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41號
TNHM,103,上訴,641,2014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茂
      邱欽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102年度偵字第
4433、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被告蘇昭茂於民國98年間,為雲林縣○○○○處 (下稱○○處)處長,被告邱欽賢則為○○處○○○○科科 長,2人均有為雲林縣政府處理預算審查之權限,已具備為 雲林縣政府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而本件規劃設計監造廠商 ○○事務所於98年12月7日簽約後,立即在同年月14日函送 預算書圖,○○處承辦人員王麗玉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未待 預算書圖審查完畢,即簽請移給採購中心辦理採購,被告邱 欽賢、蘇昭茂於當日即蓋章同意,接著被告邱欽賢亦未經審 查,即將第二層決行改為第三層決行,並代為決行,於同年 月18日就該預算書圖,函覆○○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同意備查等行為,均已違反○○處辦理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標案應開會審查預算書,及預算書圖之審查、會議 紀錄、同意備查,應由第二層決行之規定,是邱欽賢、蘇昭 茂對於雲林縣政府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原審判決雖認為98年12月31日就工程部分已經發包,一直到 付款之99年5月7日簽呈撥付50%委託服務費399,665元時, 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則雲林縣政府依照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撥付總共50%的委託服務費予○○事務所等情,並無違誤 ,認定被告蘇昭茂邱欽賢2人犯背信罪嫌不足。㈢、惟依照雲林縣政府與○○事務所於98年12月7日簽立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條規定:㈢乙方(即○○事 務所)應於設計預算書圖審查合格後,甲方(即雲林縣政府 )通知日起10日曆天或開會審查決議之日期內,提供修正後 設計預算書圖5份,及招標用工程設計圖10份、無單價工程 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5份、工程材料及施工規範5份,及其他 與本案有關之招標文件各5份…。第10條規定:㈠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委託工作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0.1%計算逾期違約 金。因此,○○事務所既於98年12月18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 知同意備查,○○事務所則應該在10日內,即98年12月28日 內提供上述招標等文件,而○○事務所卻遲至99年8月10日 始完成修正後設計預算書圖,其中逾期225日,以契約價金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340元,每日違約金0.1%計算 ,○○事務所應給付雲林縣政府違約金386,176元(計算式 :0000000×0.1%×225=386176),雲林縣政府在給付○○ 事務所之委託服務費中並未扣除該筆違約金額,顯有圖利○ ○事務所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論及於此,未免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經認定被告蘇昭茂邱欽賢於98年間,均屬具有法 定身份之公務員;98年12月7日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與 ○○事務所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事務所於98年12月 14日依約將「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規劃設計第一期工程」 預算書圖,函送雲林縣政府辦理審查作業;承辦人簽請被告 2人核示、用章後,移請採購中心辦理採購;而○○事務所 提交之預算書圖圖例內,就北港溪軍功堤防,載明「面層混 凝土打除,回填於防洪牆基座上,另原堤防內挖方回填後, 回覆表面原PC層。面層混凝土打除,回填於防洪牆基座上, 另再回填原挖方。」。被告邱欽賢竟於同年月15日指示科員 黃子榜草擬同意備查的函稿,除修改部分文字外,並將黃子 榜在函稿下方預設、列印的「第二層決行」,更改為第三層 代為決行,再以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工運字第000000 0000號函發文。雲林縣政府依○○事務所設計監造辦理發包 與得標廠商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工程 契約,○○事務所並據上述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請款, 雲林縣政府於99年6月匯款399,665元。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不同意○○事務所就上述堤防所設計之施 作方式,○○事務所復經更動設計,始於99年5月25日取得 許可,惟更動設計後之施工內容,與先前簽訂之工程契約, 施作項目差異過大,以致○○公司無法依照工程契約施工, 因而與雲林縣政府合意解除契約。○○事務所於99年8月10 日,另送「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書 圖,函請審查、開會後縣府以99年9月21日府工運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再指示○○事務所「有關堤頂綠設計涉 及破堤施工部分,請監造單位儘速洽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溝通 是否同意施作,並規劃其他替代方案因應」,○○事務所再 修正設計後,以99年9月23日九九建字第096號函檢送「雲林 縣自行車朝聖大道規劃設計監造」乙案修正後之預算書圖、 施工規範等,請雲林縣政府辦理發包作業,雲林縣政府始於 99年9月28日函覆同意備查,並據以辦理工程發包、與廠商 簽訂工程契約,而於99年12月24日完工,100年3月23日驗收 完成,縣府於100年8月11日扣除第一期委託服務費399,665 元後,撥付○○事務所第二期委託服務費973,507元、再於 100年11月14日撥付尾款343,168元。