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92號
TNHV,103,上易,19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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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梨花
訴訟代理人 趙英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 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叄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梨花就系爭清償 借款事件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吉對本件 上訴人鄭梨花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同年8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45,069元及自被上訴人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00元本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596,369元本息部分);嗣於本院 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51,300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第42頁),就其超過原審敗訴範圍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期間雖有陸續清償,惟92 年10月5日又向伊借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是舊借款, 新借的部分為40萬元,合計共為70萬元,此筆借款一直都未 清償,經兩造彙算後,於98年6月3日又續寫一份新借據,可 證明被上訴人70萬元一直未清償。實則被上訴人總共跟伊借 了100萬元,只清償了30萬元,所以借據部分才寫70萬元, 期間被上訴人雖陸續清償,惟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部分,本 金未還。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92年5月至102年6月20日至少已匯款1,342,0 00元,但經伊清算後實為1,612,800元,然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包含89年1月20日至92年3月22日陸續所借之債務共987,00 0元在內。因92年間被上訴人退休,享有480餘萬元額度之18 %優惠存款,但同時間又需大筆資金運用,被上訴人告知伊 ,若從480餘萬元質借,則無法享有上開18%優存,故情商伊 借款並給予伊較高之利率,伊才將僅有之退休金出借被上訴 人,於同年5月及10月先後借款予被上訴人70萬元,並於同 年10月立據載明給予伊10%(口頭實為月息1分)之利息,往 後於95年3月1日、98年6月3日借據上亦載明「480餘萬元退 休金惜而不動,…一定要以退休金如所借之數奉還,不得有 任何異議,本人親寫此據為憑」。基於信任熟悉多年的朋友 份上,當下並無疑慮出借,由此可證約93年後每月被上訴人 之無摺存款款項僅為利息部分,本金尚未還清。雖92年5月 借款30萬元。借據上未清楚載明利率,伊請求依法定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又同年10月借款40萬元,借據即清楚載明舊 借30萬元加新借40萬元以10%(月息1分)計算利息,雖說借 用期間6個月,但屆還款期限仍未如數還清本金,依民法第2 03條及第233條規定,伊請求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至98年6月3日兩造已對帳確定過金額,所以舊的借據 才寫此據作廢,但92年10月5日那張借據沒有寫此據作廢。 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以後就未繼續清償,經伊結算結果,尚 有後述如訴之聲明之款項未清償,迭經伊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 於第一審原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5,069元及 自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0 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擴張)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1,3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伊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惟 伊自92年5月間,即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每月以約11,00 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經嘉義中山路郵局或嘉義忠孝 郵局陸續返還前開債務,此有伊102年6月20日以11,000元無 摺存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可憑。
㈡因歷時已久,伊未保存所有匯款資料,然自92年5月至102年 6月20日止,至少已匯款約1,342,000元,遠超過伊向上訴人 借款之本息,而上訴人竟轉向伊妻索討,誆稱伊尚未清償完 上開債務,使伊妻陷於錯誤,並於102年7月25日再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受領之金 額合計超過1,442,000元,是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再者 ,依上訴人所陳伊自92年5月起總計匯款1,612,800元,加計 自伊妻所給付上訴人之100,000元,實已給付上訴人1,712,8 00元,伊除已清償外,尚超額給付上訴人673,872元。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98年6月3日之借據係兩造彙算後伊尚積欠70 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合理,蓋若認為98年6月3日伊尚積 欠上訴人70萬元,則伊於98年6月3日以前所清償之966,500 元,僅清償上訴人30萬元借款,此認定顯失公平。實則伊書 寫98年6月3日之借據時,並未與上訴人彙算多年以來清償之 本息,由92年10月5日及98年5月20日此2份借據觀之,即可 知98年6月3日之借據只是重新抄錄之前的借據而已,且98年 6月3日此份借據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30萬元應該是新借的 ,40萬元則為舊借部分,系爭借據之記載僅係說明伊所借之 30萬元及40萬元借款,尚未完全清償,並非積欠總數為70萬 元。上訴人所提之借據。有些是舊帳重寫,有些是新借的, 只有在92年10月借款時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98年6月3日之 借據中新借部分是30萬元,舊借部分是40萬元,此張借據中 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總之,無論借據係如何記載新借及 舊借款項,從伊全部還款金額以觀,已顯然大於向上訴人所 借款項,故伊已全數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另向上訴人之子趙英凱借款20萬元。
