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7號
HLHM,103,抗,27,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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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鵬超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丁奎元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102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可混淆。自訴狀清楚載明被告 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原 裁定所指稱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裁定通篇講述依自訴人 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第1項詐欺取財罪,誤認自訴 人之起訴法條,嚴重侵害自訴人權利。
(二) 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並未委託自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故雙 方是否有委託自訴人出售不動產與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主觀 故意為何,實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對此未為任何之調查 ,已有請求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退步言之,若確如 原裁定所述,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則為 何被告要謊稱未委託自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 大可依事實陳述是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拒絕給付即可 ,故從被告事後否認有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供述,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於當初委託自訴人出售不動產時 ,即具有基於不需給付仲介費便尋得買方完成不動產買賣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又被告雖為宏宜大飯店董事而 有支付仲介費之能力,惟被告每月領取6萬元之高額薪資 ,卻不願支付22萬元仲介費用,更可突顯被告之詐欺本意 。且亦因自訴人認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使自訴人更容易 陷入被告於委託出售不動產時願意給付仲介費之錯誤。而 原裁定對於上開情事未與調查認定,逕以裁定駁回亦有重 大違誤。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乃規定



: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由自 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後,不能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則屬犯罪嫌疑不足, 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 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 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 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 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 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
(二)自訴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匯款明細等證據,惟僅能 證明自訴人與訴外人翁莉莉間有不動產買賣居間契約,尚 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委由自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縱使被告確曾委由自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 故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嗣後私下接觸買受人 翁莉莉,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亦僅得認定被告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仲介費,仍不能據予認定被告於與自訴人 簽約之初,即有惡意不給付仲介費之詐欺犯意。況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尚難僅因被 告事後拒絕給付仲介費,即率然推定其自始具有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否則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 分際。
(三)自訴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委託、及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主觀故意為何,有已有請 求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依首揭說明,自訴人 對自訴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方法。 自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翁莉莉,以證明被告是否故 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並於嗣後接觸翁莉莉並 成交系爭房地等情;聲請傳喚證人巫東岳,以證明被告有 委託自訴人買賣仲介系爭房地等情。然縱使證人翁莉莉巫東岳於審理時均為上開同一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於居間契約成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而未給付仲 介費等情,仍無從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 欺犯意,原審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已於原裁定中詳 予論述,核無違誤。
(四)自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 ,主張被告每月領取6萬元之高額薪資,卻不願支付22萬 元仲介費用之情,可突顯被告之詐欺本意,且其認被告有 給付能力,反使自訴人更易陷入被告於委託出售不動產時 願意給付仲介費之錯誤云云。惟上開判決尚有「被告以支 票購買股份,卻自始未於該支票帳戶內存入價金,令帳戶 內資金不足,支票無從兌現」之情節而認被告自始即無使 該支票兌現之意願,復佐以「被告有給付能力卻無給付意 願」反突顯其詐欺犯意,與本案情節有異,不得相互援引 。而本案自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縱有居間契約存在,於 契約成立時被告已無給付仲介費之意願,已如前述,自不 得僅以被告有給付能力嗣拒絕履行,即逕認被告有詐欺犯 意。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裁定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雖以行為客體係「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區辨, 然皆以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 圖為要件。本件被告縱令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居間契 約後,另行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 益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揆之首 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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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