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3號
TNHV,103,上易,103,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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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添安
被  上訴人 林淑真
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被  上訴人 王採霞
       白佩玉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白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 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 上並無建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珠林淑真為兄弟姊妹 ,被上訴人王採霞白佩玉為母女,該二人亦表示願維持共 有關係,故請求依系爭土地形狀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上 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林淑真林淑珠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王 採霞、白佩玉亦保持共有,且能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 完整及利用,可供建築之基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免於造成畸零地或袋地,系爭土 地將能得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物分割。詎原審竟判 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上訴人至感不服,按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分割後無袋地或畸零地,皆面 臨馬路可供建築使用,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 也不減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為此提起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之複 丈成果圖甲案分割。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1 被上訴人林淑真林淑珠: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並依上 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2 被上訴人王採霞白佩玉則抗辯:被上訴人王採霞白佩玉 不願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之地形不佳,為倒L形狀,臨路部 分之面積過小,上訴人為滿足自身建築利用之私,減縮被上 訴人等所應分配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並未顧及分割後 之土地經濟價值是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況若 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等所分配之B、C 部分後方殘留一塊T形土地,大幅減損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 價值,故被上訴人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故盼能 依原審判決以變價分割為宜。併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 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 爭土地南邊臨12米道路,土地上有種植些果樹、雜草,無建 物,北邊、東邊、西邊均臨他人興建之房屋,無道路可供通 行之用,地形呈不規則形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查



明,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8、50、51頁、本院卷第51頁)。 ⒉本院審酌若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南邊之12米道路,然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林淑珠林淑真保持共有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南邊 臨路面寬約4公尺、深度竟達24公尺,面積為細小狹長;被 上訴人王採霞白佩玉所分得之B、C部分土地為倒L型、 殘留約有3分之1土地部分無法通行道路,其餘土地部分僅有 南邊面臨馬路,難為整體之完整利用,故倘依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A部分將因過於狹長而影響土地利用 、B、C部分則有一大片區域因四方均無道路可供通行而影 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復參酌系爭土地僅南邊面臨道路 ,且面臨路面之地非寬,地形為不規則形狀,若強行分割如 甲案,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與發展,且對被上訴人 王採霞白佩玉亦不公平,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等情 ,既然上訴人所提方案難臻妥適,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 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依該規定,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因 有優先承買權,仍有相當之機會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較為妥適。故認如被上訴人王採霞白佩玉主張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公平。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王採 霞、白佩玉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林添安 │12分之1 │
├──────┼──────────────┤
王採霞 │3分之1 │
├──────┼──────────────┤
林淑珠 │12分之1 │
├──────┼──────────────┤
林淑真 │12分之1 │
├──────┼──────────────┤
白佩玉 │1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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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