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3號
HLHM,103,上易,103,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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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榮
輔 佐 人 劉朝陽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
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松榮明知李貴文所有經註記紅檜木13支(已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 站人員陳艾松噴漆註記)、未註記紅檜木49支及牛樟木1塊 (紅檜木總材積約為17.79立方公尺、牛樟木重量約為1,440 公斤,遭查獲木材總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3萬9,000元 )係侵占所得之贓物(李貴文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已確定。 上開木材雖係因豪大雨沖刷而脫離原生長林區,漂流至花蓮 縣清水溪、樂樂溪河床,仍屬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未 於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得撿拾期間內,不得任意撿拾,且若於 公告期間內撿拾之木材係針葉樹或闊葉樹之一級木,仍不得 撿拾,誤撿拾應自動歸還),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後某日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李貴文 於101年9月2日至12日間侵占所得贓物之木材,並約定該等 木材先由李貴文代為保管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前空 地。迨於101年10月22日14時許,經警在李貴文上揭住處前 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牛樟木1 塊(均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代為保管)及未註記之紅檜 木49支(由李貴文代為保管),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證人陳艾松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無法做為 證明其犯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審認其於原審時對陳艾松於警 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不同意,惟證人陳艾松之 警詢筆錄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故認無證據能力。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證人陳艾松偵訊中證詞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本院審認證人陳艾松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證人陳艾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松榮固坦承以35萬元向李貴文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木 材,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 10月左右向李貴文購買,當時李貴文有出示打撈證明及申請 書,伊認為李貴文賣的木材是合法的,所以才向李貴文購買 ,因為該批漂流木不會損壞,伊均在外地從事木材標售買賣 ,所以還沒有對該批漂流木有所處置。原審據以認定犯罪之 重要證人陳艾松係玉里工作站已離職員工,且缺乏專業漂流 木辨識技能,以其證詞為認定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心證不當, 又刻意忽略另一證人林宗正以「邊材」腐朽之重要木材業界 評斷漂流木新舊與否之實務依據,及李貴文自行噴漆標示、 運用各種符號辨別不同個體漂流木之方式,僅依陳艾松及王 興有等片面無實質證據之證述認定,有偏頗之虞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木材,並非同案被告李貴文於98年間取 得之漂流木,而係為101年9月間同案被告李貴文從溪床搬 運而得之漂流木,此得自扣案木材中有經噴漆註記之紅檜 木13支,係證人即曾任職玉里工作站巡山員陳艾松於天秤 颱風過後之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在樂樂溪、清水



溪噴漆註記之木材可證。參以證人陳艾松於偵訊時證述: 因為搭配上木頭的形狀態樣跟上面的噴漆狀態,伊可以確 定是伊於101年9月2日至11日在清水溪、樂樂溪做的記號 ,應該是林務局的怪手來不及從河床上搬到工作站去就被 被告(指李貴文)拿走了;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伊從事 巡山員8年,都有跟工作站的技術士學習辨識木材,有時 候從樹木的味道、紋路辨識樹木是屬於一級木、二級木, 或其他樹種;101年10月22日查扣當天,伊有到現場指認 木材上的印記是否是伊做的,結果都是伊做的沒錯,伊做 四種記號(見原審卷第230頁手繪圖),用以區別這是伊 做的記號,伊先把木頭用紅色噴漆註記,好讓拉木頭的人 可以拉回去,只要伊有註記的他們都要拉回去;伊只有在 天秤颱風之後,才有做註記的工作,做註記的工作只有伊 一個人,伊可以確定這些註記是伊在天秤颱風過後做的; 做註記的工作不是101年9月1日就是9月2日開始,拉木頭 的作業是到9月12日,伊噴漆噴到9月11日就噴完了;偵卷 第76頁有伊畫的第四個星星的符號,偵卷第77、78、80、 82、94頁有第一個紅漆點的符號,偵卷第79、81頁有伊畫 的第二個符號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222-224 頁),並有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照片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76頁至第82頁)。此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玉里工作站 技正王興有於原審證述:比較正式註記方法管理單位會打 一個鋼印,但一般沒有,因為那個鋼印要去管理處借,保 管權責不在玉里工作站,一般先編號再噴漆做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背面)相符。再由前揭經噴漆註記之 紅檜木照片,可見該批紅檜木上確實有如前開證人所述之 其中三種不同之符號,衡情若是一般民眾欲違法搬取該批 木材,當不至於大費周章以紅漆做不同符號,另審酌證人 陳艾松原受林管處僱用,負責該等工作已多年,顯已具備 一定之專業素養,自無法以林管處有加強員工訓練之報導 資料即推認其專業不足,況扣案木材係紅檜及牛樟木,為 一級針葉樹及闊葉樹,並非難於辨識之樹種,證人陳艾松 工作多年,無辨識錯誤之可能,且與被告間亦無特別情誼 關係,又係在知悉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相 符之證述,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其證詞應堪 採信,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於98年間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二)上揭如事實欄所載木材並非距查扣時已擺放3年餘之木材 ,且為具有價值之一級木等情,亦據證人王興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查扣當時伊有到現場看這批木頭



