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44號
TNHV,103,重抗,44,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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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駁回聲明異議處分,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債 權金額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等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指定之執行標的含6筆不動產及存 款、租金等債權,惟上開6筆不動產,其中抗告人永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及抗告人蔡福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6003-15地號等土地,其公告現值分別依序為2,169萬 3,600元、728萬1,400元及683萬5,600元,該3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合計高達3,581萬0,600元;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 1,500萬元,其指定查封之不動產價額為其債權額之2.39倍 ,則本件查封難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因而原裁定未認事用 法,致抗告人等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指定超額查封,致受有 損害。
㈡原裁定雖以不動產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是否須經數 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實際拍定價格為何、有無其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於優先扣繳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後,是否仍足以清償相 對人之債權及抗告人等應負擔之費用為由,認本件並無超額 查封之情事;然依此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標準,顯未就具體 個案詳加斟酌,而本件不動產價額為債權金額之2.39倍,豈 有不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其他執行費用之 理?原裁定未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而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亦將形同具文。又原裁定認強制執行 法是採取平等主義,惟仍有爭議,卻為原法院採為駁回異議 之理由,殊有未洽;另抗告人等自事件發生迄今,持續努力 與曾合作之廠商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退貨等相關事宜,目前 並無相對人所稱眾廠商求償之情事,故本件是否有其他債權 人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相對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原 法院未察,即以相對人臆測之詞,認定將來有其他債權人向 抗告人等求償,顯有違誤。
㈢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扣押抗告人永詠公司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2,057萬元,目的即在對於未來 求償者之保全,是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上開存款做為債權之保障,應不得准許相對人再對抗告人等 為超額查封之聲請。
㈣依上,本件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為免相對人以超額查封之 方式,對抗告人等造成損害,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脫產不確定風險」為理由,顯然誤解債權人必須 對法院釋明債務人有脫產、逃匿等事實,即對於債務人必須 盡釋明義務而設門檻;惟相對人未說明抗告人等有何上開情 事,原裁定即以「脫產不確定風險」之文字,泛言指抗告人 等有此行為之「風險」,而將相對人本應盡釋明之義務,由 抗告人等負責,並承擔名下財產任意受查封之不利益,顯然 不公平。
㈡相對人僅以50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得 恣意對於抗告人等名下財產為指定查封,其中相對人所指定 查封之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動產,若僅以其中3筆不動產之公 告現值合計已達3,581萬0,600元,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1, 500萬元,所指定查封之不動產價額顯為債權額之2.39倍, 可知比例懸殊;況相對人僅須擔保500萬元,即得對於抗告 人等名下3,581萬0,600元以上之財產為查封,顯不合理;換 言之,相對人僅須以指定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百分之13.96為 擔保金數額,即能恣意對於抗告人等名下財產盡數查封,讓 其不得動彈,無法再順利為公司資金調度運作。 ㈢抗告人等至今仍在為重振事業而盡力,事發後對於供應廠商 基於一向視為合作朋友或夥伴關係,即使出廠貨品與EDTA-2 NA無關,抗告人等認為只要廠商有疑慮,均願意提供和解、 換貨或退貨服務,絕非相對人僅以指定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百 分之13.96,即得脫免其本應釋明抗告人等有脫產或逃匿之 法定義務,且竟得恣意查封抗告人等全數財產;又抗告人等



於本事件發生後,仍願意為數十年來所辛勤付出之心血而努 力,故即使所售EDTA-2NA原料,經SGS實驗室、美和科大等 檢驗顯示純度皆屬合格,且抗告人等仍瞭解基於消費者在媒 體渲染下之恐慌心態,故以最大誠意與同理心與所有購貨廠 商溝通,若廠商欲退貨,抗告人等皆欣然接受,以回報多年 來與廠商間合作夥伴關係。
㈣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名下之多項財產執行,卻未就執 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盡釋明義務,亦未以抗告人等名下6 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作為價值參考;況以抗告人等名下6筆 不動產中之3筆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相對人主張債 權額之2.39倍;原裁定竟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之事實, 仍稱係以保障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明顯漠視抗告人等以 部分名下不動產已足保障相對人權益之事實,則抗告人等之 權益如何保障?
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予撤銷該執行 程序,以維抗告人等之訴訟上權益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 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 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 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評估 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 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 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 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 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 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 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次按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



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 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固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 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 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 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 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亦即應考量前揭說明之拍賣、分配 時各項可能發生因素綜合以觀,非僅以查封物之鑑定價值或 現值斷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向 原法院聲請予以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6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期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共6筆,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蔡福源對第 三人之薪資、租金及存款等之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永詠公司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建 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惟抗告人永詠公司與彰化 銀行台南分行現無借貸關係存在,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3 年2月17日彰南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 系爭執行卷㈠第323頁),是上開不動產若經拍賣而拍定, 即無需先行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而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 等情,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等雖辯稱:以相對人指定查封之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 動產中3筆有可參考公告現值為估算,其價值約3,581萬0,60 0元,已逾本件相對人之債權1,500萬元,顯有超額查封情事 等語。惟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 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 及債權額等以為判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鑑定)價值為認 定標準。況本件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進入執行拍賣程 序,且系爭不動產均未經鑑價,無法確定其經濟價值或經拍 賣後各項支出費用及債權分配情形,衡情尚難於此即斷定有 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再者,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政府稅捐機關 課徵稅捐、徵收價額等參考依據,並非即得憑此認定其為最 低換價金額,況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 屬常見,且拍定金額尚須優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 及扣抵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與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



