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1號
TNHV,103,重上更(二),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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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銘泓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下稱台南醫院)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 南醫院前庭社區健康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 T案(下稱系爭BOT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章第5 條第3項、第12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章第1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洑勝公司)撤離攤車及點交建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撤離攤車部分,追加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二第46頁,下稱上更㈠卷 )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81頁),核 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 為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是否為同一契約,具有共同性,且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上訴人洑勝公司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台南醫院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間為將醫院前庭空間規畫為多功能健康廣場( 即南方公園,下稱系爭廣場),提供病患、家屬、員工到( 在)院之所需,並期望藉由民間資源、技術及規劃經驗,設 計出實用及美觀之院區,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核備後,乃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條第2項之 規定,與上訴人洑勝公司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將 系爭廣場委託上訴人洑勝公司興建、營運。
㈡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之規定,上訴人洑勝公司依約所建造 、裝修、營運、建物等營運資產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均屬 伊所有,上訴人洑勝公司僅享有營運權利。又依系爭合約第 3章第3條約定:上訴人洑勝公司必須營運之項目為「社區健 康藥局、居家醫療護理用品、圖書」,得營運之項目為:「 花卉禮品店、咖啡店、麵包店或健康休閒相關」等。另依系 爭合約第3章第5條之約定,委託營運期為8年,即自94年6月 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而營運對象則限於台南醫院之員 工、病患、家屬(下稱台南醫院員工等)。上訴人洑勝公司 嗣於系爭廣場內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中西區赤崁里中山路 125-50、-51、-52、-53、-55、-56、-57、-58、-59、-60 、-61、-62、-63、-65、-66、-67、-68、-69、-70、-71號 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嗣伊依洑勝公司所提營運計劃書,雖於97年7月14日 同意其增加「花車」營運項目,惟上訴人洑勝公司竟對外營 業,並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活動攤車(下稱系爭攤車 ),變相經營小吃攤販,造成環境雜亂及噪音,影響醫院形 象,違反系爭合約第4章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經台南市衛 生局稽查後要求改善,監察院亦就營運項目、營運對象、攤 車營業部分提出糾正案,伊多次協調,拒不改善,依系爭合 約第4章第5條第3項約定,請其撤離攤販,亦遭拒絕,伊乃 於98年10月14日以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10 月14日函文),依系爭合約第12章第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對上訴人洑勝公司為「自98年10月16日起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再系爭合約之營運期間依約亦已於102年6月21日屆



滿,是上訴人洑勝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3章第1條第1項約 定、第12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於10日內將攤車撤離,點交系爭建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 13章第3條第1項約定,每逾一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
㈢系爭攤車營業,係屬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3條第3項約定:「 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經營之項目」,而由伊同意上訴人洑勝 公司經營之項目,並依系爭合約第5章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收取基地租金之「場地使用費」,攤車之營運係屬系爭合約 其中之一環,並無獨立性,且兩造當時亦未就花車之營業事 宜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自難認係另一獨立之契約。則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洑勝公司撤離 攤車。縱認上訴人洑勝公司主張攤車部分為獨立之租賃契約 乙節為可採,然攤車係附屬於系爭BOT案內,且上訴人洑勝 公司業已知悉伊欲其撤離攤車,則伊98年10月14日函文應已 發生終止攤車租約之效力,且伊亦於103年7月8日當庭再次 表示終止攤車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攤車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伊自得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洑勝公 司撤離攤車。
