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97號
TNHM,103,上訴,497,201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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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鍵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鍵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鍵德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其中搶奪罪部分,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年,另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其復犯本件多次犯行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究竟有無 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 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江鍵德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中搶奪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 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 ,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對其所犯搶奪罪共十一



罪均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見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另被告有多次搶奪之前科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乃其復於短短十餘日之內再犯本件十 一次搶奪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居住等方式代替。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身體狀 況正常,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 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 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 告後,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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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