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58號
KSHM,102,上訴,758,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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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井樹華(原名井天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彭禾美(原名彭宗美)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86號、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甲○○共同有追訴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扣案之幹細胞製劑拾參支,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之幹細胞製劑伍拾柒支,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甲○○洩漏秘密部分及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 期結業,於民國74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 應予更正)起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擔任檢察官(其曾於79年1 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 日再調回高雄地檢署任職, 嗣因涉犯本案,於101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羈押,而由法務部於101 年2 月4 日發布部令自該羈押日起 當然停職,復因其與不當人士往來等違失情節重大,送請監 察院審查,乃再於101 年3 月16日發布部令先予停職迄今) ,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配偶為丙○○)。黃O信(已 歿)於80年間曾在中國晨報擔任記者,負責該報社司法新聞 處理工作,時常需至高雄地檢署採訪,故與甲○○結識,2 人因而相熟。嗣黃O信自中國晨報離職後,另行從事臉部保 養品及保健食品買賣,因而自92年間起,即與在馬來西亞商 SUN PHARMACUTICAL & SKIN CARE SDN.BHD.公司(下稱SUN 公司)擔任股東兼財務主管之孫O慧有生意往來;梁O基( 音譯,姓名原文為LEONG 000 KEE)時為孫O慧之未婚夫( 孫O慧與梁O基已於101 年6 月間在馬來西亞完成結婚程序



,惟尚未在我國辦理登記)。黃O信並曾於97年間介紹甲○ ○以新台幣(下同)約5 萬元之代價向孫O慧購買SUN 公司 生產之幹細胞製劑3 組(約30支針劑),甲○○亦因此而對 孫O慧存有印象。甲○○復因黃O信該期間曾在馬來西亞從 事鐵礦砂生意,希望甲○○能在高雄介紹買主,甲○○雖亦 出面聯絡洽詢鋼鐵廠,但過程中因價格不易談妥,致甲○○ 頗感為難而中斷聯絡。
二、其後甲○○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順O中醫診 所」負責醫師吳O秀,曾於96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 」)起至98年7 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從馬來西亞輸入摻有 西藥「SIBUTRAMINE 」(商品名稱為諾美婷,於99年10月11 日經我國衛生署撤銷許可證)成份之禁藥減肥咖啡,在該醫 療診所販售與看診之不特定病患,並轉交不知情之高OO代 理販售與不特定人一事,經高OO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案告發後,由該分局於98年8 月25日報請其指揮調查 ,經高雄地檢署指定由該署「能」股檢察官即甲○○核辦。 甲○○接辦後隨即於98年8 月26日核章指示分「他案」偵辦 (案號:98年度他字第5939號),再先於98年12月11日簽分 98年聲搜字第41號,嫌疑人吳O秀涉犯藥事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經執行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於98年12月14日持票搜索順O中醫診所,在該診所 內扣得摻有禁藥「SIBUTRAMINE 」成份之減肥咖啡後,即於 98年12月25日以該案被告吳O秀年籍已明,而簽請將原上開 「他案」報結改分偵案,經核准後乃改分吳O秀為被告、案 由為藥事法(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0號),並由甲 ○○繼續承辦。嗣於99年1 月26日傳喚該案被告吳O秀訊明 其所販售減肥咖啡之來源為馬來西亞之孫O慧後,於99年2 月1 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當 日即予核發搜索票,甲○○旋指揮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 翌日(即99年2 月2 日)持票搜索第三人孫O慧位在臺灣之 高雄市○○路00號娘家住處,復扣得摻有禁藥「SIBUTRAMNE 」成份之咖啡多盒,甲○○並在執行搜索完畢後,據此搜索 結果於99年2 月3 日將之簽分為99年度聲搜第3 號,而將該 案之嫌疑人分別列名為吳O秀及孫O慧,案由係涉犯藥事法 之聲搜案件,以搜索完畢報結。甲○○因而得悉孫O慧涉有 輸入禁藥之犯罪事證(孫O慧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嗣後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58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支付國庫400 萬元確定,且已履行完畢在案)。嗣因認其中吳O秀涉犯輸