㈣綜上,伊得本於系爭合約第12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章 第1條第1項、第13章第3條第1項、第4章第5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攤車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洑勝公司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 並自98年10月26日起至點交系爭建物日止,給付伊每日3萬 元;且應將設置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廣場內之全部活 動攤販撤離。原審駁回伊就上訴人洑勝公司點交系爭建物及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南醫院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洑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 台南醫院,並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 台南醫院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元予上訴人台南醫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洑勝公司之上訴 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洑勝公司則以:
㈠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促參法第11條規定之投資契約,伊另就 系爭廣場攤車營運,與上訴人台南醫院訂立收取費用之協議 ,則屬獨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兩者為可分,上訴人台南 醫院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伊撤離 攤車。而上訴人台南醫院98年10月14日之函文並未對系爭攤 車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認有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之意思



表示,亦因上訴人台南醫院繼續收取租金而生默示更新之效 力。至上訴人台南醫院雖於103年7月8日開庭時為終止攤車 租約之表示,然其所為之終止係以法院所詢「如為二個獨立 契約,有無終止攤車租賃契約之意?」之假設性問題為條件 ,且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之規定,是其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屬無效,上訴人台南醫院自不得依 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撤離攤車。 ㈡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3條第5項「委託營運期間」約定:「本 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8年,簽約點交後算起自94年6月22日起 至10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接獲甲 方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10日內開始營運。」,上開約定之重 點在於委託營運期間為8年,且係自上訴人台南醫院同意開 始營運日起算,非謂委託營運期間之終期為102年6月21日, 而上訴人台南醫院同意自96年11月1日起為「營運開始日」 ,則本件委託營運期間8年之終期應為104年10月31日。 ㈢攤車之營運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且上訴人洑勝公司在 系爭建物區域內之營運並無任何違約情形,上訴人台南醫院 自不得以伊經營攤車有違約情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且伊訂 立系爭合約前已提出系爭BOT案申請書,表明營運對象包含 一般消費者,並經台南醫院之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故營運之對象非僅限於病患、家屬及台南醫院員工等。監 察院之調查報告係以上訴人台南醫院未依法令及合約所定爭 議程序處理,而提案糾正,縱認廣場內攤販過多,造成環境 雜亂,依系爭合約第14章所定「爭議處理」程序,經由協調 委員會或仲裁等程序處理,已足限制攤販之數量,並無全部 撤離必要。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㈣況伊於接獲上訴人台南醫院來函通知後,就系爭廣場整體環 境美化整潔已進行改善,上訴人台南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伊進行環境美化改善後,有何「造成環境雜亂、影響醫 院形象」之積極證據;且上訴人台南醫院遭監察院糾正一事 ,非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台南醫院以98年10月14日函文主 張終止系爭合約,自無理由。系爭合約既未合法終止,伊自 無撤離攤車、點交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台南醫院 之義務。且上訴人台南醫院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㈤又上訴人台南醫院從未以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所謂「 配合甲方政策之執行」為由,要求伊關閉營業區域或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踐行系爭合約第12章第2條「以書 面載明合約終止事由、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



知洑勝公司」之終止合約程序,而未合法對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台南醫院若確有其政策上之考量而 須關閉攤車之營業,亦應循系爭合約第10章第2條規定之程 序,由雙方先進行協議,並於協議不成時移付仲裁,或依系 爭合約第12章第3條第5項規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伊之 損害後,方得終止系爭合約。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台南醫 院得依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規定要求伊關閉攤車之營 運,惟上訴人台南醫院一方面主張終止合約,另一方面卻持 續收取固定費、權利金及攤車租金之行為,前後自相矛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台南醫院一方面主張系爭BOT案之民間參與方式,應 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明訂「甲方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 款」之方式,另一方面又主張其係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實則伊係 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系爭BOT案,至系爭合約 第3章第1條有關民間參與方式之規定,明顯違反上訴人台南 醫院辦理系爭BOT案時所公布之招商公告,該合約條款明顯 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41之1條第2款規定, 應屬無效,而應以招商公告所載明之民間參與方式,認定伊 係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系爭BOT案。準此,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營運期間屆滿前,本應屬伊所有,於營運 期間屆滿後始行移轉與上訴人台南醫院所有。
