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號
HLHV,103,上易,30,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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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燕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邱昱穎 
      廖麗鄉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兼上
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洪燕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㈡命被上訴人邱昱穎廖麗鄉邱政浩連帶給付金額於超過民國 102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燕玲34萬5,180元,及被上訴人邱昱穎應自民國102年1 月24日起,被上訴人邱政浩應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被上訴人廖麗鄉應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燕玲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洪燕玲負擔。洪燕玲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洪燕玲負擔。邱政浩上訴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政浩



起上訴,屬有利於廖麗鄉邱昱穎之行為,廖麗鄉邱昱穎 雖未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廖麗鄉邱昱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起 訴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燕玲(下稱上訴人)屢次為訴之 變更、追加。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邱昱穎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0萬2,65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1 0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邱政浩為被告(見原審訴 卷第11頁)。復於同年10月1 日追加廖麗鄉為被告,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8,544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卷第31、34頁 )。又於102年10月24日將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擴張為82萬1 ,652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30日(見原審訴卷第54 頁)。查上訴人因請求 賠償項目增刪、金額調整所為之變更,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被告,核與前揭法文規定悉相符合,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政浩、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邱昱穎廖麗鄉(下稱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邱昱穎00年0 月出生,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父母。邱昱穎於101年5 月14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 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方有上訴人 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致邱昱穎機車擦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臉挫傷之傷害,亦即被上訴人 邱昱穎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邱昱穎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邱昱穎於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邱昱穎之父母即法定代理



邱政浩廖麗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邱昱穎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3,620元。
2.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2,680元。 3.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合併上訴人踝關節與趾關節之損傷 ,可得全體損傷為10% ,以上訴人目前之職務內容而言, 上訴人整體工作能力為90% 。就國人勞動能力可工作至年 滿65歲,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受傷時,年齡52歲,以當時任 職美術館助手一職,薪津為18,780元/月計算,受有29萬2 ,968元之損失(計算式:18780x10% x13年x12月)。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踝關節與趾關節活動度受限 與彎曲,醫師告知已無復健之必要,惟肢體殘廢已造成終 身遺憾,且造成上訴人舉止唯艱,疼痛難耐,迄仍錐心抽 痛,難以入眠,精神上確實承受莫名之痛苦,爰請求50萬 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請求項目共計113萬9,268元,扣除強制險已付金額31 萬7,616元,餘82萬1,652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82萬1,652 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願於能力範圍內與上訴人和解,惟上 訴人所提出最低和解金過高,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9萬3,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邱昱穎 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萬2,680 元,為通勤職災,依法可向雇主請領薪資,應無收入減少之 虞,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然依勞委會(89)台勞資二 字第0000000 號函解釋,及上訴人簽署之「參與多元就業開 發方案意願書」,上訴人所從事者乃係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所 提供之工作機會,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通勤職災期間內之薪資。縱使



上訴人依法得向雇主請求職災期間之薪資,於上訴人未獲給 付前,被上訴人仍不得因此解免責任,僅依民法第216 條及 第218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對於雇主之薪資給付請 求權。上訴人對雇主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選擇請求對象之權利。原審判決曲解法律規 定,顯有誤謬,自應予廢棄改判。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距骨之粉碎性骨折,為勞保殘 廢給付標準11級殘廢,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備受身 心折磨,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5萬元顯有過低。(三)綜上,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3萬3,620 元(含 就醫支出、車資、看護費用、醫療照護用品、保健食品)、 不能工作損失11萬2,680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3萬5,646元、 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2萬5,636 元及原審判准 金額29萬3,63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46萬2,680元。(四)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2,680 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被上訴人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車資1萬3,090元部分可提出乘車證明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另於藥局私購之保健食品9,024 元非屬醫療用藥 ,應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邱政浩曾至醫院或上訴人家中探視,均未見有看護 ,且上訴人於原審稱看護費1日1,200元,僅聘請半天看護, 與其追加訴狀及更正聲明狀所載金額不一致,是上訴人是否 有聘請看護,令人質疑。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本件車禍前幾年之報稅收入計算上訴人 平均月薪,不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基礎,且未付出勞力工作 怎能以全薪計算,況勞動力減損非屬永久性,也應考慮賠付 年限。
(四)因被上訴人邱昱穎疏忽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使上訴人受苦,然上訴人已在保 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獲得不少補助及理賠款,請求降低慰撫 金。
(五)目前銀行最高利息為週年利率1.345%,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不該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求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各聲明:上訴駁回。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昱穎於101年5月14日17時8 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 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方有 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致邱昱穎機車擦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臉挫傷之傷害,治療後 仍遺有節屈曲-5度、左踝關節伸展15度、左踝關節可活動關 節10度、趾關節活動度受限等障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定為11等級傷病之永久失能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9頁、原審訴卷第41頁、第96頁) 。而被上訴人邱昱穎因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致普通傷害罪嫌,經該署101年度偵字第472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號判處被 上訴人邱昱穎拘役55日乙情確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 ,且與被上訴人邱昱穎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邱昱穎為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邱政浩廖麗鄉與被上訴人邱昱穎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所命賠償之醫療、看護費用23萬3,62 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萬5,646元、慰撫金15萬元,扣除 強制險給付32萬5,636元,共29萬3,63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1萬2,680元、慰撫金35萬元,共46萬2,6 8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上訴人請求項目是 否准許及准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3,620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醫支出、車資、醫療照護用品、 保健食品、看護費用等)計23萬3,62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看護費領據、訴外人楊瑞瑛出具之看護證明、統一發票、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6至 23頁、原審訴卷第42至51頁)。被上訴人除車資、保健食品



