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6號
HLHM,103,上訴,12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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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海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文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文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8年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何文海於101年11月間至花蓮縣○○鄉○○路000號經營檳榔 攤生意,與隔壁同鄉○○路000號開設美髮工作室潘薇合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店門口停車問題素有嫌隙。101年12月 18日13時許,潘薇合因其店門口遭何文海停放車輛無法開門 營業,遂請在上開檳榔攤內正持美工刀切檳榔葉之何文海移 置車輛,二人又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何文海一時氣憤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美髮工作室前,以持切檳榔葉 美工刀之右手拳頭朝潘薇合頭、臉部揮擊三拳,致潘薇合自 右後腦杓往臉部方向遭該美工刀劃過,而受有右耳耳骨斷裂 ,右臉、右外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之傷害,潘 薇合受傷後往同鄉自強路246之1號趙仁鳴經營之碗粿店前逃 離,經趙仁鳴聞聲外出察看及出言制止,並趁隙呼叫救護車 將癱軟在地之潘薇合送醫救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美工刀1支。




三、案經潘薇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潘薇合、證人趙仁鳴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胡薰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潘薇合確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 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98至106頁、第180至183頁),並 有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潘薇合所 受右耳耳骨斷裂,右臉、右外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 公分之傷害,該切割傷限於右臉、右外耳及右側顳部,深度 為皮下脂肪層約1公分,對於聽能應無影響,亦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紀錄表及手術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5 至36頁、原審卷第139、140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並 未達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殺人故意,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重傷害告訴 人的意思,也無殺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手上拿刀是因為正在 工作,正在切檳榔葉,告訴人一到店裡就直接過來找伊,口 氣不好的質問伊車子怎麼這樣停,伊心想說是告訴人停車不 對在先,怎麼口氣那麼不好,才回她說你們昨天晚上車子也



是這麼停,告訴人就說她朋友來這裡打牌停一下會死嗎,伊 當場就生氣了,想說告訴人不對在先,跑來找伊還用這種口 氣跟伊講話,伊沒有想到手上拿著正在切檳榔葉的美工刀, 就直接反射動作跑過去打告訴人的臉要教訓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對傷害犯行自始即未否認,於犯意上雖非當場 激於義憤,但應係被激怒之下的反射動作,依證人胡薰云之 證述,被告從早到案發時已經工作6、7個小時,被告都拿著 手上的美工刀工作,又受到被害人之刺激,才一時氣憤造成 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又依原審判 決被害人所受傷害,除了撕裂傷外,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受傷 ,則證人趙仁鳴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顯然言過其實,應不 可採等語。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及 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或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 被害人之傷情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不 能僅以行為人口頭之詞語或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屬人體要害, 遽認行為人必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1年12月18日2時回家後發現告訴 人的朋友將車倒停放在伊店門騎樓內,伊才將車停放於該車 前面,同日7時伊同居人起床開門後,發現伊的車於同日2時 30分遭警方開立逕行舉發之違規停車單,伊同居人告訴伊這 件事後,伊認為係告訴人告發伊違規停車,所以伊於同日下 午1時許起床後也不服氣的將車停在告訴人門前,就去切檳 榔葉,過一下子告訴人到了她店門前,看見伊時就質問伊說 她的朋友到她家打個牌,車子停在伊家門口會死嗎?伊見告 訴人如此咄咄逼人,也忘了手中握有美工刀,就直接出拳打 她,沒想到美工刀就這樣劃傷她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 人即被告之妻(當時為同居關係,2人於102年8月15日結婚



)胡薰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101年11月搬過去的 ,事情是發生在12月,搬過去不到1個月的時間,告訴人幾 乎每天將車停在伊等家門口,當天告訴人來質問伊等為何將 車停在她的店門口,用很凶悍的口氣,所以被告才會很生氣 ,因為車子被開罰單又常常被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把車子停放在伊店門口騎樓下,伊欲開店所以請被告將 車子移走,被告回說他是故意的,又說伊的朋友們不是也將 車停放在他門口,伊回說你已經打烊了所以暫時將車放在你 門口,被告聽伊說完後,就以三字經罵伊,罵伊同時拿切檳 榔用的美工刀往伊臉上劃過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 24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則依被告、告訴人 及證人胡薰云上開所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鄰 居關係僅月餘,雖於其間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惟尚無深 仇大恨,本案乃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因店門口停車糾紛 口角爭執而起,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僅因上開停車糾紛,即 萌生欲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及故意。參以本案會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耳耳骨斷裂,右臉、右外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 割傷之傷害,係因遭被告平常經營檳榔攤切檳榔葉使用之美 工刀所割傷,而本案係於營業時間內,被告正在檳榔攤內持 該美工刀切檳榔葉,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耐而 起,並非被告事先預備兇器而為,足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 應屬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無訛。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用美工刀切檳榔葉,因停車糾紛 跟告訴人爭執,伊就用右拳打告訴人的臉與頭共3、4拳,打 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之後隔壁賣碗粿的人有來擋伊,伊就 沒有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趙仁鳴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遠遠看的時候就看到何文海用拳頭打潘薇合,伊 以為他是用打而已,衝過去要勸架,過去才看到何文海手握 美工刀,刀刃有推出來,伊就退回來,因為何文海用右手, 大部分好像是打到潘薇合的左臉、左頭,打的部位幾乎集中 在頭部,因為他高度較高,由上往下打幾乎集中在頭部,從 開始看到起潘薇合就一直退,潘薇合本來就已經很矮了,何 文海從上往下打剛好大部分都集中在頭部,伊聽到聲音出來 時,潘薇合還站著,已經一直往後退快要倒下去,何文海在 她面前一直打她的頭跟臉,她就一直往後退到伊門口才倒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趙仁鳴之證述,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被告於告訴人倒 地前以握有美工刀之右拳打告訴人之頭、臉部3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耳耳骨斷裂,右臉