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等罪,犯罪事證已完備,而於99年9 月2 日偵查終結,而以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僅就吳O秀部分提起 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以其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 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655號改判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等,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 日。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駁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655號判決,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二第27頁背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吳O秀之應執行刑誤載為 2 年「10月」)。
三、甲○○於偵辦前揭吳O秀涉犯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 30號)期間,於前揭99年2 月2 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涉案物 品後,翌日(按即99年2 月3 日)即批示進行單將扣得物品 送驗,同時以孫O慧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身分傳喚,並因 於99年3 月9 日將孫O慧傳喚到庭,孫O慧於該日庭訊時亦 自承已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 情,甲○○對之訊後自應已知悉孫O慧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 罪事實。而甲○○於該案偵辦中憶及孫O慧即為黃O信前於 97年間所介紹販售幹細胞製劑之人。適於99年4 月21日17時 30分許,甲○○在高雄地檢署附近之高雄巿民生路與巿中一 路口步行巧遇黃O信駕車經過該處,黃O信乃邀約甲○○上 車並載送回甲○○住處,2 人於途中除討論黃O信本身於數 日前所涉犯之另案傷害案件外,甲○○擔任檢察官多年,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對相關偵辦 案件之對象、案情等訊息應嚴守祕密,以保有相關偵查案件 進度、情節、關係人之隱密性,而防止不當之介入或影響偵 辦結果,竟仍復主動對黃O信告以孫O慧現有違反藥事法之 案件正由其偵辦中,並透露相關偵查中案情與黃O信知悉, 而洩漏其刻正偵辦孫O慧上開涉有藥事法嫌疑案件之相關案 情等我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黃O信於得知孫O慧涉犯刑 案且係由甲○○偵辦之情後,旋於翌日(即99年4 月22日) 撥打電話至馬來西亞詢問孫O慧相關涉案情節及承辦檢察官 姓名,經確認該案承辦檢察官確係甲○○無誤後,黃O信便 告知孫O慧其與甲○○熟識,孫O慧聽聞後,即認如透過原 有業務往來關係之黃O信向甲○○求情,上開案件或有轉圜 餘地,遂委請黃O信向甲○○關說該案,企求能獲得最有利 之處理結果;期間黃O信亦與孫O慧及梁O基討論前揭孫O 慧涉犯藥事法案件之處理方式,梁O基即向黃O信陳稱:如



果可以花錢擺平孫O慧之官司,其願意花錢處理,並委由黃 O信為孫O慧奔走處理等語。黃O信於受孫O慧請託後,即 於同年4 月24日邀約甲○○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85度C 咖啡店」會面,當場向甲○○提出希能從輕處理孫 O慧案件之請求,然甲○○斯時並未即予應允黃O信所請, 僅表示須俟調查結果再行決定等語。嗣後數月間,甲○○與 黃O信往來日密,2 人常相約於上開85度C 咖啡店或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店」碰面,黃O信 於閒談間時常提及其有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事,並透露孫O 慧之未婚夫梁O基在馬來西亞經營龐大之事業,且擁有各項 礦產之開採特權等事。甲○○得知此情後,雖明知孫O慧所 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仍由其偵辦中,且檢察官不得經營商 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當事人有財 務往來或商業交易,且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 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竟萌生違背職務要求不正 利益之犯意,而與黃O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O信向梁O基探詢要求得否讓其參與投資 。黃O信遂於99年8 月5 日至7 日間,趁梁O基、孫O慧夫 妻回台之際,將甲○○有意投資馬來西亞礦業之事告知孫O 慧,並向梁O基探詢可否讓其投資礦場之意,惟未獲其具體 同意之回應。
