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陳新厚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7月28日102年度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而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抗告人 係因於103年7月24日晚上摔倒,致右腳骨折,十字韌帶斷裂 ,不良於行,始無法於同年月25日前往原審法院出庭作證。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 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7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 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 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 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 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 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 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謂 「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 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審理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該院 102年 度易字第3號),乃定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傳喚抗 告人即該案證人陳新厚到庭作證,該次期日傳票業於103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甚且於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 32分許,自行來電告知原審法院,請求翌日(25日)作證時 採取「隔離訊問」之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至4 頁、第6頁),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 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 之同年月25日尚有數日期間,其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
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 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況一般 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 、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應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告知, 然抗告人對該期日傳票未予置理,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 該期日報到單影本一紙可憑(本院卷第5 頁)。再者,原審 法院依客觀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陳景賢等所涉賭博案件,確 實有待抗告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疑點,則抗告人有應到庭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準此,原審法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於斟酌案 件情節與抗告人之作證重要性程度後,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 一萬元,洵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載有病名為「右脛骨上 端骨折、十字韌帶斷裂」之陽明醫院10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查,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 證明書函詢陽明醫院結果,據覆:抗告人係於 103年2月1日 「初次」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前往該院治療,當時 所受之傷勢係新傷,確足以影響其行走,然抗告人經該院治 療後,於同年 7月24日回診時,症狀已有改善,其行動能力 已可前往法院作證等情,有陽明醫院103年9月12日陽字第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3年9月17日陽字第 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 頁),足見抗告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係於103年7月24日晚 間始造成,且經過治療後,其行動能力已不影響其於103年7 月25日到庭作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已屬無據,不足憑為 免科罰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乃依法裁定科以罰鍰一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