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59號
KSHM,103,上易,45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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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蓉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蓉蓉於(下稱被告)民國89年先向告 訴人林于翔(下稱告訴人)之母林洪桂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巷000 號房屋供居住之用,於97年改由告訴人為上 開房屋之出租人,雙方嗣因房租問題而終止租約,並約定被 告應於101 年10月10日交還房屋。詎被告因告訴人催其搬遷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將熱水器壓 壞廁所馬桶、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廁所洗手臺,另於101 年10 月9 日某時,僱請楊文榮前往上址拆除房屋之鋁製窗戶20扇 、鐵製大門2 扇、日光燈組28組等物,拆除日光燈組過程並 毀損部分天花板裝潢,並將已拆除之上開鋁製窗戶、日光燈 組賣與楊文榮所經營之「榮宗廢五金回收場」,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第35 4 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



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又按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宜單純 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 ,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 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 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竊 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其成立要件,該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不能單純以民法上 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 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仍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構成竊 盜罪。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毀損之犯意而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 者,始為該當。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楊文榮於警詢之證述,原審法院98年度潮簡調字第149 號 調解筆錄、101 年民(刑)調字第004 號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 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等為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請工人拆除其承租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房屋之鋁製窗戶、鐵製大門 、燈組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拆 走的東西都是伊承租期間自行裝設的,伊要搬走的時候寫明 細單給告訴人的配偶確認,她後來跟伊說如果是伊自己裝的 東西就把它拆走,他們都不要留,要伊把東西處理掉。原先 伊承租時的房屋是農舍,伊拆走的那些東西都是伊後來自己 裝設或是維修的並在明細單中,且伊搬走拆除那天也是伊打 電話給告訴人,是直到伊東西都拆好了告訴人才叫警察來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拆除的東西均是被告所設置的 ,這些告訴人及其配偶也都不否認,既然被告認定她只是拿 走自己的東西,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也沒有毀 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間先向告訴人之母林洪桂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巷000 號之房屋,於97年間改由告訴人為上開房 屋之出租人,嗣雙方因房租糾紛而聲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0日 交還房屋,被告乃於101 年10月9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僱 請工人拆除鋁製窗戶、紗窗、鐵製大門、日光燈組等物, 且搬遷時廁所之洗手臺及馬桶亦已毀損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楊文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 頁、偵卷第10頁),並有101 年民(刑)調字第004 號屏 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 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處理毀損案照片共1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共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0頁 、第35頁至第43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雅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曾經過來找我們討論搬遷的事情,她有寫一個清單 ,說這些東西要我們頂讓,她裡面寫的熱水器、冷氣、馬



達、電風扇、電熱器等東西是被告的,但是房子應該本來 就有一些主體結構,有門、窗、電源,我也沒有確實進去 屋內看被告是否確實裝了她寫的那些東西,被告寫的這個 清單(見偵卷第11頁)裡面,沒有一個東西是我經手花錢 裝修的,我有跟被告講是她的東西都可以拆走,對於被告 列的清單所寫的項目,是被告住進去之後新增、維修的, 我沒有意見,我並不知道這個房子在我婆婆出租給被告時 最原始的樣子為何,因為當時我沒有經手。被告在搬遷那 天,可能是工人拆東西有動到電源,那邊承租的其他房客 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看到工人在動工,之後我回到家裡 聯絡我先生,我先生說被告已經有打電話給他了,之後我 先生自己去現場處理,我沒有再去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這個房子當初是我母親出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被告手寫 的那張清單,裡面寫的吊掛式電扇、分離式冷氣、窗戶式 冷氣、輕鋼架、熱水器、電熱器都是被告自己裝設的,其 他部分原本就有,我看過清單後並沒有跟被告說哪些東西 不屬於她,我只有跟她聲明如果是她裝設的東西,她可以 帶走。101 年10月9 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 要搬家,她要拆清單上的東西,問我要不要回來看,我就 去現場看,看到一臺堆高機正準備要拆除鐵捲門,有工人 在拆除,我就請工人先不要拆,我跟工人講他們這樣做會 引起爭議,請他們停止,工人當下就有停止工作,之後我 就打電話報警了。鋁門窗、日光燈那些東西,當時都已經 拆完,鐵捲門是最後要拆的部分,我剛好到現場阻止,另 外,我是後來跟警察進去拍照存證時,才看到廁所的馬桶 及洗手臺被破壞。被告4 月份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希望能 夠補償她自行裝設的部分,我沒有回答她,但也沒有跟她 說不准她拆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欲拆除明細單 據請其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上開2 證人 所述,可知被告於搬遷前即有自行書寫1 張清單予告訴人 及其配偶,欲討論清單上所列項目屬被告自行新增或修繕 者,希望告訴人能將之頂讓乙事,告訴人及其配偶就頂讓 乙事雖未允諾,然亦未就清單內所列項目是否非被告所有 予以回應,且曾向被告表示是她的東西可以帶走,則被告 辯稱:伊認為拆走及破壞的都是自己承租後裝設的東西, 業經告訴人同意伊始帶走等語,並非虛妄之詞。再觀諸被 告於搬遷當日僱請工人拆除上開物品時,是自行主動打電 話聯繫告訴人至現場察看,更可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定



所拆除之物均係其所有,否則豈有於為犯罪行為時,還大 費周章通知告訴人前來蒐證自己之犯罪證據,亦與一般租 賃糾紛,承租人趁無人之際大肆破壞之情況有違。從而, 被告認定清單上所列項目均係自行花錢裝修,為其所有, 且已經告訴人允諾可以帶走,乃於搬遷時僱工拆除及變賣 ,其主觀上既認定係在破壞及處理變賣自己所有之物,即 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可言。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毀損廁所 馬桶及洗手臺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承租時房子裡 面本來就有廁所,但是裡面的洗手臺和馬桶是怎樣的樣式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陳雅娟亦證稱 :這個廁所之前的衛浴設備是現代沖水馬桶還是舊式蹲式 廁所我並不知道,當初最原始出租的樣式因為我沒有經手 ,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2 證人既 均不清楚房屋最先承租時之衛浴設備樣式,再佐以被告所 列之清單上亦有記載「馬桶一座」、「洗臉台」,而陳雅 娟對於被告所列清單上之項目為被告所裝設者表示無意見 ,告訴人則於被告先前提出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哪些 東西不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毀損之廁所 馬桶及洗手臺均係其承租後自行裝設,當初承租時屋內係 舊式的蹲式廁所,也沒有洗手臺,馬桶是因為搬家時自己 拆卸熱水器,熱水器放在馬桶上面而不小心壓壞,洗手臺 是我兒子洗臉時用力壓而不小心損壞等語(偵卷第9 頁反 面、原審卷第14頁),應為實情。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上 開物品係自己所有之物,且非故意毀損之,難認有何毀損 罪刑責可言。
六、綜上所述,縱系爭建物中鋁門窗、鐵捲門,洗手台、馬桶、 日光燈等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所有權,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竊盜罪及 毀損罪所應具備之主觀要件,該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不宜單 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被告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仍因欠缺意思要件,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 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 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陳均難予採取,且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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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