四、甲○○為使孫O慧與梁O基能明確答應讓其投資馬國礦業一 事,乃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方式幾經思量,如何淡化孫O慧在 該案中之角色,藉此消極不訴追孫O慧之默契,以利其得與 孫O慧、梁O基間達成投資馬來西亞礦場之期約。茲於考量 吳O秀販售之禁藥係透過孫O慧自馬來西亞之SUN 公司輸入 我國,如僅起訴吳O秀,卻對其上手即實際將禁藥輸入國內 之孫O慧置若罔聞,則疏漏過於明顯,難免啟人疑竇;且明 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款、第7 款分別規定: 受理之案件有經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 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 案調查之必要者;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 追查等情形者,得分「他」案辦理。而上開注意事項第4 條 第1 款亦明定「他」案進行中,如有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 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之情形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等 情。惟慮及若將已列為前揭他案、聲搜案嫌疑人、第三人之 孫O慧分「他案」偵辦,一則有違為與孫O慧及梁O基間所 達成上開期約之目的;再者,因該案被告孫O慧年籍及犯罪 事實均已甚詳,結案時無從逕予簽結,惟倘強為不起訴處分



,則將來書類送閱時,有遭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發現其濫權 不起訴之疑慮,或於揭示後,可能遭其他檢察官查詢、調閱 而致遭懷疑,亦或於上級業務檢查時,遭發現明知有積極證 據為事實故為濫權不起訴之風險。乃思若僅將SUN 公司列為 被告分案偵辦,一方面於結案時可將輸入禁藥之責任推由外 國法人即SUN 公司,或SUN 公司之外國籍負責人承擔,再以 事實上無法於外國查證為由簽結,另方面則仍得藉案件尚在 其手中偵查為由箝制孫O慧、梁O基,以此作為後續取得優 勢投資條件之籌碼。處理方向既定,甲○○雖明知孫O慧涉 犯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其姓名、年籍均已臻明確, 係犯有上開輸入禁藥罪之人,竟枉顧卷內事證,仍承前揭濫 權不追訴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偵結起訴吳O秀之同時, 僅稱欲查明SUN 公司有無共犯嫌疑而另簽分他字案,並列該 外國公司之SUN 公司為被告,刻意留下孫O慧未予簽分偵辦 ,而以消極不訴究方式,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箝控孫O慧。 甲○○簽分前開SUN 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後(經高雄地檢署 於99年9 月13日正式分案,偵查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3874號 ,被告為SUN 公司,案由為藥事法),旋即於99年9 月16日 以該他字案號定期2 週後即同年9 月30日開庭,且即傳喚該 他字案關係人孫O慧到庭,欲藉此提醒該案仍掌握在其手中 ,惟孫O慧於同年9 月30日具狀請假而未返台出庭,致甲○ ○未能於該次偵訊場合顯示其權力,以使孫O慧及梁O基能 提出較佳之投資條件換取其不訴追孫O慧刑責之處置。甲○ ○因此乃再指示黃O信以電話向孫O慧強調案件尚在偵辦中 並未偵結,以使孫O慧及梁O基體察其間利害關係。其後, 甲○○與黃O信復於99年10月19日先推由黃O信至馬來西亞 與孫O慧、梁O基會面,再進一步洽談甲○○與黃O信所欲 共同投資孫O慧及梁O基提出之前揭馬來西亞礦產計畫。黃 O信到達馬來西亞之後,除與孫O慧及梁O基討論甲○○與 黃O信之礦業投資計畫外,但仍未獲梁O基之具體承諾或首 肯。黃O信為促使甲○○與孫O慧、梁O基間之關係更加緊 密,以期甲○○能盡速處理孫O慧所涉前揭藥事法案件以及 早獲取投資利益,乃向孫O慧及梁O基陳稱:甲○○長年從 事風帆運動,有些許運動傷害,使用幹細胞製劑對身體很好 ,而甲○○母親年事已高,也適合使用幹細胞製劑等語。孫 O慧與梁O基聽聞黃O信之上述言論後,認孫O慧所涉犯之 違反藥事法案件,既仍在甲○○手中偵辦,如能交付價值不 菲之幹細胞製劑予甲○○收受,應可更加表示亟欲請甲○○ 不再訴追孫O慧該案件之意,並藉此換取甲○○得以加速解 免其偵辦孫O慧所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罪責,渠2 人遂與黃



