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21號
TNHM,103,上訴,62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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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6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3年度少偵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博淵陳博揚(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間,出1頂神轎受僱甲○○參加廟會活動,約定有 出轎費用。活動結束後,楊博淵以神轎受損,要求甲○○再 給付修理神轎費用,甲○○除支付原約定出轎費用外,再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修理費用;嗣甲○○認為神轎修 理費用應由楊博淵陳博揚負擔,欲索回3萬元,又誤會楊 博淵將該3萬元交付陳博揚,而向陳博揚追討3萬元,致陳博 揚對甲○○心生不滿。陳博揚竟於102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 ,找楊博淵至與之同住之蕭宏吉承租嘉義縣○○市○○○路 ○段000 ○0 號2 樓套房商議;陳博揚提議強盜甲○○財物 ,由楊博淵將甲○○誘至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立體育館」 男廁前,再由陳博揚蕭宏吉分持球棒毆打甲○○,並強盜 其財物。
二、楊博淵陳博揚蕭宏吉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博淵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 蕭宏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假藉要償還陣頭 費用,邀約甲○○至「嘉義縣立體育館」見面,甲○○誤信 為真而答應。楊博淵等3人並先至甲○○住處,確定甲○○ 外出赴約後,再攜帶陳博揚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及木製 球棒各1支前往體育館。抵達體育館後,為避免甲○○認出 行兇者,楊博淵提供拋棄式口罩各1個予陳博揚蕭宏吉陳博揚蕭宏吉即均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 色長褲,躲在體育館男廁附近暗處。待甲○○於同日23時30 分許抵達體育館後,由楊博淵假稱要返還款項在朋友身上, 該朋友正在男廁內等語,將甲○○誘往男廁,陳博揚及蕭宏 吉則隨後出現,由蕭宏吉詢問甲○○姓名,甲○○回答後, 陳博揚蕭宏吉即分持實心球棒、鋁製球棒各1支共同毆打 甲○○各十幾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眼底



水腫、眼球挫傷、雙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頸部扭傷、腹壁挫傷等傷害。3人再趁甲○○因受傷意識不 清,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由陳博揚強取甲○○脖子上的金 項鍊1條(含八卦墜子),蕭宏吉強取甲○○身上的行動電 話1支。得手後,將行兇所用之球棒2支及甲○○上開行動電 話丟棄在朴子市高明寺附近的水溝內。返回蕭宏吉租屋處時 ,3人商議翌日將金項鍊(含八卦墜子)拿至銀樓變賣朋分 ,楊博淵始離去。
三、翌日(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蕭宏吉陳博揚將強盜 所得的金項鍊(含八卦墜子)拿到陳怡如經營位於嘉義市中 山路的金美山銀樓變賣,得款38,771元。蕭宏吉陳博揚取 得變賣金飾的現金後,同日即租車南下至墾丁遊玩;楊博淵 因須照顧住院的家人,未一同前往,因此未分得贓款。嗣警 方據報於102年10月3日先查獲楊博淵,並於102年10月4日18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號租車公司查獲甫自墾丁 歸來返還車輛的蕭宏吉陳博揚,並在蕭宏吉身上扣得花用 剩餘之贓款4200元(業由甲○○領回),另在陳博揚機車上 扣得蕭宏吉陳博揚作案時所配戴的安全帽2頂(蕭宏吉陳博揚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五年六月,均未 為上訴確定)。
四、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據同案被告蕭宏吉陳博揚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一審 卷第86反面、8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9頁、少連偵卷第22、24頁、少調卷第26至29、31頁 、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經證人陳怡如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0至21頁),復有證人陳怡如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 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43、44頁),告訴人 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4頁)、被告與蕭宏吉陳博揚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02年10月1、2日之通聯紀錄3份 (見少調卷第36至4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2至36、23、37至4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體育館男廁前有毆打告訴人行為,然為 被告堅詞否認。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被「3個人」 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 證稱:在伊快暈倒時,楊博淵有拿棍子打伊等語(見少調卷 第27頁反面),指述被告亦參與毆打;然告訴人於最初警詢 時,只提到遭2名頭戴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黑色夾克的 人持球棒毆傷,並未提到被告有毆打行為(見警卷第15至19 頁),於原審亦證稱:「(楊博淵有無出手打你?)那時候 已經要暈倒前,才有聽到他的聲音。」「(你聽到他聲音, 他講什麼?)忘記了。」「(你聽到楊博淵的聲音,知不知 道他有沒有打你,還是只是聽到他聲音而已?)那時候已經 不知道了。」「(就是你有聽到他聲音,但不知道他有沒有 打你,是不是這樣?)對。」證述遭蕭宏吉陳博揚毆打後 ,快暈倒前,有聽到被告聲音,始推測被告有參與毆打行為 ;另同案被告蕭宏吉陳博揚於原審均陳稱當時被告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見一審卷第90反面、91頁),是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被告有拿棍子打伊等語, 自非事實,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本件自無法證明被告於體育 館男廁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已參與強盜告訴人 財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未出手取 告訴人財物,事後亦未參與分贓,仍難辭強盜犯行。三、被告辯稱:係遭陳博揚脅迫要砸機車,才參與云云,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理時亦供稱:因陳博揚脅迫要砸其機車,才 參加云云(見警卷第3頁、少調卷第60頁背面、一審卷第29



頁背面)。惟案發時被告(83年10月8日生)已滿十九歲, 陳博揚尚未滿十八歲,年歲比陳博揚還大,且二人熟識多年 一起參加廟會抬神轎,被告僅因陳博揚宣稱要砸其機車,即 害怕乖乖聽命於陳博揚,顯有違常情;況陳博揚於警詢、偵 查中亦供稱被告威脅他,拿槍械威脅(見警卷第25頁、少調 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無法採認被告所述為 真實;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陳博揚邀至與之同住之蕭宏吉承 租處商議強盜告訴人財物;由被告負責將告訴人誘至嘉義縣 朴子市「嘉義縣立體育館」之男廁前,再由陳博揚蕭宏吉 分持球棒毆打、強盜告訴人財物;被告與陳博揚蕭宏吉抵 達體育館後,為避免告訴人認出行兇者,被告還提供拋棄式 口罩各1個予陳博揚蕭宏吉,為蕭宏吉證述在卷(見一審 卷第80頁),被告亦不否認(見少調卷第62頁);蕭宏吉並 於原審供稱:毆打告訴人之二支球棒,事後由騎機車之被告 及陳博揚各拿壹支,放在腳踏墊上載去丟棄(見警卷第12、 13頁、一審卷第82頁背面);被告於翌日蕭宏吉陳博揚變 賣金飾後,欲租車南下至墾丁避風頭,乃因須照顧住院的家 人,未一同前往,始未分得贓款,為被告及蕭宏吉陳博揚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3頁、少調卷第63頁、一審卷第86 頁背面);準此被告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犯行甚為明確,所 辯受脅迫而參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傷害, 然因被告等目的係強盜告訴人財物,是被告等於實施強盜財 物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與蕭宏吉陳博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3年10月8日生,行為時 尚未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博揚共同實施犯罪,自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有廟會陣頭費用之糾紛,起意強盜之犯罪動機;告 訴人傷勢非輕;未同往墾丁,而未分得贓款,非為首謀;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二年級肄業,在飲料店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全帽貳頂,為同案 被告蕭宏吉陳博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被脅迫而參與,認為原判決不當,並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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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