、右外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外,其他部位應無 受傷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手術紀錄在卷可按 。則被告果係基於欲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攻擊告訴 人,依當時被告手持刀刃已推出之美工刀之情形觀之,告訴 人應無僅於右臉、右外耳及右側顳部受有深度為皮下脂肪層 約1公分之1道割傷之理。且告訴人除上開傷害外,並未受有 擦挫傷或瘀傷等其他傷害,顯見被告雖以握有美工刀之右拳 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惟其使用之力道非大,始未造成告 訴人頭、臉部其他傷害,益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並非基於欲 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攻擊。
⒋證人趙仁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就 出去看,剛好看到何文海揮拳打潘薇合,伊要衝過去勸架時 ,剛好看到被告手上有握一把美工刀,那時伊才注意到潘小 姐臉上受傷有劃到一道刀痕,當時伊看到刀子不敢過去,就 跑回來拿電話想打電話,伊又怕何文海誤會伊要報警而驚動 他,就當著何文海的面說伊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伊看何文海 肢體語言沒有反對,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打電話叫救護車 的時候,伊看潘薇合已經倒在伊店門口,伊看她一直流血擔 心會不會是傷到頸動脈,想幫她止血,但伊還是會怕,伊就 一直注視何文海慢慢走過去,伊看他對伊沒有什麼惡意,就 慢慢靠過去按住潘薇合右臉的地方幫她止血,幫她止血的時 候伊還一邊勸架,當時伊有聞到何文海的酒味,他就生氣的 一直罵,然後偶爾靠過來打潘薇合幾下,那時候我記得刀刃 好像是收起來了,因為美工刀前面好像有鐵的地方,他就用 那邊打她的頭幾下,嘴巴碎碎唸然後就又過來敲她的頭幾下 ,當時情況就是一直反覆靠過來打一下又退回去的動作,大 概有1、2分鐘的時間,就是在那發洩一直罵,被告開車離開 前問伊說你有叫救護車了嗎,伊說有,然後他就開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因流血癱軟在地後,隔壁鄰居趙仁鳴就出來救伊 ,癱軟之後感覺被告一直敲伊的頭,不知道是刀柄的部分還 是刀刃的部分,當時被告還是一直罵幹你娘之類的三字經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則依被告於告訴人倒 地後,並未阻止趙仁鳴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未阻止趙仁鳴對 告訴人為止血等必要之救護措施,甚至於開車欲離開之際, 仍詢問趙仁鳴是否已叫救護車,於趙仁鳴回稱有之後,被告 才開車離去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應無欲置告訴人 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雖仍斷斷 續續以已經收起刀刃的美工刀敲告訴人頭部,惟均未致告訴



人頭部有其他傷害,有前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手術紀錄 附卷可稽,倘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未持 武器倒臥在地之際,實可輕易持美工刀之刀刃,朝告訴人繼 續攻擊,而非僅係斷斷續續持已經收起刀刃的美工刀敲告訴 人頭部而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並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甚明。
⒌證人潘薇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口中一直罵三字經 ,被告是倒車的時候,車窗有搖下來用臺語說「讓妳死剛剛 好而已」,趙仁鳴就跟他說隔壁鄰居沒有什麼深仇大恨,為 什麼要這樣,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 面至181頁);證人趙仁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聽到 伊老婆在那邊叫的時候,伊才轉頭,剛好被告就停下來,停 下來的時候被告也探頭出來看,是伊老婆一直以為被告要壓 伊與潘薇合還是怎樣,伊老婆就說不要開車壓他們這樣,被 告那時候是喝酒還是怎樣就順勢講說,把她壓死剛好;被告 是坐在駕駛座把頭探出來,回了一句說像她那種女人把她壓 死算了,後來要走時問說你有叫救護車嗎,伊說有,然後被 告就開走;被告當時車頭靠著潘薇合店的門口,停得斜斜的 ,等於是車子有一半上了騎樓斜停,被告沒有辦法往前開離 開,因為騎樓都有放招牌、花盆,而且被告檳榔攤在旁邊, 所以被告一定要倒車離開;被告當時好像很生氣、盛怒,有 說國罵、壓死剛好,因為伊勸說這樣打會打死人,被告好像 口頭禪一樣的說打死她剛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 面至第101頁背面);證人胡薰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 告車是停在潘薇合家門口,伊是叫被告把車子移開,被告就 倒車,誰知道趙先生就誤會他的動作,因為潘薇合躺在那邊 ,趙仁鳴去扶她,車子要先移開,要不然擋在人家店門口也 不好意思;伊告訴被告,告訴人躺在地上,你叫救護車或是 載告訴人去給醫生看還是怎樣,要不然去把車停好,人家受 傷了,因你擋在人家門口,被告就把車倒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是倒車 動作大了一點,也有要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綜合上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處於憤怒之情 緒下,於攻擊告訴人臉部、頭部之同時,口出穢語係為發洩 情緒,嗣因證人胡薰云請被告將停放於告訴人店門口前之車 輛駛離,而移動該車必定先行倒車,被告此時回稱壓死剛好 等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時直接對告訴人陳述,而係在移動 車輛時,回應在旁之證人趙仁鳴之配偶的話語,尚難因此而 認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⒍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奪取告訴 人性命或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 加害行為,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而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其僅具傷害故意,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請 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其係 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 害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並無深 仇大怨,與告訴人間僅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動輒出 拳相向,致所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臉、右外 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與金錢之支 出,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心,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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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