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36號
KSHM,102,上訴,123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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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秉康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政盛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秉康為我國國民,兼有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國籍,僑居 在該國布里斯本市;柯政盛亦為我國國民,民國55年自海軍 官校畢業後,先後於87年間擔任海軍艦隊司令部(下稱艦令 部)少將副司令,89年晉升中將,擔任海軍中將副司令,91 年任海軍校準部中將司令等重要軍職,92年6 月1 日自海軍 中將退役,其與沈秉康為舊識。另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 聯絡部(下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 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 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 、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 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 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 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另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 至L 之人 員(真實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則分別曾於或現 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其等同時具有大 陸地區解放軍之軍人身分,其軍職官銜則各如附表一所示。二、緣沈秉康於72年間為新加坡商中原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前 往大陸地區協調進口貨物重量不實遭裁罰事宜,因而與該時 在總政治部聯絡部任職之親戚A 相認,進而陸續結識分別在 總政治部聯絡部與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之B 、C 、D 等人。 嗣於87年5 月前某日C 得知沈秉康與時任艦令部少將副司令 之柯政盛熟識,認為可透過此管道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海軍



高階將領,可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暨上海第七辦公室擴 展我國現役軍事將領之人脈,進而發展組織,即向沈秉康表 示希望能安排與柯政盛會面,沈秉康明知C 此等舉措之目的 在於結識、拉攏柯政盛,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 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而允諾,自87年5 月間起至96 年4 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柯政盛與其妻女至澳洲布里斯 本市、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並與總政治 部聯絡部本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會晤(歷次時間、地 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終使柯政 盛於96年4 月25日或26日(柯政盛斯時已退役),在澳門地 區同意為總政治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引介時任海 軍艦隊司令部少將副參謀長之周玉峯(於102 年1 月1 日退 役)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上校指揮官之徐中華,再進一步拓 展總政治部聯絡部之在臺現役將領之人脈關係。三、沈秉康承前犯意,並與柯政盛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所設 立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擇定徐中華周玉峯為目 標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前某日及99年1 月26日前某日,由柯政 盛出面邀約徐中華郭美嬌夫婦至澳洲旅遊,及在途中前往 布里斯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徐中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 知D 等人赴澳洲,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引 荐徐中華與D 等人會晤共計2 次(歷次時間、地點、會晤對 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沈秉康、柯政 盛復於98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郭 美嬌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杭州市、西安市、長沙市等 處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全 程陪同招待,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徐中華,然未獲徐中華同意 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㈡、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先由柯政盛出面邀約周玉峯(時任海 軍教準部少將副指揮官)、田麗娟夫婦,在高雄市苓雅區寒 軒大飯店餐敘,以介紹沈秉康周玉峯認識。其後於同年6 月間,沈秉康柯政盛即陸續邀約並安排田麗娟免費前往大 陸地區西安市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 公室官員全程陪同招待;又於101 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沈 秉康以旅費名義交付田麗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 邀約周玉峯夫婦至澳洲跟團旅遊,及在途中脫團前往布里斯 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周玉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知F 等 人赴澳,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並引介周玉 峯與F 、K 等人會晤(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周玉峯,然未獲周



玉峯同意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 徐中華周玉峯涉嫌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法 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對象、門號及期間詳 如彌封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示),並於102 年1 月29日搜索 沈秉康柯政盛,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循線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 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 與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 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詳 如彌封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因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通訊譯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239 、241 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 參諸前揭說明,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就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秉康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另被告柯政盛之辯護 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分別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經辯護人主張其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沈秉康柯政盛之回 答有不符之處,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記載其各段 大意如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及整體問答過程如本 院卷㈠第207頁至212頁所示,如有不符之處,自以上開勘驗 筆錄記載為準。至其餘經辯護人未主張不符之處,仍應以調 查局筆錄記載之文義,憑以認定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⒉、共同被告柯政盛(對被告沈秉康)、沈秉康(對被告柯政盛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除渠等於102 年1 月29日之詢問筆錄 及柯政盛於102 年2 月22日、同年2 月23日以證人身分製作 之詢問筆錄外,餘則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見偵二卷第99頁 、第105 頁反面、第131 頁、第143 頁反面、偵三卷第2 頁 、第25頁、第40頁、第53頁、第101 頁反面、第112 頁、偵 四卷第4 頁、第15頁反面),足證其2 人於前揭調查局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所為,當無違反 其自由意志之不可信情形。此觀諸柯政盛沈秉康均於偵查 中陳稱:今天筆錄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調查員沒 有以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9頁 正反面、第46頁、第57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26 頁)。