O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日,在孫O慧之馬來西 亞住所,由孫O慧將3 套市場價值共計約美金6000元(惟查 無實價,詳後述)之幹細胞製劑(每套幹細胞製劑共有3 組 〈盒〉,每組〈盒〉幹細胞含有10支針劑)親交黃O信,委 由黃O信交付與甲○○,並請黃O信代為轉達孫O慧將會在 99年12月底返國之訊息予甲○○知悉;黃O信收受上開3 套 幹細胞製劑後,於99年10月22日返台,並於同年10月23日邀 約甲○○再至上址85度C 咖啡店,先將上開幹細胞製劑其中 一套即3 組(共30支針劑)交付予甲○○,並向甲○○陳稱 :幹細胞製劑是孫O慧要提供其使用的等語,用以暗示該財 物係孫O慧與梁O基為使甲○○不再訴追孫O慧前揭違反藥 事法之意。甲○○明知孫O慧當時仍係其承辦案件之關係人 ,且犯罪嫌疑明確,並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 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 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竟仍基於對於偵辦孫O慧該同一 案件而升高原僅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竟接續萌生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孫O慧、梁O基與黃O信所交付之前 揭幹細胞製劑1 套(3 組即30支)作為賄賂,以換取其對尚 在偵查中之違反藥事法案件關係人孫O慧消極不予訴究結果 。黃O信並接續前揭交付賄賂之犯意,復於100 年2 月7 日 再將其中之4 組〈盒〉(即40支)幹細胞製劑攜往甲○○位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0住處交付予甲○○, 甲○○仍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 ,共收受70支,因查無實價,而依其前所陳,原曾以5 萬元 購買30支計算,本次收受70支,其價值應約11萬多元。五、甲○○於收受孫O慧、梁O基及黃O信交付幹細胞製劑之財 物賄賂後,復經黃O信轉知孫O慧將在12月底回國應訊之情 ,認孫O慧及梁O基應已深知箇中利害,為表示自己對彼等 亦存有善意,遂同意孫O慧所請,於99年11月10日以上開簽 分SUN 公司為被告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藥事法案件定99年 12月28日之偵查庭期,並以孫O慧為關係人傳喚到庭。另甲 ○○於傳票送達後旋即委由黃O信以越洋電話提醒孫O慧開 庭時間,因孫O慧在台家人剛告知孫O慧收到傳票之情,孫 O慧益發對於黃O信能與乙○○達成協議助其脫免藥事法罪 責一事更加深信不疑。其後,因國際原物料行情居高不下, 獲利可期,甲○○對於投資馬來西亞礦產開採一事日益積極 ,為使孫O慧及梁O基明顯感受其合作意願,雖明知檢察官 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 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竟仍與黃O信基於前揭欲違背職務與梁O基夫妻達成期約 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其獨自之濫權不追訴接續犯意, 於99年12月28日開庭前數週之不詳時日,透由黃O信轉告孫 O慧,關於其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孫O慧 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應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實係 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 為答辯方向,以為甲○○日後做有利於孫O慧認定之主要理 由依據,並順勢要求孫O慧攜帶擬提供予甲○○投資開採之 錳礦礦區資料返台。黃O信即依甲○○上述指示,以電話將 前開甲○○告知之答辯方向轉告孫O慧,以利孫O慧於應訊 前先行準備SUN 公司負責人資料、馬來西亞核准上揭咖啡販 售文件,並擬妥不實答辯內容,自圓其說。黃O信復藉此機 會請孫O慧備齊甲○○要求之礦區資料,以利甲○○詳細評 估投資機會之風險。嗣孫O慧與梁O基於99年12月27日自馬 來西亞返國,黃O信並開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機,黃 O信於車上復向孫O慧與梁O基強調前揭答辯重點,是孫O 慧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甲○○之刻意引導訊問 下,果以「我只是SUN 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 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吳O秀買咖啡會 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 WOO 』決定 ,我有建議『ALLAN WOO 』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吳O 秀」等語置辯,並提出「ALLAN WOO 」之身分證件影本及馬 來西亞核准SUN 公司販售咖啡之文件等資料以佐其說。庭訊 結束後,黃O信乃帶同孫O慧及梁O基前往位在高雄地檢署 對面臨愛河旁之「水漾愛河咖啡館」討論庭訊內容,梁O基 為確定黃O信確與甲○○有所聯繫,乃要求黃O信提供甲○ ○之手機門號作為日後聯絡之用,黃O信乃主動提供甲○○ 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梁O基及孫O慧,孫O慧與梁O基 自此更加確定孫O慧能脫免其所涉犯之藥事法案件罪責。孫 O慧並於99年12月28日至30日返台期間之某時日,將甲○○ 要求之詳細錳礦礦區資料交予黃O信,黃O信收到上開礦區 資料後,即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之攜往上址甲○○住 處,交予甲○○參考。
六、100 年1 、2 月間,甲○○詳閱上開礦區資料後,除頻繁與 黃O信研議共同赴馬國投資錳礦之計畫外,並多次透過黃O 信向孫O慧及梁O基詢問各項投資細節內容。孫O慧及梁O 基見甲○○已有強烈之投資意願,雖因其財產將會損失不少 ,心中不願,但仍因孫O慧案件在甲○○手中,遂承前共同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推由孫O慧向黃O信釋出「如甲○○決定投資,梁O基將