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另我國強制執行 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 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現尚無從預 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 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 超額查封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 另行查封債務人其餘財產,恐將會發生債務人脫產之不確定 風險。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已足使抗告人等之財產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況本 件尚係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非終局拍賣換價之執行程序,僅 係避免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進行過程中脫產,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且抗告人等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 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是兼衡抗告人等及相對人之 雙方權益考量,本件對抗告人等所有之系爭財產予以假扣押 查封,尚無對抗告人等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據上,本件抗告 人等被查封如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既尚未經拍賣程序,顯 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 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 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附表一 所示6筆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 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況拍賣後於債權分配之情形尚有多項 因素可影響分配結果,是即令上開不動產目前有如抗告人等 所述之估算價值,亦難遽採為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之認 定依據。
㈢抗告人等雖又辯稱:抗告人永詠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 高達2,057萬元,該存款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玲正( 桃)102他1660字第33434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應無再假 扣押之必要等語;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扣押程序所依據者 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其扣押之理由及目的,與本 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依據之本案訴訟中之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主張並不相同;易言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扣押程序並 無礙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程序之權利行使,二者法 律上主張及保障之債權並不相同;則抗告人等辯稱相對人已 無假扣押之必要,於法容有誤會。又本件假扣押所執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抗告人蔡福源之存款、租金等債權金額與假扣押 債權相較,其所占比例甚微,且金額不大,對抗告人等影響 應屬輕微,然若未對此假扣押,勢必影響相對人權益,因此



相對人除聲請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聲請執行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蔡福源之存款、租金等債權,亦難認有極端超 額查封之虞。至抗告人等另主張相對人曾刊登廣告澄清其所 製產品均無檢出抗告人等出產之EDTA-2NA等,嗣後卻主張對 抗告人等享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並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可認 相對人乃係以假扣押程序施加壓力迫使抗告人等屈服,使抗 告人等無力與相對人爭訟,又依相對人產品送檢結果之報告 ,皆證實相對人購自抗告人等之原料所製造之產品,均未檢 出EDTA-2NA之成分,故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求償並就抗告人等 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等情;究之應屬兩造間就債權人 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但債權人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 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顯見抗告人等此部分 之主張尚待民事實體訴訟判決認定之,並非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等執此認定假扣押不當,尚不足採 。
㈣抗告人等另抗辯:債權人必須對法院釋明債務人有脫產、逃 匿等事實,即對債務人須盡釋明義務,若相對人無法說明抗 告人等有脫產、逃匿等情況,而將相對人本應盡之釋明義務 由抗告人等負責,並承擔名下財產任意受查封之不利益,顯 然不公平等語。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等涉 嫌將工業用之EDTA-2NA原料出售給不特定之下游廠商多達16 6家(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17至22頁),顯見抗告人等所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行為,其受害者眾,下游廠商如受 有損害,衡情亦必對抗告人等提出求償或於將來以相關程序 請求參與分配,則抗告人等之財產恐不敷受償;是相對人為 保全其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租金等,仍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或對抗告人 等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等聲明異議(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 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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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 財產所有人:抗告人永詠公司(原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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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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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仁德區 │保安 │ │219 │建│2358 │全部 │ │
│ ├───┼────┴───┴───┴──────┴─┴─────┴──────┴────────┤




│ │備考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2 │臺南市│中西區 │南寧 │ │6003-13 │建│98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3 │臺南市│中西區 │南寧 │ │6003-15 │建│92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4 │臺南市│七股區 │新生 │ │22-1 │養│106600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30 │臺南市仁德區保│2層樓 │1層 :487.22 │陽台29.70 │ 全部 │ │
│ │ │安段219地號 │房、鋼│2層 :186.65 │ │ │ │
│ │ │--------------│筋混凝│地下層:110.70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車│土造、│合 計:784.57 │ │ │ │
│ │ │路墘140之146號│避難室│ │ │ │ │
│ │ │ │、廠房│ │ │ │ │
│ │ │ │、辦公│ │ │ │ │
│ │ │ │室 │ │ │ │ │
│ ├──┼───────┴───┴───────────┴─────┴────┴─────────┤
│ │備考│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已整編為仁德區開發二路27號 │
├─┼──┼───────┬───┬───────────┬─────┬────┬─────────┤
│2 │6112│臺南市中西區南│5層樓 │1層 :76.67 │陽台8.46 │ 全部 │ │
│ │ │寧段6003-13、6│房、鋼│騎樓:22.47 │ │ │ │
│ │ │003-15地號 │筋混凝│合計:99.14 │ │ │ │
│ │ │--------------│土造、│ │ │ │ │
│ │ │台南市中西區府│停車空│ │ │ │ │
│ │ │連路127號 │間、店│ │ │ │ │
│ │ │ │舖 │ │ │ │ │
│ ├──┼───────┴───┴───────────┴─────┴────┴─────────┤




│ │備考│蔡福源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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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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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 相對人請求執行抗告人蔡福源其他財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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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扣得金額新台幣299,732元(蔡福源所有;見│
│ │ │原審㈠第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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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扣得金額新台幣116,627元(蔡福源所有;見│
│ │ │原審㈠第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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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飛瑞旅行社 │扣得租金每月新台幣20,000元(蔡福源所有│
│ │ │;見原審㈠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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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