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55號
TNHM,103,聲,755,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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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林豊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3、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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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