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7號
TNHV,103,重上,57,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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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菁倚
      張家淇
      張玉珠
      張玉燕
      張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除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本於契約關係就系爭坐 落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民國(下同)88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將自上訴人溢收款項之部分即新台幣(下同)8,53 0,516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僅係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溢收之部分,增加 陳述溢收之原因關係而已,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緣伊祖父張文立、父張三朗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原) 81-2地號土地(後分割成同段81-39至44及81-2地號土地, 其中81-2、81-43、81-39、81-42地號土地由張三朗使用) 。於59年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縣政府主辦該 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未依法辦理張三朗 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現耕人冒充承領, 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因該案纏訟 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業已停止放領,致 張文立張三朗權益受有損害。
㈡嗣行政院於77年2月27日函文核示,應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當時張文立 已歿,由其繼承人張三朗承購)部分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嘉義分處)根據該院 函核示範圍,完成分割為上開81-39、81-42地號2筆國有土 地,按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月23日 繳價承購、同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述2 筆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業 變更地目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人民所得實值受損, 故行政院79年3月2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 核計售價,並將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辦理退還。而就系爭 土地,84年間因劃編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政策考量未一併辦 理讓售,嗣經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示核定無妨礙都市計劃 之虞後辦理專案讓售,嘉義分處遂依該84年6月16日行政院 函意旨,並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准 予讓售並於88年2月24日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張三朗。然前開 繳款通知書之土地價金,系爭土地竟係以「88年之市價」核 計售價。惟查,嘉義分處87年11月18日函已明示張三朗依行 政院84年6月16日台84財21466號函意旨辦理「專案讓售」, 須將「本案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証件送處,又繳款通知書 上亦表明係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讓售土地,可徵系爭土地與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皆 係專案讓售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辦理 讓售,則系爭土地價金核計方式自應同上開81-39、81-42地 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核計,方符事理。再者,倘若非因系 爭土地被編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4月3日台71 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系爭土地必定早與上 開81-39、81-42地號土地一併依78年之公告現值讓售與張三 朗,政府機關自不應以「土地政策考量」為由,將不利益轉 嫁人民承擔。是故嘉義分處將系爭土地依「88年之市價」核 計售價讓售給張三朗,自明顯不當。
張三朗恐喪失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利,方先依該繳款通知書上 所示之土地價金繳款,繳款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等機關陳情系爭土地「應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乙 事,揆諸財政部89年9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意旨系爭土地應 改以8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核計售價,及行 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之意旨「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可知行政院核示財政部依 國有財產法54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88年之公告現值,並就 價差8,530,516元之部分辦理退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該嘉義分處既均係行政院、財政部之下



級機關,自有依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函及財政部89年9月21 日函之核示,辦理退還溢領之土地價金。且人民依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法律修正而向將 來受不利影響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 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真正 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憲。
㈣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土地「88 年間之市價」而未以「8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本於相同 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為免糾紛應予一併 解決,以結懸案」之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讓售價 格以8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始符誠信原則。又兩造之買賣契 約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讓售價格 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 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 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政府各機關的行政作業延宕耽誤拖 延時程,不應再由人民承擔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退還該溢 繳款項。伊等為張三朗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8,530,516元差價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0,51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部分則以:
㈠系爭土地,因劃編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基於政策考量,78 年間無法辦理讓售,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嗣復經行政院84年 6月16日函核示:「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 者,同意辦理讓售。」,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 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 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 ,張三朗於當月份繳清價款。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開始辦理專案讓售,張三朗並於8 7年12月4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8年核定 價金及繳款,足認系爭土地2筆係於88年間完成專案讓售, 該2筆土地之價金即應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 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 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



