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鐘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海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重志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東海國宅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停車位及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至65號機械式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 力。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自己名義 為請求法院解決私權糾紛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即起訴 或應訴之資格。查被上訴人東海國宅管理委員會係依前開條 例規定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87年1 月向主管機關臺 東縣政府報備,有臺東縣政府87年1 月15日(87)府建管字 第1701號函、102年3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04頁、第163頁),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 有當事人能力。又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東海國宅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重志,經李重志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 1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受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 司)與東海國宅各區分所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主文所載之 停車位享有專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停 車位,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屬其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因不涉 及處分權之問題,其以事實上管理車位之被上訴人為被告, 應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昭陽公司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東海國宅」之集
合住宅,共62戶,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上訴人於94 年8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最高標得標買受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203建號建物),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6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18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1494及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94,包括如 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停車位及編號36至65號機械式停 車位共38個。因上開38個停車位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及管理 中,並出租他人,迭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均被拒 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38個停車位;又上開停車位如予出租,平面式停車位租金 至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機械式停車位租金至少每 月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 此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東海國宅 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車位交還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將東海國宅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至65號, 共30個機械式停車位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為止,上開8個平面式停車位每月應給 付500元予上訴人,上開30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應給付250元 予上訴人(即合計每月給付11,500元)。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以其對於附屬建物即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推估其有平面式停車位8 個及機械 式停車位30個,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38個停車位,顯 屬無據。蓋公用設施係指大樓內之樓梯、電梯間、電氣房、 水池、避難室、停車位、水塔,故公設持分,不能做為停車 位多寡之認定標準。又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法院拍賣公告中未載明附有車位,且上訴人拍定 價格僅180 餘萬,實不可能含有38個車位,系爭停車位顯不 在拍賣範圍內。至於如何使用共有部分,則依共有人間分管 契約為之,本建案之停車位,並未單獨辦理登記,僅有使用 權,並無所有權,須另向建商即昭陽公司購買,由昭陽公司 出具特定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對該特定停車位始享有專用權 ,亦即特定車位之使用,係以向昭陽公司取得「車位所有權 證明書」為前提,上訴人當然受此拘束,上訴人未取得該證 明書前,自不能對特定之部分主張交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理由略以:
㈠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000 地號土地 上建築完成名為東海國宅之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共規 劃為62戶之集合住宅,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分別以186、187及188 建號辦理登 記,其中186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 突出物面積為815.96平方公尺,187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 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 8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 為741.21平方公尺,共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其中編 號1 至18號係設於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 至65號係設於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 號係設於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至52 號係增設停車位,編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 至35 及66至68號係平面式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 ,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土地及建物謄本、建商昭陽公司為 本建案全部戶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時檢附之共用部分分配表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認屬實。上開68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 至18號係劃設於 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劃設於地 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係劃設於000 地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均未另編建號單獨個別辦理登記,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應屬上揭條 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依上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另有分管契約約定部分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單獨使用權 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僅有共同使用權,並無單獨使用權或 所有權。
