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號
HLHV,103,抗,1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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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歐玉霞𨺓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林姿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姿彣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事
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業於民國102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茲相對人所支付 之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亟待一併請求強 制執行,為此檢具費用計算書,連同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狀 請依法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俾便聲請執行等語。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 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78,771 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認本件所裁定之執行費用額中 ,關於建築師之鑑定費非屬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白色 鐵皮屋部份(面積為0.04平方公尺)、A2綠色鐵皮突出物 部份(面積為0.04平方公尺)、B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 為0.82平方公尺)、B2銀色鐵皮排水槽部份(面積為0.15 平方公尺)、C煙囪部份(面積為0.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9月 14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 而抗告人屆期僅為部份履行,故本院執行處再定101年10 月24日勘驗現場,並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結果為抗告人僅 自行拆除C部份,其餘A1、A2、B1及B2部份均未自動履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同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鑑界,並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執行, 當日抗告人稱同意由相對人僱工拆除,如有損害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承諾願依鑑界結果自行拆除;惟抗告 人仍未自行拆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102年3月12日 強制執行拆除,然因抗告人未提出拆除安全計畫,是直至 相對人委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



書於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定期102年6月18日強制 執行拆除,並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至102年9 月13日完成拆除。準此,抗告人既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由相對人委由 工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應由 抗告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核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二)至抗告人雖以建築師鑑定費50,000元非必要費用為由聲明 異議。然查本件執行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諭知,定 期鑑界並通知建築師在場,而於101年11月7日通知定期10 1年12月6日為鑑界,並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 助執行,以評估拆除作業方式;又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 強制拆除,惟當日因相對人未提出專業拆遷計畫、建築師 公會相關人員未到場,無法確認地上物拆除安全,故由司 法事務官諭知改期,並於翌日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 鑑定並提出妥適拆除鑑定報告書,另諭知相對人預納費用 等情,有101年10月24日及102年3月12日執行筆錄,101年 11月7日及102年3月13日原法院東院裕101司執地字第1011 9號函稿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卷 【下稱執行卷】第12、16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 ,且有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所出具金額15, 000元、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3月22日所出具金額 35,000元之收據影本各乙紙及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乙冊(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第12、13頁, 及執行卷第32頁背面至40頁背面)附卷足憑,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強制執行,因就拆 除地上物是否影響整體結構涉及專業判斷,則建築師至勘 驗現場進行評估鑑定,及做成妥適拆除鑑定報告書即有其 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50,000元,顯乃為執行拆除之安 全所必要之支出,要屬執行費用無誤,異議人執前詞為辯 ,顯屬無據,自非可取。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78,77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是指此等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勢難執行而言。
(二)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0119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其執行 名義為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白色鐵皮部分(面積0.04平 方公尺)、B1白色鐵皮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其餘 B2及C部分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從而應拆除部分鐵皮僅0.0



4及0.82平方公尺,相對人如認要執行,當可直接僱工代 為執行,而無庸委請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前來鑑界即可 進行拆除,而且執行法院早有函請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 來現場測量拆除之位置並噴紅漆記號在場,根本無需再動 用建築師前來鑑界之必要。按建築師之職責是估計建築新 房屋時之梁柱承重比例,拆屋時根本無庸動用建築師前來 鑑界。
(三)且本件並非一定要建築師前來鑑界強制執行才能進行,因 為整棟房屋僅將其中屋頂及牆壁之鐵皮0.04及0.82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根本未拆到樑或柱,不影響房屋的結構,更 不會影響房屋的安全性,故有無建築師之鑑界根本不影響 強制執行之進行,換言之僅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強制執行即 可繼續執行,故建築師之鑑界費非必要費用,抗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毋庸負擔。原審認為屬於必要費用 ,實欠法律依據。
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 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 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 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 ,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



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 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定有明文。又按「命為代替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 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 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一百二十七條)。」強 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文。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 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 之。
六、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見執行 卷第3、4頁),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系爭地上物,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1年9月14 日以命令告知抗告人應於收受此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 除系爭地上物(見執行卷第7頁)。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抗告人僅自行拆除 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部分,其餘均未自動履行(見執行 卷第12至1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同年12月6 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界,並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 到場協助執行、評估拆除作業方式。於101年12月6日執行 時,業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並會同警 員及建築師到場協助。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僱工拆除,並 負擔拆除費用,如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 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協商確定定位點,由地政人員測量該 定位點至界址地籍線位置,而鑑界完畢。嗣抗告人又稱願 以鑑界之結果自行拆除,若原法院定期執行前未拆除,仍 依排定日期執行拆除(見執行卷第18至20頁)。嗣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和解提起繼續審判,惟 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駁回( 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茲因抗告人仍未自行拆除,經相 對人請求原法院定期拆除(見執行卷第31頁背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3月13日以東院裕101司執地字第1 0119號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就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A1白 色鐵皮屋、A2綠色鐵皮突出物、B1白色鐵皮屋、B2銀色鐵 皮排水槽部分建物拆除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另請相 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繳納所需費用(見執行卷 第32頁)。經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建築物拆除可行性