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 價小組88年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該局 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本件地價核 定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㈢因張三朗繳款後,一再向監察院、行政院等機構陳情,雖然 財政部89年9月21日發予行政院之函文中曾建議:「四、… ,本案應就特殊情形,基於行政上救濟,從寬考量核計依其 意願,請准同意所請,就該2筆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重新 核計…。」,惟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台89財字第30156 號函回覆,函覆意旨為:「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78年公告土 地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 本於職權逕予核處。」,依行政院函文,本件即應依國有財 產法相關規定核計地價,自不得以78或88年之公告地價核計 土地價金。
㈣因89年刪除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件土地之 計價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即國 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奉行政院核定其計價標準者外,無法按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 標準辦理計價,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月4日台財局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財政部於97年10月1日以台財產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再次說明就本件專案讓售之土 地應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之方式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又於99年5月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二載明:「二、…本案系爭土地,於88年間辦理讓售,自應 依當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市價讓售,無法按公告土 地現值或其他標準辦理計價。…」,本案係專案讓售,自應 依88年讓售時之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始符國有財產相關 法令規定,兩造已於88年間完成買賣土地手續,上訴人主張 依88年之公告地價核計售價,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張文立、父親張三朗自日據時代起即 承租系爭(原)81-2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同段81-39至44 及81-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上開81-39、81-42地號土 地由張三朗使用,於59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 ,因縣政府主辦該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 不依法辦理張三朗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 現耕人冒充承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確定,因該案纏訟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 業已停止放領。




㈡行政院77年2月27日函核示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部分土地,業經嘉義分處 根據行政院函核示範圍,將系爭81-2地號土地,就其中都市 計劃範圍外部分,於扣除公共通行之道路及他人占建部分後 ,完成分割出上開81-39、81-42地號國有土地,按75年公告 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月23日繳價承購、同 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述81-39、81-42地 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 業變更地目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故行政院79年3月2 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將 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辨理退還。
㈢至於系爭土地因被編列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 4月3日台71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故未一併 辦理讓售予張三朗此部分之土地。因此於78年間辦理專案讓 售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部分給張三朗時,就本件系爭 土地,嘉義分處與張三朗間尚未讓售。
㈣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復經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表示: 「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 。」,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 意旨,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 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88年3月 23日繳清價款25,688,000元。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84年6月1 6日函核示辦理讓售,張三朗並於87年12月4日出具承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嘉義分處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 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並於88年3 月23日繳納土地價金合計25,688,000元(見本院卷84至8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就系爭土地以「88年間之市價」計算價格,而未以「88 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誠信等原則,應本於相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 書處交監察院函覆「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 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系爭土地以88年之公告現值 為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



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其情形 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 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本 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 例參照)。次按私法自治乃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 ,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 良風俗等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可見民法第345條第2項就買賣契約之 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雖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方得視為定有價金。有關價金之約定,係屬當事人自治 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 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 有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容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 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又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果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 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例如 因消費借貸契約受領清償或是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之給付 ,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 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嘉義分處遂依行政院84年6月 16日函核示意旨,即:「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 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見原審卷第31頁),於87年11 月18日,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 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88年3 月23日繳清價款25,688,000元。就系爭土地部分而言,買賣 成立及生效時點為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 000000號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61頁)送達張三朗之時。即 張三朗於87年12月4日向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0頁)時,係屬於要約;而嘉義分處8 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通知書送達張三朗 時則為承諾,此觀通知書上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



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准讓售。」;及於第3點記載:申請 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 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等語 。基此,可知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2字第000000 0號通知書,乃屬於對上訴人要約之「承諾」之性質。因此 ,依上說明,上揭承諾通知書於送達張三朗時,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因未附有生效日期之條件或期限,故 應於同日發生效力。至於買賣價金交付之時點,張三朗係於 88年3月23日繳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三朗於當日之繳 款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62頁)。
2.又系爭土地因上開賴村長之妻賴紀伴冒為現耕人承領,案經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張文立張三朗 要申請放領土地時,已逾放領時效而無法辦理放領手續;另 因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非屬都市計劃範 圍外之土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無法辦理讓售,故於78年間 僅只就上開81-39、81-42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專案讓售(雖張 文立表示願以75年公告地價購買讓售之81-39、81-42地號土 地,惟因78年之公告地價較75年之公告地價為低,故改以讓 售時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售價,並非以75年之公告地價計 價,足認張文立76年7月24日出具之意願書及行政院77年2月 27日台77財5157號函尚未議定價購金額)。再參諸上訴人所 引用「研商監察院函為張三朗申請公地放領〈租〉事件再陳 情案有關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內政部、法務部及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嘉義縣政府等單位開會,作成79年元月18 日會議記錄,記錄提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附委員之核 閱意見:「一、原分割保留未予讓售之系爭土地,政府有關 單位,允宜再檢討,合法合理予以適當救濟,為免糾紛應予 一併解決,以結懸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又系爭土 地因法令規定無法於78年辦理讓售,張三朗乃向監察院等各 機關陳情,行政院於79年3月24日即以台79財05831號函覆監 察院:「㈠關於張三朗君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因屬都市 計劃農業區,依本院71年4月3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示:『 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在未發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以 暫不處理為原則』,本函旨在配合都市建設發展計劃,其適 用對象係所有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故本案土地尚無 法辦理專案讓售。」(見原審卷第28頁),已堪認政府於78 年間辦理土地讓售時未包括系爭土地2筆甚明。 3.嗣張三朗再陳情,行政院乃於84年6月16日以台84財21496號 函示:「一、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