柯政盛沈秉康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基於任意性所為, 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調 查局所述不符者,自屬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陳述之 情形,而具有必要性,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 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郭美嬌、陳秀美、田麗娟於調查局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前揭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此觀諸證人徐中華於 偵查中供述:於102 年1 月29日調查局國安站應訊期間沒有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是我自由意志下所述,除了我任國防部計畫處少將處長是 負責國軍軍事建案的審查,我不知道盧俊均是在經營網咖, 我太太幾次去大陸旅遊我都知道,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外, 其餘與我所言意旨相符之詞(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周玉 峯、陳秀美、田麗娟於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1 月29日調查 局國安站應訊期間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我自由意志下所述,筆錄內容與 我所言意旨相符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第48頁、第60頁) ;證人郭美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地檢署、 軍檢署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足徵其等 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若干避重就輕不符之處。再酌 諸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可能亦 較低,足徵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 徐中華於偵查中對於調詢筆錄是否實在者,表達更正及補充 之陳述,已如前⒊所述,足證其當日所為之陳述,已充分衡 量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比對其陳述與筆錄文義是否相符;另 參諸證人徐中華周玉峯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調查 局、地檢署、軍檢署都是據實回答(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 166 頁),均可見其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審酌 徐中華周玉峯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 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 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 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其2 人於偵查中受 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徐中華周玉峯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郭美嬌、陳美秀、田麗娟於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見偵二卷第37-63 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 3-166 頁、第172-181 頁),堪認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 獲保障,證人郭美嬌、陳美秀、田麗娟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 外,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96-9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雖本案被告沈秉 康邀集柯政盛與附表二大陸地區人士之會晤地點,另被告沈 秉康柯政盛分別邀請徐中華周玉峯與附表三、四大陸地 區人士之會晤地點,均在澳洲布里斯本市。惟考諸上開獲邀 之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等人均為我國國民,且獲邀之初 均為現役軍人,受邀時其等均在國內,堪認行為地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若構成犯罪,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秉康固承認其具有澳洲及我國雙重國籍身分,並 曾於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引介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與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軍 職官員見面,亦曾招待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本人及其眷 屬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二、三所示。另被告柯政盛 雖亦承認其曾歷任我國海軍將領如事實一所示,曾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數次前往澳洲或大陸地區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人士 會面,並將時任我國現役海軍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周玉峯引 介予被告沈秉康,而透過被告沈秉康之安排與大陸地區軍職 官員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 地區軍職官員會面,另與徐中華周玉峯之配偶於赴大陸遊 玩期間曾接受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招待如事實三所示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92-93 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犯行,均辯稱:沈秉康柯政盛是自小結識之好友 ,而徐中華周玉峯又是柯政盛引以為傲的部屬,故沈秉康 才會基於朋友情誼而邀約、招待其等夫婦至澳洲、大陸地區



遊玩,而柯政盛也才會引荐徐中華周玉峯與被告沈秉康結 識;另因沈秉康長年在大陸經商,有不少大陸地區朋友,故 為招待之便,才一起相約見面,當時不知道上海第七辦公室 設置之目的及任務是什麼,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 更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云云。被告沈 秉康之選任辯護人以: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所謂「發展組 織」,應與組織犯罪條制條例第2 條所定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的組織同義,始足當之, 被告2 人之行為,與「發展組織」之要件未合等語。被告柯 政盛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柯政盛並未允諾中共官員欲介紹徐 中華及周玉峯結識,僅係介紹其2 人給沈秉康認識;周玉峯 夫婦於101 年前往澳洲旅遊一事,柯政盛毫無所悉,更可見 柯政盛並無引薦周玉峯與大陸軍方人士碰面之情;柯政盛沈秉康情同兄弟,彼此招待食宿甚為常態,故沈秉康招待柯 政盛徐中華周玉峯夫婦前往澳洲實為禮尚往來之舉;另 柯政盛徐中華交情甚深,故招待徐中華夫婦前往澳洲,亦 不足為奇等詞。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以:兩岸交流頻繁 ,若有安排見面吃飯等接觸者,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無疑 擴大處罰要件之概念,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沈秉康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被告柯政盛歷任如事 實一所示我國重要海軍軍職及軍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 部聯絡部及所設聯絡局、上海第七辦公室身為軍事機構之組 織性質、結構、成立目的及主要職掌是負責進行瓦解敵軍、 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 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 至 L 之人員各任職於總政治部聯絡部暨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職稱 及軍階;另被告沈秉康引介、招待柯政盛及其眷屬赴澳、赴 陸遊玩、並如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 ,或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 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結識,且與被告沈秉康邀約、陪同 及招待徐中華周玉峯夫婦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三 暨附表三、四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徐中華徐中華之配偶郭 美嬌、周玉峯周玉峯之配偶田麗娟、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60至61頁反面、 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46頁、第48至 53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第139 至141 頁、偵三卷第29至 30頁、第57至60頁、第95至98頁、偵四卷第162 至164 頁、 第168 至170 頁、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 第184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復有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