㈡92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 ㈢9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6 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00,000元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謂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 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期間 雖有陸續清償,惟92年10月5日又向伊借款(同年10月21日 入帳戶40萬元),累積欠款(舊借30萬元加新借40萬元), 合計金額為7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 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司促卷第3至5、7 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期間雖有 陸續清償,惟92年10月5日又向伊借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 部分是舊借款,新借的部分為40萬元,合計共為70萬元,此 筆借款一直都未清償,經兩造彙算後,於98年6月3日又續寫 一份新借據,可證明被上訴人70萬元一直未清償(實則被上 訴人總共跟伊借了100萬元,只清償了30萬元,所以借據部 分才寫70萬元,期間被上訴人雖陸續清償,惟被上訴人僅清 償利息部分,本金未還)。被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不外乎係以92年5月23日起被上訴 人已給付上訴人達1,712,800元,已超額給付上訴人673,872 元云云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然觀諸兩造間從92年起至 98年止,不斷互有匯款及資金來往,顯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或資金調度,並非僅有系爭70萬元借款1筆,此從被上訴人 自承92年5月23日起給付上訴人已達1,712,800元,但仍僅主 張超額給付上訴人673,872元,即可知兩造間借款債務並非 僅有系爭70萬元1筆,故被上訴人徒以自92年5月23日起之匯 款(無摺存款)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上,即認兩造間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係以他筆債務之匯款混充本件還款 數額,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92年10 月5日借據以觀,兩造間就借款債務曾經約定借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0(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故被上訴人前揭匯 款應有部分係償還利息,但本件被上訴人僅將匯款計入本金 債務之清償,徒以匯款(無摺存款)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



上,即認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尚難憑採。 ㈢況再從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以觀(附於 原審司促字卷),被上訴人於該紙借據上明白記載「茲向鄭 梨花(即上訴人)借貸70萬元整(舊借30萬元加新借40萬元 )」等語,足認截至98年6月3日為止,經兩造彙算結果,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0萬元無訛,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當 日另書立1張借據表明積欠上訴人70萬元,更同時簽發1紙等 額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堪信上訴 人主張「98年6月3日已經雙方對帳確定過金額」等語,應屬 實情,被上訴人雖辯稱:98年6月3日這張借據沒有對過帳, 僅是把舊借據重新謄寫1遍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92年5 月5日借據及95年3月1日借據,均表明有重新書立借據之事 實,甚至95年3月1日借據上更記載「此書作廢續寫新據98.6 .3」、「此據作廢」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由是可見兩 造於98年6月3日確實係經過彙算後才書立新借據,並將舊借 據作廢,否則何須另行重謄一份借據?更何況,98年6月3日 之新借據最末另書有:「另暫借用玖萬捌仟元,暫立此書中 ,於近期間籌錢奉還,書寫此處為憑」等語,足認當時除了 彙算舊債務外,被上訴人更向上訴人增借一筆不在本案訴訟 範圍之新借款98,000元,在在足認98年6月3日借據確實係兩 造彙算後確認之債務金額無訛。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亦自承:「當時新舊的都混在一起,應該是有說以 98年6月3日那張借據為準」(見原審卷第91頁),堪信截至 98年6月3日為止,經兩造間彙算之借款債務金額尚餘70萬元 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尚積欠上訴人債務70萬 元一節,應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700,000元,被上訴人則抗 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是兩造間98年6月3日以後之清償 情形,即有爭執。雖依98年6月3日被上訴人所書立借據以觀 ,兩造間就98年6月3日彙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債務70萬元 ,並未見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文字,故本院無從自該借據 逕予認定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是否有利息之約定。惟上訴人已 陳稱:「98年當時沒有再重新約定利息,我認為就是要照舊 」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經查:
1.上開98年6月3日被上訴人所書立借據已書有:「茲向鄭梨花 (即上訴人)借貸70萬元整(舊借30萬加新借40萬元)因本 人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的退休存款有18%的優惠利息,這筆4 80餘萬元的退休金惜而不動,才向鄭梨花借貸此筆款項應急 。在此借用期間若本人有萬一不幸,家屬一定要以退休金如 所借之數奉還,不得有任何異議。本人親寫此據為憑,並附