減收投資簽約金及佣金,且除錳礦外,尚可提供另一錫礦礦 區供其開採」等優惠之投資方案,並積極邀請甲○○前往馬 來西亞參觀礦區兼旅遊,希能藉此與甲○○建立良好的互動 關係,以期甲○○日後能不追訴孫O慧所涉之藥事法案件。 甲○○自黃O信處得悉上情,確認孫O慧及梁O基皆有意以 提供優惠投資條件之方式,換取其不追訴孫O慧罪責之結果 後,乃答應梁O基之邀約,於100 年3 月20日至25日間,偕 同其配偶丙○○(已諭知無罪,詳下述)、黃O信及某不知 情自稱「黃金發」之採礦專業人員前往馬來西亞,並由孫O 慧及梁O基陪同前往勘察礦區。甲○○查看礦區並經梁O基 介紹投資開採錳礦所需之資金,仍須由甲○○等人自行提出 後,乃認梁O基要求渠等出資之金額過於龐大,亦擔心或有 投資失利之風險,而有所猶豫。梁O基為排除甲○○之疑慮 ,使甲○○放心參與投資,以確保甲○○將可不追訴孫O慧 罪責雙方共識,遂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與甲○○、丙○ ○、孫O慧及黃O信晚宴上,主動對甲○○表達願意將其所 提供之300 萬畝礦區採礦簽約金由100 萬美元降至50萬美元 (即馬幣150 萬元,約合新台幣1500萬元),由甲○○與黃 O信共同投資,且在採礦前可讓甲○○享有先行砍伐礦區土 地上之樹木販售牟利之利益,並向甲○○保證砍伐樹木部分 之投資在4 個月內至少可有1 倍之獲利,若有不足1 倍獲利 之部分將由梁O基出資墊付補足,並保證猛礦礦區絕對可以 開採到猛礦,若開採不順,願意將其所有已順利開採之錫礦 礦區交由甲○○與黃O信開採等語,梁O基復藉機請求甲○ ○就上開案件不再追訴孫O慧之罪責,甲○○聽聞梁O基所 提前開保證獲利等優惠投資條件,及不再追訴孫O慧罪責之 請求後,明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 職位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利益,竟在梁O基為上開行求不正利益時,未加以嚴詞 拒絕,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梁O基 表示願意接受上開投資條件,並應允會將上開案件中輸入禁 藥之責任歸究於SUN 公司負責人「ALLAN WOO 」,而不追訴 孫O慧之罪責,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 益之合意。
七、甲○○返台後即與黃O信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萬元中,由甲○○ 出資1200萬元,黃O信出資300 萬元(其中70萬元係向甲○ ○貸得),並由丙○○擔任負責人,在馬來西亞成立KL TU MBUHAN TRADING SDN BHD公司(下稱KL公司),負責管理伐



木及採礦業務。投資計畫既定,甲○○遂於100 年4 月6 日 先遣丙○○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KL公 司之設立股東登記為丙○○、井心怡(甲○○之女,斯時並 不知情)及TANG POOW LENG(梁O基之表弟);俟KL公司成 立後,甲○○即於同年4 月12日,由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30 萬800 元,經換匯為美金25萬342 元後,匯往KL公司在馬來西亞申 設之帳戶內;另並委請陳苡銜於同日自甲○○向許尤莉借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提領500 萬元,再換匯為美金17萬1262元後,匯往上開KL 公司帳戶;黃O信則於同年4 月13日以其所經營之寶芝林食 品百貨行名義匯款美金9 萬元至上開KL公司帳戶內(上開款 項嗣均作為繳納伐木稅金之用)。甲○○與黃O信完成匯款 後,旋於同年4 月1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丙○○會合,經再次 勘察礦區,並確認KL公司伐木業務將可順利進行後,便於同 年4 月18日相偕搭機返台。嗣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揭吳O秀違反藥事法案件(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號)時,因認有傳喚孫O慧到庭作證之必要, 故寄發庭期為同年5 月12日之傳票予孫O慧,孫O慧於同年 4 月20日收受上開傳票後(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案卷之送 達證書為100 年4 月20日由其母黃O縺蓋章簽收,見該影卷 第53頁,起訴誤載為4 月「28日」應予更正),即以越洋電 話請教丙○○應如何處,經丙○○向甲○○探詢後,甲○○ 始告知早已分案偵辦孫O慧所屬之SUN 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 等情。
八、甲○○經由丙○○轉告得悉孫O慧遭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後 ,唯恐孫O慧於出庭作證時會因不慎吐露其涉案情節,而遭 法院告發涉犯藥事法案件,甚或在法院審理中洩漏乙○○欲 予收賄之事,乃承前揭濫權不追訴孫O慧之接續犯意,藉此 機會設法勸阻孫O慧回國應訊,於100 年4 月29日親自替孫 O慧撰寫內容略為「一、本公司將咖啡粉、奶精及綠茶等3 項原料送檢驗,分別於2009年10月21日、11月30日及12月24 驗出有西藥成分,前於偵查期間已經提出檢驗證明給檢察官 ,上開證明送達本公司後,本公司始知該咖啡確實有西藥成 分,於是彙整後於2010年1 月初寄出上開檢驗證明給吳先生 。二、本人在公司實係負責財務之職員,僅因通中文,而兼 任與吳先生連絡之事,舉凡咖啡之生產、銷售、配送、收款 均係其他部門人員負責,最後由馬來西亞籍老闆Allan Wu決 定,上開情形本人曾於2010年12月28日利用年假回台出庭作 證(99年他字第3874號藥事法案件),已向檢察官詳細陳述