,現場都是紅檜,是一級木,上面有伊現場巡視員在查扣 當時做的編號,這些都是具有價值的一級木;伊去看時感 覺漂流木外觀是最近從溪床裡拿起來,上面都附有一些砂 子,還有一些衝撞痕跡,看得出來是最近才從溪裡拿起來 ,經過一段時間風吹雨打,外觀一定會不一樣,雨水會把 木頭洗乾淨,木頭外觀會改變,噴漆顏色也會改變,砂經 過風吹雨打也會變少,伊當時到現場看時木頭狀況看起來 還蠻新的,像從河床剛搬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背面);證人陳艾松於原審亦結證:八八水災時,有些 在樂樂溪沿岸的二級木沒有被拉走,天秤颱風之後,伊去 做註記的時候,在樂樂溪還有看到八八風災留在沿岸的木 頭,顏色是暗黑的,所以伊可以辨別出八八風災及天秤颱 風所留下來的木頭顏色不同,木頭放久了跟新的木頭顏色 一定會不同,比較久的木頭顏色會暗黑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頁背面)。而系爭該批經噴漆註記之木材,顏色尚呈 鮮豔之黃褐色,且噴漆明顯,有卷附相片可參(見偵卷第 76-96頁),而同案被告李貴文在前揭木材上所覆蓋者為 可透水、透光之黑色布網(見偵卷第84頁照片),則若經 陽光曝曬抑或風雨拍打數年,應無法保有如該批木頭之顏 色及原樣,且經原審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未經黑色 布網及帆布覆蓋之木材外表,與經覆蓋黑色布網及帆布之 木材外表,無甚大差別,樹皮皆已破碎,有經覆蓋之紅漆 與未經覆蓋之紅漆,皆仍清晰鮮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顯然該批木材並非如被告所辯 已購買及擺放數年,應係101年天秤颱風後之木材,堪以 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至起訴書雖認定同案 被告李貴文撿拾前開漂流木之時間為天秤颱風解除警報之 101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惟查,證人陳艾松於原審 證述:伊噴漆做註記係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拉 木頭的作業是到101年9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故本件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同案被告李貴文撿拾 期間應係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而天秤 颱風路上警報解除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有中央氣象局 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則本 件尚未經註記之紅檜木49支、牛樟木1塊,同案被告李貴 文撿拾期間應係天秤颱風警報解除之際,趁證人陳艾松尚 未前往噴漆註記,至噴漆註記結束之前即101年8月28日至 同年9月11日間之某日堪以認定。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 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花蓮縣政府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係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所制定之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101年9月10日, 以府農林字第1010163054B號公告設籍於花蓮縣之縣民可 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 午5時止,在指定之區域內自由撿拾清理天秤颱風之天然 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外之漂流木(下 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撿拾清理及搬運),且就公告中 之注意事項㈠載明「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 、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 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 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 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 者應自動歸還」(見原審卷第192頁)。而本件經註記之 紅檜木13支、未經註記之紅檜木49支及牛樟木1塊,同案 被告李貴文並非於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應不得撿拾並據 為己有;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係如前所述經證人陳 艾松噴漆註記,亦不得撿拾並據為己有,又前開漂流木皆 屬公告不得撿拾之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顯與公 告撿拾之標的灼然不合等情,亦堪以認定。同案被告李貴 文於警詢時亦自承:縣政府開放撿拾後,伊有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核准,以機具至秀姑巒溪撿拾漂流木 ,伊聽人說一級木紅檜及牛樟木有香香的,花紋漂亮的比 較有保存價值,所以伊有挑過撿拾等語。被告劉松榮於警 詢時亦自承:從事木材買賣大約30年至40年之久,具有專 業木材辨識能力,所以伊才會買該批木頭,伊有看過李貴 文申請撿拾漂流木之公文云云(見警卷第13、15、19頁) ;復觀諸卷附漂流木照片,同案被告李貴文所搬運之漂流 木數量眾多、材積龐大,牛樟木重達1,440公斤,62支紅 檜長有到6.3公尺,直徑達58公分,且均無空洞(見警卷 第31-35頁),顯然價值不斐,且均為臺灣珍貴林木,是 同案被告李貴文撿拾系爭漂流木時,已認識其為有價值之 大徑木及一級木甚明,猶執意僱工撿拾並載運至其住處據 為己有,業已發生侵占國有漂流物之結果,且不得因不知 法律及主張誤撿者自動歸還即可為由,而解免刑責。而被 告劉松榮既從事木材買賣數十年,除具有辨識屬一級木之 能力外,更應知悉一級木皆不得自由撿拾,則其向同案被



