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8號
TNHV,103,再易,8,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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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蔡英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葉金玉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給付借款事件所為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事件,於103年3月11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書係 於103年4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2頁)。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上訴人)張水爐與再審被告 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張水爐係「金貿菸酒食品洋行」(下稱 金貿洋行)負責人,再審被告以經營金貿洋行需款週轉為由 ,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6,000元,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再審原告,及與訴 外人陳金瑞一起向再審原告借款40萬元,而與陳金瑞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予再審 原告。嗣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以對再審被告為相對人,聲請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票字第963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另就系爭8紙本票以再審被告及 陳金瑞為相對人,聲請取得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再審原告以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 字第1297號確定裁定,聲請對陳金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 金瑞始清償1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退還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之本票2紙予陳金瑞;故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



告之金額為1,136,000元。
二、再審被告不否認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則再審 被告實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系爭 本票形式上雖為票據,實質上等同借據。再審被告既抗辯僅 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而非836,000元,則就此有利於其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僅係借款48萬元之情形下,竟採信其之抗辯,認定再審被告 雖簽發系爭本票,但僅係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顯屬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又再審被告雖辯稱:僅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云云;則為何 於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再審被告對該本票裁定未 提出異議或抗告?且未就逾48萬元部分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係向再審原告借款836,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時, 再審被告已經承認借款金額為836,000元,且於再審被告未 提出反證下,遽以再審被告空泛之說詞認定借款僅48萬元, 實與證據法則違背,其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被告以9張出貨單合計金額840,879元,表示金貿洋行有 刷卡交易之事實,以此取得再審原告信任,而向再審原告借 得與9張出貨單出貨金額相近之836,000元;則事後該9張出 貨單之刷卡金額是否匯入張水爐之帳戶固非再審原告所得知 悉,但並無刷卡金額從張水爐之帳戶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 致再審原告無法自再審被告之帳戶提領,則為不爭事實;再 審原告請求調查9張出貨單之刷卡金額是否匯入張水爐之帳 戶,以明瞭9張出貨單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如張水爐之 帳戶並無匯入9張出貨單之刷卡金額,則再審被告顯係詐騙 再審原告,從而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僅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 元即不可採,故調查9張出貨單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實 與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再審原告借款836,000元抑或 僅48萬元,實有密切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
五、另40萬元之借貸,係由再審被告出面向再審原告借取,且係 其未能支付陳金瑞會金而向再審原告借款,故借款及應負責 清償40萬元者應為再審被告而非陳金瑞;因陳金瑞為人老實 ,於再審被告之要求下而於8紙各5萬元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 ,然再審被告應償還40萬元借款之責任仍係存在。再審被告 與陳金瑞共同簽發系爭8紙本票予再審原告,實非僅為共負 發票責任而已,而係表示對於40萬元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否則理應各自簽發4紙各5萬元本票,而非共同簽發8紙 各5萬元本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須負20萬元借款人 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 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283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6,000元 ,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再審原告借貸金錢,而非一筆整數的 大額借款;且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借款時,再審原告是預 扣利息後才交付借款;則於再審被告借貸一段時間後,再審 原告又加計利息要求再審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甚又以利 滾利計入借貸金額內要求再審被告重新換票及簽發票據金額 ,故再審被告實際借貸金額並不等於本票票面金額,此業經 同為借款人之證人陳金瑞到庭證述明確。另再審原告於歷次 庭訊時均自承再審被告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有時候是1個 月3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一語無訛,並於原審102年7 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載明「被告葉金玉應負利息亦 在原告交付款項時付訖」等語,是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面額載 為836,000元,即逕認定為再審原告借貸之金額。故再審原 告主張應依票面金額作為再審被告借款金額之認定云云,顯 然不實;對此,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業經其聲請取得臺 南地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審被告未對之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為異議,可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確有1,23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應舉證證 明借款數額之責等語。但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並不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故法院縱已核發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亦不足以認定發票人即有積欠債權人票面 金額之借款,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被告確有1,236, 000元之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 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準再審原告既無法充分證明曾有交付1,236,000 元借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確有 收取上開借款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36,



000元借款關係即屬無據。惟再審原告卻反將攸關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金錢交付事實推由再審被告負擔, 此顯然是本末倒置,故再審原告對此所為之主張毫無理由 。
三、再審原告再謂:其持有金貿洋行之出貨單,金額達840,879 元,足以證明有借款836,000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有關再審原告所指之金貿洋行出貨單,再審原告於102年 12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原審於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就再審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當庭提示 由兩造進行調查、辯論,並由原審就此進行判決審認之依 據,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5行對此也詳加論 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上開出貨單漏未審酌云云,顯 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合, 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上開出貨單之金額合計為840,879元,並非836,000 元,二者數額顯然不合;又倘再審原告依出貨單之金額全 數借予再審被告,難道再審原告無庸加計或預扣利息?再 審原告豈會不賺取利息即借款給再審被告?由此可見,再 審原告之主張要難可採。
㈢據再審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16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 ,再審原告借款836,000元給被再審被告是分次借貸,時 間分別為:⑴98年12月16日借款300,000元、⑵98年12月 17日借款300,000元、⑶98年12月28日借款460,000元、⑷ 98年12月31日借款190,000元;惟對照上開之出貨單,僅 有一筆交易日期是98年12月18日,金額為14,000元,其餘 交易日期均是99年1月份,由此可見二者日期、金額均不 相符,且再審被告怎可能會事先知悉99年會有交易及交易 金額為何,進而據以向再審原告借貸何等數額之金錢?再 審被告除非有神通的本領,否則怎能預知未來,事先知道 會有多少金額的缺口?足證,再審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此只不過是再審原告為自圓其說,硬應將該等出貨單拼 湊在一起,據以誣指再審被告有向其借款836,000元,然 此全非事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水爐(即再審被告之夫,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 上訴人,但並未列為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2月23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金貿菸酒食品洋行」,專營菸酒類等零



