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榮發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娥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崇憲
被 告 楊素琴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楊素琴、李岳峰部分均撤銷。
黎榮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張宗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潘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林崇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素琴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崇憲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 7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3日縮刑期 滿釋放出監。另潘清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98年1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緣孫美紅與洪春發為夫妻關係,洪春發並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開設「四季紅小吃部」。茲洪春發之姪子( 綽號「東東」)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小吃部消 費,並委請孫美紅電請張宗娥(綽號「小琪」),要求張宗 娥至上開「四季紅小吃部」陪酒,引起張宗娥不滿,經張宗 娥回撥電話予孫美紅及洪春發,張宗娥並將電話交由其男友 黎榮發(綽號「一郎」)接聽,洪春發於通話時誤認黎榮發 為其姪子「東東」,即在電話中對黎榮發辱罵並表示「有事 回來店裡講」等語後即因事外出,黎榮發聽聞後因而心生不 滿,遂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夥同張宗娥、潘清和(綽 號「世恩」)、林崇憲(綽號「大頭」)及其他7 、8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到達「四 季紅小吃部」後,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 人分持鐵棒、木棍(鋤頭柄)及鐵橇進入店內。張宗娥未見 洪春發,復與孫美紅發生口角爭執,張宗娥即與黎榮發、潘 清和、林崇憲及其他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張宗娥徒手抓住孫美 紅頭髮、毆打孫美紅頭部、手部,並接續持木棒毆打孫美紅 頭部,致孫美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另黎榮發本欲上2 樓找尋洪春發理論,孫美紅為免樓上 小孩受驚,乃以身擋住黎榮發,黎榮發竟自其側背包取出不 詳黑色手槍1 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以槍 口朝孫美紅作勢開槍狀,喝令孫美紅讓開,在旁之張宗娥並 出言稱「打下去」等語,而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或分持棍棒在旁觀看、或口中吆喝助 勢,使孫美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美紅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嗣因鄰居報警而有轄區員警前來,此時與男友潘清和至 現場在店外等候觀望之楊素琴,見狀為恐在內滋事之眾人遭 員警當場查獲,即基於幫助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內呼
喊「警察來了」以示警,黎榮發等人聽聞後,黎榮發雖即將 手中槍枝藏匿,然黎榮發等人對警察到場仍視若無睹不肯離 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眾 人始留下所持鐵棒、木棍及鐵撬後離開;員警隨即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循線而知悉上情。三、洪春發返回後得知黎榮發前揭率眾至「四季紅小吃部」滋事 一情,為免事態惡化而欲向黎榮發道歉求和,遂請友人藍永 儒出面協調,而與黎榮發相約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至藍永儒位於高雄市○○區○○街○○○路○○○○ ○○街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面,黎榮發遂與張宗娥、潘清和 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下稱黎榮發 等人)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洪春發本欲解釋誤會、開口 求和,然黎榮發等人竟藉此機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黎榮發向洪春發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 償費用,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 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 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語恐嚇洪春發,張宗娥及潘清和則在旁助勢,致 洪春發心生畏懼,經藍永儒在旁情商,黎榮發勉強同意降為 6 萬元。洪春發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遂透過藍永儒將6 萬元 現金交付予潘清和簽收後,由潘清和轉交黎榮發,黎榮發並 從中撥分2 萬元予潘清和花用。
四、黎榮發雖自洪春發處取得6 萬元,仍不滿洪春發僅以6 萬元 打發此事,即與潘清和、李岳峰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榮發於101 年8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潘清和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之「順口檳榔攤」,與潘清和、李岳峰謀議 、策劃找人至「四季紅小吃部」砸店之事後,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即推由潘清和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李岳峰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名騎乘機車前往「四季紅小吃部 」,李岳峰等人則臉戴口罩,或持鐵棒、木棍下車砸毀該小 吃部內之冷凍冰箱、門口招牌、大門玻璃及洪春發所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車身等財物,或在旁助陣,足生損害於孫美 紅、洪春發。
