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0年度,1號
TNHV,100,重家上,1,2014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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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三川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 訴 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楊昆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陳清白 律師
上 訴 人 楊淑清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上 訴 人 楊五
      謝楊美
被 上訴人 楊三益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13「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遺產分割目的在於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 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被 告雖僅由上訴人楊三川楊五楊靜心楊昆原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同造之其他被告謝楊美楊淑清,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楊新朝遺產予以分割,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 人追加主張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 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核其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楊五謝楊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新朝係楊三川楊五謝楊美及伊之父 ,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死亡,楊三全係楊新朝之 三子,早於55年2月14日死亡,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為楊三全之繼承人。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立有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伊主張應依該代筆遺囑內容分 割遺產,至於代筆遺囑未提如何分割之遺產,則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楊新朝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請求按原判決附表六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楊學仁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遺產稅 ,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部分 ,均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原審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楊新朝所遺之不動 產,依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台南市新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同段3408-1、-2、-3等地號土地,其中屬被 繼承人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應繼分1/6)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三川則以:坐落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89地號土地)各建物基地面積均小於250平方公尺,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細分,系爭遺囑違反 民法第111條強制規定,楊新朝立遺囑當時已90歲,意識不 清楚,如何真正表達代筆遺囑之內容,且兩份代筆遺囑內容 不一,伊認為該代筆遺囑無效;又原審依職權而為歸扣,有



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且楊三川楊五先前受有財產,並非 基於結婚或分居或營業,不得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上 訴人楊三川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為遺產分割。㈡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則稱:楊新朝為代筆遺囑時已年老視 力不良,腦梗皮質功能異常而失智癡呆,不可能看懂土地謄 本內容,如何立代筆遺囑分割遺產,證人王相懿證言,難予 採信。且楊新朝早於84年1月19日於陳昭峰律師見證下,於 84年1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於84年10月4日立有贈 與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之927、之97,依 序分別贈與楊淑清楊靜心楊昆原,已經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伊等分別取得。是楊新朝自不可能違反 承諾於代筆遺囑內明示要拆除上訴人楊靜心於系爭土地上之 鐵厝。又附表五所示繼承人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 美所取得之財產,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歸扣之事由 ,應予歸扣,另伊等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 因不符「結婚」、「分居」、「營業」之要件,無需歸扣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應繼分各15 分之1比例為遺產分割,並將原判決不足應繼分15分之1部分 再判決予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楊淑清則稱:56年間因「分居」,上訴人楊三益、楊 三川、楊五謝楊美等人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分得之財產, 應予歸扣,該次贈與楊三全之子女即伊與上訴人楊靜心、楊 昆原並無取得財產。另楊新朝於84年間基於贈與契約,將系 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由伊與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取得, 該贈與非援引自56年間贈與給楊三全之部分,不應歸扣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 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㈡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楊五未於期日到場,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楊五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三 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上訴人謝楊美則 未於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新朝(民國前2年3月7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 偶楊郭金杯(1年3月15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郭 金杯遺有如附表二所示4筆不動產,楊新朝遺有附表一、二