李貴文購買前開屬一級木之漂流木,其主觀上確具有故 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劉松榮辯稱之:伊所購買之漂流木係莫拉克風災後 重建特別條例內,所做22項附帶決議中第2項決議所自由 撿拾而得的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經原審函詢花蓮林管處,該處函覆:依據花蓮縣政府98年 8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80137612B號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 ,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注意事項㈠自由撿拾清理漂 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 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嗣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98年8月28日林造字第0981741426號函花蓮林 區管理處(見原審卷第185頁),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三讀通過,其中通過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 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 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 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而依據行政院98年9月17日院臺內字第0980094836號公告 (見原審卷第211、212頁),且花蓮縣政府於98年9月28 日府農林字第0980162501B號之第二次公告(見原審卷第 188頁背面至第190頁),注意事項㈠亦與前揭第一次公告 相同,未因前開立法院為附帶決議後有所改變,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3日花作字第 1038101848號函檢附前揭公告及行政院公告莫拉克颱風災 區範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第212頁),被 告既辯稱係從事該業之人,則其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
2、本件扣案之漂流木皆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之紅 檜及牛樟,材積龐大且數量眾多,依前開花蓮縣政府前後 之二次公告,皆非屬得自由撿拾之標的,且本件漂流木為 同案被告李貴文於天秤颱風後所撿拾業如前述,是被告前 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楊皇達於原審證稱:只有在八八風災後有幫被告李 貴文拉木頭,李貴文在後面綁鋼索,伊就負責拉,伊不知 道有些木頭不能拿,被告李貴文叫伊拉,伊就拉,有看到 被告李貴文有拿鐵樂士噴漆,但不知為何他要噴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林宗正於原審證述:八八風災 後,被告李貴文的哥哥有問伊要不要買,伊有去看過,覺



得木材很爛,之後被告劉松榮買下這批木材,伊還笑劉松 榮,伊於八八風災後1、2個月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印象那 裡種很多樹,木頭一堆一堆擺放在樹下,連鐵皮房子旁邊 也有擺放,大概放10幾堆,第二次就是查扣當天再去時, 木材變得比較大堆,約有3、4堆,與原來位置不一樣;伊 有看到其中有幾支木材的邊材都爛了,所以伊判斷是已經 很久的木材;坦白講因為木材不是伊買的,如是伊買的, 伊會看得很清楚,是不是值得買或製材率可以到幾成,因 為東西不是伊的,所以伊只是隨便看一下,沒有特別細心 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惟查,本件漂 流木係李貴文於天秤颱風後所撿拾已如上述,證人楊皇達 之證述亦僅止於被告李貴文在莫拉克颱風後,有前往河床 撿拾漂流木而已,是否即為本件扣得之木材,無從以其證 述證明;而證人林宗正雖前往被告李貴文前開住處空地2 次,惟其證述2次前往,木材的擺放位置不同,雖其證述2 次看的木材是同一批,惟嗣後又稱因為木材不是其買的, 所以沒有特別細心去看等語,則其上開證述顯難遽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脫責之詞,不足 為採。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另購買漂流木之契約書等均核與 本件認定事實無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松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松榮係於同一時間內向李貴文故買同次 侵占所得之贓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 亦為接續犯。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松榮 明知購買漂流木須確認公告期間及內容,竟仍購買李貴文所 非法撿拾數量龐大,又多屬臺灣珍貴樹木之漂流木,助長侵 占漂流木之歪風甚鉅,對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雖 有違反票據法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均已甚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故買之漂流木之數量紅檜木共 62支(總材積為17.79立方公尺,見警卷第33-35頁)、牛樟 木1塊(重1,440公斤,見警卷第32頁),總價值約為213萬9 ,000元,前開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牛樟木1塊業經花



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代為保管,其餘未經噴漆註記之紅 檜木49支委由同案被告李貴文代為保管,有贓物保管條2紙 存卷足稽(見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危害未擴大,被 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 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業經修正,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 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本件經比較後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 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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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