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6號
TNHV,103,抗,176,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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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林子寧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係林子寧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民事事 件,因林子寧(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 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駁回林子寧所提原告請 求之訴(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件系爭本案之當事人原告乃 林子寧,被告為林紀明雲,即抗告人王全好並非本件之當事 人,亦非訴訟關係人;惟王全好於103年7月18日具狀以抗告 人(即主參加訴訟人、承當訴訟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對 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但經本院函詢結果,林子寧已於 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並未提起抗告,亦未委任王全好為 訴訟代理人,有林子寧103年9月10日聲明狀1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亦函請抗告人王全 好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抗告人王全 好於10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王全好迄未檢附民事委任狀而為補 正,尚難認林子寧業已合法委任王全好為其訴訟代理人,或 有委任王全好以其名義提起抗告等情。是抗告人王全好既非 本件之當事人,則其逕以王全好之名義提起抗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王全好雖於抗告狀內記載其為抗告人兼主參加訴訟 人、承當訴訟人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惟如前所 述,其並未受林子寧委任,亦無法提出委任狀,再經本院核 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卷宗結果,亦無王全好向原審法



院表示承當訴訟情事,至於主參加訴訟部分,則已經原審法 院以本案訴訟已經裁定駁回,脫離本案訴訟繫屬,認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另為處理(見上開卷宗第20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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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