㈦原審准予上訴人台南醫院關於撤離攤車之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洑勝公司之 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台南醫院之上訴部分,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不同意上訴人台南醫院追加假執行之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1-262頁) ㈠兩造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台南醫院將系 爭廣場委託上訴人洑勝公司興建、營運。系爭廣場緊臨台南 市中山路,並無外牆區隔。
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上訴人 台南醫院。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台南醫院自任起造人,所有 建築設計皆經上訴人台南醫院審核後,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
㈢系爭合約第1章第1條第1項第6款:「合約文件包含乙方(指 上訴人台南醫院)之投資計畫書...」。
㈣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甲方(指上訴人台南醫院)依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供〔中山路西華南路院區休 閒廣場〕使用面積含公共設施約3,300平方公尺;委託乙方 規劃建造、裝修、營運、建物等營運資產之動產、不動產所 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均屬甲方,乙方僅 享有營運權利。」,第3章第3條委託營運項目:「㈠乙方必 須營運之項目:社區健康藥局、居家醫療護理用品、圖書。 ㈡乙方得經營之項目:社區健康餐飲、花卉禮品店、咖啡店 、麵包店或健康休閒相關項目等,惟實際經營項目以乙方提 送之事業經營計畫書規範之,實際經營項目如有變更,應徵 得甲方書面同意後變更之。㈢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經營之項 目。」
㈤系爭合約第4章第4條第3項第6款:「乙方應控制產生之噪音 、廢氣、廢污水及廢棄物等污染,並符合各項環保法規之標 準」;第4章第4條第4項第4款:「禁止進行不當營利或破壞 本院形象之行為」;第4章第5條第3項:「甲方於必要時, 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一部或全部,以配合甲方政策 之執行或其他必要措施。」
㈥系爭合約第11章第1條第1項:「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 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 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時,甲方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處 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1.要求定期改善。2.要求乙方繳納 懲罰性違約金。3.終止本合約。4.請求損害賠償」。 ㈦系爭合約第12章第1條第3項第4款:「乙方有任何違反本約 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甲方得依據第11條約定辦理,必 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
㈧系爭合約第12章第3條第1項第2款:「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 部終止時,於終止範圍之內,發生下列效力:...⒉乙方 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資產之歸還。」
㈨系爭合約第13章第1條第1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於委 託營運期間屆滿前或終止時,乙方應於10日內將甲方具有所 有權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 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並點交財務及撤離人員」。
㈩系爭合約第13章第3條第1項:「乙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返還、 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整 ,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
上訴人洑勝公司自98年10月1日起於系爭廣場自營「南方公 園書局」。
上訴人台南醫院正門之車道現暢通無礙。




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8年8月14日檢具監察院調查報告,函請 上訴人洑勝公司就其上所載缺失於7日內研提改善計畫。上 訴人台南醫院再於98年8月24日重申應履行改善項目,函請 上訴人洑勝公司履行改善義務,並撤離全部攤販淨空。上訴 人台南醫院再於98年8月27日函催上訴人洑勝公司改善,否 則將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旨。上訴人台南醫院依系爭合約第 14章第2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委員會,與上訴 人洑勝公司進行協商。會後,上訴人台南醫院再於98年9月4 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洑勝公司就其營業上之諸多缺失予以改善 ,但上訴人洑勝公司均未撤除花車攤販。
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8年10月14日以上訴人洑勝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第4章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2章第1 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洑勝公司為「自98年10月16 日起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函請上訴人洑勝公司於98年 10月25日前點交上訴人台南醫院具有所有權之所有財產及物 品予該院,上訴人洑勝公司迄今尚未履行。
