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27號
TNHM,103,聲,727,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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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恒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恒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罪,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至8之罪所 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 錄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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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