局)102 年3 月18日(102 )修睦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共軍 總政治部聯絡部資料暨代號A 至N 等人員背景基本資料各1 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102 年3 月29日國報 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代號A 、B 、I 、J 等人員個 人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兩案情勢研析處 102 年3 月12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上海第七辦 公室及A 、B 、C 、E 、I 、J 等人員相關資料1 份、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01 年12月25日東 旅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柯政盛、陳秀美訂購旅遊行程及信 用卡刷卡紀錄影本、柯政盛沈秉康等人入出境暨外匯交易 紀錄彙整表1 份、本案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1 份暨行動蒐證照片8 張、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沈秉康劉明月柯政盛、陳秀美、徐中華、郭美 嬌、周玉峯田麗娟之入出境記錄各1 份、代號H 、N 、F 等人員之名片、照片、代號A 之人員88年進出臺灣同班機名 單、上海第七辦公室組織沿革圖示、總政治部聯絡部介紹資 料大陸地區名人錄資料、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 國安站)102 年4 月1 日調維工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代號A 之人員入境臺灣彙整表各1 份、附表五物品之扣押物 品清單暨照片33張(見調查局卷第15至32頁、第69至73頁、 第111 至236 頁、偵一卷第17頁至24頁、第79頁至169 頁、 第231 頁、偵二卷第69頁至97頁反面、第110 、136 、137 頁、第161 至175 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第28頁正反面、 第68至70頁、第91至123 頁)等在卷為證;並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憑,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 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2-93 頁),堪信屬實。㈡、被告沈秉康確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總政 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等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引介、拉 攏柯政盛以發展其等組織一情,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沈秉康於引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予證人即 被告柯政盛認識前,即已知道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為總政 治部聯絡部及其下轄之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且上開人等 均具大陸地區軍階一節,有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自承:72年間我代理中原公司在臺灣做大宗物資的分裝、 轉運,中原公司跟大陸商務部有發生貨物短缺的問題,所以 爭執了一年多,商務部要重罰,就賠償談判的問題拖了1 年 多沒有結果。後來中原公司請我去解說工作流程,會議快要 結束時商務部負責人李萬書就問我關於處罰的意見,在我向 他解釋後,翌日李萬書在會中就大幅減低賠償金額而達成協 議。事隔三年後我又去北京商務部開會,之後國務院商務局



代表顧福田就來找我,只說老闆要請我吃飯,我就問老闆是 誰,他就說是B ,我是這樣子認識B ,當時他是總政治部聯 絡部的部長。我也不知道為何B 要無緣無故請我吃飯,我只 覺得從新加坡一上中國民航的班機,就感覺被人盯住,當時 的商務艙只有8 個座位,只有我的座位上有「台青」這本書 ,該書是專門介紹當時從臺灣叛逃到大陸的臺灣人在大陸生 活的狀況,我就心中有數,後來空中小姐就過來跟我講說機 長等會想跟我聊聊天,我說可以,嗣機長跟我聊,問我是哪 裡人,我說是江蘇鹽城人,他即說他跟我同鄉,聊沒幾十分 鐘,我也知道我已經被掌握住了,這次往北京的行程是顧福 田安排的。在75年間去北京碰到B ,大家一起聊天,我提及 我都沒有見過我的祖父,連葬在哪裡我爸爸都不知道,後來 事隔2 、3 個禮拜,有一個新加坡的朋友跟我說,我祖父墳 墓已經找到,要我去看一下,我後來去了,當時就是上海第 七辦公室的人陪伴我去的,因此認識任職上海第七辦公室的 C ,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是C 協助我在當地處理事宜,約3 、 4 年後祖墳修好,我向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致謝,C 跟我講 說不用謝,因為他是聽指示辦理,我問他說是誰指示的,他 說是總政治部聯絡部的人指示下來,我就有點明白,他還問 我是不是認識他們老闆,我回答他說你們老闆是不是B ,他 說是,我就問他說為何你是在上海第七辦公室,他說他們只 是這個單位編制在上海市政府,但他們裡面的人、事和薪水 都不是上海市政府編制內,並說像他們這種編制,全國好幾 個地方都有,例如廣州、南京都有。而D 是C 的屬下,後來 C 退休了,才出現E 。上海第七辦公室跟總政治部聯絡部他 們應該是一個系統的,我想上海第七辦公室係隸屬於總政治 部聯絡部,因為我每次去上海,都是打電話給總政治部聯絡 部的人員,之後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就會來接我;上海第七 辦公室應該都是軍系,裡面的人員是否均係解放軍將職擔任 ,我並不清楚,但D 、E 均是少將,我只知道他們可能是解 放軍的組織;那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我接觸時知道我與臺 灣的軍職人員相熟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112 頁 反面、偵三卷第58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 是從被告沈秉康所述,可知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於總政 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人之身分,並不單單只是大 陸地區之政府官員,更具軍職身分,而其等與渠結識、相交 之目的均不單純,係欲拉攏被告沈秉康為其等所用,而就此 目的,被告沈秉康亦心中有數。
⒉、承前所述,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等人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然卻主動安排柯政盛數次與附