、看護費用三項外,並不爭執上訴人其餘項目之請求,據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提出乘車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車資 ,及私購之保健食品非屬醫療用藥,不應准許,另爭執上訴 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有無聘請看護及支出看 護費用均有疑慮云云。然查:
⑴車資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 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固得扣除 之,惟此規定係指被害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金額應予扣除,並非限制被害人僅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5月19日接受左距 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又其因節屈曲-5度、左踝關節伸展15度、左踝關節 可活動關節10度等障害,需在家療養半年乙情,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已堪認上訴人所受傷 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而上訴人於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或 進行復健迄至接受拔釘手術,其骨折僅初步癒合,不宜施 力,實有藉助計程車運輸求診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堪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 人主張其於車禍當天前往醫院急診住院及出院,嗣後門診 、針灸及復健,自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0月3日期間共41 日搭乘計程車,每趟費用170元、來回費用34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就診紀錄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16-1至23頁、原審卷第41、45至51頁),應認有據。且 上訴人尚未就此部分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本院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得檢附乘車證明向保險公司求償,故應扣除車 資部分之金額乙詞,洵無可採。
⑵保健食品(來挺鈣2,040元、滑力康2,700元、關立固軟膠 囊4,284元)部分:
上訴人購買之關立固軟膠確實有助於傷勢復原,得認屬必 要支出,有慈濟醫院103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載稱:「依經驗治療關立固確有幫助病 患關節炎,尤其創傷性關節炎」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是上訴人此項支出費用4,284 元,堪認屬本件



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購買來挺鈣2, 040元、滑力康2,700元等保健食品,因非經診治醫師建議 之保健食品或醫師開立處方箋之藥品,且鈣片雖有補充身 體鈣質效益,然身體中所需要的鈣亦可從食物來源加以攝 取,是上訴人購買上揭保健食品不能認係維持其受傷後身 體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⑶看護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是否聘請看護令人質疑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即使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友代為照顧起居,如其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比 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失。查上訴人於復原期間,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原審 訴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接受左距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 固定手術出院後即101年5月27日起迄8月26日計3個月期間 ,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另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前之期間(即101年5月14 至18日),既尚未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難以憑藉輪椅 、柺杖等輔助工具進行有限度之活動,且其接受骨折復位 及骨釘固定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即101年5月19日至26日間 ),亦須待傷口修復而無法活動,堪認上訴人自車禍發生 時即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亦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4日迄7 月31日間(共 79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於101年8月1至24日間有 接受24日半日看護之需要,未超出慈濟醫院專業之評估期 間,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確實有聘請親友楊瑞瑛看護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楊瑞瑛簽收領據及出具之看護證明(見附 民卷第11至12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前詞所辯,並無可取。又楊 瑞瑛不分全日或半日看護,均僅向上訴人收取1 日看護費 用1,200 元,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親誼關係而收取較低 於市場行情之報酬,此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 得依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按依



