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21號
TNHM,103,聲,821,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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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3年
度訴字第37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以戶籍地, 不因開診所於嘉義或偵辦於嘉義,....本人未主張住居嘉義 ,法律沒有限制裁定移轉管轄一次為限,...聲請人並未居 住於嘉義縣○○鎮○○○路00號..要求比照中檢103偵字第1 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移轉管轄到台中地方法院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之移轉管轄,應符合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要件,始得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該管法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有管轄權法院 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一一號判例 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偽造文 書案聲請移轉管轄,該案件目前繫屬該院審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該 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就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鎮○○○路00號, 該案之管轄法院應以其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惟 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之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 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 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 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無發生移 轉管轄之問題;查:(一)本件聲請人既非主張該案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 形,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移 轉管轄。至於聲請人究有無居住嘉義縣○○鎮,則事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應否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之問題。(二)至於聲請書內另敘及應仿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移轉管轄,既 未敘明如何移轉管轄之事實及依據,且就審判中案件,誤與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偵查中牽連管轄之偵查起訴之情形相互 比附援引,均與聲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
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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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