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澄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 訴 人 黃攀棠
張啟上
吳銘章
吳敏夫
被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雲林 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固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雲林縣 政府起訴時被列為參加訴訟人,惟於102年9月18日原審言詞 辯論時,已當庭追加為原告,當時之兩造均無異議而為辯論 ,且參與嗣後於102年10月25日之現場履勘、102年12月4日 、103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表達反對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追加為原告之意,堪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人對於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9月18日由參加訴訟人改為原告 之追加均無異議,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上訴人黃澄龍等質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僅為參加訴訟人而
非原告、原審准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亦於 此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 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 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㈦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 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 年子女。」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 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 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 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及第12條規定宿舍之 管理機關變更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 搬遷。
㈡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巷0號、5號,同市○ ○路00巷0號、9號,同市○○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本為雲林縣經濟農場所經管,原為訴外人黃蒼霖、 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澄龍等人因 任職而獲配住使用之宿舍。嗣宿舍改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 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巷0號、5號,同縣 市○○路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 巷0號及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嗣訴外人黃蒼霖 、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均相繼去世,系爭房屋即分別由渠 等之子女即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攀棠、張啟上、吳銘章、 吳敏夫繼續居住使用,惟上訴人等現均已成年或退休,黃攀 棠更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黃澄龍於原居住之建物倒塌後更 自行重建,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使用 完畢,借貸契約早已消滅,竟違背上開規定繼續無權占用, 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又財政部於民國97年5月6 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雲林縣政府處理上訴人等不法佔用其所經
管之宿舍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函為證。上訴人等無權佔有系爭房屋,經雲林縣政府屢次 催討返還,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爰基於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本訴。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限。無權佔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房屋課稅現值、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及申 報地價計算,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上訴人黃澄龍部分:
⒈民國74年間上訴人黃澄龍因道路拓寬,致原配住之宿舍已不 堪使用,而自行出資重建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改建25年間,有製作宿舍使用調查表( 見原審卷第232頁),可知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已知房屋改 建一事,30年來卻從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謂無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黃澄龍自行改建,自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宿舍建設顯有爭執 ,如認非屬宿舍建設,本件即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購要 件,上訴人黃澄龍請求法院協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價購事 宜。
⒉被上訴人主張,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黃澄龍係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合法配住職務宿舍,嗣經辦理退休且目前尚健在並仍領取退 休俸,有無前開判例之適用,要非無疑。次按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宿舍管理手冊中,所謂「合法現 住人」包括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 成年子女,可知「退休」並非即當然解釋為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黃澄龍經合法配住之宿舍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 獨立存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性質。 ㈡上訴人黃攀棠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B加蓋部分係伊父母於民國68、69年間即已蓋 好,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還曾叫伊去簽訂租約,現伊母親 過世多年,被上訴人才主張拆遷並請求賠償,伊沒有購屋, 不知道要搬去哪裡。被上訴人已經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加蓋了 好幾年,應該有默示同意的行為。
㈢上訴人張啟上部分:
伊父親張師原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因而配住系爭宿 舍,但也是有錢給原住戶才進住。當初是政府讓上訴人等搬 進去住,且當初的法令也沒有規定的很清楚,上訴人等都已 住了五、六十年了,被上訴人不能叫伊說搬就搬還要賠錢。 ㈣上訴人吳銘章部分: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都是當初依法配住的,不應未經協調, 即命上訴人等搬遷。又伊現已退休,被上訴人若要請求伊遷 讓房屋,對其他占用者亦應一併辦理。
㈤上訴人吳敏夫部分:
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50幾年,伊父母死亡幾十年,當初雲林 縣政府未於3個月內叫伊搬遷,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又類似占用宿舍情形,雲林縣政府均未處理,本件亦 應一視同仁。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00巷0號(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零捌元;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 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黃攀棠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 巷0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加蓋)部分、面積119點 4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張啟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六市○○路○段00巷0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加 蓋)部分、面積43點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萬 參仟零肆拾陸元;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吳銘章及 吳敏夫應分別自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號、9號建物遷出 ,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均自民國10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並依序給付雲林縣政府新 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給付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參萬伍 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上訴人吳敏夫自民國101年9月21起 、上訴人吳銘章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人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彼等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與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訊問筆錄、照片及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巷0號二層樓加強磚造 房屋一棟(上有鐵皮加蓋),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屋目前是由上訴人黃澄龍 與其子黃憲國做為律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事務所,並與其餘家 屬兼做居家使用。上開基地係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變更組織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同),其上原有日據 時代之木材磚造房屋一棟,於民國39年雲林縣政府從大台南 縣政府改制為雲林縣時,由雲林縣政府配予當時任職於雲林 縣政府之上訴人黃澄龍做為職務宿舍使用。唯該宿舍於74年 雲林路擴寬時倒塌,嗣由黃澄龍自行於原地改建為目前之二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上訴人黃澄龍於民國60年間退休。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號、9號磚造水泥瓦頂二 層房屋,均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該土地係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中7號房屋係於57
