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志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兵志遠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101年度易 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8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9至 11<聲請書誤載為9至12,又編號10、11宣告刑均誤載為8月 >業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除附表編號5、9至12所示之罪 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 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於103年8月1日就 上開各罪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