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9號
KSHM,102,交上易,79,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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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清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 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附近 ,因該路47號前適有陳俊佑(經楊翠屏撤回告訴後,另案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 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楊翠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發現上情,遂 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李清智駕駛上開混凝土 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再自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 其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到楊翠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之預拌 混凝土車右側行駛而未與之保持安全之距離,致預拌混凝土 車右後側前輪擦撞到楊翠屏所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 護罩,及左側車尾,致楊翠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 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 前右踝關節骨頭癒合不正常活動範圍受限10度;右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100 度,右跟骨右股骨骨折癒合不正,關節受限 無力,需使用助行器,受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二、案經楊翠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依其制作之經過觀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 經提示及告以要旨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 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 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與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 之K96-038 號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過失致告訴人楊翠屏重傷之犯行,辯稱:經過 肇事路段時,隨即聽到撞擊聲,伊即停車檢視,發現告訴人 楊翠屏人車倒地,伊不知為何會跟告訴人之車子發生擦撞, 且本案先後經3 次鑑定,均認其無任何過失等語。二、然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昇峰工程行,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 業,此據其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昇峰工程行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1、43頁)。又其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前時,與告訴人楊翠屏K96-038 號重型機車擦撞 ,致告訴人楊翠屏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 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俊佑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仁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國仁醫院病歷 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31至33頁、 原審卷㈠第85頁以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0頁、26至36 頁、本院卷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所稱之重傷。告訴人楊翠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 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之傷害,經就醫 治療後,目前右踝關節骨頭癒合不正常活動範圍受限10度; 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100 度,右跟骨右股骨骨折癒合不正 ,關節受限無力,需使用助行器,受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 害,已如上述,是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亦堪 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發生擦撞位置在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之前輪 (見原審卷㈠第20頁);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情(見偵查卷 第4 項背面)。告訴人楊翠屏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所駕 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左後方超車撞擊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7 頁背面),參以陳俊佑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伊雖未親見 事故如何發生,但於事故發生後,伊於現場聽聞另一在場不 知名之路人陳稱,係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楊 翠屏之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僅看見該預拌混凝土車輪胎磨 損情形(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60頁),證人(即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盧俊名於原審證稱,機車車尾 有被輾壓之痕跡,但不是被撞到的擦痕;當時僅有在該預拌 混凝土車之右後側前輪有明顯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 頁),及員警盧俊名所拍攝現場照片中,預拌混凝土車右後 側之前、後輪均分別有擦痕、血跡等情形(見偵查卷第28至 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地痕乃至機車最後倒 地位置所示情形相符,陳俊佑前開證稱:伊於現場聽聞另一 在場不知名之路人陳稱,係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楊翠屏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雖係轉述傳聞,然證人陳俊 佑自始即未規避其違規停車而推諉之情形,再參以預拌混凝 土車擦撞痕跡,及被告供述等情,其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則該預拌混凝土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該車右後側 之前輪部位之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部位,於事故發生當時, 經其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除採證照片所示部位 外,周圍其他地方亦未發現擦撞痕跡,故未就該等部位另予 拍照採證等情,亦經證人盧俊名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卷附 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54頁),證人盧 俊名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如車頭部位確有擦撞痕跡,更無蓄 意不拍照採證之理;且其為交通事故專責之處理員警,自98 年起處理交通案件迄今,前往現場處理之案件已逾百件以上 ,並曾受過警局相關訓練,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55頁),衡情自應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復以證



