以向丙○○追 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被告丁銘賢、蕭佑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 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