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華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曾榮興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選訴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
、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成係民國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第11選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余華新係張順成之配偶 。張順成意圖當選,余華新亦意圖使張順成當選,2人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及余華新亦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 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 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古汪曉鳳(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 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合,余華新 在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古汪曉鳳(2000元經古 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2000元供偵辦人員查扣), 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立即搭車 離去。
(二)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 犯意聯絡之余華新,至胡美蘭(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子呂紹輝位於同縣關山鎮○○路00號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 付2000元給胡美蘭(2000元經胡美蘭花用500元,事後另行
補足金額為2000元後,提供給偵辦人員查扣),請胡美蘭投 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之同意,而收受賄款。(三)余華新於101年11月間,即投票日前某日上午,前往余梅花 位於同縣海端鄉○○村○○0○0號住處,在該屋門口,交付 1包塞有1張千元現金紙鈔之檳榔給余梅花,因余華新於此之 前,已對余梅花拜票請託支持張順成,而以此默示方法,要 求余梅花投票支持張順成。然余梅花自覺不妥,僅取檳榔1 顆食用,其餘搖搖手婉拒,而未收取該千元現金紙鈔,由余 華新自行取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共同調查後,分別移送該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古汪曉鳳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雖未經具結,惟其既非以 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即上開訊 問筆錄),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證人古汪曉 鳳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 被告張順成、余華新相對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胡美蘭、余梅 花、巫里、胡美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順成、余華 新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汪曉鳳與余梅花於 調詢筆錄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 不符,惟證人古汪曉鳳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 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 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 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衡酌其等與被告余華新各有 多年同事情誼,且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是 證人古汪曉鳳、余梅花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 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 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巫 里關於其有親聽胡美蘭告知被告2人曾對胡美蘭交付賄賂之 陳述,就被告2人有無行賄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然有關證人巫里親聽胡美蘭描述其接受行賄過程部分 ,係巫里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 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行求賄 賂之犯行,被告張順成辯稱:余華新在101年10月27日,至 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與古汪 曉鳳碰面時,不是伊開車載余華新過去,伊既不在場,自不 能以此偶發狀況遽認伊與被告余華新有犯意聯絡;伊因為是 天主教海端堂區的副總會長,才和余華新開車至胡美蘭家中 探望她,伊當時有和胡美蘭打招呼,後來覺得很累,2、3分 鐘後就先到車上休息,伊沒有看到余華新拿錢給胡美蘭,事 後余華新也沒有跟伊說拿錢給胡美蘭一事,伊對於此事並不 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被 告余華新則辯稱:伊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臺東縣關山鎮 ○○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與古汪曉鳳碰面,並交 付生日禮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但當天開車載伊的人,是伊 的表弟余永仁;伊於101年9月底至10月間,在胡美蘭出院後 ,有至胡美蘭家中探望,並拿2000元慰問金給她;伊跟余梅 花很熟,拿錢給她,真的是要給她生日禮金云云(見警卷第 14頁正面,調查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第40頁, 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 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 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 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
