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0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訴 人 李0皓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熊谷真樹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嗣在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0日判決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有被上訴人明台 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年5 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二審裁判送達後 即當然停止。茲據熊谷真樹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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