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50號
TNHV,103,上易,150,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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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榮雄 
      蔡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  蔡美玉 
      鄭明村 
      鄭健民 
      鄭惠珍 
      陳妍妤 
      陳姝企 
      陳建蒼 
      陳樹輝 
兼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瑞 
上 9 人
複代理人 曾嘉慧 
被上訴人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蔡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 土地)分割前原為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所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蔡榮雄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分割,由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共同取得該案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858.39平方公尺土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確定



在案。查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分得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有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鎮00 號之1之1層樓磚瓦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割確定為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分得部分 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3.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村鄭健民鄭惠珍蔡錦瑞、陳妍 妤、陳姝企陳建蒼陳樹輝等人則辯稱: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蔡錦瑞蔡秀美之父 蔡聰明所有,系爭建物為蔡聰明於64年間同意被上訴人蔡錦 瑞及訴外人蔡金字興建供親屬居住使用,上訴人蔡榮雄亦曾 住居該處,是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早知系爭建物存在 ,而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蔡錦瑞及訴外人(上訴人之弟, 被上訴人蔡錦瑞之兄)蔡金字僱工以鋼筋水泥及高級檜木興 建而成,被上訴人蔡錦瑞更親自購進高級檜木進行木工施作 ,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為一脆弱不堪之建物,且系爭建物係 由被上訴人蔡錦瑞及訴外人蔡金字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 納自登記迄今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係在土地原所有權人蔡聰 明同意下由被上訴人蔡錦瑞及訴外人蔡金字興建供親屬居住 迄今,應可推定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有未訂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
㈡系爭建物外觀為鋼筋水泥及高級檜木所建築而成,內部家電 、家具功能完善,現為被上訴人蔡錦瑞居住其內,並有相關 照片及用電紀錄可證,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年久破 舊、不堪使用。依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 ,且於興建當時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父親蔡聰明之同意,興 建系爭建物供蔡家親屬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蔡秀美則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被上訴人蔡 錦瑞蔡秀美4人共有,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 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502.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58.39平方公尺土地(即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分歸蔡榮雄蔡炳雲共同取得,並按各2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9.19平方公尺土地(即 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蔡錦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 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秀美取得。」確定在案。 ㈡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鎮00號之1為一層磚瓦造 平房,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3 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前即存在於上訴人蔡榮雄、蔡炳 雲所分得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占有部分如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 143.52平方公尺土地。
㈢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明於67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 為蔡林米及其8位子女,訴外人即3子蔡金字於68年2月25日 死亡,繼承人為母蔡林米,蔡林米於85年1月18日死亡,繼 承人為蔡雪江蔡榮雄蔡寶秀蔡炳雲蔡秀美蔡錦瑞蔡美玉;其中蔡雪江蔡寶秀已經死亡,蔡雪江之繼承人 為鄭明村鄭健民、鄭阿珍蔡寶秀之繼承人為陳姝企、陳 妍妤陳建蒼陳樹輝。其中除蔡榮雄蔡炳雲蔡錦瑞蔡秀美外,其餘繼承人均非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
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究係訴外人蔡聰明所興建 ?或係被上訴人蔡錦瑞及被上訴人蔡秀美蔡美玉鄭明村鄭健民鄭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之被 繼承人蔡金字共同興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及 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之父蔡聰明所有,蔡聰明死亡後, 由其母蔡林米繼承取得,繼蔡林米死亡由上訴人蔡榮雄、蔡 炳雲、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繼承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建物分割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證,堪信真 正。
㈡被上訴人蔡錦瑞等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蔡金字於65 年間徵得其父(土地所有權人)蔡聰明同意而共同興建,供 家族居住使用,伊等均按年繳納房屋稅,伊等房屋使用系爭