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見面、作陪、招待旅遊如事實 二及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陳: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曾在上海希爾頓飯店遇到舊識, 提及柯政盛,當時C 在我身邊,就問及柯政盛,也因此對柯 政盛有了印象;之後C 主動對我提及他想去澳洲,問我可否 安排柯政盛與他見面;而在87年即柯政盛第一次赴澳之前, 我在與D 聊天時,亦提及有一位老弟柯將軍(即柯政盛)很 有出息,D 即表示很有興趣認識,要我有機會可安排會面。 嗣於87年間,D 先向我表示要陪同時任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副 主任E 至澳洲考察,該時適逢柯政盛晉升少將,我遂邀柯政 盛來澳洲遊玩,由我招待。我在柯政盛確定接受我的邀請, 赴澳的行程及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後,即將這件事告 訴D ,希望D 、E 可於相同時間到布里斯本以便我一起接待 ,D 請示過E 後,即表明沒問題,雙方就在我安排下見面。 D 的官方身分我之前即曾告訴柯政盛,E 的官方身分則是雙 方該次在澳洲見面時柯政盛才知道。該次柯政盛赴澳,我有 補貼他10萬元的旅費;但因當時柯政盛國內有事,赴澳翌日 即返國,我又再跟他說要補請他一次,因此柯政盛才會在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第2 次赴澳。在柯政盛告訴我日期 後,我即再向D 提及柯政盛要來,D 就說他們也正好要過來 ,我就要他們一同前來,會面時我就向柯政盛介紹對方是上 海第七辦公室的官員,他們亦有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柯政盛 如果要找對方都是透過D 、F 。在該次E 就有詢問柯政盛如 果海峽兩岸打起來,美國是否會干預,柯政盛即回答會。我 會通知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柯政盛赴澳的日期,是因為C 、E 曾表示想要認識柯政盛,他們想要認識柯政盛的原因,應該 就是想要接觸現役國軍軍官。我於87年5 月間到96年4 月間 安排柯政盛及其妻女到澳洲及大陸地區遊玩,到澳洲部分是 我招待,到大陸地區遊玩則是我北京的朋友及我弟弟(即A )招待他們。我北京的朋友有擔任公職,他們在總政治部聯 絡部任職,我對於他們確切的職務內容及單位並不清楚,只 知道他們均有軍職,階級都不一樣,我記得的官階是「大校 」,他們也有招待柯政盛在大陸用餐、遊玩,那是在柯政盛 退役後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反面、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 30頁、第57至5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 人即柯政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87年間應沈秉康之邀去 澳洲找他時,沈秉康介紹E 與我認識,當時我還現役,因為 E 是大陸人士,對此我比較敏感,所以我會認為E 的身份不 單純,應該是基於某種任務才會與我接觸。於沈秉康回國後 ,我有問他為何要介紹E 給我認識,他說軍人的舞台是武力



,我也接近快要退伍階段,應該要尋求其他方法讓兩岸和平 共存,我的想法就是他們想要接近我,無非是想要統戰我, 我應該利用這個機會讓他們的想法偏向於和平共存,放下武 器,用政治的力量和觀念讓對方被我方統戰;我在第一次有 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時就覺得奇怪,也曾詢問沈秉康,那些大 陸地區官員對我們有何要求,沈秉康就說不要讓他們對我有 何要求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相符。可知被 告沈秉康於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身分, 且有意與時任我國海軍高階將領之柯政盛接觸之情形下,於 柯政盛為現役軍人、尚無法自由前去大陸地區之時,即先後 2 次主動邀集、招待、安排柯政盛至澳洲與D 、E 等擔任對 臺工作之軍職官員與柯政盛見面;而於被告柯政盛退伍可至 大陸地區時,更進一步邀約柯政盛至大陸地區,並特地安排 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並於被告柯政盛 赴澳洲及赴大陸期間全程作陪、招待,拉攏柯政盛之意圖不 言可喻。而在柯政盛與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時,對方 亦主動提起涉及兩岸軍事、政治等話題,以柯政盛該時屬我 國現役高階軍事將領之身分,自可知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會面、結識柯政盛係出於政治或軍事目的,甚連柯政盛該時 亦心覺有異,並向被告沈秉康表達對方似有所圖,而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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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