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24號
TNHM,103,交上易,424,2014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全
輔 佐 人 陳元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源全原應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 拖車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 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00 號前時,適有尤 子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北 往南)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自後追撞上開拖車之後車尾,致尤子鑫人車倒地,受 有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陳源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尤子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輔佐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 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後面附 掛拖車行駛雖有違規,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 撞伊之拖車,本件車禍與伊機車後面附掛拖車行駛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並附掛拖車,途經上開地點 ,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 稽(警卷第1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機車附掛拖車雖有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拖車為外加之物,並非車輛之本體 ,自可能因路況、固定方式、裝載貨品等因素而造成車輛不 穩之狀態,增加行車之危險,故而乃有上開之規定。被告為 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者,擅自在機車後方加掛拖車,無異使該 機車原有長度、寬度變相加長、加寬,增加其他駕駛人跟隨 於後方行駛、超越、會車時之危險,且因後方加掛之拖車並 非焊接固定於機車之上,故即便係以活動螺栓銜接機車及拖 車,亦極易因路面不平整使後方拖車左右晃動,因而肇致車 禍之發生。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時後方確有附掛 拖車(二者非焊接固定),且拖車後方並無置放任何警示措 施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足憑,參以本件並無被告已取得公路監理機 關核准附掛拖車行駛之相關證明,則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在 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拖車,使該機車原有長度、寬度變相加長 、加寬,又未於拖車後方加裝警示標誌等措施,致告訴人騎 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該加掛情事,縮短其可應變之距



離與時間,及其可閃避之角度及位置,而自後追撞上開附掛 拖車之後車尾,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車尾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3至3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是被告辯稱:伊機車附掛拖車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雖告訴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亦無法據此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準此,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告訴人雖一再指陳: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所騎乘後方附 掛上開拖車之機車,係自右側路肩起駛出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於迭次詢問、訊問時一再供述:肇事前伊係沿該 路直行,並非從路肩駛出等語,且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告訴 人之說,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已難遽信。況依被告及告訴人 之陳述,本件告訴人係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 後方,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僅0.8 公尺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倘告訴人所稱被告突 然自路肩起駛即遭追撞云云屬實,其撞擊點應係位於被告騎 乘機車及附掛拖車之左側,而非於附掛拖車之正後方。是本 件撞擊點既係於附掛拖車之正後方,顯示被告之機車當時已 於該路段直行,而非處於起駛之狀態。是告訴人上開指陳, 與事實尚有不符,難以採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 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比例尚屬輕微, 且告訴人亦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蔬菜、水果之販售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