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6年、97年間多次以上訴人洑勝公司營業 服務範圍限於病患、家屬、員工到(在)院期間所需,並應 注意噪音等事項,函請上訴人洑勝公司積極改善。 上訴人洑勝公司提交上訴人台南醫院之「署立台南醫院健康 休閒廣場經營管理暨安全監控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中已說明上訴人洑勝公司將於系爭廣場之周邊經營花車之租 賃,並徵詢上訴人台南醫院之意見,該院97年7月14日南醫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本院審慎評估並與 貴公司97年7月8日協議後,每攤花車以每月2,000元繳納本 院(依當月花車擺設數量計繳),經雙方同意,自97年5月1 日起計繳,三、惠請貴公司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月所屬花車攤 販租金」。系爭計畫書並記載本案以台南醫院病患及病患家 屬為主。
上訴人台南醫院自96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向上訴人洑勝公司 收取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如本院卷第114至145頁所載,另自98 年9月24日起至102年6月止所收取洑勝公司繳納或提存之金 額如本院卷第145頁下方至148頁所載(上訴人台南醫院103 年4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二)。
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8年8月14日發函(原審卷第100-101頁) ,向上訴人洑勝公司表示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提改善計劃,說 明欄第二點記載請其速撤離全部攤販並淨空。
上訴人洑勝公司於訂約前向上訴人台南醫院提出之系爭BOT 案申請書中記載「…經營策略1.SWOT分析S、優勢位於百貨 商圈。位於中山路上,屬於東區的主要路,對於本計畫知名



度有一定助益,且能吸引消費者…」、「2.目標市場…B、 對象:學生族群…女性族群…上班族群…依署醫消費者別分 布狀況,區分兩個商圈的銷售對象為,第一商圈對象為署醫 、書局、公家機關及百貨服務人員及附近住家之消費者為主 。第二商圈對象以電腦族群、書局及旅遊觀光消費者為主… 」,上訴人洑勝公司提出上開申請書後,上訴人台南醫院組 成系爭BOT案甄審委員會,評選上訴人洑勝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第262頁背面、第263頁) ㈠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間係屬一個契約或二個獨立契約? ㈡系爭合約之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㈢如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係屬一個契約,則: ⒈上訴人台南醫院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章第5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洑勝公司撤除花車攤販,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台南醫院依系爭合約第12章第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 ,向上訴人洑勝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台南醫院依系爭合約第13章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洑勝公司撤離花車攤販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台南 醫院,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台南醫院向上訴人洑勝公司請求自98年10月26日起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有無理由?如有,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㈣如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係屬二個獨立契約,則: ⒈攤車部分之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台南醫院合法終止?上訴人 台南醫院依據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洑勝 公司撤除花車攤販,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台南醫院依系爭合約第12章第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 ,向上訴人洑勝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台南醫院依系爭合約第13章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洑勝公司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台南醫院,有無理由 ?
⒋上訴人台南醫院向上訴人洑勝公司請求自98年10月26日起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有無理由?如有,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間係屬一個契約或二個獨立契約? ⒈查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台南醫院將系爭廣場委託上訴人洑勝 公司規劃建造、裝修、經營,屬促參法第11條規定之投資契 約,究其性質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於攤車部分,