所示財產,楊三益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為四子 、謝楊美為長女,均有繼承權;楊三全(24年11月28日生) 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楊靜心楊淑清、楊 昆原,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楊新朝之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許世烜律師 代筆訂立遺囑,將其所有大營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 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 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 ,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 之19)等地號土地,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楊昆原、楊靜女、楊淑清等。 ㈢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 二次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謂:「我所有坐落大營段3410(面 積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 尺,持分31分之19)等地號土地,於將來去世後歸長子楊三 益及四子楊五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大營段1185(面積 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 部)、1189(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等地號土 地,其中1185地號歸四子楊五繼承,1188、1189號二筆土 地歸楊三益繼承。該1189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 土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 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 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 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1189號土地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 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 ,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 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等語, 該遺囑經林麗雲、蕭琇薰王相懿等在場見證。再楊新朝另 於89年12月20日書立第二次代筆遺囑補充書,該補充書提及 :「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 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 用。……」等語。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以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 楊美、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等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將 楊新朝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2 7、楊昆原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原審100年7月29日99年度 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等勝訴。上訴人楊三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
楊淑清另以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 楊美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1189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 分之97移轉登記予楊淑清。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 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因楊三益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等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民事裁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17-26頁 ;原審卷一第75、124、142-174、209頁;本院卷一第202-2 14之1頁、本院卷二第217-223頁、卷三第64-7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是否立有代筆遺囑?其遺囑是否有效 ?楊新朝是否於94年1月13日與上訴人謝楊美立下「雙方合 意書」?謝楊美得否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將坐落臺 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1,00 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其所有?再上開1,000平方公尺土地 是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
㈡楊新朝是否曾於56年間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贈與楊三全, 該筆土地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
㈢楊新朝56年8月6日及88年6月28日贈與楊三益楊三川、楊 五、謝楊美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是否應列入歸扣 ?
㈣楊新朝於84年10月4日贈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 分之927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7予楊淑清、應有部 分3165分之927予楊昆原等部分,是否應列入歸扣?八、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楊三益依法得請求本件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 有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等 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 亡,其所留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非屬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一身者,應由兩造等7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遺產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楊三益訴請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代筆遺囑非被繼承人楊新朝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難認有 效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楊新朝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見原審調字卷第14 頁),本件應依該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云云;惟為上訴人楊三 川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相懿(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暨見證人)雖於原 審結證稱:89年4月20日楊學仁陪楊新朝來事務所,係楊 新朝委任伊作代筆遺囑,該遺囑係伊寫的,也係由伊親自 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當天楊新朝狀況不錯,行動自如, 無須人攙扶,伊在寫遺囑之前都會詢問當事人寫遺囑之原 因、目的,伊也有如此詢問楊新朝,但楊新朝如何回答伊 忘記了。伊確定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表達均無 問題,伊就依照其口述內容寫遺囑,楊新朝說他哪一筆土 地要歸誰,全部都是楊新朝自己說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未 表示意見,亦未有脅迫之動作或言語。伊寫遺囑時應該是 有拿權狀或謄本給伊看,伊依照楊新朝意思並核對權狀或 謄本,伊不記得是何人拿出權狀或謄本。伊寫完遺囑後用 台語唸給楊新朝聽,也讓楊新朝過目,經楊新朝確認過沒 問題,才在遺囑上簽名蓋指印。伊寫代筆遺囑當時另2位 見證人林麗雲、蕭琇薰都在場,並看見全部經過。至於遺



囑內容中由楊新朝本人授意之字句,乃係楊新朝授權伊這 樣寫的。本件代筆遺囑伊並未對楊新朝錄音或拍照,係因 一般當事人都不太願意讓人拍照,故伊就沒有拍照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0-443頁)。
⒊另證人蕭琇薰、林麗雲(即代筆遺囑見證人)雖亦結證稱 :楊新朝之代筆遺囑係王相懿所寫,見證人欄位係伊自己 簽名蓋章。89年4月20日楊新朝向王相懿表明要寫代筆遺 囑,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不錯、行動自如,沒有拿輔助器 具行走,王相懿當時有先跟楊新朝聊了一下,內容伊不記 得,聊完後楊新朝好像有帶資料過來給王相懿看,也有說 明要如何寫,如何分配土地,王相懿就依其意思寫代筆遺 囑,當時楊學仁在旁邊沒說話,亦未以言語或動作威脅楊 新朝。代筆遺囑寫完後王相懿有從頭到尾唸一遍給楊新朝 聽,楊新朝同意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45頁正、反面;第447頁正、反面)。 ⒋依前開證述,證人均證稱楊新朝於為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 不錯、行動自如,無須人攙扶,意思能力表達沒有問題, 寫遺囑時是由楊新朝口述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沒有表示意 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似非無據。然 查:
⑴原審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有關楊新朝病情狀況,經該院函 覆原審稱: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曾至台南市 立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 舊性腦梗塞,腦波發先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診期 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 障礙則不可知;再經本院函請該院檢送楊新朝就醫摘要 到院,查就醫摘要記載;楊新朝之大腦萎縮性陳舊性腦 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等症狀,以楊新朝91歲高 齡不太有治癒之可能,改善之機會也相當低。對日常生 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另患者能否記憶 其所有5筆土地上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況,並為分配, 應依當時情況而定,尚難判斷等各情,有該院99年11月 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12日南市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58頁、本 院卷一第169-170頁)。
⑵揆之上開函覆,楊新朝患有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 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之病症,經醫師診斷對其之日常 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其病症應無治 癒可能,則楊新朝能否自行陳述其遺產應如何分配,且 明確記憶其所有土地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形,已非無疑