,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 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 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 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 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 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 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 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 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 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 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 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 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 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 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 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 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 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㈠交付賄賂給古汪曉鳳部分: ⒈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1年10月27日某時 ,伊與伊的先生余中光至臺東縣關山鎮,接伊的女兒補習下 課後,到關山鎮親水公園用午餐期間,余華新分別於下午4 時11分及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伊,並詢問 伊人在哪裡,伊向余華新表示人在外面,余華新在電話中約 伊到關山鎮德高里,後來伊將車停在德高里公車站牌的榕樹 下,與余華新碰面;當時張順成與余華新坐在汽車,伊一下 車,余華新就走到伊的車前,拿出2000元塞在伊的手裡,要 求伊在這次縣議員補選時,要投票給張順成,余華新拿錢給 伊時,張順成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且目賭余華新拿錢給伊, 余華新擔心在臺九線省道路旁會被熟人看見,所以要求伊趕 快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反面,調查卷第120頁 ,偵卷一第27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 27日,伊在海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後,
至關山鎮接伊的女兒補習,後來伊等在關山鎮的親水公園那 邊停留吃便當,剛好要離開時,余華新打電話給伊要約見面 ,因為伊剛好順路要回新武呂的路上,就約在德高那邊的一 個公車站牌見面,後來余華新的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余 華新就從副駕駛座下來,伊下車後,余華新就在兩車中間, 拿了已經摺好的2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曉鳳,幫忙一下叔 叔,拜託」,伊本來說「阿姨,不要拿啦」,但余華新說沒 有關係後,就馬上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 、104、105頁正面、107頁),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⒉證人余中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101年11月27日(應為10 月27日之誤載),在龍泉展望會教會上完課後,伊與伊妻古 汪曉鳳開車至關山鎮接補習的女兒,後來去親水公園吃午餐 ,余華新在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古汪曉鳳,相約在關 山鎮○○里○○00號,即德高里里長戴運連自宅對面公車站 牌大樹下見面,伊等抵達後,發現余華新她們已在該處,余 華新她們是開黑色休旅車,停在伊等車子的前面,後來余華 新與古汪曉鳳2人下車,走到兩臺車中間碰面,伊在車上沒 有下車,余華新的車上有人;古汪曉鳳與余華新談了2、3分 鐘後,就回到車上跟伊說余華新有塞東西在她手裡,伊懷疑 是賄選,伊就跟古汪曉鳳說什麼都不要說,先離開,到家時 ,古汪曉鳳把手裡東西打開,是折了很小的2張千元紙鈔, 古汪曉鳳說余華新有跟她說「拜託、拜託」,伊想應該是選 舉投票給她先生張順成,伊確定是錢以後,就罵伊太太,並 跟她吵架,說夜路走多會碰到鬼;伊當時沒記余華新的車牌 ,但伊記得是黑色韓國現代廠牌的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 一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 ,伊有去海端鄉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當天是伊妻古汪曉鳳 載伊過去,中午伊等在親水公園用餐,後來余華新打電話約 在關山鎮德高那邊見面,見面時伊只看到余華新那臺車停在 伊車子的前面,伊沒有下車,只有看余華新從副駕駛座下來 ,沒有看到車裡還有誰;古汪曉鳳與余華新下車碰面後,回 去有跟伊說余華新塞2000元給她,說是拜託選舉的事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116頁)。證人古汪曉鳳上開 證述,經與證人余中光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 參以被告余華新於調查站時自陳:伊曾在某日下午,在關山 鎮德高加油站附近與古汪曉鳳碰面,伊有拜託古汪曉鳳投票 支持張順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卷第52頁)。從 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⒊至證人古汪曉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
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 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 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 67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惟依證人 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證述當日與 被告余華新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在警察單位及檢察官所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 ,沒有人逼伊說當天張順成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正面)。再者,依其先前之證述,均未證述有何不能清楚 看見被告余華新車內之情形,佐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 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 ,第一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 還有伊,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 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復衡酌被告張順成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審理時自承:韓國現代休旅車(即101年10月27日余華 新所搭乘與古汪曉鳳見面之汽車)平時都是伊在開等語(見 原審民事卷第22頁反面)。足見,證人古汪曉鳳上開於原審 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順成之詞,不足 採信。
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101年10月27日,伊與古汪曉鳳碰面時,是伊的表弟余 永仁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 的母親余邱玉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被告余華新 於101年12月7日,在調詢時先供稱:伊曾在某日白天下午, 獨自一人開車從關山鎮北上回海端鄉時,和古汪曉鳳在關山 鎮德高加油站附近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卷第 52頁);嗣於102年1月17日調詢時則改稱:101年10月27日 ,是伊的表弟余永仁(已歿,見原審卷二第32頁)開車載伊 與古汪曉鳳見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正面,調查卷第71頁) 。如被告余華新與古汪曉鳳碰面當日,車上駕駛確係余永仁 ,依社會正常事理,通常應於接受警察單位調查之初,即向 調查人員陳明駕駛為余永仁,豈有一開始即刻意隱匿當日車 上有人之事實,嗣後再改稱駕駛為余永仁之理。又被告余華 新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日,共計接受 4次調詢及檢察官訊問,均未表示當日除其與駕駛外,另有 第三人在車內,迄於被告張順成民事一審當選無效訴訟判決 後,在民事二審審理中,即102年11月4日,始到庭證稱:伊 交付給古汪曉鳳2000元當日,除了伊和伊的司機余永仁外, 車上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邱玉嬌云云(見本院10
