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劉佩鈴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家夆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金福
郭妙娥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進興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45公路由雲 林縣虎尾鎮往西螺鎮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安溪29-1號前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緣線;被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戊○○疏未注意撞及甲○ ○上開停放車輛,繼之突然閃避向左偏駛,適訴外人廖名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美娟(蹲 站在機車前方)、訴外人廖英傑及上訴人(廖英傑夾坐在廖 名強和上訴人中間),行駛在戊○○之機車後方,廖名強閃 避不及,自後撞及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上 訴人因此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救,復因發燒及顱骨缺損,於100年8月29日、 9月6日、9月12日前往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院區(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現仍呈 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時全天照護。戊○○於本件 車禍當時係未成年人,因上開車禍肇事,屬侵權行為,丁○ ○及丙○○為戊○○之父母,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甲○○違規停放車輛,致發生上開車禍,同有過失,應與
戊○○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年僅15歲,遭逢此鉅變,歷 經手術及住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8,047元,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已支出看護費773,249元,將來之看 護費7,234,195元,醫療用品費83,476元,上訴人僅請求 7,936,25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25,100元。又上訴人終 其一生都要臥床,精神甚為痛苦,慰撫金部分請求300萬元 。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乘坐廖名強之機車,承受廖名強之過 失及本身之過失,應僅負擔過失責任60%,被上訴人戊○○ 無照駕駛,撞及甲○○自小客車而左偏,被上訴人等人之過 失應為40%。上訴人雖受領汽車強制險165萬8800元,然此係 廖名強之父廖啟宏所投保,被保險人為廖名強,此部分為廖 名強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受領和解金320萬元,亦係因 與廖名強和解而讓步,自不得以強制險及廖名強之和解賠償 ,扣除戊○○之賠償金額。戊○○、甲○○既有過失,被上 訴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300萬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戊○○、丁○○及丙○○抗辯:
原審判決慰撫金100萬元,參照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應屬適 當。廖名強為酒後騎車,機車上搭載4人又超速,駕駛者必 難以安全操控車輛,且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廖名強應負擔80%之 過失,亦屬適當。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主,應先扣除強 制責任險,戊○○與廖名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一人清償,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而廖名強與戊○○賠償金額之分擔是內部關係,上訴人之損 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其他債務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甲○○抗辯:
本件車禍起因,係戊○○與酒後騎車之廖名強競速飆車,到 轉彎處未及注意,戊○○撞擊甲○○停放路旁之汽車而左偏
,然該車停放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線之白線已逾1.5公尺以 上,伊並無違規停車,縱有違規,亦屬行政處罰,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關,伊並無過失。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45公路由雲林縣虎尾鎮往西螺鎮方向 行駛,行經虎尾鎮安溪29-1號前,擦撞路邊甲○○所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適廖名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美娟(蹲站在機車 前方)、廖英傑及上訴人,行駛在戊○○之機車同向後方, 廖名強遂自後方撞及戊○○之機車。
㈡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㈠之車禍倒地,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救,再於100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2日前往大里 仁愛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目前仍呈無 意識之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時全天照護。
㈢戊○○上開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前揭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 第143號裁定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審 卷第61頁)
㈣戊○○當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駛出路面邊緣線,而擦撞路邊甲○○所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 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 ○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
㈤車禍發生前,廖名強已有飲酒,嗣車禍發生後,廖名強經送 往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 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0.67MG/L。 ㈥廖名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乘乘客包括李 美娟、廖英傑及上訴人共4人,李美娟蹲坐在廖名強前面, 廖名強和上訴人中間夾坐廖英傑。
㈦車禍發生前,戊○○與廖名強二人騎乘機車於道路競速行駛 。
㈧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㈨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以101年7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卷第109頁、101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第28頁) :
1.警繪圖示:往北行向車道之白實線寬度為15公分,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為路面邊線 ,因此吳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被為閃避其他機車, 而駛出路面邊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5款 )之郭機車擦撞,應無肇事因素。
2.依據卷附資料顯示:廖名強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 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135mg/dl)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附載 人員未依規定(後載3人),已違反相關規定。 3.依據戊○○警訊筆錄自述:「我到路口要閃一台機車,」 並參考警卷編號5照片顯示之彎道與交岔路口狀況以及監 視器畫面顯示之彎道情形研判:肇事地點附近應係為交岔 路口,然警繪圖並未將郭機車要閃避一台機車時、地之交 岔路口、彎道之全貌繪出。
