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86號
TNHV,103,上易,18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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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上訴人  程銘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
字第305號)關於先位之訴裁判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 ,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 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此 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102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郭文宗應將前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江達隆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達隆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審 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㈠確認被告間(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2 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郭文 宗應將前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敗訴,被上 訴人就先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就 備位部分提起上訴,嗣亦撤回上訴)。茲上訴人僅就原審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先位之訴本案部分,上訴人既未提起 本案上訴,其僅就裁判費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復不能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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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