年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雲林縣政府之職員即 上訴人吳銘章之父吳錦成之職務宿舍。吳錦成及其妻陳錦碧 已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及94年6月9日死亡,目前該屋為上訴 人吳銘章與其妻子等家屬居住使用。
㈣前項9號房屋係於57年因上訴人吳敏夫之父吳進益當時為雲 林縣經濟農場之職員而獲配住之職務宿舍。吳進益及其妻吳 林雀已依序於77年11月2日及74年6月15日死亡,目前該屋為 上訴人吳敏夫與其妻子家屬居住使用。
㈤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巷0號、5號房屋,均坐 落在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基地係於88年9月20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二屋之構造為空心磚造鐵皮頂平房,其中3號房屋原係被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其職員之訴外人即上訴人張 啟上之父張師之職務宿舍,並由張師之妻張魏乃於該屋後方 臨雲林路部分加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如原判決附圖二A部 分、面積43.07平方公尺),接連系爭房屋使用,張師與其 配偶張魏乃分別於65年8月25日及96年3月12日死亡,目前該 屋由上訴人張啟上居住使用。
㈥前項5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其職員 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黃攀棠之父黃蒼霖之職務宿舍,並由黃蒼 霖之妻黃邱金英於該屋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輕鋼架鐵皮頂 造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 接連上開房屋使用,黃蒼霖與其配偶黃邱金英分別於82年8 月21日及98年2月25日死亡,目前該屋由上訴人黃攀棠居住 使用。
㈦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曾於100年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等人搬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消滅?或 已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黃澄龍於民國74年改建○○路○段00巷0號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房屋時,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之情事? ㈢上訴人黃攀棠之母於○○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加蓋如原判 決附圖二B所示建物,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之情事? ㈣上訴人吳敏夫是否因時效而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 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稱合法現住人者,如屬退休人員之遺眷,限於原配( 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 人不合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按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 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 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 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 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
㈡上訴人黃澄龍被訴部分:
⒈查上訴人黃澄龍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而獲准配住 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既已於60年間退休,已喪 失其與雲林縣政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自得請求返還。況且依不爭事 實㈠所示,系爭宿舍業於74年間,因雲林路擴建而倒塌,目 前黃澄龍所使用之上開建物,係於原借住之職務宿舍倒塌後 在原地自行重建,則於借用之標的物滅失時,使用借貸亦應 即歸消滅。上訴人黃澄龍雖以「伊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迄
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改建25 年間,有製作宿舍使用調查表,可知雲林縣政府已知房屋改 建一事,30年來卻從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謂無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云云,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黃澄龍重建上 開建物,則上訴人黃澄龍自應就其重建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黃澄龍迄今僅以雲林縣政府之 不作為而為推論,並無法舉出其他確證以證明其係經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而重建;且參酌黃澄龍係於60年間自雲林縣政府 退休後,始於74年間才重建該建物之情節,雲林縣政府當無 同意其自行重建上開建物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黃澄龍係無權占有該建物坐落基地即385-5地號土地,足以 採信。
⒉又上訴人黃澄龍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之385-5地號土地 ,其原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嗣自88年8月10日 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澄龍拆除其上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 、丙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上開385-5地 號土地面積為109.09平公方尺,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載明 可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斗 六市雲林路二段,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28頁),交通便利、工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節 ,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黃澄龍每年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請求上訴人黃澄龍給付自101年8月14日起訴日往前推溯五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4,542元【計算式:13,000元(申報地 價)x109.09(占用面積)x5%x5年=354,542.5元,元以下不 計、下同】,及自上開起訴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年依上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計 算式:13,000元(申報地價)x109.09(占用面積)x5%=70, 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黃澄龍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對385-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00巷0號(如原判決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 丁部分圍牆因未占用系爭土地,故不包括)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黃澄龍給付354,542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土 地返還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部分:
⒈查上開不爭事實㈤、㈥所示宿舍之原借用人張師及黃蒼霖既 均已自配住之機關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退休,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即得請求返還各該宿舍 。又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相關規 定,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所繼承使用之上開職務宿舍,原 借用人既已退休,且與其等之配偶均已過逝,子女亦均已成 年,彼等已非屬合法之現住人,管理機關即得通知其等於三 個月返還。上訴人黃攀棠雖以「原判決附圖B加蓋部分係伊 父母於民國68、69年間即已蓋好,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還 曾叫伊去簽訂租約,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黃攀棠之母親加蓋上開建 物,則上訴人黃攀棠自應就其加蓋系爭建物已獲被上訴人同 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僅以其加蓋建物多年之事 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叫伊去簽訂租約(按並未提出租約 )之片面陳述,而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並無法舉出其 他確證以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重建宿舍,所為抗辯 自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分別無權 占有如不爭事實㈥、㈤所示之職務宿舍及坐落基地,足以採 信。
⒉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及其坐 落基地,原屬台灣省所有,原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 府,惟精省後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月20日起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 已如上述。且依財政部於97年5月6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 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巷0號等46