五、案經洪春發、孫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 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 告黎榮發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潘清和、林崇 憲、李岳峰於警詢筆錄及證人孫美紅、洪春發於警詢筆錄證 據能力部分,然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 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 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嗣後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原 審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至55、109 至11 4 、193 至194 、198 至202 、210 至212 、217 至226 、 230 至232 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第94至99、原審卷一 第247 頁反面至259 頁反面、266 至271 、原審卷二第60頁 反面至79頁)。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 而證人如孫美紅、洪春發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或因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若干不符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清和於審理時甚稱該時喝酒,均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崇憲及李岳峰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 之處,且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供述詳盡,故本院亦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黎 榮發有無本件犯罪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警詢筆錄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黎榮發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著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潘清和、林崇憲、李 岳峰等人、證人孫美紅、洪春發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結文見偵一卷第47、49、104、 106頁、偵二卷第8頁),而被告黎榮發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 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上開證人均經 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 等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林崇憲(下稱黎榮發、潘清 和、張宗娥、林崇憲)於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 ,另被告楊素琴(下稱楊素琴)於事實二所載之幫助傷害及 恐嚇犯行部分:
一、訊據潘清和對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孫美紅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於本院坦承不諱,並供述:是 黎榮發跟我說要去小吃部談事情及吵架拼輸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9頁、157頁反面、158頁)。二、訊據黎榮發固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四季紅小吃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
洪春發要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101 年8 月15日當日去小吃 部是我去順口檳榔攤,由潘清和載我、張宗娥、楊素琴、林 崇憲等人一起過去。我不知道鐵棒、木棍、鐵撬是誰帶過去 小吃部的。小吃部現場張宗娥只有與孫美紅吵架而已,張宗 娥沒有拉孫美紅的頭髮,我也沒有看到張宗娥拿木棍打孫美 紅。我也沒有拿槍要去二樓找洪春發理論,我也沒有對孫美 紅大小聲,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人動手, 也沒有拿槍恐嚇云云。
三、訊據張宗娥固亦承認於本件案發時其有去「四季紅小吃部」 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孫美紅出言不遜,一時氣憤 才抓她頭髮,沒人打她,也沒有人拿槍恐嚇。告訴人的陳述 不實在,是告訴人恐嚇我們,我們也沒有打孫美紅,孫美紅 的傷勢我不知道怎麼受傷的云云。
四、林崇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有承認於本件案發時其 有一同去「四季紅小吃部」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要去找人理論,我是坐潘清和的車子過去的,我是在順口檳 榔攤上車的,車上還有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楊素琴。 當時黎榮發是先跟我說要去小港吃東西,去吃東西之前,他 們就先到四季紅小吃部那邊,我不知道去小吃部做何事,亦 不知道小吃部發生什麼事情。現場燈光很暗,有人唱歌,我 沒有看到誰在吵架,更沒有看到誰跟誰在拉頭髮,我只有看 到兩個女的在比手畫腳而已。當時我人在外面,沒有動手, 也不知有人帶棍棒、鐵撬。我更沒有聽到有人講「嫂仔,不 要再打了」,又因我人當時在店外,我沒有把張宗娥手上的 鐵棒搶過來云云。
五、訊據楊素琴固亦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四季紅小吃部」等 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我只是擔心我男友潘清和才 一起前去,我都在店外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檢察官 上訴沒有理由云云。
