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6號
TNHV,103,上,7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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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湯振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上訴人  張壽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由其使用2、 3樓(但未居住該處),本應注意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氣 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竟疏未注 意前揭建物3樓內有電線電路等設備已然老舊,10餘年未更 換,亦未檢修,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16時32分許,因建 物3樓內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致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 被上訴人張壽春田年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物 及十美堂手藝材料行3、4樓全部燒燬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張壽春受有電梯、RF拆除清理工程、建築設計及圖說繪製、 結構復原工程、居住處所購置及精神方面等損害,共計新台 幣(下同)9,457,808元,另被上訴人田年益則受有四樓倉 庫貨品、空調設備、臨時營業處所花費、遷回後所需生財器 具、流失客人及營業損失、營業地址登記遷移規費及精神方 面等損害,共計16,175,72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壽春3,191,568元,被 上訴人田年益702,607元,及均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



,據訴外人蘇素勤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看出本件火災發生 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路000號「D&H」服飾店 。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屋內,於救災 人員到達時,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 ○○路000號「D&H」服飾店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不在上 訴人身上。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等情。(二)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中被上訴人張壽春部分為 3,191,568元、被上訴人田年益部分為702,607元暨前揭部 分之假執行及訴訟費用分擔)。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101年5月2日傍晚16時32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㈡被上訴人張壽春田年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之建 物及十美堂手藝材料行3、4樓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㈢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金額不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以嘉 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現場彩色照片及位置圖可 資參照,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即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共 危險案件之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經查:
(一)關於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 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 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研判應由○○路000號首先起燃,再 檢視燒損情形,該戶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 周燃燒之痕跡,再於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 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經會同上訴人於起火 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署 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3



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附近未發 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結論為綜合調查檢視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3樓空房中間 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 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 1年5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李雅婷(係嘉義市○○路000號「 流行花園服飾店」店員)、周盈汝(係嘉義市○○路000號 「莊可愛服飾店」店員)、侯逸軒(係嘉義市○○路000號 「D&H服飾店」店員)、郭榮茂(係嘉義市○○路000號「郭 家飲食店」所有人)、焦沛榕(係嘉義市○○路000號「好 味道飲食店」人員)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火災初期係由嘉 義市○○路000號「流行花園服飾店」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 煙等情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卷 第2卷第7、21-22、31、44、52、70頁),又參酌證人李雅 婷、侯逸軒之前揭證詞及證人谷懷芝、李嘉霖(以上2人均 係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 時到庭證述:「於101年5月2日16時37分許之火災初期抵達 現場勘察時,嘉義市○○路000號屋頂冒大量黑色濃煙,正 面尚未有火勢冒出,其東側空間屋頂已有火勢竄出,檢視燃 燒後屋頂之變色痕跡,係以東側偏南附近顏色較劇向西漸輕 等情(見刑案地院卷第2卷第136-137、171-172頁),並有 編號2、3、6、26之火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 第1卷第9頁、第2卷第85-87、97頁),另有被害報告單、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 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 於同上刑事案卷可稽。且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3日校鑑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件火災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 火戶之判斷,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參互以 觀,足徵起火處為嘉義市○○路000號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 起燃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火點係為 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0號3樓內一節,堪信為真實。(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 ,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 上訴人係○○路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 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 ,且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 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 人湯楊美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 ,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 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 000號後,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 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 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 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40頁),足徵上訴人明知 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 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電線短 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2頁),上訴人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且起火原因也非電 路起火云云,然依火災調查人員之勘查,○○路000號、150 號內部燒損情形明顯呈現由○○路000號2樓向○○路000號2 樓方向延燒,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 卷可參,而火災初期係由○○路000號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 煙乙節,有證人侯逸軒、李雅婷、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且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接獲第2通電話為嘉義 市○○路000號女性民眾報案:「我們這邊火警,○○路000 號,是隔壁○○路000號,152號樓上火警」,有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火災發生前有民眾與冷氣工人在○ ○路000號前聊天,發現○○路000號樓上發生異狀,冷氣工 人及員工跑入○○路000號內部2樓查看,當時尚無燃燒情形 ,直至斷電前,○○路000號2樓內部及樓梯南側雜物間,均 無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此有證人侯逸軒蔡應 祺於刑案審理結證明確,且有150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參佐。再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路000號鐵 皮屋頂屋脊高度較○○路000號高,外牆有間距,並非共壁 ,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 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101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路000號2樓服飾店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始發報訊號,



較受理報案之16時32分晚約6分鐘,直至16時44分火場斷電 之期間,並無其他感知器發報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保 全感應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路000號係民眾發現失火報 案後6分鐘才有異常情形出現。參以○○路000號建物高於○ ○路000號,牆面並無互通,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實 無造成152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150號上空尚無狀況之可能 性,且依火災初期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號監視錄 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號樓上空間冒煙 為主,○○路000號2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路000 號樓上與152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 依上開事證可知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並非○○ 路000號服飾店。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並遮拾證人胡 大明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起火 處位於○○路000號云云,自難採憑。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財 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3年7月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並非電路起火云云, 然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上開○○路000號 房屋3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已如前述,且參酌前揭 吳鳳科技大學函文內對於起火處係認定上訴人所有○○路00 0號房屋3樓處等情,亦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報告內對於起火之原因僅係難以確認而已,再者,上 訴人對於實際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他人之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 之受損照片及上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因 火災延燒致所有建物毀損及屋內物品毀損,確受有損害,又 就損害額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已如前 述,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四、綜上,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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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編│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 原審核定 │
│號│ │ │ 金額 │
│ │(請求金額) │ │ │
│ │ │ │ │
├─┼──────┼─────────┼─────┤
│1 │張壽春 │1.電梯 │ 345,937 │
│ │(9,457,808) │ 470,000 元 │ │
│ │ ├─────────┼─────┤
│ │ │2.RF拆除清理工程 │ 120,000 │
│ │ │ 120,000元 │ │
│ │ ├─────────┼─────┤
│ │ │3.建築設計及圖說繪│ 24,000 │
│ │ │ 製24,000元 │ │
│ │ ├─────────┼─────┤
│ │ │4.結構復原工程 │2,581,631 │
│ │ │ 2,977,808元 │ │
│ │ ├─────────┼─────┤
│ │ │5.居住處所購置 │ 120,000 │
│ │ │ 3,366,000元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2,500,000元 │ │
├─┼──────┼─────────┼─────┤
│2 │田年益 │1.四樓倉庫貨品 │ 250,000 │
│ │(16,175,724)│ 12,565,940元 │ │
│ │ ├─────────┼─────┤
│ │ │2.空調 │ 223,533 │
│ │ │ 423,650元 │ │
│ │ ├─────────┼─────┤
│ │ │3.臨時營業處所花費│ 207,530 │
│ │ │ 276,180元 │ │
│ │ ├─────────┼─────┤
│ │ │4.遷回後所需生財器│ 19,544 │
│ │ │ 具47,954元 │ │
│ │ ├─────────┼─────┤
│ │ │5.流失客人及營業損│ 0 │




│ │ │ 失360,000元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2,500,000元 │ │
│ │ ├─────────┼─────┤
│ │ │7.營業地址登記遷移│ 2,000 │
│ │ │ 規費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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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