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68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所 辯:在101年10月27日與古汪曉鳳見面時,係由余永仁開車 駕駛,車上另有其堂姐余金英、母親邱玉嬌云云,應非屬實 。
⒌再者,依證人古汪曉鳳與余中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證 述被告余華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贈與其等生日禮金或禮品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16頁反面),顯見被告余 華新並未有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之前例。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如欲贈與他人生日禮金以表祝賀之意,理應以紅包袋 將生日禮金包裝,並於對方生日當日或屆至前(此應為辯護 人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於適當處所交付給對 方。然本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月27日交付給證人古汪曉 鳳之現金2000元,時間係在古汪曉鳳(生日為10月8日)與 余中光(生日為10月21日)生日後,地點則在大馬路旁,且 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 包裝(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余華新交付現 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行為,核與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之常 情有違。是以,被告余華新所辯係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一 節,尚難採信。
⒍被告張順成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 古汪曉鳳時,係由被告張順成駕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至現場, 且目睹當時發生之情,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張順成與余華 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該次補選縣議員之候選 人,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古汪曉鳳之目的,應知之 甚詳。故被告張順成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 採信。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順成所參與之縣議員補 選,係在101年10月31日完成號次抽籤,故在該日前,被告 余華新不可能知悉被告張順成之號次,而拜託古汪曉鳳支持 1號候選人;且10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 女理應上學,被告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 所述交付賄賂之行為;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為余秀芳 之堂弟,故有不實指控被告張順成之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51頁)。然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民事庭 開庭時,因為已經投票了,所以已經知道被告張順成的籤號 為1號,伊才會講說支持1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面 )。依證人古汪曉鳳所述,其係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 順成之籤號,而將「1號」替換成張順成,此乃證人因事後 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於作證時,將被告張 順成改以籤號代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古汪曉鳳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證稱:伊在94年間認識余華新,彼 此是同事、朋友關係,余華新對伊很好等語(見原院民事卷 第68頁即影印卷第13頁),對照被告余華新亦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這三位證人都是我過去的好朋友,也是好姊妹,古 汪曉鳳過去也是我的助理…我們都會像好姊妹一樣互相往來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見古汪曉鳳與被告余華新 並未交惡,應無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
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胡信德娶媳婦之「喜帖」、「 禮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辯稱被告張 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桃源村活動中心參與喜宴云云。 然對照該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姓名筆跡,與卷內張順 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自難以此逕認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 名;況且,喜帖所載之宴客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距本案檢 察官起訴時間為下午4時許,已有數小時間距,且當時被告 張順成實已展露其競選之意圖而進行相關競選籌備事宜,被 告在抽籤前即有隨選民區域而參與民眾之婚喪喜慶,兼程跑 攤拜票亦屬常情;況且,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上開證言 尚有101年10月27日16時11分、16分之「來電顯示」之手機 翻拍照片附卷可供佐證(見偵一卷第24頁),則本案縱認被 告張順成有於當日中午時分參與胡信得娶媳婦之喜宴,亦不 足否定被告張順成有上述於當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被告余華 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
(三)關於事實一㈡交付賄賂給胡美蘭部分:
⒈證人胡美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1年間,有去臺中做復健3 個月,9月份回來臺東,後來在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 ,當時因為伊妹妹胡美秀從臺北回來找伊玩,伊等在伊家中 的走廊聊天,被告2人開車到伊家中,並走到走廊跟伊等聊 天,聊了約15分鍾,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張順成去開車, 余華新到駕駛座旁的包包,拿出2000元來,叫伊過去,說「 阿姨拜託、拜託,投他一票」,錢放在伊的手裡面,被告2 人就走了,胡美秀就問伊拿什麼東西,伊告訴她是錢,也有 打開手給她看;余華新不是因為伊生病而包紅包給伊當作慰 問金,因為伊在101年9月中就回家了,余華新拿錢給伊的時 間是在101年10月間;伊有將2000元送到地檢署來了等語明 確(見偵卷二第103、125、126頁,偵卷三第47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1年間,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做復 健,待了約3個月,在101年9月間回到海端鄉,被告2人不會 至伊家中探望伊的身體狀況;被告2人大約在101年10月間, 曾一同開車至伊家中(指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位於關山鎮○○ 路00號住處),當天有閒聊平常家裡的事,沒有提到看病一
