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石朋
吳勝雄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二八三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D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淑媛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 3平方公尺與同段283-7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等(下 稱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亦均各為4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
㈡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A案所 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C所示之分割方案,嗣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辯稱: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C分割
方案並就編號C部分仍保持共有,顯違兩造不同意分割之主 張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判決,法院於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外,仍應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且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包含 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第824條第4項)之 方式;因此本件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通行狀況等因素,而就編號C部分通行道路繼續 維持共有,以供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 等亦有通行該處必要,為避免日後產生通行糾紛,屬最佳之 分割方案,為此兩造間就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C部分土地, 為利於土地利用及顧及公平原則,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㈡分割後供通行之道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惟原審判決C方案 中之編號C部分道路僅3公尺寬,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其性 質上屬私設通路,無法指定為現有巷道,且該私設通路之長 度約為22公尺以上,因此上訴人於分割後必需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作為申請建築執造之要件,該道路寬度至少需5 公尺以上,有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28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若編號C部 分道路仍維持共有狀態,該通行道路亦為兩造之聯外道路, 惟如附圖C方案中之編號C部分道路僅3公尺寬,將使兩造 無法申請建築執造,在土地使用上對兩造均非有利。 ㈢如附圖D案之分割方法,將原C方案通行道路路寬3公尺改 為6公尺,已符合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且符兩造之最大利 益。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181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淑媛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54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同取得,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部分:
㈠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C方案之分割方法,未將兩造共有之28 3-14地號標示列入分割。又283-7地號內編號C部分竟仍保持 共有,顯違兩造不同意分割之主張。另283-7地號內編號C 部分並非道路可供通行,且該處有廁所、廚房、房間,均係 被上訴人吳勝雄及吳石朋之父吳見德所興建,而吳見德之繼
承人共有7人,該7人並非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為地上 建物之共有人,即不可能為供上訴人便利通行而需拆除地上 建物,否則其餘非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所受之損害該由誰填 補?
㈡系爭土地係先父吳見德所遺留,上訴人當年係以新台幣18萬 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吳石吉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等希望能以補貼利息、合理價格方式取回上訴 人所持有之土地部分。
㈢渠等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 共有。
二、被上訴人吳承恩部分:
被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於103年4月17日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因本人不同意,始未簽名;至於法院如何判決,其無意見 ;若仍要分割,則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願意保持共有。三、依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 3平方公尺與同段283-7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見原 審卷第11-14頁)。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 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土 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 分,而系爭土地逐筆相鄰,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相同,至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地籍圖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至1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 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 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 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東鄰同段283-4、284-1、28 3-5等地號土地,有約5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南鄰同段28 2-4、282-8、282-2、282-1等地號土地,有寬約2至3公尺之 柏油路面道路;惟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牆,目前未利用前開道 路通行。又西鄰之同段283、283-8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 有少許空地,致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而北鄰同段283-
13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雖有少許空地,仍無法供系爭土地 利用通行。再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 留有空地,附近均為住家,且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 ,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2年8月 9日、102年10月11日、103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9至62、66至67、87至88頁,本院卷第53至54、56至58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 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A、B、C、D案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6、94至9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被 上訴人吳承恩對原審判決採用之如附圖C方案無意見,而被 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主張不願意分割及上訴人主張依如附 圖D方案分割之爭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茲就上訴人 所主張如附圖D方案、原審判決所採用如附圖C方案,分別 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雖均 表示不願意分割,惟據被上訴人吳承恩表示對原審所採用之 如附圖C方案分割,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吳承恩仍有分 割之意願,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承恩均同意分割,雖 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不同意分割,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 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因而 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規定及斟酌被上訴人吳承恩及 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認系爭土地仍應依較 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之方案分割, 並不受被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不願意分割之拘束,合先敘 明。
㈡如附圖D案之分割方案: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 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依此以本件 所採之分割方案,若分割之私設通路長度24公尺,依上開 規定應留設5公尺以上之通路寬度;另如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而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28 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內容亦為相同之釋明( 見本院卷第65頁);因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所設之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為使分割後之系爭建地得以 充分利用,如附圖D案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劃為6 公尺寬巷道(面積142平方公尺),將來兩造在分得土地 上建築房屋時,該私設巷道部分,除可做為兩造對外通行 聯絡之用外,亦符合前開建築法令之規定,對兩造均為最 大之利益。是如附圖D案之分割方案既符合將來建屋時私 設道路之寬度,對外通行亦便利;至如附圖B、C案之分 割方案,均未將私設巷道部分留6公尺寬做為對外通行之 道路,如附圖A雖留有6公尺私設道路,但將系爭土地細 分為8筆,每筆面積變小又分散,對兩造而言均不適當, 則附圖D案之分割方案顯較如附圖A、B、C案之分割方 案為佳。
⑵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按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且縱有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 亦應以最低找補限度為優先考量,蓋分割共有物,即係以 「原物分配」為主,「金錢找補」為輔之意,且分割後之 面積與分割前之面積不宜短少甚距。本件採用如附圖D案 之方案分割,若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核算,除如附圖D 案編號B部分留供道路使用,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外,餘所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 積相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集中,分割後兩造 所得之價值相當,因認分割後,並無互相找補金額之問題 ,且兩造亦未請求分割後須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95頁), 頁),故無送鑑定之必要。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 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 之等情以觀;如採用附圖D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 土地價值並無損失甚鉅或失公平情形,顯與前開最高法院 揭示之分割原則及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本院 認若採如附圖D案之分割方案,兩造之通行均暢通無阻, 而可作對外聯絡使用,顯符公平原則,且所設之道路亦符
建築法令之規定,而無不能供建築之情形,堪稱為妥適之 分割方案。
⑶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 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 係,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 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 違法。又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 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 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圖D 案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 不能利用者,因而並無分割方法不適當之情形。而依如附 圖D案分割,留有寬6公尺之道路,且東鄰同段283-4、28 4-1、283-5等地號土地,有約5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 南鄰282-4、282-8、282-2、282-1等地號土地,有寬約2 至3公尺之柏油路面道路,亦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依如附圖 D案之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利益之情形。
⑷另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 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 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 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 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 。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 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 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 如附圖D方案之編號B部分通行道路範圍,雖有被上訴人 之鐵皮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 ,現供儲藏室、廚房使用,惟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住宅之 主要部分,且上開鐵皮屋建物均已老舊,分割後拆除,尚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權益,對其損害尚非重大,乃分割 後對土地利用現況損害影響最小之方案。準此,如附圖D 案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3筆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 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 使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 求拆除其上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
㈢如附圖C案之分割方案:
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依附圖C案 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部分之道路用地,僅留3公尺寬; 而本件系爭土地,將來建築二層以上房屋時,總樓板面積必 超出1,0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附卷足稽 ,因而為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如附圖C案所 示方案將編號C部分劃為3公尺寬巷道(面積66平方公尺) ,則兩造在分得土地上如欲建築房屋時,將使渠等無法申請 建築執造,在土地使用上對兩造顯非有利。因而本院認原審 所採用之如附圖C案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㈣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 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D案之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上訴人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兩 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 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又符合建築法 令有關通行道路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如附 圖D案之分割方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陸、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 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認按如附圖 D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之規定,而採如附圖C案之方案分割 ,即該案編號C部分之道路用地,僅留3公尺寬,將來兩造 在分得土地上欲建築房屋時,將產生無法申請建築執造之困 擾,就土地使用上對兩造均非有利,即非允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附表所示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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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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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上訴人吳石朋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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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上訴人吳勝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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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上訴人吳承恩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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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訴人陳淑媛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