此部分事實,經被告蘇 昭茂、邱欽賢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㈢第99 頁、第89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並有雲林縣政府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4日九八建 字第055號函、○○處98年12月15日簽、雲林縣政府簽稿會 核單、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雲林縣政府工程預算書、預算書總表、單價分析表 、數量計算表及工程設計圖、○○事務所99年1月7日九九建 字第003號函、○○處○○○○科99年4月30日簽稿、雲林縣 政府簽稿會核單、雲林縣政府所得支出憑證黏存單1張、工 務處99年7月29日簽稿1份、○○事務所99年8月10日九九建 字第065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字第00000000 00號開會通知單(稿)、99年9月13日府○○字第000000000 0號開會通知單(稿)、雲林縣政府99年9月21日府○○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暨檢附之「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第 二期工程」之預算書審查會議簽到簿、預算書圖審查會議記 錄、○○事務所99年9月23日九九建字第096號函、○○處10 0年11月14日簽稿、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在卷足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5-9頁、第11-15頁、第31-43頁、第133 頁、第197頁;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㈠第40頁、卷㈡第75 -85頁;自行車朝聖大道案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 第141-143頁、第14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72-174頁 )。
㈡、並說明:
1、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8年6月2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雲林縣政府,表示:「所報『自行車朝聖大道』申請經費補 助乙案,原則同意分年補助新台幣3,000萬元整(98年度1, 000萬元、99年度2,000萬元),請於文到2週內將本案預定 進度表填復本會,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 ……文到2個月內請依『建築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工程發包,逾期未報核且無正當理由者,將註銷本 案之補助。……六、本案98年度補助部分請於98年12月底前 完工驗收,補助款亦應於年度內執行完竣,如有執行效率欠 佳者,本會將做為下年度核補之重要參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39頁)。
2、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案的規劃設計監造採購 案,招標並不順利,98年10月9日第一次招標開標,因無廠 商投標流標,98年10月20日第二次招標開標,投標符合規定 廠商2家,98年10月30日公開評選,評選結果優勝廠商第一 序位「○○○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6日議價,因報價 超過核定底價,即為廢標;第二序位廠商○○事務所於98年 11月20日議價,因報價超出核定底價,即為廢標,98年12月 3日第三次招標開標,投標符合規定廠商1家,98年12月4日 公開評選,於98年12月7日議價決標,始由○○事務所得標 ,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歷次核定底價及評分表影本乙份(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 卷㈠第80-105頁)在卷可證。
3、經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爭取保留補助款,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98年12月28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 政府表示:「有關申請『自行車朝聖大道』第一期補助款暨 經費保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 98年12月14日府○○字第000000000號函。二、查依本會98 年6月2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案應於98年 12月底前完工驗收,補助款亦應於年度內執行完竣,如有執 行效率欠佳者,本會將做為於下年度核補之重要參考。三、 另查經費保留須以該案業已發生權責方可辦理,故本案工程 標案若能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決標,本會將依98年6月 2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撥付第一期及第二期 補助款,倘本案未能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決標,本會 屆時將註銷本案工程經費之補助,至規劃設計費之補助,後 續則將依其實際進度覈實撥付。」(見101年度他字第21號 卷第141頁)。
4、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80年度臺上 字第855號等判決明揭其旨,依前述1至3,可知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針對雲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案非無期限,而本案



