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36號
KSHM,103,上易,436,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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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辰達
被   告 陳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綽號「小白」、「偉哥」,經原審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與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首腦陳彥宇(綽號「宇哥」,另經檢察官偵查通緝 中),及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 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庚○ ○統籌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 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吳宇田(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庚○○所 刊登之收購帳戶報紙廣告,與庚○○結識,進而於102 年4 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 受庚○○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每收購一帳戶可 向庚○○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庚○○、吳 宇田各收購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庚○○並於10 2 年3 月及4 月中旬,分別覓得其友人張庭瑋(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天○○充任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在對於 少年鍾○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吸 收少年鍾○宇於102 年4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張庭瑋、 天○○及少年鍾○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卡) 、提領款項等工作(俗稱車手)。而徐子晴(陳彥宇之母,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混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已明知該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 」之指示,各提供不知情之巳○○(徐子晴同居人)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帳 戶),以及陳混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混銘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 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 屬詐騙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大陸地區。二、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天○○參與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 號21、35、40及41所示),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 地點」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 常美華部分款項尚未 匯入即遭識破,及編號17黃俊維部分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外, 其餘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庚○○再指揮車 手張庭瑋或天○○、少年鍾○宇等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帳戶之提款卡(天○○持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匯 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地點」欄所示帳戶),前往各金融機 構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而庚○○扣除收購帳戶成本及 自己與上開車手應得之報酬後,餘款則依陳彥宇之指示,匯 入徐子晴所提供之巳○○帳戶內,再由徐子晴或不知情之巳 ○○,依陳彥宇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 取款時間為102 年3 月4 日至4 月8 日止),再行匯入陳彥 宇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另依「東哥」之指示,以現金 交付予陳混銘,或匯入陳混銘帳戶內,再由陳混銘依「東哥 」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取款期間為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28日止),並以轉帳或地下匯兌 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
三、嗣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執行通 訊監察後,分於102 年6 月27日13時許,前往庚○○當時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並於在張庭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 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張庭瑋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五編 號3 所示之物品,另在天○○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等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物品;另在同日18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6之1 前拘獲吳宇田,並執行搜索後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供詐欺使用之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9 、11、13-20 、22、23、25、27-40 、4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被告巳○○之戶籍 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共同被告庚○○、吳宇田、張 庭瑋、陳混銘及被告天○○之戶籍地雖不在高雄,惟其等與 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而有 上述相牽連關係,是原審就其等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鍾○宇(85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少年鍾○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 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 年身分之資訊,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1、35、40及41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43名被害人遭詐騙經



