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5號
TNHV,103,上更(一),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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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71年間 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花生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祖父劉 茶將其應有部分售與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並交付耕作, 嗣由劉茶家屬或土地共有人將應繳稅款通知單據轉交由劉陳 招治或其家屬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 利會(下稱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費;因當 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 諸伊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同段633地號土地(下稱同段 633地號)而衍生之訴訟案件,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劉 振昌之父劉順買受;又劉陳招治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亦向 劉茶購買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365地號),該 土地仍登記於劉茶之父劉炎名下,但均由伊家人耕作並繳納 稅款,處理方式與本件相同,由此可推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



本於買賣關係,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198頁,本院上 字卷第7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劉茶及其叔父劉荷畜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2,於57年間劉荷畜之應有部分為劉榮文繼承登 記,於81年5月16日劉茶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之父親劉永齡 及叔叔劉金水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81年12月11日再 由上訴人繼承劉永齡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 榮文、劉淑英及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
㈡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劉陳招治之子即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 與被上訴人持續耕作使用迄今。
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劉金水劉榮文等人於83年11月19日向 台南縣西港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西港區)鄉公所聲請調解 ,請求劉振昌返還系爭土地,惟劉振昌拒不返還而調解不成 立,劉振昌於89年3月3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 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伊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由伊婆婆劉陳招治以當時貨幣12 5元向上訴人之祖父劉茶購買,由劉茶交付劉陳招治耕作, 伊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及系爭上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53-71頁),已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抗辯其係買賣受交付,為有權占有,就此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




㈡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田賦之繳納義務人 不限於所有人,耕作權人亦可繳納。又依行政院76年8月20 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已自76年第2期停徵,至依 目前所保存僅有之課稅顯示系爭土地於77年至80年間,所有 權人之一為劉茶等情,有稅務局佳里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再參以臺灣省嘉南農田 水利會101年2月23日佳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徵 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 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等語,而系爭土地於嘉南農 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於69年間已編為非灌溉 地,原始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姓名欄其中之一為劉茶, 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情,並有嘉南農 田水利會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徵收底冊歸戶帳、灌溉地 籍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23頁)。而 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自44年起、劉振昌自63年起 ,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 事實,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 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工程費徵收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27、28、30-38頁),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於39年間劉茶搬遷至楠西時,即由劉陳招治耕作(見本 院卷第84頁),足見劉陳招治及家人約自39年間迄今,均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應堪認定。苟系爭土地當時為上訴人之祖 父劉茶所有,則關於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用之徵收,原應由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劉茶繳納,實無於早年起即固定於 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 」,並有由劉順及劉振昌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 、會費及工程費之情事。且衡諸經驗法則,若劉陳招治未向 劉茶購買系爭土地,劉茶豈有可能容由劉陳招治及其家人長 久以來(39年至81年)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豈可 能直至83年11月間(即劉茶、劉永齡均逝世後)始提出返還 土地之爭執並向西港鄉公所聲請調解?而於該次調解不成立 後,何以又遲至100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諸此均有悖 理之處。上訴人雖主張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 被上訴人僅保有44、45、63、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云云, 然關於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收據正因 歷時已久,且為一般生活上繳費之單據,非若身分證件或土



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為通常一般智識人所認知應妥善保 留之文件,且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之公婆輩迄今所留存,自 難僅因其未連續保留,即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係伊父劉永齡、祖父劉茶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 賦代金、水利會會費,僅因均居於改制前台南縣楠西鄉,距 系爭土地有一段距離,故曾有委託劉振昌代繳稅、費云云, 並提出47年至57年度間水利會徵收單、50年至76年度間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繳款書)等共39 張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35-58、60-69頁)。然查: ⒈劉茶及其家人固未居住於西港區,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僅單純委由他人代繳系爭土地之上開費用,則委由居住於 西港地區,使用相鄰之同段664-10地號土地,並有親戚關 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劉荷畜及其子劉榮文,更為穩 妥,何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會委託關係及往來較疏遠之劉 順、劉振昌為之,顯有悖情理。又若係委託他人代繳,則 於繳納後單據亦應交付委任人劉茶,受託人不應留存。況 如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人代繳,應無特別將「轉交人劉厝 八五劉振昌」等文字登記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會費 征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之必要,且該等負責繳費人之記載 ,必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係由劉陳招治買受使用,實際上享受灌溉權或 排水利益,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及後人均知悉並同意, 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上始會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 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⒉至於:
⑴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征收單、臺南 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之繳納日期均係於 劉茶於44年去世之後,足見係其家人所為繳納行為。參 以上開水利會征收單其中10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其 中1張(見本院上字卷第35、44-52、61頁),僅記載土 地坐落「劉厝」,而未載明所徵收水費、田賦代金之土 地地號為何,尚不能證明即屬劉茶或劉永齡繳納系爭土 地水費之單據,且此部分單據多為登記名義人至課徵單 位事後申請「補發」,是否因被上訴人曾於40至50年間 有缺水現象,或因溝渠地勢低於田地致無法用水,遂拒 繳水費,為此,農田水利會人員因被上訴人拒繳水費而 將用水費征收單寄至登記名義人處,要求其繳納,致上 訴人持有上開單據,亦有其可能。
⑵按田賦代金一年需繳交二期,且多筆土地可能合併徵收 。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田賦代金繳納單據均僅有當年度



