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鄔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 10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20、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 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院上開判決 應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 證人陳杏丞之通聯紀錄譯文及警詢筆錄,認定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杏丞之事實,惟此係警方詢問聲請人時,以 言語脅迫,使聲請人無法依自己之意思表達,而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則此證據已不得使用。該等證物確實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並具「 嶄新性」,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並據該等新證據做為聲請人再審之原因。㈡又證人陳杏 丞係因警察向其表示:只要指證聲請人有販賣毒品,陳杏丞 即可免於牢獄之災,此參見本案102年9月12日原確定判決審 理筆錄第21頁可明,且證人陳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 述,其對於所謂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向何人 購買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互有矛盾,依證據而認定 事實已係虛偽陳述,而有重大瑕疵,詎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 未傳喚陳杏丞查明事實真相,致聲請人蒙冤,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做為聲請人再審之原因。㈢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亦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 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 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28年台抗字第8號 、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杏丞於偵查中供述向聲請 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聲請人於一審及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之部分供詞、證人李勇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 詞、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陳杏丞使用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綜合判斷,於理 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 辯解,以及證人陳杏丞一度翻異前詞、證人郭中良之證詞, 如何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與身分年籍不詳之「郭基財」共同涉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說明,核無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況本案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 請再審。然查:⑴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或證人陳杏丞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有原確定判決全文可憑,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認 此部分證據不得使用乙節),顯有誤解。⑵原確定判決既未 引用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與本案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其欠缺上 開說明所稱之「顯然性」甚明,自難憑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證人陳杏丞係受警方之利誘始指證 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且證人陳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 述,其對於所謂購買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互有 矛盾,依證據而認定事實已係虛偽陳述,而有重大瑕疵云云 ,並提出其與陳杏丞於 102年1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聲請 人租處前照片為證。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證人陳杏丞之警 詢供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有關聲請人 此部分之爭執,均已於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2年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法院就證人陳杏丞之偵查中證詞加以審酌後,予以採酌部 分證詞,以及捨棄不採翻異前詞部分之證詞,均已於原確定 判決中詳予敘明,聲請人就證人陳杏丞於偵查中對其不利之 證詞之證明力再事爭執,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 之新證據,不具「嶄新性」、「顯然性」,無法據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主張不予 採憑時,又於事後提出上開證據,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 後所發見,亦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並未傳喚證人陳杏丞查明事 實真相云云。然查,有關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迭次傳喚 、拘提證人陳杏丞,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且證人陳杏丞嗣 於102年4月22日因另案逃匿而遭通緝,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 亦無從傳喚、拘提證人陳杏丞到庭,可知,事實審法院已盡 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逃匿,係非可歸責於 法院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 予傳喚證人陳杏丞之必要,已於判決中敘明,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後附之手寫陳述內容中 ,雖請求傳喚吳莉文、李庭暉,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天係 被證人陳杏丞以機車載往○○○遊戲場向李勇志購買毒品乙 節,然所謂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 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 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
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筆 錄),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此部分係新證據,仍屬無據。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證人陳杏丞係受警察以「指證聲請 人即可免牢獄之災」之利誘,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屬「虛偽陳述」,因而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證人陳杏丞之證言確已證明屬於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證明 該證言屬於虛偽之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所致,則其空言主張證人陳杏丞之證詞已證明為虛偽云云 ,即與本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觀之,聲請人或係爭 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 當,或僅為其反駁意見之陳述或答辯,並無提出任何於原確 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新證據」,亦未 提出證人陳杏丞之證言確已證明屬於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證 明該證言屬於虛偽之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 理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各項事由,認有前開各條款 之適用,而聲請再審,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