意辦理專案讓售。二、本案土地如查明有妨礙當地都市之發 展者,基於大眾公益之考量,不宜辦理讓售…」(見原審卷 第31頁)。參諸上開函文內容,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妨礙當地 都市發展給予指示,僅係屬行政指導行為,且按該函文「如 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專案讓售。」、「 如查明有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基於大眾公益之考量,不 宜辦理讓售」,即除合於「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之條件 ,始同意財政部辦理專案讓售,否則,不宜辦理讓售。行政 院上開函文並未指示一定要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張三朗。上訴 人認此函文為張三朗與嘉義分處間已就買賣標的物合致確定 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即與事實不符。
4.而其後,內政部又與財政部等相關單即進行協商,嗣因公產 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對「有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一節, 有不同見解,經內政部於86年3月26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 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始獲致結 論:「本案土地其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且依嘉義縣政府代表查 稱目前該地亦未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是以如令當事人回復 作農業使用後辦理專案讓售,且專案讓售後並依都市計劃規 定使用,應尚不妨礙都市之發展」,有內政部86年4月8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1月3日函文予嘉義分處,嘉義分 處隨即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 知張三朗辦理土地讓售事宜(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觀 上述函文,可見系爭土地並未於78年間由嘉義分處與張三朗 成立任何合意讓售之買賣契約,而係於87年11月始通知張三 朗得辦理土地讓售相關事宜,並於88年始讓售給張三朗,依 87年11月至88年間讓售時之法令決定土地之售價,即非無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81-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自應包含在上開專案讓售中,行政院已於84年6月16 日核示同意辦理讓售云云,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於86年3月26日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會議, 獲致最後結論認為本件讓售不妨礙都市發展,所以我們認為 兩造買賣成立之時點在86年3月26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系爭土地「有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案經內政 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遵示查處,旋據內政部85年6月1 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囑台灣省政府85年5月29日85 府地三字第47016號函暨嘉義縣政府85年5月13日85府地用字 第052414號函稱本案土地經查陳訴人(按即張三朗,下同) 有違法使用之情事,有妨礙都市發展,不宜辦理讓售,爰請 本部依上述鈞院核復之第二種處理方式處理。惟本部以為,



本案土地既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應有取締與責 令違法者恢復暨按原規定用途使用之責,遂函請內政部就倘 陳訴人恢復原規定用途使用,是否仍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乙 節查明後再議。」,亦有財政部87年9月10日以台財產管字 第00000000號覆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朗亦經查出有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陳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 ,於86年或87年左右經通知後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財政部上開覆行政院函文中尚有表示:「㈣…本部嘉義 分處爰即依前開會商結論所示,以86年5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陳訴人限期改正本案土地上非農業使 用地上物之違法使用情況,並俟恢復耕作使用及通知該分處 會勘後,再憑辦理後續作業。案經鈞院秘書處以86年6月19 日台86財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交辦,經轉據該分處正 式函復陳訴人說明利害關係及當面溝通,陳訴人始接受勸導 同意配合辦理,惟另請求寬延拆除地上物之期限,並經該分 處同意在案。嗣據該分處於86年9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本 案土地陳訴人確已恢復農業使用完竣。㈤然查本案交由嘉義 分處辦理期間,於查閱相關卷宗檔案時發現,嘉義縣政府前 曾以74年1月29日府建宅第7508號函附冊表示,本案土地已 奉報鈞院核准專供興建國宅之用,是即與內政部86年4月8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內嘉義縣政府代表查稱 情形有異。…鑑於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讓售與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宅,…㈥因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遲未將 後續辦理情形函知本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案經…台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87年8月29日87住都土字第062812號 函復略謂:『本案土地經本處實地複勘係位於都市計畫農業 區,須變更為住宅區始可供興建國宅使用,本處目前並無價 購計畫。』。三、綜上所陳,本案自84年6月間奉鈞院核示 處理原則後,嗣因涉及讓售本案土地是否妨礙當地都市發展 之實務認定、違法使用土地行為之要求改正與陳訴人拒絕配 合之協調處理、國宅單位依法優先價購意願之洽詢,其間處 理過程應無不當之延誤。…四、…按縱令本案土地不辦理讓 售,陳訴人違法使用土地行為之取締及要求其排除與改正, 係依法當為之措施,應無所謂陳訴人因信賴政府配合拆除地 上物而使其權益受損之情形,併予陳明。」可據(見本院卷 第65至69頁),行政院方於87年10月6日以台7內字第49234 號函覆內政部,至此系爭土地始可開始辦理專案讓售,為上 訴人所未爭,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違法使用土地之排除與