㈡雖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及其上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 使用部分即18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187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94、188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1494,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駿陞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惟187及188 建號建物即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地下一及二層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中所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 車位,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且其並未
就上開38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即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 上揭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意旨,上訴人僅得請求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其請求向上訴人自己返還,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車位, 既屬無據,其執此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開停車位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月11,500元,亦屬無據。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交付停車位部分之訴,提起上訴 (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未據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 ,另補充略以:
㈠昭陽公司於83年申請台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對於停車 位之規劃,於使用執照備註欄記載為:法定停車空間16輛, 增設停車空間52輛乙情,有台東縣政府建設局83.12.17東建 管字第1715-18 號使用執照可稽,另地下室平面圖說左上方 明確記載「增設停車52輛1-52,法定停車16輛53-68,合計6 8輛」。由於編號36至65號之停車位為機械車位,編號1至35 號為平面車位,如此分配給住戶之法定車位均為機械車位。 昭陽公司為了回饋住戶,乃變更規劃,將法定之16個車位由 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將共同使用部分分擔持分,平均 分配在各個住戶之公共持分(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83年12 月17日共同持分分配表)。又將編號66至68號之地面層之車 位(見原審卷第12頁一樓平面圖左上方),亦回饋給住戶。 當時建商規劃將1至8號之平面車位保留(因位處地下二樓角 落,不容易停車,故由地下一樓之車位先行出售),俟車位 出售情況,將剩餘之16個車位回饋給客戶。產權登記之前, 平面車位已賣出6 個予83年12月17日共同持分分配表棟戶別 標示Β1-3、Β4-3、Β6-5、Β7-4、Β8-4、Β8-5之購買戶 ,因車位無獨立之所有權狀,僅在公共持分中顯示(例如: Β1-3之主建物面積為96.64平方公尺,其公共持分為195/10 00,其餘主建物之面積為96.64 平方公尺之建物,公共持分 均為135/10000,即顯示Β1-3之公共持分比其他主建物面積 相同之建物多出60/10000之公共持分,以此來彰顯Β1-3 之 建物擁有一個停車位)。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建物203 建號即 棟戶別Β3-1、門牌台東市○○街00巷0號之區分所有建物, 該主建物面積為81.03平方公尺,其公共持分本應為114/100 00(如Β7-1 顯示),因昭陽公司是將13個未出售之平面停 車位及30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公共持分全部規劃登記在Β3-1 ,故其多出來的1680/10000,即係昭陽公司未售出之車位公 共持分(計算方式:30/10000×30機械車位=900/10000,6 0/10000×13平面車位=780/10000,114+900+780=1794/10 000 ),昭陽公司並將之借名登記在其經理滕懷中名下。產
權登記完畢之後,昭陽公司又陸續出售5個車位,該購買戶1 96、210、217、245、248建號建物之公共持分均增加60/100 00,登記為滕懷中所有之203建號,因減少5個車位,公共持 分由原來之1794/1000減為1494/10000 (計算式:60/10000 ×5=300/10000,0000-000=1494/10000,見原審卷第44至 46頁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又被上訴人對於出 資購買車位之住戶,享有車位管領使用權利之分管情形,並 未反對,此由原審卷第54至59頁照片顯示,編號10、21、22 、25、26、27、28、29、32、34、35之車位,被上訴人噴上 編號及『產』字,以顯示係屬私人之車位。且由上開過程顯 示及滕懷中之證詞,可知昭陽公司出售給11戶住戶車位(即 編號10、21、22、25、26、27、28、29、32、34、35之車位 ),自行保留1至8號車位,並將原應分配給住戶之法定停車 53至68號機械車位,改為16個平面車位,並再增加66至68號 一樓之3 個平面車位回饋給住戶之事實,此種分配,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顯可認為已有分管契 約存在。
㈡昭陽公司係依據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2 點 增設上開停車位,而於辦理東海國宅產權登記時提出之共同 持分分配表,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全 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又該增設停車位依內政部84年8月1 5日台(八四)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得為交易及使用之標 的,故本案拍賣公告中雖未載明有停車位,惟在權利移轉證 書備考欄上確實載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段186、187、18 8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10000分之1494、10000分 之1494(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不動 產係包括系爭車位。又系爭拍賣之不動產法院委託駿陞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對於共同使用部 分之鑑價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62779+0000000+59962 5=0000000元),加上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0000000 元,共 為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6頁,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估價報告書),「共同使用部分之價格」尚較「土地及建物 之價格」為高,且法拍價格係經多次之減價,並非拍賣價格 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準此,系爭停車位當然包括在拍 賣範圍之內,否則不需要記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包括公共持分之系爭不動產 ,當然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利,應無疑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分管契約,聲明判命 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
略以:
㈠有關本大樓之停車位之使用,係以向建商購買,並取得「車 位證明書」為使用停車位之前提,此為分管約定之內容,全 部共有人均應遵守,上訴人未持有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即使 用車位之必要證件),當然不能請求交付。又上訴人自認: 「…當時昭陽公司是將13個未出售之平面停車位及30個機械 式停車位之公共持分全部規劃登記在B3-1…。並登記在滕懷 中名下」(參上訴人上訴理由第3頁第6項)。顯見滕某僅係 受託借名登記之人,並無特定車位之使用權,則上訴人買受 滕某之房屋,其所享有之權,自不可能大於滕某,當然亦無 特定車位之使用權。
