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8號
TNHV,103,抗,168,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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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黃英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森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共有人羅文標於起 訴前已死亡,伊於前程序所檢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即可知悉羅文標之繼承人,有相對人郭宗典郭宗鵑、郭宗 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抗告人雖僅追加其中郭宗典、郭 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為被告, 聲明應就羅文標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303.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漏未聲明將同為繼承人之原共有 人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而為請求,惟 查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程序不 察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 缺之意旨,原裁定以當事人處分原則,駁回伊之再審之訴, 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即明。再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著有明文 。即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 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倘共同被告中一人因死亡而喪失 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當 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 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 ,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 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故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 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 4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 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請求繼承 登記,應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為羅文 標之部分繼承人,且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件就羅文標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羅文標之全 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 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亦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被繼承 人羅文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 應以羅文標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請求,但抗告人僅以郭宗 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為 被告而為請求,致系爭確定判決就辦理繼承登記訴訟部分未 列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為當事人而為 裁判,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自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 第480號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 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是前訴訟在未命抗告人就羅文標之全體繼承 人聲明就羅文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有以再 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且羅金州羅茂桓羅金融、郭宗



旭、張志遠羅文標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發生繼 承之效力,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查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並 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雖經判決部分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訴訟,惟前審法院既未命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未斟酌及此,遽為准予分割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之訴,應無不合程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又相對人郭宗冬於75年10月14日宣告禁治產,原 監護人郭茂己(於77年11月25日死亡),現監護人變更為郭 宗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8、112頁), 前訴訟程序對郭宗冬部分是否合法代理,案經發回宜注意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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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