六、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紅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 我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季紅小吃部」的 負責人,店內除了賣小吃以外還兼唱歌娛樂,101 年8 月 15日晚間11時左右,我老公的姪子「東東」來店裡消費, 他託我叫張宗娥來店裡,但我打電話給張宗娥時她就不過 來,還一直打電話罵我,我先生洪春發就幫我接聽電話, 因為該時洪春發喝醉酒,誤將電話中的被告黎榮發認作是 「東東」,就罵他三字經,還對他說「有事來店裡講」,
結果黎榮發就在稍晚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與張宗娥 帶被告潘清和等7 、8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到我店裡,張 宗娥進店內就抓我頭髮、用手攻擊我的臉、手臂、又用腳 踢我,然後拿木棒繼續打我的頭,我的頭部及右上臂擦傷 就是張宗娥用手抓傷,顏面挫傷則是張宗娥用棒子攻擊造 成的,其他人有的是拿木棒和鐵棒,說要砸店,有的則吆 喝「出來!呼伊死」等語;而黎榮發右手持著一把黑色短 手槍欲上樓找我丈夫洪春發,我抓著他的左手,求他並告 知他我丈夫不在家,稱我丈夫喝醉,才會出言罵他,求他 原諒,他就拿槍指著我叫我讓開,張宗娥還在一旁叫說「 打下去」,我心裡非常害怕,一直求張宗娥不要太過份, 其他人就在我家到處找我先生並叫囂罵髒話;後來因為有 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我跟警察說他們有槍,被 告潘清和就跟我說「妳不要亂說話」等語,所以我對他印 象最深刻;除了張宗娥外,另外還有1 位在嚼食檳榔的女 生即被告楊素琴有在場,但沒有進去我家,只有在門口把 風,有喊一聲「警察來了」;警察到場後,張宗娥和黎榮 發等人還沒走,我有看到黎榮發把槍交給了在場1 名男子 ,那個人把槍藏在衣服裡接著就走出去,其他人留下木棒 、鐵棒等物品就陸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93至194 、218、222至225、230至232、偵一卷第99 頁反面、偵三 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虞護字 第60號卷(下稱少家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 、第259頁反面)。
(二)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石○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 當日半夜我要睡覺時,我朋友即少年謝○音打電話給我, 說他大哥(被告潘清和)的大哥即被告黎榮發被嗆聲,要 我和他一起去現場,我們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在警察離 開後我看到「大頭」即被告林崇憲從一部黑色轎車的底盤 靠近左後座輪胎處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之前在桂林看 過林崇憲騎車,知道這個人是「大頭」,但當時還不知道 他的名字,是警察在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指認出他,警察 才跟我說那就是被告林崇憲等語(見警二卷第259 頁、原 審卷一第260 頁反面至262 頁反面)
(三)證人即潘清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孫美紅並 不認識,是由大哥黎榮發,綽號「一郎」帶頭指使的,大 哥即黎榮發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人吵架、拼輸贏,要我帶 幾個人過去,我當時在檳榔攤,正好也有幾個人在,就一 起過去,扣案之木棍、鐵棒及鐵撬是我們帶去的;當時現 場只有黎榮發和張宗娥出言恐嚇及毆打孫美紅,有看到張
宗娥拿棍子打人、黎榮發與對方拉扯,我是有看到黎榮發 拿1 支黑色的手槍,有人拿鋤頭、球棒,鋤頭柄是林崇憲 拿的。警方到場後我們對警察也視若無睹不肯離去,後來 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我們才 遺留下鋤頭、鐵棒等物,從容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6至 47頁、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且 於本院時供述: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孫美紅有共同犯意聯 絡,是黎榮發跟我說要去小吃部談事情及吵架拼輸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157頁反面、158頁)。(四)證人即林崇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1 年8 月16日凌晨 是被告黎榮發在半夜12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小港 一趟,之後他來載我到「四季紅小吃部」,要下車時我有 看到他從包包中拿出1 把改造的黑色九○手槍,拿出來晃 晃,並用槍比著告訴人孫美紅的頭,我並見到被告張宗娥 用手抓住孫美紅的頭髮,很用力打她,警察來時她已倒在 地上無法反抗,黎榮發則很大聲地在對孫美紅說話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7頁反面)。(五)證人即楊素琴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是被告黎榮發帶頭前 往,在場我認識並記得的有被告張宗娥、潘清和及林崇憲 ;張宗娥有毆打「四季紅小吃部」的老闆娘即告訴人孫美 紅,原因是張宗娥與孫美紅有過節,我是擔心我男友所以 才站在門外,我看見有人拿木棍。且被害人當時一定會害 怕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六)證人即張宗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黎榮發、潘清和 都有進去店內,之後陸續還有一些人進去,後面來的人有 帶工具,對方孫美紅一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並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照片3 張、告訴人孫美紅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驗傷之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 孫美紅、證人即張宗娥、潘清和、楊素琴、林崇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5、56至58 、91至93、115至116、195至196、227至229、233至235頁 、警二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案物品 、告訴人之驗傷單等證據,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 101年8月16日凌晨1 時許,黎榮發、張宗娥因與告訴人孫 美紅及其夫洪春發發生誤會之口角衝突,黎榮發即召集潘 清和、林崇憲及7、8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同木棍 (即鋤頭柄)、鐵棒及鐵撬等物品前往「四季紅小吃部」 尋釁生事,而潘清和之女友即楊素琴亦隨同前往,到達「
