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74號
TNHV,103,上易,174,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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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鵬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2日,將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 18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委託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伊為債務人名義,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1723萬元(下稱系爭彰銀貸款), 交付上訴人使用,嗣兩造繼於98年3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 息,否則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詎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 即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除由伊依約代繳100年5 至6月間,應繳納之不足額貸款合計10萬0887 元外,雖經伊 於100年7月間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旋遭彰化銀行拍賣並影響伊之金融信用,伊仍於 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繳系爭彰銀 貸款本息合計101萬5938 元,及自101年5月起因伊資金周轉 不靈,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彰化銀行拍賣,並爭取借款清償期 限之彈性空間,伊遂以與系爭彰銀貸款內容相同之還款利息 、還款方式等借貸條件,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方式,另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 哲志五人(下稱牛中傑五人),依序分別借款74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100 萬元(下稱系爭牛中傑



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全部借款本息。嗣伊於 101年6、7月間,代向牛中傑五人清償借款合計20萬3428 元 ;並為辦理塗銷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牛中傑五人,合計支出登記費用、 書狀費用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4萬2380 元;此外伊亦代上訴 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保險費合 計6萬7458元,總計伊為上訴人支付132萬9204元,核屬無因 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償還。又因伊未能全數清償系 爭牛中傑五人借款,牛中傑五人遂於102年3月間,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分配,其中系爭牛中 傑五人借款債權本息完全獲償,分配餘款68萬3000元經原法 院發還予伊。而伊雖應將該分配餘款返還上訴人,然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應賠償伊於100 年5、6月間代繳之貸款不足額 10萬0887元,並應返還伊基於無因管理關係支出之必要費用 132萬9204元,伊得對上訴人主張143萬0091元之債權,兩者 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4萬7091元。至上訴人抗辯其 對伊有381萬6238 元之服務報酬費用債權得抵銷乙節,因該 服務報酬債權,存於伊所經營之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飛寰公司),與上訴人經營及實際執行業務之漢茵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間,且飛寰公司已付清該 服務報酬,要與伊個人無涉,自無從以該債權為抵銷。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4萬 7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中依契約法律關係判命應給付10 萬0887元本息敗訴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僅就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應給付64萬6204元本息敗訴部分續為上訴。)併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貸款由伊取得,及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 1501號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中,堅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伊始於100年5月24日去函請求其確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然其收受該信函後置之不理,伊始依信函所載內 容,不再續為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又伊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補足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不足額10萬0887元部分, 固不再上訴續為爭執;然因兩造既已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 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其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終止後 之法律效果定之,無由構成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另向牛中 傑五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使伊喪失期限利益,非



為有利於伊之管理行為,況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已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無不能通知伊且無急迫之情事下,未經伊本人 之指示,仍為伊代繳、墊付貸款,亦違反民法第173 條規定 ,且代繳期間長達10個月均未通知伊,顯違反伊明知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亦非有利於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其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清償 之系爭彰銀貸款101萬元5938 元,清償牛中傑五人之借貸款 20萬3428元,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合計4萬238 0 元,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 保險費合計6萬7458元,總計132萬9204元之管理費用。況伊 對被上訴人亦有381萬6238 元之服務報酬費用債權得為抵銷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0887元本息及假執行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 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上訴人取得使用,兩造 繼於98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每月定期 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失,嗣兩造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該約定。㈡上訴人自 100 年5月至7月間短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自100年8月起未繳 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於100 年5、6月間為上訴 人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合計10萬0887元,另於100年7月 起至101年4月止為上訴人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合計 101 萬5938元。㈢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 、地價稅、保險費合計6萬7458元。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 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別為888萬元 、360萬元、360萬元、240萬元,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牛中傑五人依序借款740 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200萬元,及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全部借款本 息。㈤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 ,支出代書費用、書狀費用及登記費用合計4萬2380 元。㈥ 被上訴人於100 年6、7月間,向牛中傑五人清償借款之本息 合計20萬3428元。㈦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未清償牛中傑 五人之借款,至101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牛中傑本息738萬 9798元、廖健勝本息299萬5864元、林欽棋本息299萬5864元



