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6號
TNHV,103,上,126,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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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連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雨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國民
      郭武田
      郭雄周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罔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清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郭雄周及被上訴 人郭罔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1 .45平方公尺;同段828地號、面積158.74平方公尺及829地 號、面積16.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 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均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倘按附圖甲 案分割,則戊1、戊2、戊3部分土地均難以使用,如按乙案



方式分割,其中編號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故主張以原審判 決如附圖丙案方式合併分割,且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 戊3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郭清連:同意原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分歸各地上物所有人,惟其中編號戊1、戊2、 戊3部分則不同意變價分割,蓋編號戊部分土地之南側為上 訴人父親郭江波之已絕嗣二伯父郭牛皮享祠用。如將戊部分 土地南側分割給上訴人,上訴人願補償郭武田郭國民。原 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土地變價拍賣 ,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郭清連、視同上訴人郭雄周郭國民郭武田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丙案內容㈤編號戊1、戊2 、戊3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郭清連及視同上訴 人郭雄周郭國民郭武田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郭清連與視同上訴 人郭雄周郭國民郭武田部分,准依原審民國(下同)10 2年9月17日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乙案所示(見 原審卷第41頁),戊1部分6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 雄周取得,戊2部分6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清連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郭黃金蓮:主張按原審判決所示分割,並聲明: 駁回上訴。
㈢視同上訴人郭國民郭武田:主張按原審判決所示分割,聲 明:駁回上訴。
㈣視同上訴人郭雄周:原則同意如原審判決所示,如果上訴人 要分編號戊部分土地南側,伊也要分南側,建議用投標方式 以較高價之人取得,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稽,而兩造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前經原審簡易庭調解,仍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郭罔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南北相鄰,其中827地號位於最南側,面積最 大,坵塊完整,略呈梯形,西側較短,東側較長;828地號 緊鄰827地號土地北側,呈南北較長之矩形;最北則為829地 號土地,呈尖細條狀,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參。又系爭三筆 土地南面接鄰20米寬之安中路六段,其間坐落同段826地號 土地為地磚人行道,北臨約4米寬之計劃道路。系爭土地上 僅最東側尚為空地,其餘部分均已經由共有人搭設建物,自 東而西分別為⑴視同上訴人郭武田所有二層RC造樓房(安中 路六段470號);⑵視同上訴人郭國民所有二層RC造樓房( 安中路六段472號);⑶被上訴人所有一層鐵皮屋(安中路 六段476號);⑷視同上訴人郭黃金蓮所有一層鐵皮屋、二 層RC加強磚造並增建第三層鐵皮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80號 ),業經原審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 明,有勘驗筆錄、房屋坐落位置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
⒉系爭土地無論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關於視同上 訴人郭黃金蓮分得之甲部分、被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視同 上訴人郭國民分得之丙部分、視同上訴人郭武田分得之丁部 分,均係依渠等現有之地上建物之位置分割,有利於渠等建 物之繼續使用,無虞拆除問題,且二案分配之位置、面積均 相同,南北兩側均與現有道路相鄰,二案就此無分軒輊,固 屬適當。惟甲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均細分成長條狀, 各該部分臨路寬度均甚狹窄,顯然均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 而倘依乙案分割,其於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將來勢必衍生 通行權之紛擾,至於戊1、戊2部分,因其中戊2部分土地接 鄰20米寬之安中路,較諸戊1部分僅接鄰約4米寬之計劃道路 ,單位面積價值顯然較高,上訴人郭清連、視同上訴人郭雄 周二人就此亦爭執不下,無論如何分配,均衍生價金補償之 問題。是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戊1、 戊2、戊3部分,均有瑕疵,難臻妥適。




⒊至上訴人所提依原審102年9月17日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實測圖乙案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戊1部分69.8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雄周取得,戊2部分69.8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則因視同上訴人郭雄周表示不同意分得戊1 ,亦爭取分得戊2部分,蓋因戊1在北側面臨約4米寬之計劃 道路,而戊2面臨20米寬之安中路,兩者單位面積價值相差 頗鉅,二人對此無法達成協議,且須補償視同上訴人郭武田郭國民,如何補償,亦未有共識,該戊部分土地目前沒有 建物,僅供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與祭祠有關 。經審酌甲、乙二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之分配方式, 及上訴人所提方案均難臻妥適,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 進土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依 該規定,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戊1、戊2、戊3部分, 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有優先承買權,仍有相當之機會保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 、意見、編號戊1、戊2、戊3部分土地現狀、及南北方位價 值等情,故採用附圖丙案將上開分割方案中關於戊1、戊2、 戊3部分另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視同上訴人郭國民郭武田部分僅就分得丙、丁部分 不足額部分分配,分配比例計算方式詳如備註欄),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視同上 訴人郭國民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抵押權人已於原審受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視同上訴人郭國民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 │
├──────┬────┬────┬────┬──────┤
│ 地號 │ 827 │ 828 │ 829 │ │
├──────┼────┼────┼────┤ │
│ 面積 │ 671.45 │ 158.74 │ 16.4 │按應有部分計│
│(平方公尺)│ │ │ │算之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
郭罔于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
├──────┼────┼────┼────┼──────┤
郭黃金蓮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
├──────┼────┼────┼────┼──────┤




郭國民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
├──────┼────┼────┼────┼──────┤
郭武田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
├──────┼────┼────┼────┼──────┤
郭清連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
├──────┼────┼────┼────┼──────┤
郭雄周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
└──────┴────┴────┴────┴──────┘
附表二:
┌────────────────────────────┐
│丙案戊1、戊2、戊3部分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
├───┬────────┬───────────────┤
│共有人│分配比例 │備註(計算式) │
├───┼────────┼───────────────┤
郭清連│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 │
├───┼────────┼───────────────┤
郭雄周│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 │
├───┼────────┼───────────────┤
郭國民│139600分之10205 │(158.735-148.53)÷(52.91+│
│ │ │52.91+33.78) │
├───┼────────┼───────────────┤
郭武田│139600分之23575 │(158.735-135.16)÷(52.91+│
│ │ │52.91+3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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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