售業務,並租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其營業場所 。再審被告為張水爐之配偶,於99年6月2日以其名義將金 貿洋行讓渡與訴外人陳金瑞,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 讓渡證書可證(見一審卷第9、76頁)。
㈡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本票交付與再審原告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再審原告即以該本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96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各1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1至12、28頁)。 ㈢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金瑞因向再審原告借款,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系爭8紙本票交付與再審原告,票 面金額合計為40萬元,屆期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再審原告 即以該等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訴外人陳金瑞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清償其中10萬元,而由再審原告交還如附表一編號8 及9所示之本票等情;有上開本票及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 字第12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 13至14、29至31頁)。
㈣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現金30萬元;另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分 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1萬元、19萬元。另再審 原告配偶盧秀英於98年12月16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 帳戶內提領30萬元;有該等匯款帳目明細影本存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57至59頁)。
㈤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9日 、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自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 萬元,合計40萬元;亦有匯款帳目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 一審卷第55至56頁)
㈥再審原告前就其所執有發票人即訴外人蔡坤裕所簽發,經 再審被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票據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臺南地院訴請蔡坤裕葉金玉應連帶給付70萬元 票款;業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再 審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二 審卷第37至4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 27號判決參照)。
二、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理由,為何不足採,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與理由欄「四」詳予論斷(見該判決第4至7頁) ,即:【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 張其分別借貸836,000元、40萬元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下同)葉金玉等語;被上訴人葉金玉固不否認有借貸 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借貸68萬元,非1,136,000元等語,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伊與配偶盧秀英於永康市農會、玉山銀行、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55-5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配偶分別自 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未能證明提領現金之原因及流 向,尚難僅憑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遽認均屬借貸與被上 訴人葉金玉之款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借款供擔保之本票,業經 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3、1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審將借款金額縮減為68萬元,與上開裁定為相反判斷 ,難謂妥適云云。惟查:
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既判力,本院尚不受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之拘束, 仍應調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葉金玉實際 借貸金額多寡。
②況依證人陳金瑞(即與葉金玉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於 原審證述:「向上訴人借錢是以3分利計算,每日計算 日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借錢與葉金玉時有先預扣利息,有時候是1個月3 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於本院陳稱:「預扣利息40萬元部分,利息有 約定2分、2分半、3分,票期到期沒有還給伊,伊也沒 有算複利;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部分,完全未計算利息,當時葉金玉說刷卡 要用的。伊係之前擔任環保稽查認識葉金玉,伊會借錢 給她是看她很正常在做生意,且她告訴伊說她先生是電 台志銘的朋友,伊信任她做生意需要週轉才借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上訴人貸與他人款項時 均會預扣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改稱系爭本票借款 部分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令人盡信。 堪認被上訴人葉金玉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扣除預 扣利息後,與實際借貸金額即有不符之情,是被上訴人 葉金玉抗辯不得僅以本票票面金額,逕認均屬伊向上訴 人借貸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盧秀英 於其等前揭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全數借貸與被上訴 人葉金玉云云,顯有不實,無可採取。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係提出金貿洋行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33-36頁),稱因銀行信用卡交易撥款不 及,然需現金補充菸酒等貨品,故伊出借836,000元, 且不計利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均係借 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云云,並以金貿洋行出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6頁)。惟查,上開出貨單出貨金額分 別為14,000(交易日期98年12月18日)、28,800(99年 1月13日)、83,000(99年1月15日)、23,200(99年1 月13日)、340,000(99年1月18日)、65,319(99年1 月15日)、180,960(99年1月28日)、105,600(99年1 月19日),共840,879元,其出貨金額與上開836,000元