過、匯款過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則 未曾陳述),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案係以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東哥」、陳彥宇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所扮演之 角色及如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102 年3 月間開 始與大陸地區「東哥」聯絡,還有一個「宇哥」,就是警局 指認的陳彥宇,我在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與大陸地 區首腦「東哥」及陳彥宇聯繫,以及分配指揮車手領款等工 作,張庭瑋、被告天○○、鍾○宇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款,一開始我只是負責收購帳戶而已,我是在中國時報 上刊登報紙廣告、求職便利通以收購帳戶,時間久了,與「 東哥」等人建立信任以後,就開始擔任車手頭,陸續找了張 庭瑋、天○○、鍾○宇等人負責領取款項,張庭瑋是於102 年3 月間左右加入,被告天○○是於102 年4 月中左右加入 ,吳宇田(綽號「小楊」)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時間是在 102 年3 月底到5 月中旬,總共收購40至50本的帳戶,「東 哥」會給我9,000 元,我再跟吳宇田買,每本買8,000 元, 吳宇田賣給我時,他都知道要用作人頭詐騙,102 年4 月份 帳戶都是「小楊」(即吳宇田)收購,收購完畢後,由我將 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傳送給大陸的「東哥」,等「東哥」打 電話跟我說有詐騙的錢已匯入人頭帳號,我再以電話通知車 手見面將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揮車手去提領詐騙所得,領 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我會先行扣除自己及給車手的部分( 每次10萬元庚○○可得8,000 元,即詐騙所得百分之八,3, 000 元給車手,即詐騙所得百分之三),以及收購人頭帳戶 款項後,再匯入大陸地區「東哥」所指定的帳戶,「東哥」 指定要匯到陳混銘帳戶,陳彥宇是指定要匯到巳○○帳戶。 我有與陳混銘在台北車站見面,確認他身分證件是「東哥」 指定的人,我本人交給他兩次,其餘是匯款,陳彥宇有向我 表示巳○○是他親戚,如果沒收到,他會自己負責,我是從 102 年3 月開始存入陳混銘帳戶,就是查獲時間開始,直到 102 年5 月。巳○○帳戶從102 年3 月4 日開始有存款款項 ,直到102 年4 月8 日止,都是我所存入。我匯入陳混銘帳 戶及巳○○帳戶之金額應該各約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七 卷第19至31頁、第280 至281 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 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偵十一卷第371 至375 頁、第429 頁至430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51至55頁)。且原審共同被告 吳宇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平時係以2,000 至6,000 元



不等之價格收購帳戶,依提供帳戶者需求及議價後之價格交 易,再將收購之人頭帳戶拿給庚○○,賺取佣金等語(見警 一卷第162 至169 頁、偵七卷第283 至284 頁反面),嗣於 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復曾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在該集團負責 收購帳戶,大概3 、4 月份時加入該集團,我是透過庚○○ 刊登的報紙廣告認識庚○○,庚○○向我收購人頭帳戶的目 的應該是進行詐騙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庚○○購買帳戶的 用途為何,後來102 年4 月份時庚○○跟我說要注意賣帳戶 給我的人,不要讓帳戶被停掉,我才知道是詐騙用的,收購 帳戶的方式是一開始是由庚○○刊登報紙廣告,留我的電話 ,登報及收購的錢都是庚○○出,我再向看到報紙廣告前來 詢問的人收購帳戶,102 年4 月以後,庚○○就叫我自行去 收購人頭帳戶,庚○○再以5,000 至8,000 元(每本)不等 之價格向我購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原審一卷 第61至64頁);又原審共同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則供稱:我在集團是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款及測試 金融卡等工作,是自102 年3 月間與庚○○聯絡上才去做的 ,庚○○交付的提款卡大部分都是「小楊」吳宇田交給他的 ,被告天○○、鍾○宇也都是車手,均負責提領贓款,領款 當天早上庚○○會拿提款卡給我,再等庚○○電話通知我去 提款,領到的詐款就交給庚○○,庚○○就會交給我應得之 款項,每10萬元可以分得2,500 至3,000 元左右,我領款之 次數有20次以上,金額沒有算過等語(見偵七卷第274 至 275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 面、原審一卷第69至72頁);另被告天○○復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02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底, 在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至各銀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 ,是庚○○找我去的,他知道我家庭經濟壓力大,就問我要 不要找一些可以快速改善經濟的工作,並跟我說該詐騙集團 的分工及得款如何分配,提款卡都是庚○○交付,我不知道 提款卡來源,庚○○會在領款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相約碰面 ,叫我先去試卡,測試完畢後,過5 至10分鐘再去查詢錢有 無匯入,如果有匯入就叫我領出來,我提領款項之次數大約 5 至8 次,每領10萬元可以分得3,000 元等語(見偵七卷第 277 至278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 1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77至81頁);另共犯少年鍾○宇於偵 查時亦證稱:我係經由「偉哥」(即庚○○)介紹加入該集 團,與「偉哥」有共同朋友,吃飯吃完了,他告訴我有這個 可以賺錢,我就加入了等語(見偵七卷第356 至357 頁)。 而被告天○○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張庭瑋及共犯少年鍾



○宇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交付人頭帳戶者 黃玉琳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監察譯 文、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 381 至410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庚○○確有依大陸地區「東哥」及陳彥宇之指示,將詐得 款項,扣除成本及自己與車手所應得報酬後,約在台北車站 當面交予「東哥」所指定之陳混銘,或匯入「東哥」所指定 之陳混銘帳戶中,另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巳○○帳戶中等情 ,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庚○○上開供述在卷,又庚○○於原審 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陳混銘,是 經由大陸「東哥」介紹的,「東哥」請我把當天詐騙所得帳 款,交給陳混銘或匯至陳混銘帳戶,「東哥」曾說過陳混銘 是幫忙匯錢的人,「東哥」會請陳混銘打電話給我,我們再 約地點時間會面,或「東哥」與陳混銘直接約好時間地點, 再叫我去約定地點,有2 、3 次都約在台北車站見面,當面 交予陳混銘的金額大約都十幾二十萬,見面後陳混銘就打電 話給「東哥」,由我與「東哥」確認無誤後,再交錢給陳混 銘,陳混銘會當場點收數額,其他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混 銘帳戶,匯很多次,金額共約二、三百萬,要匯款前「東哥 」就知道匯多少錢,我匯款完後要跟「東哥」講錢匯進去了 ;我也有匯錢到巳○○帳戶內,是「宇哥」即陳彥宇叫我將 詐騙所得匯到巳○○帳戶,陳彥宇說過巳○○是他弟弟,錢 匯入巳○○帳戶比較不會危險,我都是跟陳彥宇聯絡,沒有 見過巳○○,匯入巳○○帳戶之金額約一百多萬,匯款次數 大多忘記了,這兩個帳戶分別是大陸「東哥」及陳彥宇報給 我們做為匯款之用,是大陸的人信任的帳戶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221 至231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陳混銘於偵訊時雖否 認犯行,惟於原審103 年3 月21日審理時對上開部分已為認 罪(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前於警詢 時亦供稱:是我兒子叫我準備一本郵局帳戶,說會有詐欺的 錢會匯入,叫我準備好,所以我才向巳○○拿郵局帳戶以電 話告知我兒子,讓他匯款使用,警方提示102 年4 月3 日在 高雄崗山仔郵局臨櫃取款之影像就是我本人,我兒子陳彥宇 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提領後 的贓款我又匯入我兒子指定之帳戶內給他,當時陳彥宇以電 話撥打我持用電話,叫我將提領後的贓款匯入彰化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內,但我沒有記下帳號,警方提示102 年4 月8 日在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413,000 元之臨櫃取款影像,也是 我本人,那錢是我兒子陳彥宇叫我提領的詐欺贓款,我當天 就照陳彥宇指示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當時在我身旁的人是