四季紅小吃部」後,除楊素琴在店外等候以外,黎榮發一 干人等即進入店內,由張宗娥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孫美紅、 黎榮發則持槍予以恫嚇、其他包含潘清和、林崇憲及7、8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則或持棍棒威嚇、或出惡言 助勢,另楊素琴在店外見警察來時即出言示警一節,堪信 實在。
(七)至於證人潘清和、林崇憲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潘清 和改稱:沒有看到被告黎榮發有拿手槍,印象中我只說我 有看到他背一個黑色包包,沒有說黎榮發拿槍;當時去「 四季紅小吃部」是黎榮發約我去「四季紅小吃部」喝酒, 當時我喝了很多酒;我只有看到有人在拉扯,沒有注意誰 打誰;我在警詢時所述只是附和警察的問話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67至268頁反面),於本院時亦係供述:我只看到 黎榮發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晃來晃去,很像是一個黑色的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林崇憲則改稱:我是接 到黎榮發電話說要去「四季紅小吃部」吃東西才一起過去 ,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也沒看到黎榮發手上有無拿東西 ,警詢說黎榮發有手持槍枝是我看錯,當天我是有看到一 個瘦瘦高高的人拿著黑黑疑似槍枝之物,我以為那個人是 黎榮發,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當天距離「四季紅 小吃部」約10公尺,裡面很暗,還有人在喝酒、唱歌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然本件黎榮發於警詢時已自 陳:當時是因為與洪春發起口角爭執,洪春發對我嗆聲說 15分鐘我沒到的話就要我死,所以我就帶著潘清和、張宗 娥、林崇憲、楊素琴等人要準備讓他打死等語(見警一卷 第6至7頁),足見依該時情境,黎榮發率人前去「四季紅 小吃部」已有要起衝突之準備,自不可能還約潘清和、林 崇憲2人去吃東西、喝酒,是上開2人前述翻異之詞,已與 黎榮發本人供陳不同,實難採信;況黎榮發於前揭時地持 槍一事,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歷歷,而潘清和與林崇憲嗣後 所為前開翻異之詞,卻又語帶保留,或稱有人拉扯,只是 不確定是誰、或稱有人持槍,只是不確定是否為黎榮發云 云,顯見僅係維護規避黎榮發及張宗娥罪責之詞,顯不足 採,再參之潘清和於本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以觀,自應認 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之詞較值採信。又上開手槍未經扣 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尚難遽認黎榮發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 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所 述,即可知本件事情起因乃黎榮發、張宗娥與告訴人孫美 紅夫妻因張宗娥陪客一事而起爭執,而黎榮發在邀集潘清 和、林崇憲等人至「四季紅小吃部」時,即已告知潘清和 等人前去「四季紅小吃部」之原因及目的,在於「要與人 吵架、拼輸贏」,業據潘清和供明在卷,如前所述,而潘 清和等人且攜帶上開木棍(即鋤頭柄)、鐵棒、鐵撬等物 前往,顯見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及林崇憲等人前往「 四季紅小吃部」實屬來意不善,本有尋釁滋事之意。而在 到達「四季紅小吃部」後,張宗娥、黎榮發即分別對告訴 人孫美紅毆打成傷、亮槍並出言恐嚇,而潘清和、林崇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前述行為不僅在場見聞 ,甚或出言吆喝助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對張 宗娥前揭傷害行為、黎榮發前揭恐嚇行為確有默示之意思 合致,且在上開合致之意思範圍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及恐嚇之 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屬上 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九)另雖依證人張宗娥於警詢中曾辯稱:我有拿棍棒要打孫美 紅,不過被被告林崇憲搶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然 上情為林崇憲於本院所否認,並供述:我沒有聽到有人講 「嫂仔,不要再打了」,又因我人當時在店外,我沒有把
張宗娥手上的鐵棍搶過來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 。是張宗娥上開辯稱,已難採信;反之,其否認有持木棍 打告訴人孫美紅部分,亦非可採。又告訴人孫美紅雖於原 審審理中曾具結證述:被告張宗娥把我打倒在地上後,叫 其他人上我家2 樓,我就從地上爬起來躺在門邊,張宗娥 又搶其他人拿的鐵棒打我,旁邊有個小弟看不過去就說「 嫂仔,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 即當時在現場者於張宗娥行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勸阻之舉 動,惟觀諸本件事發經過,當時告訴人孫美紅業經張宗娥 以徒手及木棍毆打頭臉、手臂成傷,如前所述,是張宗娥 已著手傷害行為並已造成結果之發生,況依告訴人孫美紅 於同次庭期之證言:那個男生攔了張宗娥之後,張宗娥仍 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正反面),足見當時雖 有人有口頭為阻止行為,但未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潘 清和、林崇憲等人明知張宗娥及黎榮發係前往「四季紅小 吃部」滋事,而持棍棒隨同前往並在場吆喝助勢、並坐視 孫美紅遭張宗娥毆打成傷,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其前揭勸 阻行為即認潘清和、林崇憲等不具傷害之意思合致。