上訴人台南醫院固主張其屬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3條第3項所 載「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經營之項目」,亦依照系爭合約第 5章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固定費用計收場地使用費,因此攤 車之經營與管理乃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應受系爭合約效力之 規範云云。惟依上訴人洑勝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提出之系 爭BOT案申請書之「叁、經營計畫」所載(本院卷第241至24 6頁),上訴人洑勝公司將在系爭廣場上規劃包含停車場、 表演廣場區、綠美化區及商店街(即系爭建物)等設施,並 不包含在系爭建物以外之周邊區域設置攤車營運之計劃,而 上訴人台南醫院亦依據系爭BOT案申請書將上訴人洑勝公司 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約定 設置攤車營運之部分,亦即系爭合約原約定上訴人台南醫院 委託上訴人洑勝公司營運之區域,係指系爭建物,並不包括 系爭攤車,應堪認定。系爭攤車營運係於系爭建物開始營運 後,為增加營收才由上訴人洑勝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原審 卷第157至158頁),向上訴人台南醫院建議「本地段主要之 營業項目…除20個商攤外可在周邊經營花車之租賃,廣場上 更可各式展覽或簽唱會等」等事由,經上訴人台南醫院評估 ,並於97年6月27日召開營運績效討論會後,以書面同意上 訴人洑勝公司得在系爭建物以外之區域經營攤車,每攤花車 每月2,000元、自97年5月1日起計繳,有上訴人台南醫院系 爭廣場BOT案97年5月營運績效評分討論會簽到單、會議紀錄 、97年7月14日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7頁、第165頁、原審卷第165頁),顯見系爭BOT 案與系爭攤車之營運區域自始即有不同。
⒉次查,系爭合約第5章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洑勝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台南醫院之費用種類包括:⑴固定費用:乙方應依 承租面積按國有分租基地租金繳納場地使用費【參照行政院 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 收,目前每月每平方公尺為86元整,並隨基地租金及地價稅 調整而調整之】。(計算方式:本院公告地價20,600元/平 方公尺5%12=86元/平方公尺)(約計86*660=56,760 元)」;⑵定額權利金:每月繳交營業場所定額權利金10萬 元;以及⑶經營權利金:按每年稅後淨利提撥10%之經營權 利金回饋台南醫院。而上述費用原係按照洑勝公司於簽訂合 約時擬承租之面積即660平方公尺來計算,嗣因洑勝公司將 承租面積增至1111.06平方公尺,因此雙方協議按增加後之 承租面積,比例調整固定費用為95,559元(1111.06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86元),定額權利金則調整為168,348元, 此為上訴人台南醫院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洑勝公司提出之上



訴人台南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洑勝公司函文 、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暨提存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60-181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卷第118頁、 第125-128頁、更㈠審卷一第235-316頁、第321-328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卷第98-110頁反面、本院卷 第93-127頁),並有上訴人台南醫院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 書二狀後附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4-147頁)。然系爭廣場上之攤車部分卻係按當月攤車數 量,以每月、每攤2,000元計算,且上訴人洑勝公司自97年5 月起於系爭廣場經營攤車後,每期繳付之固定費用及定額權 利金即從未經調整,足見上訴人台南醫院就系爭攤車收取費 用之依據,顯非系爭合約第5章第5條第1項之固定費用。 ⒊再依系爭合約第15章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條文如有 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 事變更等,致本合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 行者,經雙方同意後修正或補充之。本合約之修正或補充應 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原審卷第87頁),是以,系爭合約之修正或補充為要 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且經兩造簽署始生效力。系爭攤車 之營業區域與系爭BOT案不同,且系爭花車攤販收取之費用 亦非以系爭合約第5章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依據,業如前述 ,是系爭BOT案若欲增加系爭攤車之營運,自應依前開約定 修改系爭合約,並經雙方簽署書面,然兩造並未就系爭攤車 之營運為合約之修改,僅由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7年6月27日 召開營運績效討論會討論,並於97年7月14日以南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益徵攤車之擺設非僅屬系爭合約 之一部分。
⒋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上訴人洑 勝公司經營花車攤販所繳納予上訴人台南醫院之金額,係兩 造於97年7月8日另行協議於每月10日前,由上訴人洑勝公司 按當月花車擺設數量,以每攤花車每月2,000元計繳納當月 花車攤販租金予上訴人台南醫院,租金起算日回溯自97年5 月1日起計繳,有前開台南醫院97年7月14日南醫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該函文已明確記載所收取之金額係「花車 攤販租金」,顯見以上兩造對於租賃物(設置花車攤販使用 之場地)及租金(依實際設置數量計算、每攤花車每月收取 2,000元租金)等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洑勝公司於系爭廣場上系爭建物以外之周 邊區域設置「花車攤販」乙節,已另行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攤車租約」),該契約與系爭合約之 性質、範圍均不相同,而為獨立可分,是應認系爭BOT案與 攤車部分間係屬二個獨立契約。