巳○○,陳彥宇沒有給我或巳○○薪資,因為陳彥宇是我兒 子,我才幫他提領款項,陳彥宇現在在中國大陸等語(見警 一卷第407 至412 頁),而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上 開供述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僅稱:警察會洗腦云云( 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然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擺過檳榔攤(見原審二卷第200 頁),且其案 發時已年近半百,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倘果不知悉陳彥宇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乃詐騙集團詐騙所 得之贓款,自無需就此涉及自身利害之重大事項,為上開不 利益之陳述。此外,就陳混銘徐子晴涉案部分,尚有「東 哥」、陳彥宇向庚○○指定前開匯款帳戶之監聽譯文簡訊( 見偵二卷第77至80頁、偵十一卷第13、44頁)、庚○○至郵 局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見偵二卷第232 至236 頁)、中華 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102 年4 月16日英明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陳混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陳混銘於102 年 4 月8 日10時38分許至10時39分許之提款影像畫面1 份(見 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十一卷第419 至423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102 年9 月18日雄檢瑞復102 少 連偵133 字第81938 號函檢附巳○○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以及徐子晴於102 年4 月3 日11時45許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崗山仔郵局提領121,000 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 至同址提領10萬元、徐子晴與巳○○於102 年4 月8 日21時 27分至籬仔內郵局提領413,000 元之錄影監視畫面各1 份( 見偵十一卷第424 頁、警一卷第418 至424 頁)在卷可稽。 是徐子晴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及陳混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陳混銘徐子晴對於 大陸「東哥」或陳彥宇從事非法詐財一事已有所知悉並認識 ,且分別依共犯「東哥」或陳彥宇之指示,提供陳混銘或巳 ○○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徐子晴之提款期間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間,陳混銘之提款期間為10 2 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8日止),並依東哥或陳彥宇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故渠等均有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足見,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在大陸地區之「 東哥」及陳彥宇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 進行詐騙,庚○○則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東哥」、陳彥宇聯絡之工 作,其係自行或指示吳宇田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藉以收購 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庚○○再以每個帳 戶約8,000 元左右之價格向吳宇田購買,並負責將自己或吳



宇田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訊告知大陸「東哥」、陳彥宇 等人,嗣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對臺灣地區如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進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庚○○再依「東哥」之 指示,通知車手張庭瑋、被告天○○、鍾○宇前往測試人頭 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而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 為:庚○○是車手頭,其先以每本8,000 元左右之價格向吳 宇田收購帳戶,並墊付該收購帳戶之成本支出,待車手領得 詐騙款項後,均交給庚○○,庚○○扣除收購帳戶成本,以 及庚○○自身可分得詐款之百分之八,張庭瑋、天○○、鍾 ○宇各所分得詐款之百分之三,庚○○再分別將餘款匯入「 東哥」所指定之陳混銘帳戶,或當面交予陳混銘,另將餘款 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巳○○帳戶,再由「東哥」指示陳混銘 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並以轉帳或地下匯兌 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帳戶,陳彥宇則指示徐子晴以臨 櫃取款或匯款方式將贓款取出,再以轉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 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帳戶內。
㈣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庚○○、吳宇田、張庭瑋、陳混銘徐子晴及被告天○○等人,與大陸地區「東哥」、陳彥宇 及少年鍾○宇共組詐欺集團,分工各任職,而被告天○○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 定處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原審共同被告庚○○受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首腦「東哥」 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已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藏身 於大陸地區之成員與臺灣地區車手間聯繫轉達關於提領詐欺 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宜,被告天○○於102 年4 月 中旬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亦明知其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天○○自應對於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責。 ㈢核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為,各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如 附表一編號21、35、41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庚○○、