⑶楊新朝係民國前2年3月7日生,於89年4月20日立代筆遺 囑時已屆91歲高齡,其視力應已明顯退化,縱立遺囑當 時楊新朝確攜帶其所有土地之權狀或謄本以為輔助,然 楊新朝於未得他人之幫助下,是否能清楚看見土地謄本 記載如何,及陳述欲分配情形,則上開證人證稱:楊新 朝未經他人幫助,均係自己表示哪筆土地要歸誰云云, 亦非無疑。
⑷再觀之系爭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補充書(見原審調字卷 第14-16頁),楊新朝之繼承人雖均需負擔相當義務或 放棄權利後,始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然被上訴人所負 義務,乃係將門牌號碼大營里109、110、117號等建物 之基地與旁邊空地移轉登記予楊學仁張淑媛夫妻,其 方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然楊學仁張淑媛為被上訴人 之子及媳婦,且楊新朝遺留之現金,均留予被上訴人及 楊學仁作為喪葬費用之用,其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 被上訴人、楊學仁,則雙方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明顯不相 當,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出於楊新朝自由意志下所為 ,容非無疑。
⑸又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查 ,證人王相懿於原審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有4份,伊自 己留1份,另3份則交給楊新朝,因楊學仁說要去辦理遺 產稅事宜,所以伊把自己留存那份交予楊學仁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4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代筆遺囑請求依其內容分割遺產,然該份代筆遺囑乃 係王相懿交予楊學仁,且楊新朝去世前均由楊三益、楊 學仁父子負責照顧,衡情另3份代筆遺囑應由其等保管 ,縱由楊新朝自行保管,於楊新朝去世後並非不能找出 ,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予楊新朝之代筆遺囑以明該 代筆遺囑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情事, 亦難遽認系爭代筆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仍有效存在。 ⒌基上,系爭代筆遺囑難認係楊新朝於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為 ,其遺囑尚非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楊三益主張應依系爭 代筆遺囑分割楊新朝之遺產,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謝楊美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楊新朝訂立「雙 方合意書」所指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其所有,該土 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上訴人謝楊美主張楊新朝曾於94年1月13日與之立有「雙方 合意書」,其得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