之本票金額雖相近,然交易日期並非同一日。且銀行信 用卡交易撥款,大多於刷卡交易後2至3日即行入帳,應 無上訴人所稱撥款不及之情形。況常人借款都以整數為 之,較為普遍,若金貿洋行真有資金需求,則被上訴人 葉金玉此部分借款金額為836,000元,並非整數,亦與 常情有違。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④查證人陳金瑞於原審證稱:「伊跟葉金玉的會,被倒會 沒拿到會款,因需用錢,當時葉金玉跟伊介紹上訴人有 在借3分利的錢,所以就跟葉金玉一起向上訴人借錢,1 人1半,伊借了20萬元,上訴人將錢拿給葉金玉,再由 葉金玉陸續轉交給伊,前前後後加起來總額有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至9號之本票係葉金玉拿來給伊簽的,已還 上訴人10萬元,時間是100年4月14日,尚欠上訴人1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核與被上 訴人葉金玉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2至9、共40萬元之8 張本票,是伊與陳金瑞一起跟上訴人借錢時所簽,與陳 金瑞各借一半即20萬元,陳金瑞已還上訴人10萬元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98頁),足見葉金玉陳金瑞 共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每人2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2至9之8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陳金瑞並未向伊借款云云,衡之常情, 倘陳金瑞未向上訴人借貸,應無自承上開借貸事實、並 與葉金玉共同簽發本票,甚至簽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49頁),暫先以貨物或現金清償積欠上訴人其中10 萬元部分債務,嗣再分期清償其餘借款之必要。上訴人 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上訴人葉金玉於 原審自承:「伊當初簽系爭本票之用意係因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說伊有欠他這麼多錢,要伊寫本票擔保,所以 伊就簽名。上開本票是因上訴人說結算後伊有欠他這麼 多錢,要伊簽本票擔保,伊那時不確定欠多少錢,既然 上訴人說伊就簽了,系爭本票之借款伊都沒還過。」「 伊應該只欠上訴人本金48萬元,其他的是累計加上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69、80、9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 葉金玉於原審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貸48萬元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就此事實,無庸舉證。且系爭本票與附表一 編號2至9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27日、99年1月20 日,發票日僅隔7日,縱依上述之每月3分利計算並加計



本金,被上訴人葉金玉應無可能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後 ,基於同一債務,再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額高達8 36,000元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葉 金玉另行向上訴人借貸,依上訴人要求所簽發,是被上 訴人葉金玉前開自認之48萬元,應不包括向上訴人借貸 之20萬元,應堪認定。
3.綜上,被上訴人葉金玉向上訴人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本 院認應以68萬元(即20萬元+48萬元=68萬元)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金玉返還68萬元之借款,自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等情。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不否認因向再審原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但辯稱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所載,自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對再審被告有1,236,000元(扣除陳金瑞已償還之10萬元 後為1,136,000元)之消費借貸情事,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則再審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雖證人陳金瑞(即與 葉金玉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再審 被告借有20萬元,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認有向 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以上合計為68萬元,即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然超過該68萬元之借款部分,仍應由再 審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故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 證之責,尚有誤會,自非可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因係以出貨單及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取信再審原告而向再審原告借款,故再審原告交付借 款予再審被告時以為極短時間內即可取回借款,然後來並無 刷卡貨款從張水爐之帳戶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以致再審原 告空有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而不能提款,因而要求再審被 告簽發附表一本票,由該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為99年1月27日 ,可知與借款日期相距不遠,故再審被告所稱利息計入本金 以利滾利等,洵非屬實,又由系爭本票金額836,000元與出 貨單合計金額840,879元相近,實可知再審被告以交付出貨 單、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向再審原告騙稱金貿洋行有該金



額之交易,使再審原告同意出借836,000元,但事後該金額 並未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故再審被告實是欺騙耍詐,為真 正加害人。」經查:
㈠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即 於第一、二審分別為攻防及辯論,而非於本院再審之訴再 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二審之 訴訟程序,確已就此部分由兩造分別為攻防及辯論在卷, 故此部分,非本件再審程序應予以調查辯論者;則再審原 告請求調查是否有9張出貨單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核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借款僅48萬元之認定,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本院認無就該部分調查之必要。
㈡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 50頁),其中除編號010948號總金額32,500元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 者(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至編號010948號總金額32,500 元之出貨單,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見提出;惟本件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103年3月11 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3年4月8日送 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詎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2日 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再審之理由,已逾再審之訴應於 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出之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確已 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等資料, 而得出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借款68萬元之心證,經核 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應 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 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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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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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27日 │836,000元 │99年2月6日 │葉金玉 │TH38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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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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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5│
├──┼──────┼─────┼──────┼────────┼────┤
│ 4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4│
├──┼──────┼─────┼──────┼────────┼────┤
│ 5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4│
├──┼──────┼─────┼──────┼────────┼────┤
│ 6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4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5│
├──┼──────┼─────┼──────┼────────┼────┤
│ 7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5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8│
├──┼──────┼─────┼──────┼────────┼────┤
│ 8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6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9│
├──┼──────┼─────┼──────┼────────┼────┤
│ 9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7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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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
│ 01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7日 │
├──┼───┼──────────┼──────┼─────┼────┼──────┼──────┤
│ 02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29日 │2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30日 │
├──┼───┼──────────┼──────┼─────┼────┼──────┼──────┤
│ 03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8日 │
├──┼───┼──────────┼──────┼─────┼────┼──────┼──────┤
│ 04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31日 │30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日 │
├──┼───┼──────────┼──────┼─────┼────┼──────┼──────┤
│ 05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6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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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