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2號
HLHV,103,抗,42,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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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童振源
相 對 人 童萬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該院受理中,因執 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發現花蓮縣政府於62年間放領花蓮縣 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吉安段2593地號)、668地號 (重測前吉安段25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對 承領人即相對人童萬春之資格認定有誤,故放領程序並非適 法,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花蓮縣政府已依監察院之調查 結果就當時辦理承領之程序重新查明處理,已足使相對人童 萬春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園 藝事業,種植苗木設置魚池,若貿然執行,恐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謂以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應依職權裁 量有無必要情形,以資平衡兼顧他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除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 應斟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他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係因執行名



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以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已足以對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造成妨害或喪失,故乃允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6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可參。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述足以消滅或妨害執行名義事由,係 指系爭土地放領程序有誤,此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 存在,且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即已持以主張請求停止訴訟程 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書第19 頁參照),參酌前述實務見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非適法。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仍為相對人童萬春, 而土地登記有公信力,在未經權責機關依法撤銷前,司法機 關應予尊重。從而,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惟依監察院於102年8月12日府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請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2),花蓮縣政府於62 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監察院並責成花 蓮縣政府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後,更發現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於相對人承領資格之認 定有違法弊端存在,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8月19日訪談系爭 土地放領程序之承辦人溫正昌,足以證明相對人申請放領系 爭土地之程序確有不法之情節,花蓮縣政府一旦做成撤銷原 放領程序之處分,相對人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 適足以妨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花蓮縣政 府撤銷原放領處分等足以妨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或 使其喪失之事由,顯係發生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故原裁定以該等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近70年,於系爭土地上 所設置之苗木及魚池等物及設施之價值,非僅在於該物之經 濟價值而已,若系爭執行程序未予停止,縱抗告人日後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之判決,亦難以回復抗告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監察院102年8月12日院 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即已存在,本院上開案號之事件係 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月16日判決,抗 告人不服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 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故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監察院之函文係在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 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又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 出之花蓮縣政府於103年8月19日對溫正昌之「訪談紀錄」, 並非等同花蓮縣政府業已撤銷原放領處分之足以妨害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或使其喪失之事由,抗告人以該「訪談 紀錄」,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之事由而 執為抗告之理由,應屬抗告人片面之主張及誤解,殊非可採 ,依前開二、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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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