吳宇田陳混銘等人及大陸地區首腦陳彥宇、「東哥」等人 ;如如附表一編號40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庚○○、陳 混銘等人及陳彥宇、「東哥」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2 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雖有2 行為,然係被告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 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 35、40及41部分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天○○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各 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0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天○○為成年人,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鍾○宇所共犯,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1、35、40及41「犯罪行為 人」欄,並未認被告天○○所為此等部分之犯行有與少年鍾 ○宇共同實施犯罪,本案此等部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天 ○○有與少年鍾○宇共同實施犯罪,故起訴書此部分論罪, 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認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示 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 ,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 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本件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成員橫跨兩案,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不法 暴利,且犯罪金額非輕,其可罰性甚重。再參酌被告天○○ 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數件詐欺犯行,心態尤屬可議;被 告天○○接受庚○○及大陸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負責提領贓款 ,而獲取不法利益。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被告天○○又部分賠償他案被害人甲○○,有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一卷第161 至163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之經濟情況、犯罪動機、利益分配情形及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1、35、40及41「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示懲儆。又就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分係 共同正犯庚○○、吳宇田、天○○等人所有,均係分別供或 預備供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 節,業據庚○○、吳宇田及被告天○○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 ,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 同分擔之理論,在被告天○○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各罪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1、35、40及41「沒收之物」 欄所示)。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天○○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庚 ○○匯入贓款使用,再由陳彥宇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被告巳○○以臨櫃取款或匯款方式將贓款取出,因認被告巳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38、39所示部分,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如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 於偵查中之供述、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 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自102 年1 月間將我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 交予徐子晴使用,包含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和徐子晴 同居、信任徐子晴,所以才將帳戶交付徐子晴使用,平常帳 戶資料都放在桌子,允許徐子晴自行使用,我知道徐子晴有 匯錢出去,徐子晴也曾說有人欠他兒子錢,她拜託我去幫忙 收現金,我收回來,就交給徐子晴,提領後的款項我不知道 如何使用,也沒有過問徐子晴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不知道 那是詐騙所得,我有叫徐子晴問過她兒子,她說她兒子也這 樣跟她講,之後我就沒過問等語(見警一卷第394 至399 頁 、偵八卷第89至92頁、99頁、偵十一卷第371 至375 頁)。 經查:
被告巳○○前開帳戶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 陸續有詐欺款項匯入,而上開款項均係原審共同被告庚○○ 依詐騙集團大陸地區首腦陳彥宇之指示匯入,已如前述。惟 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若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則難以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巳○○與 徐子晴、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惟被告巳○○則稱:係因基於對徐子晴之信任,方 提供前揭帳戶供徐子晴使用等語,而一般人基於對親友之信 任、情誼而提供帳戶使用,所在多有,被告巳○○所辯基於 與徐子晴間之同居情誼及信任關係,將帳戶借予徐子晴使用 ,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被告巳○○有詐欺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巳○○將其前揭 帳戶提供予其同居人徐子晴使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巳 ○○主觀上即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
㈡又被告巳○○雖於另案偵訊時曾就此部分供稱:收了這個( 款項)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問徐子晴,我說過這些錢都 怪怪的,徐子晴說是別人欠別人的錢,要轉過去,我說妳要 查清楚,徐子晴說她有問,對方說這個跟她沒有利害關係, 我說妳要考慮清楚要問清楚等語,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5號案件102 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264 頁),然僅據被告巳 ○○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從認為被告巳○○有詐欺之直接或 間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不認識陳彥宇,也從沒見過陳彥宇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8 頁),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我兒子陳彥宇跟我說要存錢,而我有欠銀行錢,帳戶都 不能用,他叫我幫他借帳戶,那時我與被告巳○○在一起約 7 、8 月,我問被告巳○○願不願意借我我,他說好。被告 巳○○有跟我一起去郵局領錢,次數約4 、5 次,因為我沒 車子他會載我,我們二人一起進去領,但在匯款或取款填寫 單據時,均由我書寫,印章也是我蓋上去的。被告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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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秀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