0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 房屋稅籍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蔡錦瑞蔡金字等二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48至149 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 年7月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建物之設 籍係由納稅義務人蔡金字蔡錦瑞於房屋稅籍紀錄表蓋章確 認」(本院卷第107頁)相符。被上訴人蔡美玉(即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蔡錦瑞之妹)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 屋為伊父親同意哥哥蔡金字蔡錦瑞蓋的」、「蓋房子的錢 是哥哥賺錢給伊父親,大部分是蔡錦瑞蔡金字出錢,伊父 親也有出一部分錢,當時伊也有居住在這裡,有幫忙做小工 」、「是在我國中二年級左右蓋的,我是49年次,當時約15 、6歲,當時我有當小工,也有搬運磚頭」(本院卷第139頁 ),參以訴外人蔡聰明、蔡金字等人於65年2月間設籍於系 爭建物之內(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0號之1),上 訴人蔡榮雄、被上訴人蔡錦瑞亦於66年2月及68年2月間分別 設籍於該處,亦有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21 、122、145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衡諸常情,倘系爭房 屋係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明所蓋,蔡聰明於興建完成後,理應 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籍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年繳納 房屋稅,方屬正理,惟蔡聰明不僅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籍 ,反而任由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申報及設籍,且多年來 均由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未曾向上訴人等催討或要求分擔房屋稅,此有卷附 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足證。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蔡錦瑞與訴外人蔡金字實際出資,並徵得父 親蔡聰明之同意興建,嗣供蔡姓家族居住使用」乙節,堪信 不虛。應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出資興建, 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蔡聰明興建,並非蔡錦瑞蔡金字所建」云云,並舉證人洪水波為證,惟證人洪水波 證稱「我住在此處7、80年了」、「系爭房屋是兩造的父親 蔡聰明蓋的,從我小時候就有蓋這間房子,他們父親蓋房子 的時候我還有出錢幫忙,他父親和我很好」云云(本院卷第 138頁),茲查證人洪水波係20年9月19日生,現年80餘歲, 而系爭房屋於64、5年間興建後申報設籍,斯時證人洪水波 業已45歲,此與證人上開證述「從我小時候就有蓋這間房子 」時間點並不相符,其證言難認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蔡聰明所建造」云云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錦瑞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並 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蔡錦瑞、訴外人蔡金字所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明所有,業 如上述。衡諸常情,建造房屋本質上含有長久使用土地之意 ,且建造房屋所需費用甚鉅,若非事先得到地主同意,擅自 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將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甚鉅,一般 人應不會置此項風險不顧而冒然建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地主蔡聰明亦與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同住該 處,且設戶籍於該址,亦有戶籍謄本記載足憑,證人蔡美玉 所證「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蔡聰明)同意哥哥蔡金字及蔡錦 瑞蓋的」,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茲被上訴人蔡錦瑞 及訴外人蔡金字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既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蔡聰明同意,堪認被上訴人蔡錦瑞、訴外人蔡金字與地主蔡 聰明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此項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雙方訂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聰明於67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依法應繼承 蔡聰明與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蔡金字死亡後,由蔡林 米繼承,蔡林米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榮雄蔡炳雲 及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蔡美玉鄭明村鄭健民、鄭 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人繼承)間上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 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蔡錦瑞、訴外人蔡金字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興建 系爭建物居住為目的,則應以被上訴人蔡錦瑞蔡金字之繼 承人等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時,系 爭房屋使用土地之使用目的始告完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返 還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等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㈣茲查「系爭建物係磚造,屋內有擺設家具、床具、生活用品 、牆上掛有照片、廚房有裝設瓦斯、擺放餐具用品,另水電 、瓦斯均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在案,並有兩造 陳報之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6 8至172頁),縱或部分屋內有灰塵未加清理,惟其磚造房屋 結構保存仍屬完整並堪使用,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殘舊、破 敗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蔡錦瑞、上訴人蔡炳 雲等均設籍於該址。而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實地查訪結果「 系爭建物有用電及井水,被上訴人蔡錦瑞居住該處」,亦有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蔡錦瑞及鄰居許登貿之查訪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足見被上訴人蔡錦瑞仍然繼續使用 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期 限業已屆至,上訴人依法仍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㈤依上,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被 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82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 美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村鄭健民鄭惠珍、陳 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 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
㈡茲查,上訴人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聲請對蔡金字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村、鄭健 民、鄭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人為強制 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36369號),請求被上訴人蔡秀美等 人拆屋交地,惟其中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村鄭健民、鄭 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人均非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為蔡榮 雄、蔡炳雲蔡秀美蔡錦瑞4人),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上訴人應另對上開蔡金字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亦 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82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 村、鄭健民鄭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錦瑞蔡秀美等人(繼承自蔡金字



蔡林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此項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對之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蔡美玉鄭明村、鄭健 民、鄭惠珍陳妍妤陳建蒼陳樹輝陳姝企等人(蔡金 字繼承人)亦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當事人,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既判力效力所不及,上訴人 對此並無執行名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尚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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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