4.廖名強機車乘客己○○(即上訴人)之家長(乙○○)到 會說明自述:「依據廖名強在一起的同學及李美娟、廖英 傑等人表示,郭、廖兩部機車從加油站後就開始競速(駛 ),經過轉彎處後,郭機車急駛撞上路旁吳車,及另一台 休旅車後彈出後,再撞上廖機車」等語,惟兩部機車開始 競駛之加油站、彎道以及休旅車等,位於警繪圖示之何處 ?距肇事地點多遠?警繪圖均未標繪出。……
8.由於有前述之疑義未釐清,本會未便鑑定。 ㈩甲○○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經偵查終結,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駁回再議,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
廖名強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廖名強及其父母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廖名強所駕駛機車由其父廖啟宏投保強制險,上訴人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8,800元。(本院卷第45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78,047元,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包括已支出看護費773,249元,將來之看護費7,234 ,195元,醫療用品費83,476元,上訴人僅請求7,936,258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25,100元,兩造對上開數額均不爭 執。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之車輛斜向停放路旁,而非順向停放,其對 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 ㈢搭載上訴人之廖名強,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未戴
安全帽,上訴人及廖名強就損害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及與廖名強和解之賠償金,得否自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45公路由虎尾往西螺方向行 駛時,於行經虎尾鎮安溪29-1號前,為閃避其他機車,戊 ○○因而擦撞路邊被上訴人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駛倒地,廖名強因不及注意自後撞及 戊○○之機車,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再於100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2日前往大里仁 愛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目前仍呈無意 識之植物人狀態,而需專人24時全天照護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58 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查 明無誤。
2.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證人蕭智謙即乘坐於戊○○機車後座 者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經過係廖名強載人,一群人在美樂迪 唱歌且有喝酒,他們出來,我們剛好經過美樂迪,他們嗆聲 ,戊○○有點看不過去,騎車超過他們,他們不服輸,緊追 我們,後來到事發地點即萊爾富路口時,有一紅綠燈,我們 先閃一位騎車的老婆婆,因為車速有點快,轉彎弧度太大, 所以到萊爾富前直行時,車子行經路線太靠路邊,以致於擦 到停放在路旁車輛,不到幾秒,廖名強的車又撞上我們,因 為廖名強的機車跟我們跟得非常緊。我們大弧度轉彎,廖名 強也與我們同路徑。當時兩台車都行經在路旁,並非我們車 子被撞飛到路中央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44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0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復參廖名強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喝
酒,當時對方的車是自摔,在撞到之前已倒在車道上,來不 及反應就撞上,當時我騎很快。因前車倒入我們的車道,來 不及閃避。我們有跟在後面,但沒有逼車。約5台機車之車 距。時速約80,前車車速比我們快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他字 第1179號卷第39頁);再佐以李美娟於偵查中證述:與前車 撞到時距離很近。是前車摔到路面上,我們才撞到那台車等 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38 頁),末參戊○○於偵查中亦稱:到了車禍地點我們是綠燈 ,有一位老婆婆騎車要闖紅燈,我們按喇叭且要閃她,車身 往右傾,就擦撞到甲○○車輛尾燈,廖名強他們就撞上來了 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16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戊○○與廖名強以時 速約80公里騎車競速於限速60公里之縣道上,戊○○復欲閃 避其他騎士行駛出路面邊緣,因而撞上路邊甲○○停放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摔車,廖名強因來不及 閃避而自後直接撞上,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損 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競速合併超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為戊○○、廖名 強行車路徑超出道路邊線、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載),而 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不爭執事項㈢),是戊○○之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發生時,戊○○為17歲,丁○○及丙○○為其父母,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戊○○、丁○○、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車輛斜向停放,就本件車禍發 生亦有過失,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 除有同條項所列各款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規定外,並
無明文禁止路肩停車(按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路肩另有 公路法之特別規定),一般道路之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得 供作停車使用,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台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頁)。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肇因於戊○○與廖名強以時速約80公 里騎車競速於限速60公里之縣道上,復因戊○○欲閃避其 他騎士,方撞上路邊甲○○停放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據 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而甲○○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白線外,距離白線 邊緣有1.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雲林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13頁),縱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順向停車之規定,然此係交通 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不因車輛是否順向停放,當然導致 車禍發生,是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如不爭執事項㈨⒈所載,亦 認甲○○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甲○○涉犯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甲○○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論如下:
1.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78,04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 費用,包括已支出看護費773,249元、將來之看護費7,234 ,195元、醫療用品費83,476元等項目,此部分上訴人僅請 求7,936,25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25,100元,兩造對 經原審判決之上開數額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傷害,上訴人 現為植物人狀態,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為85年11月生,戊○○為83年2月 生,事故發生時二人均未成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迄今均意識不清且失能,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復難以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事故發生 經過,肇因於戊○○與搭載上訴人之廖名強以時速約80公
里騎車競速,戊○○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後摔車,廖名強因 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致人車倒地,且廖名強酒後騎車,車 上並乘坐四人,嚴重違規,上訴人未帶安全帽,倒地後頭 部嚴重受傷等情,上訴人、戊○○二人未成年尚無所得, 丁○○100年度所得總額僅6萬多元、丙○○所得僅1千多 元,有上訴人、戊○○、丁○○、丙○○等人10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3頁),是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給付300萬元云云,除上開准許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503萬9 ,405元【計算式:178,047+7,936,258+4,925,100+2,000, 000=15,039,405】。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著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 規定。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搭載上訴人之廖名強與戊○○以 時速約80公里騎車競速於限速60公里之縣道上,復因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在未劃設快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卻因閃避其他騎士,撞 上路邊甲○○停放路旁車輛後摔車,廖名強亦因超速且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自後直接撞上戊○○機車而倒 地,且車禍發生當時,廖名強酒後駕車,機車上共有4人 乘坐,已超出機車法定容許搭載人數,機車整體重量與一 般正常騎乘情形不同,使騎乘者無法妥善操控機車,是認 廖名強之過失情節較大,而上訴人既乘坐於廖名強機車後 座,藉此擴大其活動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可認廖名強
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就上訴人請求戊○○、丁○○、丙○ ○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戊○○等三人之連帶賠 償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廖名強機車人車倒地,且上訴 人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嚴重受創,故就損害之原因力而 言,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亦係損害擴大之原因,審酌上開 各項情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80%,則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007,881元【計算式:15,039,405( 1-0.8)=3,007,881】。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 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 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最高法院歷次裁判或發 回意旨,均採取應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之見解(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體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58,8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雖非戊○○,而係廖名強之 父廖啟宏,可知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係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基於承保廖名強所駕肇事車輛,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給付,自應視為廖名強 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此部分給付範圍內, 發生清償廖名強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2.又上訴人與廖名強另於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廖名強及其父母廖俊源、吳速女同意賠償上訴人320萬 元,並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9頁),而32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不爭執事項 ),是本件上訴人已受償強制險1,658,800元、和解金 320萬元,共4,858,800元。
3.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廖名強、戊○○二人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為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及前開說明,廖名強、戊○○二人自應就上訴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領強制險保險 金、調解金,於廖名強清償後,其債務消滅,在該給付金 額內,戊○○及其父母丁○○、丙○○亦同免責任,則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強制險保險金及調解金之 給付,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共4, 858,800元,已超過本件得請求之賠償之數額3,007,881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4.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領者,為廖名強之賠償及強制險理賠 金,不得扣抵戊○○之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戊○○並不免除責任,不得扣除廖名強所為給付云 云。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然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 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 。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 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 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 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 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 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 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亦即,債權人 免除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應分擔部分後,扣除該應分擔部 分,其債權尚未滿足,尚有餘額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清償,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後,得請求者僅為3,007,881元,卻已受償4,858,800元, 上訴人受償金額已超過其得請求金額,自無可向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之殘餘部分,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該 案中之請求權人尚未全部受償,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 無從於本案中援用,附此說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