洪志滄本息199萬7243元、郭哲志本息99萬8621 元。㈧被 上訴人向牛中傑五人借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 約定,均與系爭彰銀貸款之約定內容相同。㈨牛中傑五人已 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均悉數獲償,被上訴人亦於該執行 事件中受領分配餘款68萬3000元,並曾於102 年12月31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以該分配餘款之返還債務,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互為抵銷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向牛中傑五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及7 月匯款予牛中傑五人之匯款回條聯 、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100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及地 價稅繳費憑據、住宅火災及地震險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之 相關單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2日南院勤102司 執祥字第22864 號函等相關文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給 付64萬6204元本息之必要費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620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上揭服務報酬費用債權互為抵銷應否准許? 各情。
四、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第1項 、第54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98年3月11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一、安平路212 號建物權狀字號 097南所建字第003685號坐落安平區新南段00000-000及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7南所土字第005784 號坐落安平區新南 段地號 0000-0000。原所有權人郭炎塗(下稱甲)因事辦理 產權寄放在權狀所有人王鵬權(下稱乙)名下。二、甲方承 諾每月定期繳納乙方代表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不得違誤 。甲方違反前項約定時,應負責乙方之損失。 ...」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對照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102 年2月4日 彰西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貸款之借據、貸 款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29至147頁),已 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並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 的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得1723萬元,充供上訴人使用之事



實,即兩造就該事實復不為爭執,顯見兩造間除依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約定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外,被上訴人 並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因處理委託事務自彰化銀行取得之1723萬元貸款, 亦悉數由上訴人取得,核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相符,兩 造間確有就系爭彰銀貸款之申辦事項,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 委任契約,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貸款申請事務 ,成為系爭彰銀貸款之債務人,須每月負擔相當金額之定期 債務,當屬受託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負擔之必要債務,依 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得請求委任之上訴人代為清償, 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款,既明載上訴人承諾每月定 期繳納被上訴人因系爭彰銀貸款所生之債務本息等語,且上 訴人復已取得系爭貸款全部數額,該約款實應具有上訴人同 意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事務所生之全部債務,並逐月按 期清償之意思。換言之,系爭彰銀貸款之成立,原雖以被上 訴人為借貸債務人,本應由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負清償之責 ,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彰銀貸款之全部數額負最終清償責任。雖未見 兩造有將該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通知債權人之彰化銀行, 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尚不得以兩造該約定對抗彰化銀行, 然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此債務承擔之 約定仍非不得拘束兩造,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仍得主張上訴 人始為系爭彰銀貸款之債務人。又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承 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否則將拒絕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之債務本息,而有原法院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97頁);惟兩造間如有變更或撤銷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思,需經雙方合意始生效力,不得僅因上訴人之單 方意思表示即生變更之效,縱被上訴人未依該函文內容遵期 答覆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尚不發生任何法律 上之效力,故無論被上訴人究竟是否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 ,上訴人除須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雙方之約定外,該存 證信函之寄發行為,仍難據以變更兩造間原已成立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仍屬有效存在,合先敘明。五、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 本人而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成立適法之無 因管理,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 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管理人自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於管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