、拆除工作方法及所需費用、拆除後復原方法予以鑑定, 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執行卷第32背面至43頁)。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遂定期102年6月18日執行拆除(見執行卷第44 頁)。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8日執行拆除時, 建築師表示外牆因有板模卡住等問題,無法從外面施作( 與相對人房屋相鄰部分),應從抗告人的屋內拆除與相對 人施工中房屋相鄰部分。兩造則表示雙方仍在協商中,待 雙方協調後,請相對人陳報後再另定執行期日(見執行卷 第54頁)。迄於102年7月3日相對人陳報協商未成功,請 求續行執行(見執行卷第56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定 期102年9月13日執行拆除(見執行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嗣於102年9月13日執行時,原法院執行處請臺東縣政 府地政處人員再次確認拆除界線,亦會同兩造一同確認, 惟抗告人僅表示同意拆除,且要求不要超出拆除範圍,而 拒絕確認。經兩造及建築師當場協商後,決議建物不相連 部分可由外部拆除,但兩牆相連部分,還是以從抗告人屋 內往外拆除為破壞力最小的方式。就外部拆除部分兩造同 意先於今日由相對人雇工拆除,另兩牆相連部分,因須由 抗告人屋內往外施工,故抗告人要求1個月自行雇工拆除 ,此亦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執行處遂定期102年10月14 日執行(見執行卷第59、61頁)。迄於102年10月14日執 行時,抗告人表示其已自行拆除,惟相對人表示未全部拆 除,前面鐵皮鐵架部分並未拆除,中間兩屋相鄰部分亦未 拆除,其餘牆壁內縮部分施工時所遺建築廢棄物復未清除 。抗告人遂當場請工人拆除鐵皮鐵架部分,經拆除鐵皮鐵 架後,架高將地政人員所標示的界樁拉直線,以鉛錘水平 至界樁,經兩造確認同意。再經兩造同意中間兩屋相鄰部 分,以現狀終結本件執行程序。至是日下午1時20分執行 程序完畢等情(見執行卷第61、6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執行卷影卷可憑。從而原法院 既於101年9月14日即已命令抗告人限期依前開和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返還(見執行卷第7頁 ),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嗣後亦未照101年12月6日兩造 於執行程序中之協議,由抗告人自行依鑑界結果拆除系爭 地上物,迄於102年3月間仍未自行拆除。則抗告人既屢次 不履行拆除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執行法 院自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則相對人既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二)相對人業已檢具費用計算書乙份,連同釋明費用額之單據 15件,主張支出鐵工費1,200元、協助執行費2,000元、執 行旅費1,500元、執行旅費1,500元、審查費4,000元、鑑 定費35,000元、鑑定費15,000元、執行旅費500元、執行 旅費500元、執行費71元、複丈及測量費4,000元、鐵工費 4,500元、協助執行費8,000元、執行旅費500元、執行旅 費500元,共計15項,合計78,771元,業據其提出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地字第10119號102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協助 人員明細、收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地字第10119號102 年9月13日強制執行協助人員明細、收據、臺東地政事務 所統一收據、林金淵建築師事務所收據、涂明祥建築師事 務所收據、收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縣 政府統一收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地字第10119號102年6 月18日強制執行協助人員明細、收據、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地字第10119號102年9月13日強制執行協助人員明細、 收據、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遠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第 2至25頁、第29至48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 核定執行必要費用即為78,771元,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抗 告人對於其中原法院執行費71元、地政審查費8,000元、 拆除作業費15,700元及員警差旅費5,000元並無爭執,經 核亦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則原法院核定相對人前開部分 所支出之執行費用28,771元,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雖認建築師鑑定費合計50,0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
1、相對人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2日支出鑑定費 15,000元及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涂明祥建築師事 務所、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2度司執聲字第5號第13、12、33、34頁), 足徵相對人確實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鑑定費合計50,000元 。
2、抗告意旨雖認執行法院已函請臺東地政事務所前來現場測 量拆除之位置並噴紅漆記號,無需再動用建築師前來鑑界 云云。惟本件係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抗告人於接受命令 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抗告人僅自行拆除 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部分,其餘均未自動履行,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始定期於同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界