之自行車朝聖大道案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招標程序並不順 利,承辦公務員為避免補助款未能執行完畢,遭上級機關回 收,或甚至下年度之經費來源堪慮,必當戮力。佐以,被告 邱欽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函文僅係附件預算書、施工 規範備查案,主要招標文件要另外製作對外簽呈,又因有年 底發包工程之壓力,才更改決行層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殊不得逕將被告等人將第二層決行改為第三層代為決 行,並就該預算書圖,函覆○○事務所同意備查,遽認被告 2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事務所通過審查之不法利益。5、另按水利法第7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 下列行為: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 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事務所上述破堤設計,在破堤後尚有回填的設計, 並且有施作防洪牆之設計,此有前開設計圖說附卷足參(出 處同前),參以○○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甘銘源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問)起訴書裡面有提到你的預算書裡圖例有 提到破堤設計,可否說明一下什麼叫破堤?(答)堤防的作 法有好幾種,其中有一種是防洪牆,類似臺北基隆河沿岸作 法是防洪牆,我們在宜蘭河的堤防也做過,當初為了要讓整 個堤防綠化工程順利進行,不會讓樹破壞堤防的結構,所以 我們建議將北港溪的堤防做改建,原來沒有鋼筋的混凝土堤 防改建之後變成性能比較好的防洪牆功能,再將土方回填以 後,上面可以植栽種樹,讓整個都市景觀比較好,這是原來 設計的目的。(問)在臺北基隆河、宜蘭河的案子當中河川 局有核准你破堤的設計?(答)是。我們實際設計案例是宜 蘭河,基隆河是個舉例說明。(問)河川局在那二個案件沒 有意見?(答)審查過程中當然有一些施作的意見,施作時 間成本、細節部分,當然會有意見,基本上是同意我們的作 法。(問):同意你破堤的作法?(答)是。(問)若依照 你剛才所述,破堤之後有回填,所以不會去妨礙河堤的防護 ?(答)破堤之後會做新的堤防,所以要把舊的先破以後才 有辦法做新的堤防。(問)所以你這樣做有無違反水利法? (答)違反水利法的狀況就是說你沒有提出河川構造物申請 以前就聲請動工,是會違反水利法。(問)是他們管理麻煩 的問題?(答)管理還有其他行政上的考慮。防洪牆作法是 一個很普遍一種形式,在其他地方都有這樣的案例,不是特 例。」(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9頁)。可認○○事務所於 本案破提設計前,即有依此方式設計,取得河川局之肯認, 本案並非首例、特例。而此一設計,只要配合相關條件,除 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妨礙河川防護之虞,更有建設或



更新河防建造物、增強河川防護之可能,更無從認定被告2 人同意備查○○事務所之預算書、更改決行等級,主觀上係 為圖利○○事務所。
6、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 利益在內,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固不問 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 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75年度 臺上字第7015號、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證人甘銘源所稱之破提設計,終仍未獲第五河川局審核 通過,○○事務所旋即變更設計於99年5月25日才取得第五 河川局之用地許可,承包廠商○○公司無法依照工程契約施 工,雲林縣政府因而於99年7月27日與○○公司合意無條件 解除工程契約,○○事務所於99年9月23日將修正後之預算 書、施工規範、光碟等物品函送縣府以便辦理發包作業,縣 府於98年12月31日就工程部分再發包予○○公司,○○公司 於99年12月24日完工、1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亦可推認「 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工程」確已依○○事務所變更後之設 計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此除有前述之證據外,尚有○ ○處99年7月29日、100年8月11日簽呈在卷可證(見自行車 朝聖大道卷第128頁、第160頁),顯見○○事務所最後仍然 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先前於99年5月7日所付第一期款項 399,665元也自委託服務費總額中扣除,並未重覆付款。從 而,起訴書復未說明此外雲林縣政府有何現存財產減少、妨 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亦未舉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有何事實上之損害,自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因而論被告邱欽賢蘇昭茂2 人被訴此部分無罪。
㈢、至於上訴理由所載違約金之事實非屬起訴事實之範圍(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且原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背信犯行,即無成立一罪關係之餘地,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難認此部分屬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部分是否涉及背信罪嫌,應屬公訴人另行審酌處理事項,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無罪,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理由引據與原審相同之論點,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是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甘銘源邱欽賢被訴涉業務登



載不實、圖利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