⒌至上訴人台南醫院固主張若非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上訴人台 南醫院殊無無端同意上訴人洑勝公司在系爭廣場上單獨經營 攤車之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章第3條第2項固約定上 訴人洑勝公司受上訴人台南醫院委託營運標的物範圍為台南 醫院沿中山路及西華南路含太平間、圓環噴水池約3,300平 方公尺之社區健康廣場,然上訴人洑勝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 付固定費用之承租面積,並不包括系爭攤車租約所使用之部 分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台南醫院於簽訂系爭合 約後,嗣後就前開承租面積以外之廣場部分,另與上訴人洑 勝公司成立系爭攤車租約,與系爭合約尚無杆格,是以,縱 上訴人台南醫院係因與上訴人洑勝公司簽有系爭合約,始願 同意上訴人洑勝公司在系爭廣場上經營花車攤販,亦無礙於 系爭BOT案與攤車部分係屬二個獨立契約之認定。 ㈡系爭合約之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⒈上訴人台南醫院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5條之約定:「本 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8年,簽約點交後算起自94年6月22日起 至10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接獲甲 方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10日內開始營運。」,故系爭合約之 期間已於102年6月21日屆滿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 系爭合約第3章第5條但書即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自接獲甲方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10日內開始營運。」 ,第4章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於營運標的物建造裝修 工程竣工後,經甲方審查施作內容、驗收無誤後,方可開始 營運。」,而第4章第1條第2項復約定:「施工建造裝修, 尚未正式開始營運前,乙方除免繳權利金予甲方外,其餘義 務與委託經營期間相同。」,且第4章第5條第1項亦約定營 運開始日前,上訴人洑勝公司不需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 稅捐(包括不限於地價稅、建物稅、營業稅等費用)、人事 、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水電、瓦斯、電 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惟自營運開始日即需負 擔前開費用及不履約之罰鍰,前開約款顯係將「施工建造裝 修,尚未正式開始營運前」與「委託經營期間」予以並列,



並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洑勝公司之義務,足見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係將「甲方同意開始營運前」之期間排除在「委託營 運期間」之外。次查,系爭合約附件之「政府機關公開徵求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附加說明欄亦明載「『經營期限』 為8年」(本院卷第213頁),而觀之促參法,亦可知公共建 設之「興建」及委託「營運」,乃不同之概念,有先後次序 之分,而不可混為一談。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洑勝公司受上 訴人台南醫院點交院區前庭社區廣場後,不僅需時興建系爭 建物,且依約更須經上訴人台南醫院審查驗收無誤,進而同 意營運後,上訴人洑勝公司始能開始營運,是系爭合約委託 營運之8年期間應自上訴人台南醫院同意營運後起算,始符 合促參法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建設之立法意旨。是以,應認系 爭合約之8年受託營運期間,應自上訴人台南醫院同意開始 營運之日起算。
⒉上訴人台南醫院係於96年10月23日以南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上訴人洑勝公司「營業開始日訂於96年11月1日」( 原審卷第119頁),則系爭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應自96年11 月1日起算8年,至104年11月1日始屆滿。是以,系爭合約之 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自堪認定。
㈢攤車部分之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台南醫院合法終止?上訴人 台南醫院依據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洑勝 公司撤除花車攤販,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 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 效力得以消滅,因此出租人不需相對人之同意,即得單方終 止系爭攤車租約。
⒉上訴台南醫院主張伊已以98年10月14日函文表示自98年10月 16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洑勝公司亦已於98年10月16 日收受該函之送達,則系爭攤車租約應已於98年10月16日終 止。縱法院認前開終止不合法,伊亦已於103年7月8日當庭 為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當庭送達上訴人洑勝 公司,自已生送達而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之效力等語。上訴人 洑勝公司則辯稱:上訴人台南醫院98年10月14日函文明確記 載所欲終止之合約乃「系爭合約」,非系爭攤車租約。租約



終止權之行使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得附條件,然上訴 人台南醫院於103年7月8日所為之陳述,係以法院「如為二 個獨立契約,有無終止攤車租賃契約之意?」之假設問題為 條件,亦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之規定,是上訴人 台南醫院從未合法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云云。經查: ①依上訴人台南醫院98年10月14日函文所示:「本院於本(98 )年8月14日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24日南醫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應於98年9月30日前撤離 全部攤販並淨空,惟迄98年10月1日經本院現場勘查時,仍 未見改善(詳如附件照片),已嚴重影響本院整體形象及格 調,造成本院環境品質惡化及影響本院社會觀感,顯已違反 合約第四章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經本院數度依第十 一章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改善,貴公司並未於期 限內改善,本院茲依合約第十二章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自98年10月16日起終止本合約。」,然查上訴人洑勝公司 於系爭建物以外區域經營花車攤販之依據,乃獨立之系爭攤 車租約,其性質、範圍尚非系爭合約所得涵蓋,已如前述。 而前開台南醫院98年10月14日函文明確記載所欲終止之合約 乃「系爭合約」,非攤車租約,且上訴人台南醫院亦曾當庭 陳稱:「在97年10月14日發函當日台南醫院真意攤車租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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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