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必要費用之償還,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所為100年7月至101年4 月清償系爭彰銀貸款101 萬元5938元,清償牛中傑五人借貸 款20萬3428元,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合計4萬2 380 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 保險費合計6萬7458 元之各行為,是否構成為上訴人之利益 所為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及各該支出是否屬管理人為上訴 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茲更進而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上 訴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系爭彰銀貸 款債務,並未約定上訴人承擔債務後每月應如何給付之具 體方案。而據彰化銀行借據所載特別商議條款:「一、借 款人為方便按月償付借款本息及每年應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特授權貴行於應還款日及應付保險費日 自借款人存於貴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轉帳繳付借款人應攤還予貴行之借款本息、保險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內容(見原審卷第136頁),顯 見系爭彰銀貸款之清償,係由債權人之彰化銀行自行於被 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扣繳借款本息或其他相關 費用之扣繳,故上訴人僅需匯入足額之金錢至上揭帳戶內 ,即可順利完成系爭彰銀貸款之清償,被上訴人無庸另行 配合辦理繳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份貸得款項時起,即以其擔任代 表人之漢茵公司名義,按月匯入相當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 上揭帳戶內,且於彰化銀行自上揭帳戶扣繳系爭不動產火 災保險費之時點前後,亦可見上訴人另行匯入與保險費用 等額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足認上訴人係自行 按月繳付其所承擔之貸款債務,而未將清償事務之處理委 由被上訴人辦理。然依彰化銀行檢送原法院之系爭彰銀貸 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可知上 訴人於100年7 月27日,以漢茵公司名義匯入2萬9000元, 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後,即未再有任何匯款行為,反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飛寰公司」,每月藉由網路轉帳 方式匯入固定金額,以供彰化銀行持續進行扣款清償之作



業,此即為上訴人雖自100 年7月份乃至隔年5月份期間, 皆未繳納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數額,然系爭彰銀貸款仍能維 持正常清償交易之原因。而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所締結之 借貸契約,原即設有債務加速條款,凡任一期債務未依約 攤還本金或付息者,借款人將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並 視為全部到期,且因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用 以擔保系爭彰銀貸款之履行,苟系爭彰銀貸款未按期清償 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彰化銀行勢將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最終導致上訴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限,為防免各該種種不利益,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人之委 託,仍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陸續為上訴人之利益,代 替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彰銀貸款之繳款帳戶,以維持系 爭貸款之正常繳款狀態,其目的雖具維護自身金融信用之 目的,然亦同時兼及保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利益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不得成立無因管理。上 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0年7月間已終止系爭協議書,然被上 訴人未善盡通知義務,竟於長達10個月期間代繳、墊付貸 款,顯違反上訴人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 於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按管理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 ,應依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已如上述,兩造雖於100年7月 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因終止行為係就繼續 性之法律關係為之,而無法變更已完成之一次性法律行為 之效力,是兩造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僅能使兩造間繼 續性之借名登記契約,發生對將來之終止效力,使被上訴 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予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就已發生效力之一次性債務承擔行為則不生影響, 上訴人仍有義務負擔系爭彰銀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是本 件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係繼續為上訴人清償其已承擔之 債務,並有效防止債權人彰化銀行,因上訴人於100年7月 份後不再續繳貸款,而啟動債務加速條款,導致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7月間即遭拍賣變價之情事,顯屬客觀上有利於 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又兩造雖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將來效 力,然上訴人既自始未曾表明禁止被上訴人代償之意思, 且因該代償行為客觀上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謂有 何可得推知將違反上訴人意思之情形。至民法第173條第1 項雖定有管理人之通知義務,促使管理人於進行管理事務 前,先向本人通知以受本人之指示,以免因管理人逕行涉 及他人事務反而害及本人利益;然該義務僅為管理人於管 理時之附隨義務,苟未踐行該通知義務,然其管理行為仍 屬有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