事,被告2人要離開前,余華新有把伊叫出去,從駕駛座拿 東西出來,當時是在駕駛座車門旁,拉著伊的手塞錢給伊, 並說「麻煩你一下啦」,伊當時心裡有數,因為下個月就要 選舉了,當時伊的妹妹有看到;伊認為余華新當天拿錢給伊 及和伊說話時,張順成會知道,因為當時張順成坐在副駕駛 座那邊,且車門是打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 面、127、128、129頁正面、131、132、135頁正面,原審民 事卷第78頁至第83頁即影印卷第18至20頁)。 ⒉證人胡美秀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平日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大姐(即胡美蘭)家住了10幾 天,在投票前某日下午5時許,余華新和張順成開著1部暗藍 色自小客車去找胡美蘭,2人下車進來胡美蘭之子呂紹輝家 中之走廊,余華新跟伊的姐姐胡美蘭聊天,大約聊了15分鐘 ,伊看到張順成把車倒好,余華新就走到車的前座,打開車 門拿包包,再從包包拿出東西來,並叫胡美蘭過去,伊跟在 胡美蘭後面,余華新就塞一個東西在胡美蘭手裡,伊當時不 曉得是什麼東西,余華新就跟胡美蘭說「幫幫忙,投他一票 」;余華新與張順成離開後,伊問胡美蘭為何余華新拉妳的 手,胡美蘭打開手心給伊看,裡面是2張1000元的紙鈔等語 明確(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找伊的姐姐胡美蘭,伊回來時 ,曾在胡美蘭家中見到張順成、余華新,當時就是吃了晚餐 後,看到張順成、余華新開著一部藍色車子來,伊基於禮貌 ,跟在胡美蘭後面,胡美蘭和張順成、余華新聊著,後來余 華新就用伊的母語跟胡美蘭說「阿姨,來一下」,也有跟胡 美蘭講說「幫忙,拜託、拜託」,接著余華新就伸出手抓住 胡美蘭的手,然後放了東西;後來胡美蘭打開手掌心,伊有 看到2張1000元鈔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
⒊證人巫里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在 101年10月某日,伊一位住臺北的阿姨到伊娘家,剛好吃飽 飯後,張順成和余華新開車到伊的娘家來,一開始2人都有 下來,走到伊娘家前面的走廊跟伊的母親閒聊,後來張順成 先去倒車要回家,余華新就把伊的母親叫到車旁,將2000元 塞到伊母親手上,並說拜託拜託,意思要投給張順成,後來 被告2人就離開了,伊的阿姨也有看到余華新塞錢給伊的母 親那一幕;但因為伊的母親已經花了500元,還剩下1500元 ,伊就跟她說把錢補回去,去跟警察說明等語明確(見偵卷 二第126、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 曾跟伊說,101年10月中旬左右,伊的阿姨胡美秀回來臺東
時,張順成開著車帶余華新過來,剛好伊的母親、阿姨工作 完在吃晚餐,然後被告二人來聊天,聊完要回去時,余華新 把伊的母親叫到車子旁邊,然後塞了2000元給伊的母親,接 著跟伊的母親說「拜託、拜託」,伊的母親就懂余華新的意 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165頁)。證人胡美蘭、胡美秀上開證述,參核相符;而巫 里上開關於自己親聞之證述,亦堪以佐證胡美蘭、胡美秀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胡美蘭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⒋辯護人固一再以被告余華新係以母語為一般禮貌之表示,並 無賄選之意思等語作為辯護。然胡美蘭既證稱了知被告余華 新交錢之意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且參以行賄買票並非公然 肆意為之,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表達拜託、麻煩你之語意, 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況且,無論被告 以原住民母語所言經翻譯成國語之語意係「拜託」或「麻煩 你」,顯與被告所稱致送慰問金、表示關懷或臨別過程彼此 之寒喧語顯然有間,辯護人辯護反徵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⒌因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 月中旬,至胡美蘭家中時,並未問及胡美蘭之病情,亦未曾 至胡美蘭家中探望其身體狀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余華新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坦承被告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包 裝(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予 胡美蘭之行為,顯與一般人贈與慰問金之情節有違。另證人 胡美蘭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當時有跟伊聊一下 ,有問一下伊的身體,但沒有關心伊到臺中住院醫療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81頁即影印卷第19頁反面)。參以證 人巫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美蘭並沒有生什麼大病,只是 因為骨刺不舒服,趁去伊臺中小阿姨家裡玩時,順便去做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是以,被告余華新所 辯贈與慰問金一節,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張順成亦一再以前情置辯,然證人胡美蘭於原審審理 中已證稱:伊跟黃春蓮是關山天主堂的教友,伊後來才知道 余華新是教友,張順成是天主教海端堂區的副總會長,與關 山的天主教堂是友會關係,非直接隸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反面、130頁正面),顯見被告張順成與胡美蘭並非熟 識之教友,應無至胡美蘭家中關懷其病情之動機。再依被告 張順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到胡美蘭家後,和胡美蘭打招 呼後,2、3分鐘後就上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 ),亦與一般人探視關懷友人身體健康之常情有違。而被告 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胡美蘭時,被告張順成係坐著副駕
駛座上,且目賭被告余華新交付賄款給胡美蘭之事實,已如 上述,復衡酌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 張順成為縣議員候選人,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胡美 蘭之目的,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張順成上開所辯,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又為被告2人辯稱:胡美蘭之女婿邱韋程為該次議 員候選人余秀芳之核心競選幹部,被告2人當不致對胡美蘭 行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74頁)。惟 一般選舉時,在尚未投票前,候選人對所有投票權人,不論 是否為其支持者,均對之拉票尚與常情無違。況向對手陣營 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內一般區域選舉中亦屬常見,證人 胡美蘭之女巫里、女婿邱韋程既未與之同住,邱韋程是否為 候選人余秀芳競選團隊之幹部,或係為司機、播音員,核與 被告余華新是否對胡美蘭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 。故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絕無對證人胡美蘭行賄之行為 ,尚不足採。
(四)關於事實一㈢被告余華新向余梅花行求賄賂部分: ⒈被告余華新於102年12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即 自承「我去找余梅花是要問龍泉部落附近選情如何,我給他 一包檳榔,他只拿了一粒,我沒有夾帶現金給他。」(見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