並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准許販售上開咖啡之文書。本人現已離 職,不在該公司服務,因長年定居國外,不克返台作證,請 見諒」等語之訴狀,交由黃O信於同年5 月3 日傳真至馬來 西亞孫O慧接收,孫O慧遂聽從甲○○之指示,依照上開傳 真訴狀親自抄寫一遍後,於同年5 月10日將親自抄寫之原本 寄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假,而未出庭應訊。而甲○○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揭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吳O秀違反藥 事法案件期間,為探知該案件審理情形,以利掌握審理進度 ,並藉以瞭解、控制孫O慧在該案中之發展,前後於100 年 4 月11日、7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屬書記官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調閱該案卷宗2 次,其間並於100 年6 月30日批示辦 案進行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索取該案100 年4 月14日以後 之筆錄,供其探悉有無定期宣判,至發現該案各當事人、辯 護人已於同年6 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孫O慧作證 之聲請,而在確認孫O慧已無再遭法院傳喚及因其證述有導 致被告發之風險後,認孫O慧應已於該案脫身之勢底定,為 向孫O慧邀功以促其盡力取得伐木許可,遂於7 月4 日調得 該卷後指示丁○○將法院不會再行傳喚一情告知孫O慧。甲 ○○復認孫O慧及梁O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展現極大誠意, 似無再以案件箝制渠等之必要,加之其所簽分上開他字案件 亦已逾越8 個月之辦案期限,如遇上級業務檢查時,其偵查 作為亦有遭受質疑而東窗事發之風險,且其既已與梁O基、 孫O慧達成違背職務之期約內容,終須依諾將該案簽結,以 解免孫O慧受追訴之罪責。遂於100 年7 月8 日,無視早已 查知孫O慧年籍,並於99年3 月9 日傳訊孫O慧到庭時,其 即已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 之供述,及吳O秀係將購買咖啡之貨款匯入孫O慧個人帳戶 、該搜索查扣之咖啡包等品項經檢驗出西藥成分等事實,堪 可確知孫O慧係有犯罪事實之人,應使其受追訴,竟違背其 身為檢察官之偵查、追訴犯罪職務,故予採用孫O慧於99年 12月28日因受其指示而翻異前詞之不實答辯,更恣意曲解外 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回函意旨,以該減肥咖啡係馬來西亞 合法販售之物,及孫O慧僅負責SUN 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 販售減肥咖啡之人,又無從傳喚在馬來西亞之SUN 公司負責 人查證,而認調查之途已窮等理由,將原對於上開已列孫O 慧為關係人並已傳喚訊明該犯罪情節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 違反藥事法案,自消極延擱掌控以觀其後續發展狀態,乃接 續前揭濫權不予追訴犯意,而轉化為積極具體之使孫O慧得 以完全解脫追訴罪責作為逕予簽結,使其明知為有罪之孫O 慧、SUN 公司,因雙方之前揭期約不正利益而無故使之不受



追訴。其後於100 年8 月29日前之某時日,梁O基為答謝甲 ○○不追訴孫O慧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並履行上述保證獲利 之承諾,乃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許佳明約定,由許佳明支付馬 幣150 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予甲○○,供甲○○作為另 行投資錳礦開採之資金,再將此情通知甲○○,甲○○亦欣 然接受,並將指定受款帳號以簡訊發送予許佳明知悉,雙方 因而再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然因甲○○就匯款 戶名及匯款方式等事與梁O基間未達成協議,致仍未匯款完 成。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間承辦詐欺集團案件時, 適獲悉該集團共犯擬向甲○○行賄,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長 報告,因事涉司法風紀,奉指示應即分案查辦,經指揮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分析,再於99年9 月間協請法務部廉 政署配合動態蒐證,並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終查悉 上情。