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22至第125頁)結論㈡所示,被上訴 人雲林縣政府主張其經接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授予訴訟實施權,足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對該職務 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返還 各該占用之職務宿舍,並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及A(加蓋)部分 增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請求上訴人黃攀棠自其母黃邱金英(原借用人黃 蒼霖之配偶)死亡(98年2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101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 張啟上自本件起訴日(101年8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 年8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 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16巷5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8年2月26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12,290元、101年之現值為120,40 0元,同巷3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之現值為45,4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之現值為44,500 元,而上二建物之坐落基地61-3地號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2.2元,自99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69元,有各該建物稅籍資料及地價 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349頁、第352至 357頁)。又上開職務宿舍與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 計依序為205.54平方公尺及77.22平方公尺,亦有如原判決 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61-3地號土地係坐落在斗六市雲林路二段, 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 與該地緊臨商業區,上訴人黃攀棠所占用增建部分目前亦供 他人為「君霖室內裝潢系統傢俱」營業使用,均同屬交通便 利、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 ,並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51至265頁), 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職務宿舍建物現 值年息10%計算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屬相當。
⒋因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黃攀棠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25 1,846元【計算式:122,900元(98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
日之建物現值)x10% x309/365 +122,900元(99年1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2(年)+102,400元(101年 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年 )+5,602.2元(98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 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x309/365+5,969元(99年1月 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 %x2(年)+5,969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申 報地價)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251,846元 】,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343元【計算式:205.54(占用土地面 積)x5,969元(101年起之申報地價)x5%=61,343元】、請 求上訴人張啟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50 1元【計算式:45,400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 物現值)x10% x139/365+45,400元(97年1月至100年12月31 日之建物現值)x10% x 4(年)+44,500元(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8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5,602.2元( 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 地面積)x5%x139/365+5,602.2元(97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 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年)+5,969 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 地面積)x5%x2(年)+5,969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 14日止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 134,501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46元【計算式:77.22( 占用土地面積)x5,969元(101年起之申報地價)x5%=23,04 6元】,及起訴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及張 啟上應分別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巷0號及 同巷3號之職務宿舍遷出,並依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 及A(加蓋)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 啟上分別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61 ,343元及23,046元;及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依序給付 250,846元、134,501元,並均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部分:
⒈查依上開不爭事實㈢、㈣所示,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現居 住使用宿舍之原借用人吳錦成及吳振益均已退休及過逝,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其借貸 目的完成,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已得請求返 還各該宿舍。又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所繼承使用之上開職 務宿舍,原借用人既已退休,且與其等之配偶均已過逝,子 女亦均已成年,彼等已非屬合法之現住人,管理機關即得通 知其等於三個月返還。上訴人吳敏夫雖以「伊住在系爭房屋 已經50幾年,伊父母死亡幾十年,當初雲林縣政府未於3個 月內叫伊搬遷,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上訴 人吳敏夫雖抗辯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然其自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依前開有關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說明,上訴人吳敏夫自不 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至於上 訴人等另抗辯雲林縣政府當初未於三個內請求搬遷,且未對 其他不合法占有人起訴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或未對他案執行即作為彼等有權占有之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分別無權占有如不爭事實㈢ 、㈣所示之職務宿舍及坐落基地,足以採信。
⒉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為被上 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有,而其坐落基地114-17地號土地則原屬 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惟精省後 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本於對該職 務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自 各該占有使用之職務宿舍遷讓,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所有權 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均自本件起訴 日(101年8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年8月15日起)無 權占用各該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 訴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69巷9號建物自 9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6,000元、97年 至101年之每年現值分別為64,400元、62,800元、61,200元 、59,600元及58,000元,69巷7號建物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9,200元、97年至101年之每年現值分 別為67,600元、66,000元、64,400元、62,800元及61,200元 ,而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114-17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5元、99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為3,69 2元,有各該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350頁、第366至382頁),又上開建物面積均為38. 3平方公尺,亦有各該建物之稅籍資料載明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0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114-17地號土地(建 成路)雖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雲林縣 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8頁),然該地緊臨斗六市雲林路二段,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佳,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並有斗六市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頁),且申報地價已反應該地之價值等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及該宿舍建物現值年息10% 計算上訴人二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 敏夫給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益30,940元【計算式:66,000元(96年8月 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x139/365+64,400元 (97年之建物現值)x10% x1(年)+62,800元(98年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