(十)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知。就 楊素琴部分,依其所述,是因其男友潘清和經黎榮發召集 而前去「四季紅小吃部」,故隨同前往,到達「四季紅小 吃部」後亦僅在店外等待,是難認楊素琴對於黎榮發等人 在店內對孫美紅行傷害、恐嚇等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既係與潘清和一同前往,是對潘 清和等人攜棍棒一事應有知悉,且其在門口等候,就黎榮 發等人在店內對告訴人孫美紅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一情 ,亦有見聞,是應知黎榮發等人正進行不法行為,而其見 到轄區員警據報前來,遂出言示警,可認係出於幫助黎榮 發等人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可認成立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之幫助犯。()黎榮發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 、林崇憲等人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楊素琴前揭幫 助傷害及恐嚇犯行行為,依證人之證詞、扣押物及告訴人 孫美紅之驗傷單等證據,認定如前,黎榮發等人均未否認
其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另張宗娥自承確 有抓告訴人孫美紅頭髮、拿棍棒要打孫美紅等語(見警一 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一卷第25頁正反、原審卷二第78 頁)、另潘清和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接到黎榮發電話過去與 人吵架,要其帶小弟前去助勢、且其等有帶鋤頭柄、球棒 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偵一 卷第14頁反面),是其等猶辯稱至「四季紅小吃部」未曾 有前揭傷害、恐嚇行為云云,所辯之情,自不可採。貳、被告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下稱黎榮發、潘清和、張宗 娥)於事實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一、潘清和對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黎榮發有對告訴人洪春發恐嚇 取財等情,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並供述:是黎榮發相約於 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至藍永儒位於高雄市○○區○ ○街○○○路○○○○○○街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面者,除 黎榮發、我、張宗娥外、尚有3個年輕人,因當時這3個年輕 人也在檳榔攤,所以我們就一同前往。最後以6萬元和解,6 萬元是事後黎榮發叫我去拿的,收據也是我寫的。我有把6 萬元交給黎榮發,黎榮發再拿2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119至120頁、157頁反面、168頁)。二、訊據黎榮發、張宗娥固承認確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8 時與告訴人洪春發及其友人藍永儒在前揭停車場會面等情不 諱。惟黎榮發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確有與洪春發見面,洪春 發說要包紅包,我沒有收,潘清和有代收受藍永儒交付之6 萬元並簽立收據,但不知是何事。101年8月16日晚上是洪春 發認識藍永儒,拜託藍永儒出來調解事情,在停車場向我說 對不起,我沒有講60萬元的事情,是對方要給我6 萬元,但 是我沒有拿6 萬元,我就走了,是潘清和自己去拿的,我亦 沒有事後給潘清和2 萬元。我在現場沒有對洪春發恐嚇「我 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 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情事云云。張宗娥則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101年8月17日雙方講話都很客氣,洪春發一直賠不是, 我沒有分到錢,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洪春發於前開時地受黎榮發出言恐嚇,另潘清和、 張宗娥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 ,因而心生恐懼,遂託友人藍永儒交付6 萬元予潘清和, 再由潘清和轉交予黎榮發後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洪春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01年8 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藍永儒,說與黎榮發有誤會,請藍永
儒幫我約黎榮發要向他道歉;當天晚上即與藍永儒一起到 藍永儒開設的停車場與被告黎榮發碰面,該時除黎榮發外 ,尚有張宗娥、潘清和及其他3 名年輕人在場;一見面黎 榮發即質問我竟然敢在電話中與他嗆聲,我即向他道歉並 解釋在電話中我是誤認他為我的侄子「東東」,他開口就 說我侮辱他,要60萬元賠償,並恐嚇我說「我在中安路附 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 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 死得很難看」等語,在場的被告張宗娥也很兇,我很害怕 ,張宗娥當時很兇,且在場3 名年輕人作勢要打我,是藍 永儒一直阻止,對方才沒有打我。藍永儒就出來幫忙講話 說都是誤會,並降價至6 萬元,黎榮發才說看在藍永儒的 面子上接受6 萬元,當天沒有給錢,是隔天藍永儒到我家 拿錢,說晚上會交給黎榮發,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但藍 永儒有拿一張收據轉交給我,即是我交給警方的收據等語 (見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248頁至252頁反面)。
(二)證人藍永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8 月 17日在我所經營位於明聖街的停車場陪同告訴人洪春發與 被告黎榮發等人碰面,洪春發說與黎榮發有糾紛,請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