之其中一期,此係因劉陳招治向劉茶買受原664-2地號 土地持分1/2時,該地另1/2部分係由劉荷畜共有,故約 定原664-2地號土地之田賦應由劉陳招治劉荷畜輪流 繳納,即一人繳交第一期、另一人繳交第二期,此由上 訴人所提代金單第1頁土地地號欄註明「664-2、664-10 」、第4頁土地地號及面積欄註明「664-10等2筆」、第 5至10頁代表地址或地號欄及課稅土地筆數則註明「664 -2、4筆」等即足佐證。且其中部分代金單所載「代表 地址/號」為664-2,繳納「姓名」欄均記載「劉炎」( 即劉茶之父),此部分繳納通知書中記載之土地筆數均 為「4」筆、面積「2,260.37平方公尺」或「0.2261公 頃」,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大,甚而與664-2地號 土地與664-10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2,479平方公尺亦不 相同。為此,上訴人所提田賦代金單據是否為針對系爭 土地部分,或為同段664-10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應納田 賦,並非無疑,自無從逕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代金係上訴 人家族長輩所繳納。並就開立日期及期別在50年6月1日 (即原664-2地號土地分割之時)前之單據部分,多為 登記名義人至課徵單位事後申請「補發」,並非原始繳 納之憑證,且均未記載該繳費關係係因何地號土地而生 ,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不能因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即否認其被繼承人 權利人劉茶未出賣系爭土地予劉陳招治使用。
㈣另查,訴外人劉玉記前於84年12月18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證明劉茶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陳招 治,並於其上用印及按指印等情,有該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 主張系爭證明書不能代替證人的陳述;劉振昌於系爭證明書 及調解筆錄上筆跡又所差異、證人劉華南陳述與系爭證明書 均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劉振昌之子劉華南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6頁證明書,此份證明書 有無看過?)有看過。」、「(法官問:為何看過這份證 明書?)因為那時我開計程車載劉振昌到劉玉記家,他們 在討論土地之事,劉振昌問劉玉記是否知道土地的事情, 劉玉記說她知道,劉玉記唸給劉振昌聽,劉振昌聽了以後 說沒有錯,因為不會寫字。所以叫劉玉記蓋手印。」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劉玉記當時雖已為高齡之人 ,然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劉玉記無由第三人告知證明書文 義後,再為用印並按指印之可能,且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



之原本與影本相符一致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自 難斷然認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毫無可採。
⒉再衡諸被上訴人指陳事實上證人劉華南劉振昌與伊至劉 玉記住處,劉振昌當場寫下劉玉記口述內容後,曾持該紀 錄請認識之地政機關人員過目確認是否有所遺漏,經重謄 後始再由證人劉華南開車載劉振昌造訪劉玉記,將系爭證 明書所載內容唸給劉玉記聽,劉玉記確認內容均無誤後始 於系爭證明書上蓋手印。為此,系爭證明書既係劉振昌重 新謄抄後再由劉玉記捺印蓋章,則重新謄抄時為求字跡筆 劃清晰,其運筆自與一般日常簽名有異等情,是證人劉華 南所證述可能因時日久遠有所遺漏,尚不宜以此認定證人 劉華南所證述全不可信,甚而斷然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實 性。
⒊上訴人雖聲請送鑑定系爭證明書筆跡與劉振昌出席改制前 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筆錄內留存筆跡是否相 同,以明系爭證明書是否出於劉振昌之筆跡。然本院雖調 得上開調解筆錄上「劉振昌」之簽名,及系爭證明書原本 ,然劉振昌於89年3月3日去世,所留平日書寫之紙扎無法 覓得以供比對鑑定,致未能鑑定證明書之文字真正,附此 敘明。
㈤另佐以證人劉省三於原審66年度訴字第1965號事件審理時到 庭作證:系爭633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受, 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我,想請我幫忙辦理登記 等語,並有上開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及本院68年 度上更㈡字第276號判決內容可參。復查,系爭土地經劉茶 於35年7月7日申請登記,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再 於81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由劉永齡劉金水取得,上訴人 並於81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自日治 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71頁) ,光復後系爭土地自前所有權人劉茶總登記為其所有之時起 ,均以繼承之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佐以被上訴人之公 公劉順自44年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劉振昌自63年 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 之事實,且劉陳招治前於41年間即已有繳納系爭1365地號土 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59年繳納重劃費用之事實,再綜合 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亦曾有買受系爭633號地號土地而未為 登記之事實,顯見證人劉省三於他案證述劉順不知如何辦理 土地登記向伊請教等言為可採,而劉陳招治既為劉順之妻, 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故劉陳招治應亦不 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堪可認定,否則即無由劉順向第三人



劉省三請教之理。況若非劉陳招治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其尚生存時起,實無長期由劉順及 其後世子孫繳納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並任由其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理。按系爭土地坐落西港與玉井,同在台南,上訴人 主張因住於玉井區,路途遙遠,故由被上訴人等耕作云云, 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買賣書面1份而為 主張,然上開書面為他件土地買賣之文件,且日治時期土地 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既採意思主義,則殊難 認為當時不動產買賣雙方有何以書面方式買賣之習慣存在, 自難僅以上開書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日治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採意思 主義,則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另按消滅時效完 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 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 照)。系爭土地因係於日治時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買賣,依 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既經認定,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因劉茶與劉陳招治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劉茶即喪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劉茶於 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異,故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關係之 歸屬,被上訴人既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具有正當權源。至於土地法第60 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並非指日 治時期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 待登記之情形。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 權人為「劉茶」,顯見劉陳招治並無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 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劉陳招治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



有權人、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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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