無礙於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僅於本人因未受事先通 知而受有損害時,得向管理人請求賠償而已。本件上訴人 既已自承被上訴人所為之代償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屬實 (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未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代償 行為事先通知而生有何種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通知義務為由,否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自非有據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代繳系爭彰銀貸款之 金額為 101萬5938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即屬被 上訴人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牛中傑五人分別借款740 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640萬 元,並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就系爭不動產另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此有上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58頁);又被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借貸款項後,旋於101年5月29日將之悉數用以清償 系爭彰銀貸款之賸餘本息,並塗銷原以彰化銀行為抵押權 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上揭彰化銀行往來明細 查詢結果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7 頁);且被上訴人與牛中傑五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利 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均與系爭彰銀貸款之 約定內容相同,按彰化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 86%機動計息,借款清償期間亦同於117 年4至5月到期,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顯見上訴人向牛中傑五人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系 爭彰銀貸款,且該借款契約內容與系爭彰銀貸款之約款並 無不同,僅更換債權人而未有變動上訴人原所承擔之利害 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即已無力為上訴人繼續 清償系爭彰銀貸款,苟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借款行為,系爭 不動產將可能於上揭時點,即遭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 變價,縱債權人牛中傑五人,嗣雖因於101年8月起未獲有 清償,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借款行為實 已推延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時點,且依被上訴人為 該行為時之客觀狀態研判,亦確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清償彰銀之貸款本息 ,使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云云;然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已未繳納系爭彰銀貸款, 苟非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系爭彰銀貸款於100年7月時, 即已符加速條款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彰銀貸款期限利益 之喪失,應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而係導因於上訴



人未就其所承擔之債務續為清償所致,當不得以此抗辯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行為,係不利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事件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即已當庭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彰銀貸款 全數加以清償,然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表示,嗣亦無另 行指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行為 ,亦未違背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無疑。尤以被上 訴人為求順利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勢須依相同於原貸款契 約之條件,為債權人牛中傑五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以系爭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投保適當火險,藉以保障抵押 權人之利益,另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後,將原抵押 權設定予以塗銷,亦屬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所必要,故系爭 不動產設定塗銷抵押權所需之設定塗銷登記費用,及為系 爭不動產投保所需之保險費用,皆屬因管理行為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明。綜此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借款行為,既係有 利於上訴人,且無違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行為,所生之必要 費用支出或因而負擔之債務,包括清償系爭借款20萬3428 元,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合計 4萬2380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2918元(見原審卷第 77頁),上訴人亦皆應予償還。
㈢又兩造雖於100年7月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因上訴 人並未積極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移轉 ,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 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因 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公法上義務如稅捐之負擔,仍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於其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期間,雖未受上訴人委託仍於法定期限內繳納100 年度至 101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萬4540元,而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稅務繳款書暨收款證明等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72 至76頁),該行為顯係代替上訴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且避免因逾期繳款而產生滯納金,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適 法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仍應償還。
㈣綜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100年7月至101年4月清償系爭 彰銀貸款101萬元5938元,清償牛中傑五人借貸款20萬342 8元,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合計4萬2380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 合計6萬7458元,總計132萬9204元,既屬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之利益,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除悉數清償相關債務外,尚有分配 賸餘價額68萬3000元發還予被上訴人,而有原法院102年1 1月21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22864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27 頁),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本應將該分配餘額返還上訴人,然因兩造互負 有上揭已屆期之金錢債務,且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31 日發函予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8至229 頁),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中之68萬3000元已消滅,被上訴人僅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64萬6204元。六、末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足參。上 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 381萬6238元之服務報酬債權 ,並基此主張與本件無因管理之償還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 然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關該所謂服務報酬之保證函、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詳細價目表及採購合約等相關文 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其所顯示之契約權利主 體皆為飛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僅係擔任該公 司之負責人,與飛寰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格,權利義務各異, 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應為飛寰公司之債務負給付之責。上訴人 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 件審理中,自認其對上訴人負有該所謂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該另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100年12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敘及其已支付上訴人服務報酬完 畢,系爭服務費用已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頁), 惟嗣已於同案審理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敘明上訴人 於該案主張之服務報酬債權,係對飛寰公司之債權,而非對 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債權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 會計傳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24 1至245頁),益見該所謂服務報酬之債務人,實為訴外人飛 寰公司,更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之真意,應係指稱飛 寰公司已支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準備 書㈡狀中所陳內容確有誤載;又縱認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曾自 認其對上訴人負有服務報酬債務,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不利 於己之陳述,就本件訴訟而言仍屬訴訟外之自認,僅可作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仍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所稱之自認等同視之,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171號判



例意旨,仍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 還給付64萬620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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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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