㈡依據東海國宅84年11月5 日之第一屆住戶大會第一次會議記 錄三、㈣載明:「表決通過本大樓公共管理事務由龍邑建築 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繼續統籌管理,並提供企劃書給管委會 參改。」,其後於84年11月29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 議紀錄肆、四載稱:「本大樓公共管理事務繼續由龍邑建築 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承包,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簽訂合約乙年。」。龍邑建築物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管理業務於85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後,即移 由被上訴人接管。另依據上揭84年11月5 日第一屆住戶大會 第一次會議決議:「為汽車停車位一年繳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正;機車停車位一年繳新台幣陸佰元正。有產權汽車停 車位一年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正。」等內容,可知汽車停車 (含已買停車位者亦須繳較少之管理費)均須繳費,上訴人 主張建商回饋於住戶,自屬不實。至於滕懷中於84年10月即 已離開昭陽公司,對於上述東海國宅住戶大會之決議完全不 知情,其所為證言,自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名為東 海國宅之地上8層、地下2層建物,共規劃為62戶之集合住宅 ,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共同使用 部分分別以186、187及188建號辦理登記,其中186建號建物 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為815.96平 方公尺,187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8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 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741.21平方公尺,共 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 個,其中編號1至18號係設於地下 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設於地下一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號係設於000 地號土地 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至52 號係增設停車位,編 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至35及66至68 號係平面式 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
⒉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及其上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使 用部分即18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187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94 、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1494。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 車位,非法定停車空間,也非住戶已購買取得「車位所有權 證明書」之車位,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及管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東海國宅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停 車位及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至65號機械式停車位有無 專用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 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探 究者為建商昭陽公司與各承購戶之約定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東海國宅規劃增設停車空間並無登記所有權,僅 以公共持分為表示,每購買一平面式車位者即增加公共持分 萬分之60,一機械式車位即增加公共持分萬分之30;其拍賣 取得之203建號建物,其公共持分本為114/10000,因另有建 商保留之8個平面式車位(公共持分為萬分之480)、30個機 械式車位(公共持分為萬分之900 ),總計公共持分為萬分 之1494乙情,業據其提出東海國宅(B 區)地下貳層平面圖 、(B區)地下室平面圖、(B區)壹樓平面圖、昭陽公司關 於東海國宅分層分區產權及共同使用部分分擔持分之切結書 、187、18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附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50頁),並有臺東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東海
國宅之共用部分分配表(公共設施分配表)、臺東地政事務 所102年3月2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東海國 宅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分配表登記」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00至201頁、第156頁),堪信為真。 ⒉查昭陽公司建築起造東海國宅,於建築預售62戶時,其中○ ○段191、213、231、238、246、247建號建物購買戶同時各 購置一平面停車位,昭陽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辦理建築物第一 次登記時,公共設施含停車位分配除依62戶主建物面積比例 平均分攤公共設施外,就上述已出售停車位6 位及尚未出售 之平面停車位13位、機械停車位30位,每一平面停車位各以 萬分之60及每位機械停車位以萬分之30持分比例,增加分攤 停車位持分登記於主建物○○段191、213、231、238、246 、247建號各萬分之60、○○段203建號萬分之1680,以作為 停車位應有持分比例之識別。且由187、188建號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共用部分分配表(公共設施分配表)等資料呈現之 持分變動情形,東海國宅產權登記前,昭陽公司就同時購買 一平面式車位之Β1-3、Β4-3、Β6-5、Β7-4、Β8-4、Β8 -5之區分所有建物,公共持分均較其他相同面積之主建物公 共持分多出60/10000(見原審卷39至42頁);產權登記完畢 後,各向昭陽公司購買一平面式車位之196、210、217、245 、248建號區分所有建物5戶,其等公共持分均各增加60/100 00(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 ,昭陽公司為保留其對於增設車位之管理處分權,借用工地 經理滕懷中名義登記棟戶別Β3-1即203建號建物之公共持分 ,則因減少5個平面停車位,由原來之1794/1000減為1494/1 0000(計算方式:60/10000×5=300/10000,0000-000=14 94/10000)。上情並經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東地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建物其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含防空斗避難室)及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含防空避難 室)係為○○段187、188建號,『其停車位係以公共設施分 配表分配』,本所據以登記;○○段203 建號原共用部分權 利範圍為萬分之1794,於民國84年、86年間因買賣共用部分 變更為萬分之1494」等語可得確認(見原審卷第156 頁)。 由上可知,東海國宅停車位之使用權係表徵於187、188建號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比例上,昭陽公司依有 無購買車位,就共同使用部分之187、188建號於依主建物面 積大小平攤公共持分者外,另以每一平面車位萬分之60移轉 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承購戶簽約買受時明知如未買受 車位,並無使用增設車位權利,其等同意由出資購買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地下室特定停車位,堪認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人就187、188建號共有部分已達成出資購買停車位之買受 人管理使用地下室車位之分管協議。