改正情形,係可歸責延宕之事由,嘉義分處處理過程應無不 當之延誤;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內政部在85年間還認為上 訴人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系爭土地係屬於農地,必須回復 可以耕作始可以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86年9月17日, 始回復農業使用。之後因屬於國民住宅用地及是否興建國民 住宅相關法規,必須由其他單位解決這部分問題,迄87年8 月29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才函復沒有價購之計畫 ,此時才確定能進行專案讓售等語,即非無由。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兩造買賣成立之時點在86年3月26日云云,即有誤 解,並不足採。
6.又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 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 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 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 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關於國有土地出售的價格,於86年間 修訂國有財產估價標準,從公告現值改成市價,依國有財產 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國有財產估 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 交易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 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 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 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 朗係於87年12月4日方正式向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 動產之申請書,有該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買 賣契約成立及生效係發生於88年2月24日嘉義分處承諾通知 書送達後,故張三朗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之計價方式 ,應依88年之市價評估,即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 嘉二字第0000000號之承諾通知書上所載之「系爭81-2地號 價金25,476,000元;系爭81-43地號價金212,000元;土地價 金合計25,688,000元。」之交易價格為準,有該國有畸零空 地繳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頁)。而張三朗接 到通知書後,如果在於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通知 書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亦即回歸至買賣契約未成立之 狀態。惟張三朗既於88年3月23日繳款,有該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8頁);應認張三朗對於25,688,000元之 交易價格亦已有合意,買賣契約即已經成立,自應受買賣契



約內容所約定價金之拘束。至於張三朗於繳款之後,旋即向 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 重新計價承購系爭土地,並經立法院陳委員明文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協助辦理,雖財政部於89年9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 意旨,本案系爭土地「…請准同意所請,就該二筆國有土地 之讓售價格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重新 核計售價,合計為1,284,400元,其已繳之25,688,000元, 則於扣除1,284,400元後,予以退還24,403,600元。」等語 ,有該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5、38頁),惟經層報行政院請示結果,奉行 政院89年10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號函示亦應依國有財產 法相關法令規定核處,故張三朗所請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讓售一節,自無法辦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89年10 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90年1月4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5頁)。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 之意旨:「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系爭 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 處,請查照。」等語之內容,僅指示所屬財政部應依國有財 產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依職權核處而已,並未同意改以78年之 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退還24,403,600元。張三朗申請承購國 有畸零空地之計價方式,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前段規定, 應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評定,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通知 書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 ,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准 讓售。」所稱業經計價完竣,係指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 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價格而言,即符合國有財產 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稱為業經計價完竣。本件系爭土地 其中81-2地號土地價金25,476,000元;系爭81-43地號土地 價金212,000元;合計25,688,000元之地價,依據被上訴人 說明,係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 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 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 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 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 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因此,本件系爭 土地之價金核定合計共25,688,000元,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依上說明,並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之價格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本於相



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覆「為免糾紛應予 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系 爭土地以8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等語云云,未慮及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三朗有可歸責延宕之事由,嘉義分處處理過程應 無不當之延誤,內政部在85年間還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使用土 地情形,系爭土地係屬於農地,必須回復可以耕作始可以出 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86年9月17日,始回復農業使用。 之後因屬於國民住宅用地及是否興建國民住宅相關法規,必 須由其他單位解決這部分問題,迄87年8月29日台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才函復沒有價購之計畫,而依行政院86年 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 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 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 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 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7.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分處所受領之價金25,688 ,000元,乃係嘉義分處將系爭土地按「88年之市價」,而非 依「8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其中有上開8,530,516元 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說明,嘉義分處取得25,688 ,000元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適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嘉義分處受領系爭款項 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530,516元,即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8,530,5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上開8,530,516元本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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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