目前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以1 ,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6,800元( 計算式:2000×79+1200×24=186800)。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醫支出、車資、醫 療照護用品、保健食品、看護費用)合計23萬3,620元, 除來挺鈣2,040元及滑力康2,7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外,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揭項目費用共計22萬8,80 0元(計算式:233620-2040-2700=228800)。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受傷前,乃花蓮縣文化局100 年度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即政府擴大就業方案進用之人員,該方案為公 法救助進用人員,屬以工代賑之公法救助關係,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有花蓮縣文化局103年7月18日蓮文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自無因本件 車禍發生於下班途中,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向花蓮縣文化局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出 院後須療養半年,在復原期間內並無法負重,勞力或負重工 作,有慈濟醫院102年7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確實有於出院 後6 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勞力或負重工作之情形。然 上訴人在花蓮縣文化局擔任服務人員,僅與花蓮縣文化局簽 訂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花蓮縣文化局業依「多元就業開發方 案政府部門計畫作業手冊」規定發給整月薪資至該計畫截止 (101年5月31日)乙情,有前開文化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1年6月之後已有確定工作, 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就業之情事,是其主張自101年6月1 日 起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11萬2,680元(18780×6=112680),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合併踝關節與趾關節之 損傷,全體損傷為10%,整體工作能力為90%,並提出慈濟醫 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然上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上訴人從事美術館助手一職,依該 工作勞務內容進行評估,認上訴人整體工作能力為90% 。實 際上,上訴人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永 久失能等級為11等級職業傷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8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慈濟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未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 人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1級之傷殘,依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換算其通常情形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 為38.45%,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永久減損勞動能 力達38.45%。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查每月「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整為1萬9 ,273元,並於103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基本工資為1萬9, 047 元,是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受僱他人從事勞務至少可獲取 上揭數額之基本工資,則上訴人以低於上揭工資之每月1萬8 ,780元為基數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無不可。按上訴人係 49年8月11日出生,依慈濟醫院102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及 慈濟醫院102年7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需在家療養半年,復原期間實在無法負 重等內容,則上訴人自療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 日(按101年5月27日出院後休養半年)起算,計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前一日 即114年8月10日止,尚有12年8個月又15 天之工作期間,上 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有據。據此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 力損失為83萬5,785元【年損害額:18780元/月×38.45%×1 2月=86651,期數12年8月又15天=12.71年;計算式:採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86651×9.000 00000)+86651×0.71×(9.00000000-0.00000000)=83578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23萬5,646 元,應無不可。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距骨骨折性脫臼,閉鎖性」之傷害 ,致「節屈曲-5度、左踝關節伸展15度、左踝關節可活動關 節10度」及「趾關節活動度受限」,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 11等級傷病之永久失能等傷勢,其經實施固定手術,於接受 拔釘前,確實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當然受到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事後還需視癒合狀態實施拔釘手術,並因此遺有永 久性之障害,其身心應感痛苦,併斟酌上訴人為高商畢業,



原為花蓮縣文化局多元就業方案進用人員,名下財產僅有零 星股票12筆;被上訴人邱昱穎於事發時為18歲,目前名下並 無財產,而其母即被上訴人廖麗鄉於102年度名下有薪資所 得145萬543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及房屋1棟課稅現值合計27 1萬800元,其父邱政浩於10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19萬4,24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9至80頁),及 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邱昱穎過失態樣暨被上訴人迄未賠 償上訴人任何分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獲 得保險理賠及政府補助等語,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院 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無復原可能,其障害將併隨上訴人 終生,其身心煎熬痛苦,50萬元之慰撫金難謂過高,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含就 醫支出、車資、醫療照護用品、保健食品、看護費用)22萬 8,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萬5,646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為96萬4,44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給付32 萬 5,636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8,810元。(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亦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當應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已為送達或言詞陳述已為對方受領之翌日起算。查 上訴人以邱昱穎為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繕本 係於102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同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邱政浩為被告,為邱政浩本人在場 受領(見原審卷第11頁),再於同年10月1 日言詞追加被上 訴人廖麗娜為被告,為廖麗娜訴訟代理人邱政浩在場受領( 見原審卷第31、34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 額部分,應各以上開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此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 抗辯不該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要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63萬8,810 元,上訴人邱昱穎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邱政浩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廖麗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 29萬3,630 元,並超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 審訴卷第54頁),逕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 起算核給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其餘34萬5,180 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上訴人一方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項㈠、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一方求予廢棄改判,所執理 由雖有不同,然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既無可維持,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至上訴人一方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一方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 述範圍內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一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燕玲邱政浩廖麗鄉邱昱穎上訴均各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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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