盧俊名既不避諱於拍攝車禍現場全景時,一併攝得該預拌 混凝土車車頭(見偵查卷第27頁),益見該車頭並無擦撞痕 跡,是其所證,堪可採信。告訴人楊翠屏於原審證稱:預拌 混凝土車在伊機車後方,由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 因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昏倒,故不清楚碰撞之位置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自後追撞。況若預拌混凝土車係以車頭 撞擊告訴人楊翠屏機車,則其機車應在預拌混凝土車行進方 向之前方倒地;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該機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倒地位置係在該預拌混凝土 車之右後側,則除非該機車於碰撞當場即向該預拌混凝土車 之右側倒地,方能免遭該車前、後輪均輾過之情形,但預拌 混凝土車之車頭、前輪部位均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而如其 係向車輛右側倒地,從而未遭預拌混凝土車直行輾壓,則機 車既已不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行進方向上,自亦無從為該預 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輪輾壓,進而發生如採證照片所示右側 輪胎之擦痕、血跡(見偵卷第28至30頁),參以告訴人楊翠 屏於原審證稱,伊於事故發生時,先向左倒而後再向右倒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核與機車與該預拌混凝土 車之右側擦撞後,因機車直接接觸該預拌混凝土車,故因而 受力向左傾倒,而騎士受慣性原理之影響,身體自會沿原運 動方向成向左傾(即預拌混凝土車之方向、機車倒地之反方 向)之現象,隨後因其身體繼續受向左倒地之機車牽引,而 轉而右傾(即朝機車倒地之方向)等情節相符,益徵本件事 故並非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於其行進方向上,由其 正前方車頭部位直接撞擊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機車。公訴 人認被告係自後追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外側快車道寬3.5 公 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前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左側車輪壓在內外側 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前輪壓在「黃色網狀線」上, 右後車輪外側輪胎有擦痕及血跡;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機 車由西往東左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之後方(即外側 快車道右側),左閃光燈仍亮著,前車籃向後擠壓,機車後 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遺有擦痕,左側車尾有擦痕,擦痕均 呈向後放射狀,車籃前方留有一攤血跡及油漬,機車刮地痕 長3.6 公尺,刮地痕右側即「慢車道」停放陳俊佑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告訴人楊翠屏所駕駛之機車倒在自小客車左前方 外側快車道,前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於陳俊佑所停放自小 客車左後方,距自小客車車尾0.6 公尺,機車刮地痕距分隔



線0.9 公尺,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保險桿遺有擦撞痕跡 ,有警員盧俊名所繪製之前揭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及所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26至36頁 )。上開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楊翠屏騎乘 機車西向東閃避慢車道上由陳俊佑臨停之自小客車而向左變 換車道等語,證人盧俊名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問楊翠屏情 形,她說她是要由西往東行駛,是從外面的道偏進來就被撞 到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3頁),核與肇事後機車左側方向 燈仍處於啟動之情形一節相符。又告訴人楊翠屏於原審證稱 :「我是要回家的路上,騎乘到民生路,我本來是騎在機車 道,然後看到一部違規的白色車子,我就從旁邊繞過去,結 果就被撞到了。」「我繞過那台白色小客車車子打直就被撞 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6頁背面、57頁),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騎乘重機車沿屏東市民生路西往東行駛在外快車道 之外的路邊,至○○路00號前因路邊停放一部自小客車,我 就往外閃避該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談話紀 錄表)。足徵告訴人楊翠屏係在看到陳俊佑之自小客車後, 始打左側方向燈並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非因見陳俊佑之自 小客車後方停有許多之車輛時始變換車道無訛。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大貨車沿屏東市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內快車道有許多車輛要左轉,當時在路口附 近,有一輛車子停放在慢車道,我經過時,盡量往內快車道 行駛,而且有許多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方……,聽到我車子 與機車發生碰撞聲,立即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 面),是被告行近肇事地點時,證人陳俊佑自小客車後方已 停有許多機車,則二相比較,發生事故前,告訴人楊翠屏應 較被告先接近交岔路口,並變換車道。又依國仁醫院之病歷 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楊翠屏除頭部受傷部分外,其 餘受傷之部位均在右側,足徵其身體左側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如上所述,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 護罩及被告車輛右後外側輪胎均有擦痕,護罩上擦痕呈向後 放射狀,而非向前等情,堪認上開擦痕應係二車擦撞之位置 且係在平行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翠屏人車倒地無訛。再 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告訴人 楊翠屏於警詢時則陳稱:約20公里,則被告當時之車速顯然 較告訴人楊翠屏之車速為快,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當時有聽到混凝土車催油門(即加油之意)的聲音,還有 騎士叫了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楊翠屏之機車 碰撞之際亦有突然加油之事實,告訴人楊翠屏既已變換車道



至外側快車道於先,則後來居上之被告如稍加注意,應可發 現告訴人楊翠屏騎乘機車在其左側行駛,並與之保持適當之 間隔無訛。
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天氣 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乃竟疏未注意到告訴人 楊翠屏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行駛而未與 之保持安全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楊翠屏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則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楊 翠屏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距離慢車道約0.9 公尺,業如上述 ,且其於原審亦證稱: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見原審 卷第57頁背面,是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後,並未靠右側行駛 無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 院卷第98頁),雖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楊翠屏之過失僅得資為被告量 刑時審酌之因素,無從減免被告過失責任。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猝 不及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認被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 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開分析及鑑 定均未審酌被告當時之車速及告訴人楊翠屏係先於被告而變 換車道後,被告始駕車自後追上而肇事之因素,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業如前述,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時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18頁),其否認有過失,要屬其個人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由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新台幣14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前此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雖未賠償損害,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楊翠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俊佑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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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