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伊所有,上開土地不應列入 遺產云云,並提出「雙方合意書」為證。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應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即依同法第16 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
⒉依上開「雙方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該合意書附件 繪測略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約1,000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予上訴人謝楊美,但因現行 法令未能分割,將來可分割時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予謝楊美 (見原審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林朝榮(即受委託寫合 意書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該份合意書是伊寫的,係謝 楊美、楊新朝與見證人謝智哲於94年1月13日一起來到伊 事務所委託伊辦理,謝楊美說楊新朝要將1189地號土地一 部分送給她,伊有向楊新朝確認,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還 好,因為這是農地,當時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所以約定將 來可分割時再移轉過戶予謝楊美,伊寫好後有將合意書內 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後,謝楊美、楊新朝親自於 合意書簽名,並由伊幫2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 反面-第21頁)相符,是上訴人謝楊美主張楊新朝與之立 有上開合意書,應堪信為真。然查:
⑴系爭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揆諸上開規定,分割農牧用地,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則本件贈與面積僅1,00 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自不得分 割移轉,縱上訴人謝楊美與楊新朝訂有合意書,然於法 令未變更前,仍不得請求履行,上訴人謝楊美前開主張 ,於法有違,不可採取。
⑵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分割楊新朝之遺產,上訴 人謝楊美欲請求上開1,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移轉為 自己所有,應另行起訴請求之。
⒊綜上,前開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楊新朝之遺產, 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
㈣楊新朝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贈與楊三全,應為無效,該筆土 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
⒈查楊新朝曾於50年間將其所有部分土地分贈與被上訴人楊 三益、上訴人楊三川楊五、上訴人謝楊美、訴外人楊 三全,除楊三全外,其餘人等均已就楊新朝所贈與土地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贈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五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2月4日 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269-328、352-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主張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 系爭土地分產予伊父親楊三全,因楊三全未具自耕農身分 ,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月14日死亡, 並提出楊新朝於84年1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內楊新朝簽名字跡與另訴(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調閱該院84年度公字第16088 號贈與、86年度公字第11132號撤銷贈與、86年度公字第 11133號贈與、84年度公字第16288號撤銷贈與、84年度公 字第16289號贈與公證卷宗內楊新朝之簽名字跡,以肉眼 勘驗比對結果均相符,堪認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 實。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楊新朝同意大營段11 89地號土地全部為楊靜心使用,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及無償 使用,此地原楊三全分產所得,堪信上訴人楊靜心等主張 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分產予楊三全,然因楊三全 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核與事實 相符,其前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 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 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次按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 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66年台上字 第218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楊新朝縱 曾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產予楊三全,然楊三全因未具自 耕農身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楊靜心等迄未能舉證證明50 年間楊新朝將系爭土地贈與楊三全時曾具體約定「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 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 前開說明,楊新朝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準此,上訴人楊靜心等主張因系爭土地整筆已贈與楊三全 ,故已非楊新朝遺產云云,洵不足採。至於楊新朝在84年 1月19日與上訴人楊靜心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設定地上權,但並未為地上權登記,自不生設定地上權之 效力。從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上訴人楊靜心僅有土地使用權,其主張系爭土地不得 列入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㈤楊新朝56年8月6日及88年6月28日贈與楊三益楊三川、楊 五、謝楊美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暨建物,不應列入歸扣: 上訴人楊靜心等主張應將附表五所示之贈與財產價額加入楊 新朝所有財產,為應繼遺產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
⒉被上訴人、上訴人楊三川楊五謝楊美等於楊新朝生 前即自楊新朝處受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楊靜心等迄今無法就渠等 取得附表五所示財產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種贈與 原因為證明,則其等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謝楊美辯稱:楊新朝善化郵局帳戶在89年1月5日 、1月25日、4月28日、5月22日、8月2日、8月3日分別現 金提款100萬元、35萬元、37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 0萬元,楊新朝89年間已是高齡87歲老人,其晚年均與被 上訴人楊三益同住,該現金400萬元應認為其生前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云云。然原審函查善化郵局有關楊新朝帳 戶交易紀錄,楊新朝帳戶確有上訴人謝楊美所指之提領紀 錄(見原審卷二第366-374頁),然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款 項之提領係楊新朝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謝楊美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此部分 款項亦應歸扣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楊三益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㈥楊新朝於84年10月4日贈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 分之927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7予楊淑清、應有部



分3165分之927予楊昆原等部分,不應列入歸扣: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 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 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 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 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上訴人楊靜心等於另訴主張楊 新朝曾於84年10月4日與之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 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如該贈與契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0097公頃贈與上訴人楊淑清;編號H部分面積0.130 0公頃、丁部分0.0206公頃、K部分0.0114公頃、L部分 0.0116公頃、M部分0.0118公頃贈與予上訴人楊靜心、楊 昆原,權利各半,並約定本件贈與之土地為旱地,雙方同 意俟地目變更得為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 出該「贈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4-237頁), 請求判決上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如不爭執 事項㈣、㈤所示。是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取得 系爭1189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係基於其等與楊新朝 於84年10月4日所訂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內容不同於楊 新朝於56年間贈與給楊三全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及其餘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楊靜心等取得上開財產係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等特種贈與原因,則其等主張此部分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列入歸扣,亦無可採。九、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楊新 朝立有代筆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割方法,然該代筆遺囑為



本院所不採認,則楊新朝並未禁止遺產分割,且兩造間就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楊三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本院認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為妥適,其分割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分配 結果」欄所示。原審所採分割遺產方法,未將坐落臺南市新 市區大營段3410、3412、1185、1188、1189等5筆土地,及 被繼承人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即上開大營段3408地號 土地、同段3408-1、-2、-3等地號土地(應繼分1/6)列入 遺產,且將楊新朝生前贈與楊三益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列 入遺產,而為分割,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 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開被繼承 人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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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