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46號
TNHM,103,抗,24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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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姚喨涵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3年聲字第1408號 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判決內所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 書103年執丁字第4765號執行),有重複裁定之違誤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 ,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 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 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 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 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3二罪之犯罪日期(100年2月5 日、100年4月9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 期(100年5月9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具受刑人 103年7月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原審卷第3頁),聲請原審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且因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而未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未違反內外部性界限。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而附表 編號3之罪亦與另2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 18號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裁定、判決書 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各附於10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卷內), 然各別觀察上開二判決、裁定,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附表 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定執行刑時,上開判 決、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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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