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
字第三六九、四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
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培文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因減刑而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四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犯下列犯行:
㈠陳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號「○○關東煮」店前,乘店主楊 淑茵(民國七十六年生)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店 內櫃檯上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九百元,得手 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楊淑茵及路人李政彥合力攔 阻,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㈡陳培文因上開搶奪犯行,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具保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藥 局」,乘該藥局仍在營業之機會,手持其攜帶之一全長約二 十九公分、刀寬六.五公分、不鏽鋼材質製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 使用之菜刀一把,以將該菜刀半舉之姿勢對著店內藥師林豐 志(民國六十八年生),並喝令其交出現金之客觀上足以壓 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因而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脅迫 林豐志,令其交出現金,幸經林豐志反抗並試圖壓制陳培文 ,陳培文自知不敵,經奮力掙脫後始逃離現場,因而未取得 任何財物,其犯行遂僅止於未遂階段。嗣經員警據報趕往現 場後,扣得其逃逸時遺落之拖鞋一雙。
㈢陳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無線計程車行○○派車站」,乘司機 陳進坤(民國四十三年生)在站內吃宵夜之機會,手持上開 其所攜帶之一全長約二十九公分、刀寬六.五公分、不鏽鋼 材質製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 有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以將該菜刀抵住陳 進坤,並喝令其交出現金之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 由,因而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脅迫陳進坤,陳進坤因 而將其身上之現金共三千元交付陳培文,得手後,陳培文即 要求陳進坤進入廁所,而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知陳 培文涉嫌重大,經徵得其同意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其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豐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 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 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 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 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楊淑茵、李政彥、林豐志、陳進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是本院審 酌楊淑茵、李政彥、林豐志、陳進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 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 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 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 ,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 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 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培文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淑茵、陳進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李政彥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楊淑茵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附於六分局警 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被害人楊淑茵部分)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 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於永康分局警卷 第27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第65頁至第68頁;被害 人陳進坤部分)等在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另扣案之菜刀 一把,全長約二十九公分、刀寬六.五公分、刀身為不鏽鋼 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足證扣案之菜刀在客觀上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 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 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培文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之時地,持其所攜帶之菜刀一把令被害人林豐志交出現金 ,惟經被害人林豐志反抗後,因自知不敵,經奮力掙脫後始 逃離現場,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豐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於永康分局 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第62頁至第68頁)
等在卷及菜刀一把、拖鞋一雙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陳培文 此部分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 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堪採信。雖辯護人以被告個子矮 小,而被害人林豐志身材高壯,於被告出言後,非但毫無驚 恐之情狀,反自櫃台內出來,欲壓制被告,被告見狀即奪門 而出,並於倉惶中遺留拖鞋在現場,可見被害人林豐志之意 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應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認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達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言,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 拒失敗或○○均屬之,而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九六號判決及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等意 旨、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第二二七頁 座談會所採研究意見及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初版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一二0頁所持見解)。經查:證人即被 害人林豐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他(指被告)右手伸入 外套裡面的內袋,拿出一把刀半舉著對著我,說把錢拿出來 」、「(問:當時你聽到被告說把錢拿出來而且手中握著一 把刀,你的反應如何?)答:生命受到威脅的感覺,所以我 選擇反抗」、「當時時間來不及拿任何物品或器具來做攻擊 或防禦」、「當時沒有其他人可以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筆錄),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行進 入藥局,隨即再走出藥局自其機車內取出菜刀,而後再進入 藥局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足見被告顯係乘深夜凌晨 一時十分許,藥局內只有被害人一人之機會,因而手持其攜 帶之菜刀一把,以將該菜刀半舉之姿勢對著林豐志,並喝令 林豐志交出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 時間乃深夜凌晨一時十分許,且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場,非但 求救無門,且被告所持之菜刀,依前所述,全長約二十九公 分、刀寬六.五公分、刀身為不鏽鋼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 ,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物品,乃被告竟手持系爭菜刀 ,並將該菜刀以半舉之姿勢對著被害人等案發當時之具體事 實,堪認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於客觀上應已使一般被害人生
命、身體有立即受到危險而足使一般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抗拒之足以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至明 。雖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左手抓著 他持刀的右手腕,右手抓著他的脖子,試著要把他壓在地上 ,但因為裝潢的關係,只能把他壓制在櫃子上。因為過了大 約兩、三分鐘,沒有其他人來可以報警,所以我就空出一隻 手拿手機要報警,被告就趁隙逃走」、「(問:當時被告站 在櫃台外面,你在裡面,這些動作有無壓制到你無法抵抗? )答:沒有」、「(問:你本身有無學過武術或擒拿術?) 答:不算學過,但因為親戚朋友學過柔道、跆拳道,所以懂 得一些招式」、「(問:當時你為何會反抗?)答:因為我 覺得我有能力壓制他,對社會也有頁獻」、「(問:你當時 不會害怕嗎?)答:不會很怕,因為有自信可以抵抗他」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足見依證人即被害人林豐 志上開證述,被害人林豐志主觀上固認為其有能力及自信足 以壓制、抵抗被告之脅迫行為,且被告於掙脫過程中亦曾有 短暫之時間遭證人林豐志壓制在櫃台,而後再趁隙逃逸,惟 查上開情形固足以認定被害人林豐志主觀上並未因被告所為 之上開脅迫行為,而使其不能抗告或喪失意思自由,且實務 上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判決等,亦有 採「所謂『不能抗拒』,祗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 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 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之見解者。惟本院認強 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就行為人所施之不法行為,按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認定該不法行為是否已足使 一般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達足以壓 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為標準,而不應以被害人個 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是本件被告所施之不法行為,依前所述 ,於客觀上既已足使一般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受到危 險而足使一般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足以壓 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則被害人林豐志主觀上雖 並未因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而使其不能抗拒或喪失意 思自由,被告因而未取得財物,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 強盜未遂罪,辯護意旨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不足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事實欄 一之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既遂罪。又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之強盜犯行,因並未取得 財物,是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因減刑而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四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三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中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 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後減輕其刑後,更無即予宣告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存在,爰未就被告所犯三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 採,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 紀錄外,另有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 而屢屢搶奪、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且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 曾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執行期滿 後,未及一月,復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搶奪犯行,經被 害人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於翌日凌晨時
分,持刀前往「○○藥局」對被害人林豐志施以強盜犯行, 嗣經林豐志反抗而未得逞後,不久竟又持刀前往附近「○○ 無線計程車行○○派車站」強行令被害人陳進坤交付財物, 其行為顯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威脅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對國家法紀漠視之程度,本 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淑茵、陳進坤 、林豐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母親同住,在家 中幫忙兄長事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 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四年,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復敘明扣案之現金四 千九百元係被害人楊淑茵所有,爰未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且於犯罪時所穿著,惟與犯罪並無 直接關係,爰未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 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母親所有(見 偵字第6378號卷第26頁筆錄),爰未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且所宣告之刑及量定之執行刑亦均未逾法定範圍,或有 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 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或認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