,並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執行、評估拆除 作業方式,涂明祥建築師並於是日到場協助,已如前述,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函請建築師於101年12月6日到場 ,協助執行及評估拆除作業方式,顯非委託處理鑑界事宜 。又因抗告人迄至102年3月間仍未自行拆除,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遂再次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就如系爭和解筆錄附 圖A1白色鐵皮屋、A2綠色鐵皮突出物、B1白色鐵皮屋、B2 銀色鐵皮排水槽部分建物拆除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 經鑑定人林淦淵建築師就前開建築物拆除可行性、拆除工 作方法及所需費用、拆除後復原方法予以鑑定,並提出鑑 定報告書,亦已如前述,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是委託 臺東縣建築師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可行性、拆除工作方法及 所需費用、拆除後復原方法予以鑑定,顯非委託處理鑑界 事宜,從而抗告意旨認本件無需指派建築師前來「鑑界」 ,並推論建築師鑑定費用非屬必要部分,顯有誤會。 3、抗告意旨雖又認整棟房屋僅將其中屋頂及牆壁之鐵皮拆除 0.04及0.82平方公尺,根本未拆到樑或柱,不影響房屋的 結構,更不會影響房屋的安全性,而認有建築師之鑑定費 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 點第3款規定,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另依強 制執行手冊規定,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可委請建築師工 會或結構技師工會等指派鑑定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 拆除計畫。則本件兩造既皆未自行陳報拆除計畫、施作支 撐計畫書及估價單等相關鑑定報告,且系爭強制執行係拆 除部分地上物,復有相鄰建物兩牆相連之情形,有建物結 構安全性及拆除方式等問題,則有關拆除可行性、拆除方 法及拆除後復原方法,自有先經專業評估之必要。執行法 院為求慎重並作充分準備,先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 建築師到現場協助並評估拆除作業方式,再函請臺東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地上物拆除可行性、拆除工作方法及所 需費用、拆除後復原方法,待鑑定機關專業鑑定後,始定 期執行拆除,則前開鑑定及鑑定費之支出,自有必要。抗 告人就此涉及建築結構專業領域事項,又豈能以其主觀臆 測,即任意指摘此部分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4、參諸本件經鑑定結果,鋼構構造物內外均包覆板材料,無 法明確了解結構物實際構造狀況,以建築物現況外觀推斷 ,外牆應為輕型鋼外鋪鋼浪板,施作於柱、樑結構外側, 依上述情形,應可直接拆除外牆,惟主要結構(柱、樑) 是否須拆除或局部切除,須俟外牆拆除後再行判斷。標的 物屋頂荷重主要為屋架及屋面材料自重及拆除人員機具,



荷量較小,拆除時架設合宜臨時支撐,安全應屬無虞。施 工步驟擬定為:(1)拆除步驟應自上而下。(2)上部結構可 自外部拆除,下部結構受123地號興建中房屋影響,拆除 作業宜由內側進行。(3)先拆鋼浪板,再拆除輕型鋼;拆 除作業為:(1)預計拆除標的建築物越界之全部外牆,並 以鋼柱外緣為界。(2)屋頂與外牆界面結構先行切開,包 含屋頂輕型鋼衍樑局部切除、不銹鋼封邊板拆除。(3)拆 卸輕鋼架天花板及拆除內部牆面板材。經切開後之結構體 ,上部結構可先行拆除鋼浪板,再拆除輕型鋼;下部結構 可先行自內部拆除輕型鋼再拆除鋼浪板;鋼構部分拆除後 再行拆除最下方磚牆。(4)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機具小心進 行,不得危及鄰近現有構造物及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 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等,以策安全...,有 前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35、36頁)。 足徵建築師業已對系爭地上物詳細解析其結構,選擇對系 爭地上物及相鄰建物最小破壞之方式,定出細部施工步驟 及拆除作業之方法,並列出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事涉專業 ,顯非抗告人所稱可直接雇工拆除即可。況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2年6月18日執行拆除時,建築師亦表示外牆因有 板模卡住等問題,無法從外面施作(與相對人房屋相鄰部 分),應從抗告人的屋內拆除與相對人施工中房屋相鄰部 分;於102年9月13日執行時,兩造尚與建築師當場協商後 ,決議不相連部分可由外部拆除,但兩牆相連部分,還是 以從抗告人屋內往外拆除為破壞力最小的方式,亦即就兩 造建物相鄰部分之拆除方法,兩造仍須與建築師進行協商 討論後,始定出最小破壞之拆除方法,益徵因系爭地上物 有與相鄰建物兩牆相連之情形,對於相鄰建物有破壞之可 能性,甚至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更有委請建築師為專業鑑 定之必要,則委請建築師鑑定之鑑定費,自屬執行必要費 用,且係由相對人代抗告人履行而為支出,自應由抗告人 負擔。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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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