九、甲○○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公務機關保有 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洩露;亦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 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均為個人隱私之事務 ,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竟僅因黃O信 欲透過梁O基在馬來西亞與其所涉另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附條件緩刑3 年確定)被害人李東樺 之父李O昌協商和解事宜之故,即受黃O信之託,而基於洩 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擔任檢察官職務可透過法務 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之機會,於100 年2 月14日14時21分23秒,在高雄地檢署辦公室內,偽以偵 辦100 年偵字第667 號案件為由,以其帳號「ching 」登入 該作業系統,再輸入李O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號碼詳 卷),即查得李O昌之入出境資料。乙○○得知上揭李O昌 之入出境資料後,即將之抄寫於紙條上,並交由黃O信謄寫 後作為透過在馬來西亞之梁O基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用,因 而洩漏此一我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黃O信知悉。嗣於10 1 年1 月20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會 同法務部廉政署持票搜索黃O信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住處,當場扣得其謄寫有李O昌身分證字號、護照號 碼、搭乘班機編號等資料之便條紙1 張,而查獲上情。甲○ ○於偵查中,對所犯濫權不追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等犯行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十、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關於共同被告孫O慧、 黃O信及梁O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不利 於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 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 效追訴其他共犯,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考。準此,上開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既屬對於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法定誘因,期以得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 訴其他共犯,則檢察官於追訴犯罪之偵辦過程中,以此法定 原因向各被告曉諭,自難謂有何違法之不當利誘可言。再者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 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 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 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 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 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 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 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



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 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 ,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 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 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 利誘,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檢察官於訊問共同 被告孫O慧、黃O信前,均已分別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而同意其等依該規定而為具結作證陳述, 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1 月31日、2 月1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65頁、70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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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