⒊按我國不動產買賣方式,多年來習慣上是以預售房屋制度為 主流,建商通常在房屋建造之前,即推出房屋商品,往往在 計劃施工之基地上,只有模型屋與建築平面圖供買受人選擇 參考而已,買賣雙方約定預以將來建築完成之房屋作為交易 之標的,於此情形下,附屬於建物之地下層停車空間,自然 亦不例外,率皆以預售方式成交。而由於停車空間有限,通 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 ,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令未 購買車位之人,預立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並歸由購買者 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 」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 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 呈肯定其效力之趨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84年6月28日公布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行為。」(該規定於92年修正後改列為第58條第2 項)。 至此,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 ,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 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 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甚明確,只是設定對象 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 ,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以現在之共有人為主體,固然可行,即 使現非共有人之間,預以將來成為共有關係,事先約定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範圍,待將來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即可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不限 於現在之共有人,現已將訂立契約之主體,提前至未來之共 有人,由渠等預立分管契約,如將來成立共有關係,仍發生 拘束力。又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 簿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案東海國宅未購買車位之住戶對於187、188建號公用持分未 含車位之持分面積,除防空避難時使用外,並無管理使用地 下室增設車位之任何權利,已經認定如前,昭陽公司並發給 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人「車位所有權證明書」,明確標示其
專用車位之編號,而被上訴人對於未取得上揭證明書之區分 所有人不得使用地下室增設停車位事實並不爭執,亦將車位 區別有產權及一般(無產權)而異其管理費之收取,是各區 分所有人間已就共用之187、188建號建物特定部分劃分使用 範圍,在舉動上顯然有分管之默契,雖然各共有人並未透過 決議作任何約定,亦可依此事實認定其分管之約定,從而產 生分管之拘束力。
㈡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⒈查昭陽公司將東海國宅地下一、二層共同使用部分即187、1 88建號規劃為停車位,且將尚未售出部分均附屬於主建物20 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而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142、20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186 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 、187及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1494,均借名登記予滕懷中名下;嗣後滕懷 中出名為債務人,以上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因實際借款之昭陽公司未依約清償 債務,上揭銀行乃起訴請求名義債務人滕懷中清償債務,經 獲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 號勝訴判決後,執 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拍賣上揭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滕懷中 到庭證述:伊是昭陽公司工地經理,東海國宅未賣出之戶數 ,公司係以借名方式登記,伊出名的部分只有203 建號一戶 ,因為停車位一定要跟著建物的主建號走,不能分離,公司 乃將停車位總歸登記在伊名義之203建號共同使用之187、18 8 建號持分之中,等售出車位後再慢慢分割出去,每賣出一 平面車位,持分固定減少萬分之60,如果是機械車位因為是 上下層,所以每賣出一機械車位,持分減少萬分之30,沒有 例外情形。當初公司有確認登記在伊名下之持分車位編號位 置,如此才能出售分割,有買車位的住戶都有車位編號;公 司為了管理方便,先保留1至8號車位,又因為機械車位有維 修及年限的問題,乃將原要分配給住戶的機械車位改為平面 車位,另一樓的66至68號車位是在法定空地上,大樓住戶對 法定停車位部分是可以隨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至第68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 字第29號、94年度執字第299號案卷、92年度訴字第206號確 定判決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3頁)。是前揭 法院執行拍賣昭陽公司借名登記於滕懷中名下之203 建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1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2、及 187、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94/10000,當然包括昭 陽公司未售出之停車位。且由法院拍賣之標的記載之共同使 用持分,及鑑價結果共同使用部分與主建物均有相當之價值
,甚至高於主建物價額,更可佐認上情。
⒉且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上訴人既係於94年8 月23日經由臺灣臺東地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4 年9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於94年9月8日辦理登記,有20 3、187、18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移轉證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5、90頁、本院卷第50頁)。揆諸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第349 號解釋,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 ○○段203 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187、188建號建物中 屬昭陽公司借用滕懷中名義而保留專用之增設停車位,應繼 受原之分管契約,應無疑義。又因昭陽公司尚未出售之增設 停車位係併同203 建號建物經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標得,昭陽 公司當不可能另發給上訴人「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乃屬當 然之理,自無以上訴人未取得該證明,即謂上訴人無繼受取 得分管契約中之專用權利。
㈢○○段187、188建號公共設施含停車位,現況除11戶區分所 有人專用之停車位外,其餘法定車位16位及系爭38個停車位 均由被上訴人統一管理出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繼 受原分管協議,得管領專用昭陽公司保留之系爭38個停車位 ,且依東海國宅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並 無將昭陽公司借用滕懷中名義登記之增設車位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之情,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管理出租應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依法排除,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應否依東海國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乃另一 問題,與本案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利之認定無涉,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昭陽公司依住戶有無購買車位,就共同使用之18 7、188建號建物分別移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各區分所有 人,堪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就187、188建號之公 共設施,已成立分管協議,住戶同意領有昭陽公司發給之車 位所有權證明書,就證明書所載特定車位管領使用,上訴人 係○○段203 建號建物之受讓人,應按該分管契約之分配, 管理其配得之專用車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為其專用之系爭車位交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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