…支票乙張…為支付憑據。」,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見原 審司促卷第15頁);而92年10月5日、95年3月1日之2舊借據 均有相同優惠利息18%之退休金惜而不動之說明(見同上卷 第7、1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惜其享有18%之480餘萬元 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始向上訴人借款應急,並非有男女朋友 之原因。縱其向上訴人借得月息1分之上開金額借款,仍有 相當利差,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2.又觀諸上開已記載「…借貸約30萬元…此據作廢」之95年3 月1日舊借據,其內容亦明載有:「現在是本息分期償還」 等語,另92年10月5日舊借據更是書有:「向鄭小姐以10%的 低息(月息)借貸這筆款項」等語,有上開二借據附卷可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7、10頁),均確書有利息給付之合意情 形,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無利息約定之情形,縱92年10月5 日舊借據雖書有「借用期間為六個月」,但屆還款期限仍未 如數還清本金,而有上開95年、98年之較新借據存在。由是 可見兩造就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之前並無爭執,縱於98年6 月3日彙算後重新簽立之新借據(仍有書及被上訴人享有18% 之優惠存款利息記載,已如上述),而無利息及清償期之記 載,難認兩造間就彙算後債務已無借款利息之約定,況按兩 造另筆98年5月20日之借據,其上雖未載有利率,然有「付 息為每月20日左右,立此據為憑」等詞(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可見雙方於98年之借貸仍有利息約定,且再由雙方之 往來資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即以無褶存款 1萬3000元,利息增加3000元。直至100年4月18日還款20萬 元後之次月,利息即減少2000元,即為每月1萬1,000元繳至 102年6月20日止等情,有該上訴人戶頭實際入帳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借貸情形彙 算表減少利息情形大致相符可按(見原審卷第86、87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因秉信被上訴人定會如期返還款項,且被 上訴人亦有如期匯款,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所匯之 款項皆為約定之利息而非本金,否則系爭98年6月3日之借據 何需書有「如所借之數奉還」等語,即無不合,堪予採信。 ㈤查98年6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前後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 式,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0所示款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82及87-88頁),然兩造就其中附 表編號3、10兩筆非固定繳款金額之13,000元或11,000元之 較大筆匯款(分別為25,000元及83,000元(即扣除13,000元 餘70,000元),雙方於原審爭執其匯款用途。上訴人方面主 張該2筆匯款係用以清償98年6月3日借據文末所述另外增借 98,000元部分,並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憑。經核該2筆匯款金



額合計為95,000元,與增借金額98,000元數額相近,應堪信 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被上訴人雖辯稱該2筆款項係用以清 償本件系爭70萬元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8年6月3 日借據文末所述另外增借98,000元部分,則無法自圓其說, 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於匯如附表編號10所載金額70,000元 之同一天(99年2月22日),尚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3,000 元予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2月21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檢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41頁),可見同一日所匯金額 70,000元及13,000元兩筆款項之用途理應有所不同,否則被 上訴人有何必要特意分成兩筆匯款,徒增手續費及自身匯款 麻煩?是故應認上訴人就上開附表編號3、10所載2筆匯款用 途之說明,較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該2筆款項既非清償本 案訟爭債務,自不得列計為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 範圍。
㈥是故剔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載2筆匯款後,被上訴人 雖於98年6月3日以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651,300元( 詳原判決附表),惟依上說明,兩造彙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 之系爭7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已如前述,應認 被上訴人目前仍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應為700,000元。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全部清償完畢 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清償70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尚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70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應履行而未履行時,仍發 生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已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2頁)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8,700元 本息外,於原審聲明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6,369元



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31元本息,以 上合計700,000元本息)洵屬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遑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4,931元(65 1,300-596,069=54,931)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請求(就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00元本 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然原判 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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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